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衡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衡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馬世衡之外祖父與李先祥之祖父為兄弟,李先祥因須資金 周轉,遂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前某日,委託馬世衡代為出售 家傳之中國古代書畫名家作品,並與馬世衡口頭約定倘賣價 逾李先祥所定底價,馬世衡可取得賣價扣除底價後之半數價 款作為佣金;倘賣價未逾底價,則以賣價之20%至30%作為 佣金。馬世衡乃於94年4 月1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 號4 樓李先祥辦公室,收受李先祥委託代售之元朝高克恭( 高房山)所畫春溪雲樹圖1 幅、宋朝林和靖(林逋)所書行 書梅花詩1 幅、清朝錢澧(錢南園)所書字帖1 幅及唐寅‧ 王寵所畫山靜日長圖畫冊1 幅(下分別稱「高克恭字畫」、 「林和靖字帖」、「錢澧字帖」、「唐王字畫」),並書立 字據1 紙(下稱94年4 月19日字據)交由李先祥收執,復與 李先祥口頭約定「高克恭字畫」、「林和靖字帖」(下合則 稱「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之底價各為新臺幣150 萬元、 新臺幣200 萬元;又於94年5 月25日,收受李先祥委託代售 之唐朝閻立本所畫秋嶺歸雲圖卷絹本1 幅(下稱「閻立本書 畫」);復於94年7 月19日,收受李先祥委託代售之五代趙 幹所畫山水卷絹本1 幅(下稱「趙幹書畫」)。嗣馬世衡經 不知情之桂豪洪介紹,於94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 澳門地區某飯店,以總價港幣350 萬元,出售「高克恭字畫 」等2 書畫予大陸人士阮永虎,並當場收受阮永虎親自交付 之港幣350 萬元(以港幣兌新臺幣1 比4 之匯率標準,即新 臺幣1,400 萬元)而為李先祥持有。詎馬世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6 月18日後 之同年6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 月間),明知其以 高於「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底價出售上開畫作,依前載約 定其僅能取得佣金新臺幣525 萬元,餘款新臺幣875 萬元悉 應交還予李先祥,竟向李先祥佯稱「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 係以港幣50萬元(即新臺幣200 萬元)成交賣出,經扣除約
新臺幣17萬元後,僅交付新臺幣183 萬元予李先祥,而易持 有為所有,將賣得價款中之新臺幣675 萬元予侵占入己;㈡ 復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19日後之94年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易 持有為所有,將其為李先祥持有之「趙幹書畫」及前未售出 之「錢澧字帖」、「唐王字畫」、「閻立本書畫」等4 件書 畫(下合則稱「錢澧字帖」等4 書畫)1 次予侵占入己,而 處分交付其中之「錢澧字帖」予不知情之桂豪洪,以抵償其 積欠桂豪洪之債務新臺幣20萬元。俟李先祥屢經詢問畫作處 理結果未果,亦自桂豪洪處得知「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之 實際賣價恐高於港幣50萬元,復發現拍賣市場流有「唐王字 畫」、「趙幹書畫」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先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查被告馬世衡之外祖父與告訴人李先祥之祖父為兄弟,被告 之母與告訴人之父為堂兄妹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皆陳述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1、78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4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6 親等血 親,揆之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侵占 案件,自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是告訴人 於103 年7 月4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 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 至8 頁),程序上應屬適法,首予 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就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之畫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 載有:「李先祥…復於94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交付宋朝夏 珪所畫千巖競秀圖絹本(下稱『夏圭書畫』)及宋朝米元暉 所畫姚山秋霽卷紙本(下稱『米元暉書畫』;與『夏圭書畫 』合則稱『夏圭等2 書畫』)予馬世衡,委託其各以不得低 於美金20萬元、美金2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夏圭等 2 書畫』因放置在澳門酒店保險箱內忘記攜回臺灣,嗣請酒
