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號
SLDM,105,訴,84,20170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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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51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分別 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等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李昌諭 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 處,且依被告王玉升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其等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案犯 罪所得不斐,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同年7 月18日、9 月18日、11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又於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 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再於106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訊問被告 王玉升李昌諭後,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本件雖已於106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 月4 日 宣判,就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 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2年6 月,惟本件仍有 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王玉升、李 昌諭於知悉遭重判後,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 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衡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於本件所為犯行嚴重侵 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 國家、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在面 對重刑追訴時,有逃亡之資力及動機,已如前述,故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王玉升、李昌 諭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王 玉升、李昌諭均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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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