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78號
SLDM,105,易,37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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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
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於:
㈠民國101年1月8日,在TVBS電視臺(址設臺北市○○區○○ 路 000 號)之「 2100 週末開講」節目中,以節目來賓之 身分,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崑海之名譽。
㈡於101年1月9日,在TVBS電視臺之「2100掏新聞」節目中, 以在外地與節目現場連線之方式,就林崑海涉及操控總統選 舉賭盤及遭約談等相關議題進行討論,並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於101年1月11日,在上址TVBS電視臺「2100掏新聞」節目中 ,以節目來賓之身分,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於101 年1 月8 日晚間接受聯合報訪問時,表示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㈤於101年1月10日傍晚,在行駛於高雄市市區道路之宣傳車上 ,沿路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
㈥於101年1月6日至12日止,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在其個 人所申設之「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專欄中張貼文章,發表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實言論及辱罵言語,均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至㈤,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就上開一、㈥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 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 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 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 可罰性範圍。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 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 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 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 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 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㈡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 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 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 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 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 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 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㈢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 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 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 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 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 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 ,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 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 否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 否「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TVBS電視 臺上開節目錄影光碟、聯合報報導影本、「談天論地話縱橫 」臉書文章列印畫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崑海、楊之中、李漢 儀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毅固坦承有於TVBS電視臺上開節目中發表告訴人 介入選舉賭盤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係從柳聰賢律師得知101 年1 月間選舉時有賭 盤之標的係總統候選人和我,組頭是楊秀珍,當時楊秀珍所 涉賭博案已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後來真晨報刊載高雄重量 級的林姓、黃姓人士涉入此案,因我與真晨報的採訪主任楊 之中熟識,在真晨報刊載上開新聞時,楊之中打電話告知我 上開新聞,我詢問楊之中後得知林姓是林崑海、黃姓是黃俊 傑,我接著向柳聰賢律師查證此事,並透過管道得知調查局 關於楊秀珍案監聽譯文之內容,其中確有告訴人即綽號「海 董」之人涉入選舉賭盤之內容,我因認此事攸關總統大選及 自身選區之選舉事務,對社會影響重大,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於TVBS電視臺相關節目中發表告訴人介入選舉賭盤等言論 ,我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同年月9 日、11日先後在TVBS電視 臺相關節目中發表言論如下:「6 號的高雄的地方報真晨報 頭條新聞式的報導『涉操控總統賭盤,要角逃離高雄』,然 後接著說林姓與黃姓兩人在港都是重量級人物,影響力大, 雄檢全力追緝。我本來看了這個以後也覺得很訝異,怎麼會 出現一個這麼大的新聞,而我們的電子媒體,平面媒體完全 沒有報導,於是我開始去查,果然竟然是事實,真的是事實 ,而且傳票下去之後這個林姓跟黃姓就跑了,那林姓是誰呢 ?林姓是一位在臺灣喊水會結凍友臺的媒體大亨董事長,我 明說好了叫林崑海。…現在據我所了解,應該是林姓媒體大 亨現在出國了啦。…他是收到傳票之後因為害怕被檢察官約



談所以就離開高雄了。」、「林崑海先生我知道你今天、現 在你藏在高雄啦,所以你應該有聽到我的話啦,我下午也跟 地檢署來檢舉,說你騙檢察官,說你出國啦,所以你請假啦 ,但是其實你藏在高雄,我要來問看你認不認識這個人?這 個人上禮拜被檢察官收押,一個叫阿傑,一個叫做楊秀珍, 別人叫她珠姐,一個叫做阿傑、一個叫做珠姐,楊秀珍,這 兩個人現在已經介入選舉賭盤,已經被檢察官收押禁見,新 聞也報出來了,這兩個人喔,我要跟崑海兄你說,這個人把 你供出來你知道嗎?因為這兩個人把你供出來,所以你被檢 察官傳你問話,因為這個人把你供出來,說選舉賭盤跟你合 作啦,所以檢察官傳你去問話,傳你問話之後呢?你說你出 國,你怕檢察官第二次又傳你,你怕傳之後又被收押,但是 你其實是騙檢察官,你是藏在高雄啦,我今天把你戳破,我 現在要來問,你到底介入選舉賭盤,你介入多少金錢?你跟 這個阿傑、和楊秀珍,你們合作的關係是怎樣?我已經說很 白了,你介入選舉的金錢啊,你裡面操作的方式啊,是賭一 萬賠七千…賭一萬賠七千,然後用老鼠會的方式,就是說三 千萬找十個三百萬,每三百萬再找十個三十萬,每三十萬再 找十個三萬的,一個三萬的再去找十個三千的,然後賭一萬 賠七千啦…我之前算一算三千萬可以影響一萬票,你到底賭 多少?因為你一手做你三立的新聞,然後做一些偏差假的新 聞,然後來引誘很多人願意來做你的人頭,願意來簽你的賭 盤,這樣的做法是影響到民主選舉正常大選的結果,我以下 說的話我完全負責任,你林崑海先生你敢和記者說你現在人 在高雄啦,我當然也知道你藏在高雄,這就是我說出來的, 但是你不敢面對裡面很嚴重的問題啦,第一啦你有簽賭嗎? 你有介入總統的賭盤嗎?你有介入立委的賭盤嗎?你簽多少 錢啊?第二,你和阿傑和楊秀珍這兩個大組頭,被收押的大 組頭,你們合作的關係是什麼?第三,你到底被檢察官傳去 問話了沒有?第四,你既然藏在高雄,你為什麼騙檢察官你 出國啦?但是你林崑海你轉移焦點啊,我要問的是你林崑海 你到底有沒有介入總統和立委選舉的賭盤嗎?…很簡單嘛, 你自己出來說嘛,你有簽賭嗎?你崑海有簽賭嗎?你出來說 清楚啊。第二啊,你林崑海有接受檢察官的問話嗎?你說清 楚嘛,你不用在那邊說三道四,也不用講保留法律追訴權, 要告就去告啦,看你敢告不敢告啊,不要藏在高雄,然後聯 絡一些記者,又威脅記者說要叫人對付他,還說叫他不能寫 ,說你寫要對付你,你以為你是黑道嗎?你林崑海厲害是嗎 ?你以為你黑道勢力大是嗎?什麼人都怕你是嗎?」、「檢 方剛好是在一月四日開始抓選舉賭盤,結果抓到什麼人勒?