店及桂豪洪之香港友人周偉尋找,經馬世衡親赴澳門機場向 周偉領取時發覺已遭他人調包」等語。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業書明:「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就『 夏圭等2 書畫』部分,亦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然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侵 占或背信等犯行,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 庭陳以:「夏圭等2 書畫」不在起訴之範圍等語(見易字卷 第52頁背面),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夏圭等2 書畫」 部分之記載,僅在描述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售中國古代書畫名 家作品之相關客觀背景事實,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檢察 官亦未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自非屬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⒉又依證人桂豪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一次跟被告、王 興祖於同日搭乘同一班飛機,一起從臺灣飛到澳門,欲將「 夏圭等2 書畫」賣給阮永虎,惟阮永虎沒有買,畫作即鎖在 飯店保險箱內;當時被告先返臺,伊與王興祖一起回來臺灣 後,伊突然發現忘記將「夏圭等2 書畫」帶回來等語(見易 字卷第265 至266 頁)、王興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以:伊第一次跟被告、桂豪洪一起去澳門,即是「夏圭 等2 書畫」在澳門掉了的那次。該次伊與桂豪洪在飯店待了 1 星期,被告僅待前3 天即先離開,畫放在桂豪洪飯店客房 之保險箱內;後來跟阮永虎碰面後沒談成交易,桂豪洪回到 臺灣後,突然想到「夏圭等2 書畫」還鎖在飯店保險箱內, 桂豪洪立即通知其香港友人周偉至飯店拿取;嗣周偉與被告 約在澳門機場碰面並交付2 幅畫作後,被告突然在1 個小時 後通知桂豪洪稱畫遭調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 78頁),並參酌被告、桂豪洪及王興祖確於94年10月17日搭 乘同班飛機出境,被告先於同年月19日返臺,桂豪洪、王興 祖則於同年月22日搭乘同班飛機返臺等情,有被告、桂豪洪 及王興祖之入出境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116 頁; 易字卷第185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94年底與桂豪洪、王 興祖同赴澳門,其先單獨返臺,嗣桂豪洪將「夏圭等2 書畫 」遺忘在澳門飯店並囑託友人周偉代向飯店拿取,被告得悉 後親赴澳門機場與周偉交接畫作,竟發覺畫作恐遭人調包, 並即向澳門警方報案等情(見他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告 訴人就此亦自承曾受澳門警方通知赴澳門製作筆錄乙事(見 他字卷第78頁),復有告訴人書立之94年11月8 日委託書1 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7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
子虛。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得佐被告有何調包或侵占「夏 圭等2 書畫」之證據,即難遽認被告就「夏圭等2 書畫」有 何侵占犯行,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是該部分因不成立侵占罪 ,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屬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予敘明。三、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係就待證事實陳述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之證據方法 ,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 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 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 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及王興祖就有關畫作買賣之證言,均 係轉述桂豪洪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 頁;易字卷第24至24頁背面、54、289 頁)。經查: ⒈本判決後列引用之告訴人所證親自交付畫作及與被告約定委 託代售之內容、告訴人之父如何訂定畫作價格、被告對告訴 人回報「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出售情形時係為如何之陳述 、暨告訴人嗣後親自向被告及桂豪洪詢問畫作處理狀況之歷 程;王興祖所稱桂豪洪曾展示部分代售畫作供王興祖觀覽之 過程、其與被告及桂豪洪同赴澳門之該次經過、暨古董字畫 交易常態等節,均係告訴人與王興祖親身體驗與實際經歷之 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供述」。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除上載部分外,告訴人及王興祖其餘就被告出售「高克恭 字畫」等2 書畫實際情形之證言,乃聽聞自桂豪洪在審判外 之陳述,並非其等親身之經歷,自屬傳聞供述,依法即無證 據能力,且本院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桂豪洪於 103 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見他字卷
第101 至103 、107 至110 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作證,所述亦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合,則 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桂豪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無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96 條之1 增訂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 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並於同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 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 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 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與王興祖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審易卷第43 頁背面)。