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玉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景玉自民國98年間起,因其工作不順遂,父親反對其與朋 友來往而退縮、孤立在家中,又因家中環境凌亂,深覺自卑 ,雖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不敢嘗試結交異性,內心 更加孤寂,而長期對於自己應如何傳宗接代一事深感困擾, 認其父母對於其詢問如何傳宗接代之事均置之不理,復未協 助其尋找傳宗接代之對象,逐漸出現「我困在家,我沒有伴 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一般 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 此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之錯認妄想(delusion of misidentification )及幻聽、自言自語、整日寫筆記、對 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多次等症狀、行為,而為思覺失調 症(Schizophrenia )之患者。99年及103 年間雖分別因急 性精神病發產生暴力行為而2 度就醫,經精神科評估為非嚴 重病人,惟其與父母均缺乏病識感,未持續追蹤治療,致其 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最終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 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 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 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 必須要殺人」之妄想內容,並決定付諸實行。105 年3 月28 日8 時45分許,王景玉明知殺人為違法行為,且有控制自己 是否及何時行兇之能力,仍基於殺人犯意,自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6 樓之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內湖二店(下稱 大潤發內湖二店),購買全長28公分、木製刀柄長13.5公分 、單面開鋒之刀刃長17公分、寬8.5 公分、價格新臺幣(下 同)219 元之菜刀1 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住處,將機 車停妥,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該菜刀步行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之臺北市立西湖國民小學(下稱西
湖國小)圍牆外,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 象,在其未及翻越圍牆而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時, 即因行徑可疑遭校內人員察覺,王景玉為免行兇計畫遭識破 ,乃離開校園至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及環山路1 段9 巷附近徘徊。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1 段285 巷8 弄內時,因擔心前述校內人員追趕而來發現 其持有菜刀,故先將菜刀放置在路旁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 隨後,再取回菜刀,於同日11時8 分許,步行至臺北市○○ 區○○路1 段治磐社區之騎樓處等待並尋找行兇對象。同日 11時15分許,適有3 歲女童劉○○(101 年4 月生之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滑步車與母親王婉諭沿臺北市○○區○ ○路1 段西湖國小大門行經環山路1 段9 巷口欲自人行道上 坡進入騎樓,王景玉自對街觀察,認定劉○○即為其欲尋找 之對象,遂於同日11時17分許自對向○○○區○○○路至劉 ○○之後方,先將劉○○推倒、壓制在地,明知頸部乃人體 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頸部血管,致失血 過多而生死亡結果,仍以左手持菜刀多次砍切劉○○之後頸 部,王婉諭見狀隨即上前拉扯王景玉並大聲呼救,王景玉仍 未停手,持續砍切劉○○之後頸部,王景玉上開行為致劉○ ○之頭部及雙膝受有鈍創共7 處(分別位於頭部5 處及雙膝 2 處),頸部受有深層組織銳創共23道(包括淺切割5 道, 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前開致命性銳創造成第2 、3 頸椎間分離性切割傷,高位脊髓、頸部動脈、靜脈血管斷離 ,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當場身首異處。 嗣王景玉遭附近前往協助之鄭凱峰、林明煇、許智鵬、許國 勝等人合力壓制,且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復扣 得菜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諭、劉大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01 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景玉精神狀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105 至115 頁)之證據能力:
