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832號
TPHV,105,重上,832,2017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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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32
上 訴 人 平山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童韋勳
      吳西源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香
被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與嘉泉公司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嘉泉公司應於嘉泉名璽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完工 後交屋並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嘉泉公司將系爭 建案基地與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億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取回系爭建案房地,爰先 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代位嘉泉公司請求臺 億公司將系爭預售屋移轉登記予嘉泉公司,再由嘉泉公司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及請求嘉泉公司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 1萬5000元,備位主張倘認嘉泉公司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嘉泉公司賠償已給付之價金690萬元。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系爭預售屋已完工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下 稱系爭房屋),乃更正先位聲明為臺億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及地 下五層編號44號停車位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嘉泉公司,嘉泉公司再移轉予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嘉泉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審之備位



乃改列為第二備位聲明)。臺億公司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反面),惟核其基礎事實 仍為上訴人與嘉泉公司間買賣系爭預售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嘉泉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出售系爭預售屋予 訴外人張承宇張承宇於同年11月14日經嘉泉公司同意,將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伊已支付價金共計690萬元。系 爭建案已於106年1月1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2月6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嘉泉公司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而嘉泉公司先後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9月18日與臺億公 司簽訂信託契約(以下分別稱103年信託契約、104年信託契約 ),將系爭建案完工後之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臺 億公司,其信託目的皆為使系爭建案能順利興建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建物產權登記。詎系爭建案已於105年4月22日完 工,並於106年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及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信託目的已經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建案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惟嘉泉公司竟怠於依103年信 託契約第16條、104年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 定,請求臺億公司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伊自得行使代 位權,代位嘉泉公司請求臺億公司履約。爰先位聲明請求臺億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泉公司,嘉泉公司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嘉泉公司應就系爭建案遲延交屋賠償違約 金241萬5000元本息。如認嘉泉公司給付不能,則備位聲明嘉 泉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已付買賣價金690萬元 之損害等語。(原審判決嘉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萬5000元 ,駁回其餘先位請求,另就備位部分判決嘉泉公司應給付690 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嘉泉公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更正先位聲明及追加第一備 位聲明如前揭所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臺億公司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泉公司,嘉泉公司再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②追加第一備位聲明:嘉泉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第二備位聲明:嘉泉公司應給付 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億公司則以:嘉泉公司及系爭建案地主為使系爭建案順利興 建完工,與伊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伊為系 爭建案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受託人,又因嘉泉公司發生



財務困難致系爭建案停工,伊再與嘉泉公司、地主、提供資金 以及接續興建系爭建案之第三人,於104年9月18日簽訂信託契 約,約定將基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而依10 3年、104年信託契約約定,在嘉泉公司未依信託契約清償債務 與稅捐等費用之前,伊得不予返還上開信託財產,且得逕行處 分之。是嘉泉公司須先依約清償債務與稅捐等費用後,始得請 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而嘉泉公司迄今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嘉泉公司行使上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嘉泉公司未在本院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
上訴人及臺億公司均不爭執嘉泉公司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且 出售系爭預售屋張承宇張承宇再將該預售屋權利讓與予上 訴人,上訴人與嘉泉公司就系爭預售屋成立買賣關係。又臺億 公司與嘉泉公司及系爭建案地主簽定103年信託契約,由臺億 公司擔任系爭建案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受託人,嗣嘉泉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其等復與續建建商與提供資金者簽定104 年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建案之基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信託登 記於臺億公司名下。系爭建案於106年1月1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系爭房屋則於同年2月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億公司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同意書、103年12月23日、104年9月18日信託契約、建築執 照存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執照存 根查詢系統網頁列印、建物登記謄本及標示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40頁、第79-85頁、第101-112頁、本院卷第58-60頁 、第73頁、第94-97頁),堪信為真。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 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 ,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 判例參照)。又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經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上訴人主張嘉泉公司應依系爭買 賣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建案已興建完工並 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2份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均已 完成,嘉泉公司得依103年信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7條、104年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約定、信託 法第65條規定,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嘉泉公司,因嘉泉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嘉泉公司,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嘉泉公司,然為臺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依103年信託契約之前言所載(見新北地院卷第100頁反面), 地主(即契約之甲方)、嘉泉公司(即契約之乙方)就系爭土 地進行土地開發,為使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委託臺億公司(即 契約之丙方)為系爭建案資金、土地及興建中建物之受託人, 並將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委由該公司辦 理完工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等事宜 ,又依第7條第8項第2款約定所載(同上卷第104-105頁),臺 億公司於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於3個月內辦妥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所有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契約關係 人、出資者(即契約之丁方,依契約第7條第8項所載,為契約 關係人、出資者),並依合建契約約定,將土地及建築物移轉 登記予地主、嘉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倘若未辦理所有權追加 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嘉泉公司尚未全數返還定出資者及契約關 係者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時,地主、嘉泉公司同意除經取得臺 億公司書面同意或與臺億公司達成協議外,臺億公司得不返還 信託財產,而嘉泉公司於超過6個月仍未取得出資者、契約關 係人書面同意或與其等達成協議使信託不動產得以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或未能依前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其等時,嘉泉公司同 意為利返還出資者、契約關係人之出資及應得利潤,臺億公司 得依出資者、契約關係人之書面指示逕行處分信託不動產,所 得價款優先返還出資者、契約關係人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又 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載內容(同上卷第 109頁),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臺億公司應 依契約第7條第8項及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土地及建物產權分配 返還予地主、嘉泉公司,但地主、嘉泉公司亦同意於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時,依合作契約之約定,須辦理建物追加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出資者、契約關係人後,臺億公司始得將信託財產變 更登記回復予地主、嘉泉公司,嘉泉公司未依本契約及合作契 約之約定支付相關費用、清償一切債務或返還出資者、契約關 係人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前,臺億公司得不予返還信託財產, 並得處分該信託財產抵償之,嘉泉公司不得異議。㈡再依104年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見原審卷第80頁),該 信託契約目的係「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辦妥建物產權登記,並於興建完成後,依合作契約之約 定,以信託財產返還融資單位(即契約之丙方)出資金額及應 得利潤,以保障融資單位之債權,臺億公司(即契約之丁方, 見契約第11條第2項所載,同上卷第82頁),於興建完成後將 土地、完工後之建物依約定方式移轉登記至受益人(指甲1方