然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及王 興祖於同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皆業經具結,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及王興祖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31日;王興祖於103 年12月15日到庭 為證時,係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詢問,未曾據「檢察官 」傳喚、訊問,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依法當無須具結。辯護人所云前詞,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況本院並未援引王興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資以認定 犯罪事實,附此指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爭 執被告提出之101 年7 月12日傳真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 25頁背面),然嗣於105 年5 月5 日、106 年4 月5 日本院 審理時,皆陳以: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背
面、236 頁),而更正之前陳述;又除上載㈠、㈢部分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或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236 、27 3 至27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爭執2006年書畫拍賣大典封面及內頁影 本(見他字卷第13至16、112 至115 頁;易字卷第120 至12 4 頁)、國立歷史博物館感謝函(見易字卷第103 頁)之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192 至193 頁),然嗣於106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或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 、277 頁),而更正之前陳 述。且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亦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中國古代書畫名家作 品,告訴人並曾交付「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及「錢澧字帖 」等4 書畫;其有將「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以港幣350 萬 元出售予大陸人士阮永虎,阮永虎並當場交付港幣350 萬元 現金,嗣其有將其中之港幣50萬元交給告訴人;又其有將「 錢澧字帖」交予桂豪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與伊約定對分買賣價金,且就「高克恭字畫 」等2 書畫及「錢澧字帖」等4 書畫亦未約定最低出售價格 。次阮永虎付款後,在場之澳門、珠海、深圳等阮永虎身邊 之人都要分一杯羹,伊即當場給桂豪洪港幣20至30萬元,亦 分給其他人港幣100 萬元,最後將港幣150 萬元帶回臺灣, 返臺後又拿港幣50萬元至桂豪洪家中,剩餘港幣100 萬元則 依約與告訴人平分,伊亦有對告訴人表示拿回港幣100 萬元 ,且因桂豪洪嗣又向伊要錢,伊有另給付桂豪洪新臺幣100 萬元。伊將「高克恭字畫」等2 字畫之價款交給告訴人後, 告訴人始再交付「錢澧字帖」、「唐王字畫」給伊;因告訴 人說「錢澧字帖」不值什麼錢,故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將 「錢澧字帖」贈與桂豪洪。再伊係將「閻立本書畫」、「趙
幹書畫」交給阮永虎送由大陸人士徐邦達鑑定,然阮永虎嗣 後入獄,畫作因而下落不明,應係遭阮永虎侵吞,始無法歸 還;而因阮永虎第一次買「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時付錢付 的很乾脆,告訴人覺得買主很大方,才跟伊說如果買主後來 還要買,可將「唐王字畫」贈與買主,伊遂於交付「閻立本 書畫」、「趙幹書畫」予阮永虎時,在車上將「唐王字畫」 贈與阮永虎。又告訴人交付之畫作皆未經鑑定,無從認定是 否為真跡,亦無法證明經拍賣公司拍賣之畫作即為伊所遺失 之畫作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曾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 並簽發本票1 紙供擔保,倘被告因出售畫作而積欠告訴人款 項,告訴人於有資金需求時,應會向被告追討,豈可能向被 告借款,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之應得價款全數交付予告訴人 。次被告係因過於信任阮永虎,方於鑑定時疏未令阮永虎簽 收,絕非侵占。又告訴人稱被告曾於94年4 月19日後隔幾日 ,交付面額為新臺幣50幾萬至6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畫作之用 ,而擔保票之金額通常應接近被擔保標的之價值,應可合理 懷疑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之畫作價值僅為新臺幣50幾萬至60 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之外祖父與告訴人之祖父為兄弟,告訴人因須資金周轉 ,遂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家傳之中國古代書畫名家作品,被告 乃於94年4 月1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告訴人 辦公室,收受告訴人委託代售之「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 於94年7 月19日,收受告訴人委託代售之「趙幹書畫」;被 告並曾親自簽立94年4 月19日字據及94年10月14日委託書交 予告訴人收執。次被告經桂豪洪介紹,在澳門地區某飯店, 以總價港幣350 萬元,出售「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予阮永 虎,並當場收受阮永虎親自交付之港幣350 萬元現金,嗣於 自澳門返臺後,亦有給付賣得價款中之部分金錢予告訴人。 