(一)該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之鑑定報告,其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本得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 是前開書面鑑定意見,自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指「法律有規定者 」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雖以: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所屬團隊依 檢察官囑託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存在所出具之 法律意見,該團隊並無法律專業,即非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之理由,認鑑定機關所出具「被告並無因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等情」之鑑定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款規定,屬於鑑定人不適格,應無證據能力。惟據劉英杰 到庭證述: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曾任 臺灣精神醫學會副秘書長,在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約13年, 中間在玉里分院工作6 年半,治療2,500 名病人,其中有 1,000 多名思覺失調症患者,自100 年起迄今已接受96件 關於刑法第19條事由之鑑定,鑑定時主要會評估被鑑定者 之行為本身,其關於行為當時之本意、如何執行本意、如 何評估執行本意最恰當時機等情之瞭解是否扭曲,若有, 將判斷該症狀是否與其本身疾病相關,或受到疾病影響之 程度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17至18頁、第49至 50頁、第52頁),足認其確於精神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 及經驗。而觀諸該鑑定書內容,業已詳載鑑定過程、推導 結論之論理依據,自足供本院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因使用刑法第 19條文字作為鑑定結論而有所不同。劉英杰復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就鑑定被告症狀對其功能影響為何之結果、理由 詳予說明,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三第8 至61頁),是其所為鑑定結論要屬奠基於專門知識所為, 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前揭所質,並非可採。至辯護人 所質鑑定人以刑法第19條用語作為鑑定結論之內容是否合 理,乃該鑑定書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 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妄念決意殺人,購買扣案菜刀1 把 後,隨機找尋不特定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持該菜刀砍切 被害人劉○○後頸部致身首分離死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34 至235 頁),並據告訴人 王婉諭(見偵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94 頁)、劉 大經(見偵卷卷一第12至14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 復據證人鄭凱峰(見偵卷卷一第207 至208 頁、第219 至22 1 頁)、林明煇(見偵卷卷一第19至20頁、卷二第3 至5 頁 )、許智鵬(見偵卷卷一第17至18頁)、許國勝(見偵卷卷 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9 至10頁)、葉世杰(見偵卷卷一第 31頁)、張嘉芳(見偵卷卷一第31頁反面)、徐博信(見偵 卷卷一第23頁正反面)、王建平(見偵卷卷一第21至22頁、 第234 至238 頁、卷二第93至95頁)、彭璿燕(見偵卷卷一 第238 至241 頁、卷二第93至9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另有大潤發內湖二店會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送貨 單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及送貨單明細表(見偵卷卷一第29至3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 、大潤發內湖二店賣場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案發現場勘查 照片14張(見偵卷卷一第36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調閱刑案入離路徑監視器紀錄表、被告於 事發當日之行徑路線圖、現場配置圖、105 年3 月28日沿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卷卷一第125 至151 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菜刀1 把扣案足憑。
二、被害人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5 年3 月29日經該署 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如下:(一)被害人所受傷勢有:
1.頭額臉部多處鈍傷(含左眼眉向上約2.5 公分處挫傷性生 前瘀青3 ×2.5 公分;右眼上方約3.5 公分處並連續至額 中線1.8 ×0.2 公分挫擦傷、1 ×0.8 公分擦挫傷;0.5 ×0.4 公分、0.3 ×0.2 公分甩骰子性擦傷痕;右嘴角下 方2 公分處1 ×0.8 公分挫傷)。
2.右臉頰淺切割拖尾痕5 道(含右耳廓下方向前1.5 公分有 4 道生前淺切割拖尾痕略呈側面2 至8 點鐘方向,長約1. 8 至2.5 公分;右耳廓前方2.5 公分處,有較深、死後或 休克狀況之切割痕,呈魚嘴狀2.5 ×0.4 公分1 道呈2 至 8 點鐘方向)。
3.前側頸部皮膚傷勢2 道(含緊接著下唇2 公分處有橢圓形 向上瓣狀切割傷約3.5 ×1 公分;至少有2 道深淺切割痕 )。
4.右側頸部皮膚傷勢4 道(含前向後至少4 道撕裂、切割痕 、皮膚斷面不明顯及不清晰;皮膚層切割呈多處瓣狀切割 傷,呈現較高位,而暴露多處頸椎周圍組織落差達6.5 公 分,並有重複切割痕跡至少4 道)。
5.左側頸部皮膚傷勢4 道(含至少4 道瓣狀皮膚切割痕,並 在左側留有巨大瓣狀頸部皮膚及肌肉組織達10×3 公分; 左側皮膚與脊椎落差達2 至4 公分,存留頸部皮膚較多) 。