結果抓到…最高檢所公布的抓到三個很大的組頭,這三個很 大的組頭其中有楊秀珍,其中有阿傑,然後我查看看到底楊 秀珍跟阿傑和什麼人有關係…結果查出來跟他們有關係的除 了這個姓黃的情色大亨以外,主要跟林崑海,三立的董事長 林崑海有關係,尤其在楊秀珍這個屏東潮州這個組頭的監聽 筆錄裡。她跟林崑海的關係很清楚了,我昨天有拿昨天的蘋 果日報,很詳細報導,所以說呢楊秀珍跟阿傑都把林崑海供 出來,所以這條案子因為這樣爆發…我要和大家說喔他這個 選舉賭盤不是只有做高雄而已喔,也不是只做屏東喔,他是 整個縱貫線臺北縣、苗栗、新竹、臺中、嘉義、雲林、臺南 、高雄、澎湖、屏東,整個臺灣的縱貫線全部都在做選舉賭 盤,他影響的金錢是多大,所以我才一定要向三立董事長林 崑海和那個姓黃的…我來告發這個姓黃的,我要把它說出來 ,這個選舉的賭盤可以破解…我很簡單嘛我只有問林崑海三 個問題嘛,第一,你林崑海有介入選舉賭盤嗎?第二嘛,你 跟楊秀珍、阿傑有什麼關係嗎?第三嘛,檢察官有傳過你嗎 ?結果昨天的蘋果日報寫得很清楚啊,你就是在12月27日上 午10點,你騙檢察官嘛,說你要去大陸,逃避出庭,然後你 藏在高雄嘛,你敢出來歪屁股嗎?和…記者說你在高雄,你 人在高雄,你為什麼不敢講?你到底有沒有簽賭?這就是最 嚴重的問題啊,我相信天公有眼睛,你今天你林崑海跟這些 組頭,你們要一起操控選舉賭盤,要來做奧步,要讓選舉翻 盤」等語;於同年月10日於宣傳車上公開發表言論如下:「 三立電視臺的董事長林崑海,現在一手做假新聞,一手操控 選舉賭盤。選舉的賭盤大家都知道,選舉的賭盤簽賭的人數 多少大家知道嗎?它就可以改變選舉的結果,這就是選舉最 大的奧步,立委…大家都想不懂啊,到底民進黨有這麼強嗎 ?現在大家知道了原來它最後就是有這個奧步,這個奧步本 身的男主角就是三立董事長林崑海,就是要用林崑海一手做 假新聞,然後一手來操控選舉賭盤,要利用一方面假新聞, 一方面選舉的賭盤來影響總統大選跟立委選舉…你若讓林崑 海能成功,用選舉奧步成功,這次總統就翻盤,那臺灣人民 這艘船就翻了,就沉了。所以各位高雄的鄉親父老,我們不 能讓民進黨這奧步最後成功啦,所以我要把林崑海,三立董 事長林崑海所做的骯髒事說出來,這就叫天網恢恢,林崑海 上個禮拜有兩個跟他合作操控選舉賭盤的人,一個叫阿傑, 一個叫楊秀珍,外號叫珠姐,兩個人被檢察官抓到,被收押 在裡面了,結果珠姐楊秀珍被檢調監聽時,聽到說裡面有林 崑海的名字,今天報紙也登出來,事實證明,結果楊秀珍也 供出,阿傑也供出來了,所以檢察官要傳林崑海來問話,他



騙檢察官說要去中國」等語;又於同年月6 日至12日於其「 談天論地話縱橫」臉書專欄中發表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 之文 章;並於同年月8 日接受聯合報採訪,聯合報因而以「三立 老闆涉選舉賭盤藏匿無蹤」為標題撰寫相關文章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TVBS電視臺節目錄影光 碟、聯合報101 年1 月9 日報導影本、被告「談天論地話縱 橫」臉書專欄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880 卷〈卷宗代號 見附表二〉第8 至11頁),上開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院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 月20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24 頁反面、第155 至 159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事實之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上揭言論及文章除附表一編號6 ⑹後半段部分外( 詳後述),均係指摘告訴人因遭組頭楊秀珍供出而涉嫌操控 選舉賭盤,企圖以賭盤影響總統及被告選區之選舉結果,告 訴人收到檢察官的傳票,因害怕而欺騙檢察官出國,惟實際 上人在高雄,及告訴人威脅記者不要寫出其介入選舉賭盤之 事,否則要找黑道對付記者等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 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加以檢視,茲論述如下: 1.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 我國係民主國家,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之 選舉,乃屬重大之政治公共事務,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人、 事、物均應接受社會各界的公評,本件告訴人有無藉由新 聞媒體操控非法之選舉賭盤活動,以影響第8 屆立法委員 選舉與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因事涉人民投票之動向 、社會選舉之風氣,且攸關選舉結果是否受到非法賭盤活 動等不當外力因素,而影響其公平、公正性,更與我國民 主政治之發展有重要關聯,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 。而告訴人是否遭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及告訴人是否如 期到庭等事實均與告訴人是否有以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相應 而來,自亦與公共利益相關。至告訴人是否有威脅記者不 要寫出其介入選舉賭盤之事,否則要找黑道對付記者等事 實不僅涉及媒體記者之人身安全,更攸關新聞報導自由及 人民就選舉事務獲悉資訊之權利,亦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被告上開言論均具公共利益關 連性,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2.