又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錢澧字帖」、「唐王字畫」 及「閻立本書畫」,並已將「錢澧字帖」交付予桂豪洪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62至63 、78、80頁;偵字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22至23、25頁背 面、75、270 至271 、281 至285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 58頁背面、64、65、66頁)、桂豪洪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 卷第238 、240 至245 、253 至258 、261 至263 頁)均結 證明確,復有94年4 月19日字據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 94年10月14日委託書1 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被告確有侵占「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賣得價款中超逾其應 得佣金之新臺幣675 萬元:
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如何分配賣得價款一節: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伊父親曾表示「高克恭字畫」 之底價為港幣150 萬元,超過底價部分由伊與被告對分,伊 亦親口告知被告上情。又因被告可與伊對分超出底價之部分 ,故其他中間人介紹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見偵字卷第 4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委託被告出售之畫作都是 家傳的,因伊跟伊父親拿畫,伊要把錢還給伊父親。伊於94 年4 月19日被告拿畫之前幾日,曾與被告有口頭協議如何分 配賣得價款,當時是說因伊父親有定了底價,最好照底價賣 ,扣除給伊父親之成本後,伊等對分超過底價之部分;倘未 賣到底價,則讓被告抽20%至30%之佣金。有一些畫作當時 有口頭協議價格,「高克恭字畫」好像是港幣200 萬元,「 林和靖字帖」是港幣150 萬元,然因該價格係伊父親定的, 伊父親覺得伊是他兒子,又是伊之表兄弟在處理,故沒有把 價格定那麼死,如果價格合理就可以賣,所以新臺幣也可以 ,亦即「高克恭字畫」是新臺幣或港幣200 萬元、「林和靖 字帖」是新臺幣或港幣150 萬元,以「林和靖字帖」而言, 新臺幣150 萬元是伊要給伊父親的,港幣150 萬元是伊希望 賣掉的價格,「高克恭字畫」部分也是如此。另伊等有講好 伊只對被告,被告中間找多少人、如何分給他人,和伊無關 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背面、65頁背面、66頁背面至68、72 頁背面、74頁背面)。細繹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詞,就其曾親口告知被告倘賣得價款超過告訴人之父所 訂底價,超過部分即由被告與其對分,且「高克恭字畫」亦 確有訂定價格,又仲介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基本事實,歷 次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稽之其指述因委託被告出售者為家 傳中國古代書畫名家作品,遂由其父指定各該畫作之底價, 亦應於變賣後給付底價予其父,又因其與被告為表兄弟,故 雖定有底價,仍允被告得於價格合理之情況下出售,並視實 際出售價格與底價間之差距決定佣金分配方式等項,亦與事 理無違,尚無瑕疵可指。再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與被告約定之過程細節,皆證述甚詳,亦能明確區分實際 賣價高於或低於約定底價時之佣金計算方式,果非確有此事 ,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是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非子 虛,而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言:伊等講好賺到的錢一人一半等語( 見偵字卷第4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所謂「賺到的錢」
意指獲利或盈餘,而買賣之獲利厥繫諸於賣價扣除標的物成 本,且考之本件買賣標的物全為告訴人所提供,復為其家傳 古物,應具相當價值,按理於賣價超逾標的物成本時,告訴 人當會要求先自價款中取得標的物之成本以為補償,剩餘部 分始屬因買賣賺取之獲利而可與被告分配,並無逕與被告均 分所有賣得價款,致己無端承受虧損之理等情以觀,則告訴 人與被告洽談時所稱「賺得之錢」,要係指賣價扣除標的物 成本即底價後所餘無疑,益徵告訴人確係與被告約定賣價超 逾底價之部分,始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分。況酌諸告訴人就「 閻立本書畫」、「趙幹書畫」確有與被告約定底價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57至58頁背面 ),並有前載94年10月14日委託書存卷可查;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認: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已先就上開畫作給付金錢 予其父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38頁);且細觀上述94年10月 14日委託書次頁訂價表所載(見他字卷第12頁),就「閻立 本書畫」、「趙幹書畫」及其他字畫皆逐一列明「父原訂價 (舊價)」、「10月14日上午訂價(新價)」2 種價目,新 舊訂價間則蓋印有「馬世衡」印文等內容,並徵之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14日上午問伊父親所有的價 錢,「舊價」係伊父親原本給伊參考的價錢,伊父親說如果 伊等自己賣,伊父親之成本就算低一點,所以全部都降價為 「新價」所示價格。這些訂價有告訴被告,印章是被告自己 蓋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7至58頁背面、64頁),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言:該委託書係 伊親簽,印章也是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偵字卷第39 頁;易字卷第23頁),適可見告訴人就其委託被告代售之家 傳中國古代名家書畫作品,確須支付一定之取得成本予其父 ,其父對於畫作售價亦仍有建議權威,且此情當為被告所明 悉,猶彰告訴人誠無可能輕率同意將全數賣得價款俱與被告 平均分配。是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言,當與事實相符,堪可憑 取。