6.後側頸部皮膚傷勢3 道(含瓣狀皮膚切割落差痕至少3 道 ;水平切頸於枕後頸略高於左頸,而略低於右頸部切割傷 )。
7.頸部皮下出血,氣管軟骨有切除性骨折分離狀,頸椎2 、 3 椎間銳創分離。
8.雙膝部多處甩骰性點狀出血挫傷痕。
(二)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3 歲女童,騎三輪 車與母親出遊,遭被告使用菜刀隨機砍切喉頸部共23道, 包括淺切割5 道、致命銳創砍性切割傷17道,鈍創7 處分 別位於頭部5 處及雙膝2 處,造成脊椎2 、3 頸椎分離、 高位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最後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 28日相驗筆錄、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35 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至47頁)、105 年3 月29日複驗筆 錄、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105 年3 月 28日、同年4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第10 6 頁)、相驗及複驗照片(見相卷第50至102 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1232 號複驗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反面)附卷可 佐,亦堪認定。
三、本案經警方於現場採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 定,結果自編號1-1 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刃上血跡)、編 號1-2 棉棒(採自扣案菜刀刀柄上)、編號4 棉棒(採自被 害人陳屍處南面地面血跡)、編號7 棉棒(採自被害人陳屍 處東側地面血跡)、編號B2-1棉棒(採自被告上衣正面血跡 )、編號B3-1棉棒(採自被告褲子正面血跡)、編號B4-1棉 棒(採自被告左鞋上血跡)檢出同1 位女性之DNA-STR 型別 ,經比對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自編號3 棉棒 (採自被害人陳屍處南側地面)亦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1052400 號函 暨所附DNA 鑑驗書(見偵卷卷二第20至2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4 月6 日00000000000 號現場勘 察報告「陸、結果與研判」部分資料(見偵卷現場勘察報告 卷第6 頁正反面)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為持扣案菜刀1 把 砍切被害人頸部之人無疑。而扣案菜刀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 ,全長28公分,分為刀柄及刀刃部分,刀柄為木製、長13.5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長17公分、寬8.5 公分 等情,有本院105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 頁反面),而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 織所在部位,幼童之頸部亦顯較成人脆弱,若持利刃砍切至 頭頸分離,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 明知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之甚明,竟持扣案菜刀多 次砍切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脊椎2 、3 頸椎分離、高位 頸脊髓、頸部動、靜脈血管斷離而頭頸分離,最後因中樞神 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其復自承:以砍頭方式行兇,人才會死得比較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甚堅,主觀 上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 行兇過程部分,因被告就本案殺人犯行業已自白,且有前揭 證人指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院認無勘驗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而被害人 係101 年4 月出生,案發時為已滿3 歲之兒童,有前揭105 年4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6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被告多次持菜刀砍切被害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被 告於105 年3 月28日10時26分許,即攜帶扣案之菜刀1 把前 往西湖國小圍牆外隨機尋找不特定國小女童1 名作為行兇對 象,其所為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基於同一殺人犯意 實行殺害被害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惟依 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 不得加重其刑,是本案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 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一)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 1.被告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已呈現下列症狀: ⑴被告於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自述其於數年前發現 自己應該是「堯」,祖籍為四川省,應擁有三宮六院七十 二嬪妃,並應可透過三宮六院七十二嬪妃傳宗接代。 ⑵被告曾於99年間,在社區持棍棒揮舞,敲破警衛哨亭玻璃 ,毀損他人腳踏車,經警衛報警求助,由警方送至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但1 日後即自 動離院,有三軍總醫院105 年6 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 0091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1 至288 頁);約自101 年間起,漸漸出現自言自語、妄 想症狀(認為其父母不是親生父母)、自我照顧欠佳、怪 異行為(每日拿抹布擦大門6 至7 次),且有喊叫影響社