、乙方,即地主、嘉泉公司)名下,保障本專案交易之安全, 建興建商、資金提供者共同委託臺億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㈢...信託登記及塗銷...」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款、第2項亦約定(同上卷第84頁),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 經完成而消滅時,臺億公司應依原契約第7條第8項及合建契約 之約定,將土地及建物產權分配返還地主、嘉泉公司,但地主 、嘉泉公司同意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時,依合作契約之約定, 須辦理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融資單位後,臺億 公司始得將信託財產變更登記回復予地主、嘉泉公司;地主、 嘉泉公司未依本契約及合作契約之約定支付相關費用、清償一 切債務或返還丙方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前,臺億公司得不予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該信託財產抵償之,地主、嘉泉公司不 得異議。
㈢由上開㈡、㈢項可知,嘉泉公司應於清償一切債務、支付相關 費用,全數返還信託關係人或融資單位之出資金額及應得利潤 後,方得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予嘉 泉公司;如嘉泉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臺億公司有權處 分土地與建物以抵償嘉泉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費用與投資、融 資款。是上開2份契約之信託目的,並非僅在於系爭建案興建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係於契約當事人(即地主、建商嘉泉 公司、後續提供資金之融資者及契約關係人等)間相互結算債 權債務,如債務得以清償完畢,臺億公司固應將土地及建物依 據結算結果移轉登記予地主或建商,惟如地主或建商未能清償 債務,臺億公司得處分土地及建物,以所得價金抵償地主或建 商所積欠之債務。臺億公司抗辯嘉泉公司根本無力清償債務、 支付費用及返還第三人之投資、融資與應得利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網路新聞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 、第41頁),應堪採信。嘉泉公司既未履行上開清償債務等契 約義務,則臺億公司抗辯上開2份信託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 信託關係並未消滅,應為可取。而上訴人以系爭建案已經興建 完成,系爭房屋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嘉泉公司與臺億 公司間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嘉泉公司得依103 年信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7條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做信託收益之分配」(見新北地 院卷第110頁),以及104年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5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做信託 收益之分配」(見新北地院卷第83頁反面)之反面解釋,及依 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嘉 泉公司,以及縱嘉泉公司尚未清償債務,臺億公司僅得依104 年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得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嘉 泉公司云云,即難認可取。
㈣嘉泉公司既尚不得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嘉泉公司,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嘉泉公司,先 位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嘉泉公司,嘉泉公司 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又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 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 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嘉泉公司因財 務困難,根本無力清償債務及依上開信託契約請求臺億公司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嘉泉公司,已如前述。而臺億公司 抗辯系爭建案建物與坐落基地已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8億400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倘嘉 泉公司無資力清償債務,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恐遭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人拍賣求償等情,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同上卷頁),堪信為真。則嘉泉公司顯已不能依債之本旨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故上訴人 第一備位請求嘉泉公司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亦非有 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嘉泉公司已不能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給 付不能,既如前述,而嘉泉公司係因未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與 費用等,始不得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嘉泉公 司,則上訴人主張嘉泉公司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 由所致,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承購系爭預售屋已支付價 金69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亦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房 地分期付款表、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39頁),應 堪信為真,是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泉公司給付6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74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信託法第65條、103年信託契約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17條、104年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5條規定,請求臺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嘉泉公司,嘉泉公司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請求嘉泉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至 上訴人第二備位請求嘉泉公司給付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惟 因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上訴,故一併移審至本院,一併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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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