⑶由告訴人上揭證詞,可見告訴人因須給付畫作成本予其父, 乃就「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與被告約明「底價」及「訂價 」2 種價格,前者乃告訴人必須給付予其父之畫作成本價, 以新臺幣為單位;後者則為告訴人之希望售價,以港幣為單 位,然底價與訂價之數字部分係屬相同。又因告訴人與被告 為表兄弟,故雖定有前述2 種價格,然仍容許被告視實際交 易情形,以相當之合理價格出售,並非僅在買方出價高於底 價或訂價時始可成交;另關於被告佣金計算之方式,則視賣 價有無超逾底價而定,且被告依約應自行承擔其他中間人之
佣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伊當初係與被告口頭 約定「林和靖字帖」要以港幣150 萬元底價出售,「高克恭 字畫」則最低要以港幣200 萬元出售;(問:你有無跟被告 說以新臺幣150 萬元或200 萬元出售也可以?)沒有,伊等 訂價時是港幣350 萬元;(問:有無以新臺幣為單位?)沒 有,初始之訂價都是港幣價錢云云(見易字卷第56、68頁) ,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首揭證述稍有不謀。惟徵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體陳明確有訂定港幣及新臺幣2 種價格,港幣係其希望售價,新臺幣則為須給其父之成本, 又苟價格合理即可出售等情歷歷,且細繹告訴人所述上詞之 前後語意及脈絡,應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言所謂之「底價」, 實為希望售價即訂價,而其真意亦在表明其非以新臺幣作為 訂價之計價單位,故未曾直接告知被告就「高克恭字畫」等 2 書畫得逕以畫作成本價即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之底價出售 ,僅因其急於和盤托出全部事實,方疏未注意區辨敘明箇中 差異。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就委託被告出售畫作之價額單位 為港幣或新臺幣一事語焉不詳,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究有無 向被告指明出售價額及單位,故告訴人證詞多所矛盾云云,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告訴人就「高克恭字畫」之訂價究為港幣150 萬元或港幣 200 萬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固略有出入。然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 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 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 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 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 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 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其確有與被告約定「高克恭字 畫」之價格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皆屬一致,已如前述。而 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 法庭上完整「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 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亦難期證人於 歷次證述時,均能就過往事物之各項細節詳盡且毫無錯誤地 記憶及陳述。徵之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中到 庭為證時,距委託被告代售畫作時已超逾10年,且考之其證 稱:伊等就「高克恭字畫」等2 字畫之訂價是港幣350 萬元
,後來被告也是賣港幣350 萬元等語如上(見易字卷第68頁 ),則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致僅能粗略憶起「高克恭字畫」 等2 書畫之訂價總計為若干,而漸淡忘或混淆各該畫作個別 訂價為何等細瑣枝節,尚屬可理解之事。是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能因告訴人就此細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 棄不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衡情記憶當較諸本院審理時為清晰深刻,則此部分之事實, 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為可取,亦即「高克恭字畫」之訂 價應為港幣150 萬元,「林和靖字帖」之訂價則為港幣200 萬元。
⑸綜核上情,告訴人於94年4 月19日前某日,即與被告口頭約 定倘賣價逾告訴人所定底價,被告可取得賣價扣除底價後之 半數價款作為佣金;倘賣價未逾底價,則以賣價之20%至30 %作為佣金。嗣被告亦與告訴人口頭約定「高克恭字畫」、 「林和靖字帖」之底價各為新臺幣150 萬元、新臺幣200 萬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泛詞辯稱:告訴人係與伊約定對 分買賣價金,且未就「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約定最低出售 價格云云,要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容屬飾卸之詞,無可 憑採。