區安寧行為;103 年10月22日因重複擦拭大門並開洗衣機 洗抹布等行為遭其父親指責,遂與其父親發生扭打,又拉 扯其母親頭髮,經警消協助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下稱松德院區)急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24日北市醫字第10530962500 號函所附之被告就醫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第175 頁反面),被告當 時即已被診斷有急性精神病狀態。
⑶被告自松德院區出院後,與其父親互動更少,且仍有令其 父親難以理解之怪異行為,如經常待在自己房內抄寫,再 帶著抄寫好的文件外出,對這些文件膜拜或將之燒毀,及 每次返家後仍會立即以抹布擦拭自己大門內外側數次等。 本案案發前,被告每日待在房內及抄寫的時間更長,且經 常在房內自言自語、吼叫,且仍常帶著書寫好的文件外出 ,或在外將這些文件燒毀,或在外對文件膜拜。 ⑷被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3 月間,其自己之筆記內容 ,持續有結構鬆散、邏輯奇異、脫離現實之多種妄想,且 自己亦是這些虛構、摻雜不同時空、歷史、文化、政治、 戰爭與宗教背景等各種人物或場景世界下之一員。 ⑸被告自101 年間起迄今,相較以往,即缺乏工作意願,同 時亦呈現社交退縮現象,與朋友同事幾乎無社交往來,連 親子互動亦逐漸減少。
⑹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及毛髮,送鑑定後,均 無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 刑鑑字第1050028120號鑑定書(見偵卷卷一第168 頁正反 面)、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03214 990 號鑑定書(見偵卷卷二第116 至117 頁)存卷可考。 而依據被告及其父母親之描述,被告已有4 年未再施用安 非他命。
⑺被告在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因受思考障礙致其處理中心認知作業時,容易添加無 關訊息並做出錯誤解讀。
2.被告雖已長達4 年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如前所述,被告 所表現之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情形與舉止、疑 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行為及與以往相較缺乏工作意願 等症狀仍然持續,未見緩解。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為被告 鑑定時,雖發現被告有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惟依據 文獻,亞臨床性甲狀腺亢進狀態之患者極少以妄想、幻覺 、失序言談或行為或負性症狀為單一臨床表現,且被告經 腦部核磁共振及腦電波檢查顯示,其腦部結構及腦生理電 氣並無異常,則被告之前開異常症狀,與生理疾患或使用
安非他命間無直接關聯性。因此,臺北榮民總醫院綜合被 告所表現之各種正性、負性症狀,認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 患者,而屬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 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
3.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遭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後,於105 年6 月1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 oid Schizophrenia )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持續就診 服藥等情,亦有該所105 年8 月26日北所衛字第10500089 390 號函暨所附被告看守所內健保門診記錄單影本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是被告於本 案105 年3 月28日行為時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乙情,應堪 認定。
(三)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即屬精神障礙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本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 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罪責之程度 。查:
1.參之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案發後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 、於105 年4 月1 日、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對案 發過程敘以:伊知道殺人是違法的,會被處罰,於105 年 3 月28日8 時許,伊騎機車到內湖大潤發以219 元購買菜 刀1 把,想要隨機找1 位四川小女孩加以殺害,因為要找 伊之嬪妃傳宗接代就要將四川小女孩殺掉,買了菜刀後把 機車停回家,因為怕機車停在路上會被風吹雨打,再將菜 刀放在身上,然後走路到西湖國小想要隨便找1 個四川小 女孩來殺,本來已經翻牆,但因為有大人發現,問伊要幹 嘛,伊就回他說沒有要幹嘛,之後就走了,因為怕有人看 到伊拿菜刀會追出來找警察,所以就先把菜刀放在巷子裡 ,之後再回來拿菜刀,最後走到西湖國小對面治磐新村, 在房子屋簷下坐著等待,見到那個小女孩騎著1 台自行車 跟著媽媽,就過去把她的頭砍下來,選擇以砍頭方式對小 女孩下手,是因為小女孩比較不會反抗、力氣比較小,且 用刺的她不一定會死,把頭砍下來比較快且一定會死,從 賣場買刀到走在路上期間伊都帶著口罩,因為怕被別人認 出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 至7 頁、第94至97頁、第188 至189 頁、卷二第58頁)。
2.被告於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表示:案發前就想過怕 家裡的菜刀被警察沒收,家裡沒菜刀可用,所以需買1 把 菜刀,也因擔心自己被逮捕後,機車仍留在現場會遭颳風
下雨致無法使用,所以於買刀後先將機車停回住家地下室 停車場等情,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七、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段落內之說明在卷可 參(見偵卷卷二第109 頁反面)。上開鑑定書「十二、鑑 定結果(二)」亦載明:被告於鑑定時認為不論是在「你 們中華民國」的社會,或是以「堯」為主政者的國度,「 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是受法律處分; 根據105 年3 月28日22時40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9 法 庭之訊問筆錄,被告表示如果行為後未被當場逮捕,自己 也打算自首,也知道拿菜刀殺小女生頸部會令此女死亡, 自己也犯法等情(見偵卷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
3.劉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評估被告就本案之認知過程, 發現其在案發前幾天就已經知道這把刀砍下去,小女孩會 死,也知道這把刀砍下去,小女孩死掉後,他可能會被抓 ,所以他要做一些不要讓家裡面沒有菜刀、沒有車可以用 的準備,於是買了1 把新的刀,並把機車停回去放好,所 以他買刀的行為包含2 個層面,買刀的目的是要殺人,以 及怕家裡因他殺人被抓而沒有刀,故他對其行為本質有所 認識,也能控制、選擇不一樣的方式實行,具有延遲忍耐 的能力;再者,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控制實行其想法之 能力時,有個「Police at the Elbow 」準則,意思就是 警察就在你肘部附近,離你很近,以行為時旁邊有無廣義 的監督者或旁邊的人作為判斷,本案在行為當時,被告先 去西湖國小圍牆要找1 個適合的對象,但中間有人來問他 「你在做什麼?」,他就趕快下來離開,所以那個人就是 廣義的Police,因為被告知道行為下去要做什麼,這個行 為會造成被害人何種下場,被抓到之後他會承受何種後果 ,所以在準備下手當時,有監督者在旁問他,他又不去做 了,轉身就走,以避免被抓,只是他在路邊休息的時候, 他沒有看到小女孩後面跟著媽媽,所以他就這樣上去了; 依照整體判斷,可以知道被告對於要不要做他心裡想要做 的部分,如果旁邊有人看的話,是可以不要做的,而他已 經知道要選擇作案的對象,又因知道作案後果,所以要先 做好準備,亦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之實行,伊雖同意被告做 此殺人行為是基於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的驅動,但對於 其行為在道德上、在社會價值上會被怎樣的苛責,及什麼 時候去做這樣的行為,被告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5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1頁)。 4.承前說明,被告既知行兇遭查緝或逮捕後,菜刀會被沒收
及將無法再使用機車等情,因而做出另行購買菜刀行兇及 將機車停回住處等舉動,堪認其於案發時對於其所要實行 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之殺人犯行,及行兇後自身必須面對法 律制裁等節,均知之甚明,是其於行為時顯然具備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又自被告對行兇前預備買刀、尋找目標 過程、路線、行兇手段等案發細節,記憶均屬清晰;為達 其殺人之目的,刻意選擇幼小、無反抗能力之女童為目標 ;並為避免行兇前即遭人阻止,尚刻意戴口罩防止遭他人 辨認;在西湖國小圍牆遇人質問時,亦知隨即迴避旁人之 監督,暫將菜刀藏放於路旁,待無人注意之際始取回以預 備行兇等節,可認其對行兇過程均經內心謀劃、算計,行 兇前後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及將想法轉化為行 動等肢體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知選擇最適對象、時機 ,等待無人注意之際,猝然擊殺選定目標,自具有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四)辯護意旨固質以:鑑定書「八、精神狀態檢查」提及被告 於鑑定時,數度以「你們中華民國」來描述事件的時間點 ,並表示「中華民國不存在,所以習慣以西元年」,被告 於鑑定時同意「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是需要被苛責或 是受法律處分,即使是在被告為「堯」的國度裡,拿刀將 人的頭砍下殺掉,同樣也需受到法律處分,但被告表示如 果在「堯」主政的國度裡,自己拿刀將人的頭砍下殺掉, 就不用受到處分,因為自己就是「皇上,我最大」,且如 果其(堯)子有同樣的行為,就算犯法,其也可以赦免他 等情,是被告似乎自己認為置身自己的國度,也似乎誤認 自己可以逸脫法律制裁,與鑑定結論提及被告有違法性認 識不符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因慮及行兇遭逮捕後 ,家中無法再使用菜刀及機車,因而另行購買菜刀行兇及 將機車停回住處等舉動等情如前,足認被告雖有「他在自 己(堯)的國度殺人最終不需受到處分」之想法,但主觀 上顯然知悉現實並非處於自己的國度之中,否則不需因擔 心遭捕而為上述舉動,是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理解現實、行 為結果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劉英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是否認知其行為違法,應綜合整份鑑定報告來 看,被告是案發當天早上才騎著自己的機車去大潤發新買 1 把菜刀,所以雖然在他的國度他殺人最終不需受到處分 ,但他知道現在他不是在他的國度,殺人仍須被捕、受罰 ,所以才要做新買菜刀、將機車停回家放好等準備,故他 確實理解在現實狀況下對自己及被害人之行為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亦同此旨,是辯護意旨所質,