⒉就被告出售「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之時間: ⑴桂豪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阮永虎一起見面有 2 、3 次;伊與被告去澳門與阮永虎見面時,應該是同一天 搭同一班班機出發。伊第一次帶被告到澳門與阮永虎見面時 ,被告即有帶「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過去,阮永虎帶來的 鑑定人員看了一個晚上,都快看到天亮;斯時阮永虎先給被 告港幣350 萬元現金,表示希望多買一點真品,請被告先回 臺灣再拿畫,並由伊留在澳門等待,等於伊人押在飯店,畫 則共同鎖在飯店保險箱裡,俟被告再帶畫回來時再解開;當 天被告即搭機返臺,隔1 、2 天即回來,並帶回「閻立本書 畫」,回來後被告即開始與阮永虎談要成交哪些字畫,這次 阮永虎沒有再交錢,且交易是被告自己去談,伊不確定其等 談的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240 至246 、253 至256 、266 頁)。
⑵徵之被告曾於94年6 月14日,先與桂豪洪搭乘同一班機出境 ,並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入境,又於同年月17日再次出境 ,於同年月18日入境,而桂豪洪則迄同年月20日始入境等情 ,有被告與桂豪洪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頁 ;易字卷第185 頁),核與桂豪洪所述其與被告至澳門初次 與阮永虎會面後,被告旋應阮永虎之要求先行返臺,並於1 、2 天後返回,其則留在澳門等待乙情相符;且參以告訴人
係於94年4 月19日交付「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予被告,業 如前述,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 :伊約於94年交付第一批畫給被告後1 、2 個月,取得被告 出售「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之價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 ),可見告訴人所述取得「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價款之時 間,適亦與被告及桂豪洪上揭入出境時間有所重合。又考諸 94年10月14日委託書業明載「閻立本書畫」之提領時間為「 94年5 月25日」(見他字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委託書上記載之提領時間,即是被告拿畫作之時間 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足認被告於94年5 月25日, 即已收受告訴人委託代售之「閻立本書畫」無疑,猶彰被告 嗣於94年6 月間,確能將「閻立本書畫」攜往澳門等情以觀 ,益證桂豪洪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係 於94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出售「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予大陸人士阮永虎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泛詞辯稱: 伊帶阮永虎給的錢回臺灣後,沒有馬上帶其他畫回澳門云云 (見易字卷第282 至283 頁),殊與客觀事證不合,委無可 採。
⑶被告固又辯以:伊第一次去時,僅攜帶「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並未帶「夏圭等2 書畫」,係在拿錢給告訴人後,才 又拿「夏圭等2 書畫」,嗣後再拿「閻立本書畫」;伊不可 能將「夏圭等2 書畫」與「閻立本書畫」一起帶去澳門。又 「閻立本書畫」不是第一次去澳門時帶的,是第三次帶到澳 門跟阮永虎見面。桂豪洪此部分記憶可能有些混淆云云(見 易字卷第270 、281 至283 頁)。經查: ①被告係於94年6 月間第一次赴澳門與阮永虎會面前之94年5 月25日,即向告訴人拿取「閻立本書畫」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約於94年6 、7 月 間,第一次向伊拿「夏圭等2 書畫」,後來有先還回來;迨 於94年10月14日,被告又再次將「夏圭等2 書畫」拿回去, 因被告說已經談好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72頁背面 、74頁背面至75頁),足認被告確係先向告訴人拿取「閻立 本書畫」,方再拿取「夏圭等2 書畫」甚明。被告空言率謂 係於第一次自澳門返臺並將價款交付予告訴人後,始先拿取 「夏圭等2 書畫」,再拿取「閻立本書畫」云云,容與客觀 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②桂豪洪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伊第一次帶被告與阮永虎見 面時,被告即有帶「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及「夏圭等2 書 畫」等語(見易字卷第242 、253 頁)。然姑不論「夏圭等 2 書畫」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已經悉敘如前;由告訴人上揭
證詞(見前①所述),可徵被告初次拿取「夏圭等2 書畫」 之時間,恰與其94年6 月14日至18日間第一次赴澳門與阮永 虎會面之時點有所重疊,益顯被告該次確可能同有攜帶「夏 圭等2 書畫」赴澳門。再被告嗣後究有無私自赴澳門交付「 閻立本書畫」予阮永虎(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詳後述), 本無礙其於第一次與阮永虎見面時,即曾攜帶「閻立本書畫 」之事實。況依被告自敘之情節,可知其第一次至澳門與阮 永虎見面時,並未將「閻立本書畫」出售予阮永虎;而被告 始終未曾將「夏圭等2 書畫」出賣予阮永虎一事,亦經桂豪 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59 、265 頁),則 無論被告於第一次赴澳門與阮永虎見面時,究有無攜帶「閻 立本書畫」及「夏圭等2 書畫」,或桂豪洪就此部分細節有 無記憶不清之情形,皆無損被告於該次與阮永虎見面時,即 以港幣350 萬元出售「高克恭字畫」等2 書畫乙節之認定, 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③又桂豪洪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被告從臺灣拿「閻立本書畫 」回來、並與阮永虎談完後,伊與被告一起回臺灣的。又該 次王興祖亦有同往,且「夏圭等2 書畫」即是該次掉在澳門 飯店云云(見易字卷第241 至242 、256 至257 頁)。查被 告係於94年6 月18日搭機返臺,桂豪洪則於同年月20日搭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