顯然未衡量鑑定報告之整體評價,無非以偏概全,自不足 採。
(五)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有缺乏組織性或欠缺系統性之妄想 症狀、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行為及相較以往呈缺乏 工作、社交意願之負性症狀,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 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基於上述妄想之驅動所為,惟 被告於行為時既可清楚認知其行兇前後預備買刀、停車、 延遲等候、尋找下手對象、規避監督等過程細節,已徵其 確實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本質及現實中殺人行為所可能 導致之後果、制裁,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要與常人無殊 ,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辯護意旨主 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 形存在,要屬無據。辯護意旨另聲請本院囑託楊添圍醫師 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事由存在為鑑定,惟本院 已依前開實務見解,綜合鑑定人對被告生理原因之判斷、 行為認知之分析,暨衡量被告案發前後行為舉措、言行表 徵等主客觀情狀,本於職權做出判斷如上,自無就相同事 由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我國現行法律是否得對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告科處死刑 部分:
(一)關於是否可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之問題,參諸近年實務 見解,有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 下合稱兩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下稱經社理 事會)1984/50 號決議」(即保護死刑犯人權保障準則《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該決議第3 條 規定未滿18歲者、孕婦、剛生產後之母親、以及精神病患 ,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2005/59 號決議」(即採用前述經社 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決議第7 條第c 款中明定:對於 精神或智能障礙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及我國於102 年自辦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程序之專家小組結論建議書第 57點:在完全廢除死刑之前,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判處 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慎的遵守,特 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 或執行死刑。 (Until the final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should ensure that all r-
elevant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safeguards rel- ating to the imposition and execu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are scrupulously adhered to . In parti- cular , persons with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 ilities shall never be sentenced to death and/ or executed .)等國際法文件認對精神障礙之人不得科除死 刑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有否定前揭「經社理事會1984/50 號決議」及「人權 委員會2005/59 號決議」對我國具有拘束力者(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2 決議 得否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對我國產生法拘 束力,本院是否有義務遵守、適用該2 決議,或適用兩公 約架構下之其他解釋等情,即待釐清。
(二)兩公約對我國之國際法拘束力:
我國於56年簽署兩公約,98年5 月14日批准,並將批准書 囑託友邦替我國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放,惟聯合國秘書處 於同年6 月15日將我國批准書退件,條約締結程序未完成 ,故學說通說認為因無法肯認我國已有效締結兩公約,所 以兩公約對我國不具國際法法源上之拘束力。然國際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