被告就上開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案外人楊秀珍因涉嫌於101 年第13屆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第8 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七選區候選人邱毅趙天麟 選舉賭博及妨害投票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下稱市調處)調查,楊秀珍於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坦承 :我與陳國楨(即賭客)在電話中所指的「海董」應該 就是林崑海,我認識林崑海,我於100 年12月7 日22時 08分10秒之通聯對話應該是我與林崑海之對話等語,有 市調處101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偵1666卷第 172 頁正反面),楊秀珍並因涉賭博、妨害投票案件遭 新北地檢署起訴,有起訴書1 份足參(見偵1666卷第 215 至227 頁,下稱系爭賭博案);而系爭賭博案之同 案被告陳國楨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與楊秀珍在監聽譯文 中提及之「董仔」是海董,就是林崑海;我有向楊秀珍 下注趙天麟邱毅的PK盤,我下注趙天麟贏,下注金 100 萬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1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可 參(見偵1666卷第170 頁),足見楊秀珍有開設總統選 舉賭盤及被告與趙天麟所屬選區之立委選舉賭盤,陳國 楨有以重金下注被告與趙天麟所屬選區之立委選舉賭盤 等情,應堪認定。又楊秀珍陳國楨於100 年10月18日 15時50分54秒、100 年12月5 日15時12分34秒、100 年 12月7 日14時58分34秒之監聽譯文分別如下:「楊秀珍 :那他們現在高雄邱毅跟那個誰,跟趙天麟,現在情形 怎樣?陳國楨:我看是趙天麟而已。楊秀珍:為什麼這 樣講?陳國楨:我本來今天要去跟你講的,邱毅哪有贏 的那個,邱毅風評很差,別人的朋友可能想說他爆料, 有夠神氣,有夠英雄的,那個就不一定是正面的。你們 現在都看好邱毅喔?楊秀珍:我沒有耶。陳國楨:你不 好喔,你朋友是有興趣的,你就問他。楊秀珍:『董仔 』是還要嗎?陳國楨:看多少都好。」、「陳國楨:天 麟昨晚做的民調,剛才拿給我看,就是所有的民調贏 12.8,扣掉一定會去投票的,贏14.6,昨晚做的,剛才 中午拿給我跟海董看。楊秀珍:我就跟你說你不用煩惱 這個,你還沒說要跟我買,我已經先留起來了。陳國楨 :那最好,我是煩惱你而已。」、「陳國楨:老闆娘, 跟你說,如果有五千,真的要拚下去。楊秀珍:我就跟 你說我有拚了,我就拚這一注,其他我就不去應。陳國 楨:玩那個邱毅,最主要天麟喔,我這邊不管是最正確 的民調,我都可以掌控,我都會馬上跟你說。因為昨晚 我跟『海董』本來要去天麟那邊,結果『海董』的太太 回來,我們就沒有去。中央的民調,競選總部的民調, 天麟本身的民調,這三個民調,因為選前十天不能公布



民調,但是這三方面的民調,我都可以完全掌控,我最 後這段時間的民調,隨時都可以跟你說。」(見偵1666 卷第166 頁反面、第158 頁、第160 頁),細繹上開監 聽譯文內容,可知楊秀珍陳國楨於電話中談到趙天麟邱毅所屬選區之選情,隨後楊秀珍陳國楨關於告訴 人是否還要某物,似與選舉賭盤有關;嗣陳國楨又向楊 秀珍提到趙天麟曾拿民調結果予其及告訴人看,及其與 告訴人本欲一同前往趙天麟處,足見告訴人與趙天麟交 往密切,且相當關心趙天麟之選情。綜上可知,被告陳 述關於告訴人因遭組頭楊秀珍供出而涉嫌操控選舉賭盤 ,企圖以賭盤影響總統及被告選區之選舉結果,並非憑 空虛構。
⑵證人柳聰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秀珍有一天被臺北市 調處搜索,有查扣她的會計及帳戶5 千多萬元,她很緊 張,她被帶到屏東調查站訊問,她的同居人李福隆來找 我,叫我到屏東調查站陪同楊秀珍應訊,我有問李福隆 是什麼事情,他說是與三立老闆及屏東縣議長林清都等 有涉及選舉賭盤的案件,我之後就以電話告知被告;當 日在屏東調查站訊問中間休息,我跟楊秀珍走到外面抽 菸時,我問楊秀珍林崑海跟黃俊傑有無在用選舉賭盤 ,她向我點頭;在楊秀珍被屏東調查站抓到之前,我是 向郭璧諭求證,我有問楊秀珍的會計莊淑如,因為莊淑 如的先生郭璧諭是我的當事人,他有槍枝及重利案件是 我辦過的,我跟他很熟,我知道他有替楊秀珍請棒球選 手上酒店性招待等等,所以我知道他對於職棒簽賭等很 熟,郭璧諭跟我講說楊秀珍有在用選舉賭盤,總統、立 委選舉的賭盤都有,我當時問他說楊秀珍有無在用選舉 賭盤,我說黃俊傑在高雄要拿幾千萬元出來做選舉賭盤 ,要把邱毅拉下來,我要向他確認,他就跟我說對、對 、對;在楊秀珍被屏東調查站抓到之前,因為我很多當 事人都有在簽賭選舉賭盤,我的當事人有跟我講關於黃 俊傑、林崑海要一起出來押趙天麟勝選,把被告拉下來 之事,我怕被告選不上,所以就先跟被告報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 ),核與楊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屏東調查站當 晚有請柳聰賢律師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至 第270 頁)相符,再參以新北地檢署係於101 年1 月3 日執行系爭賭博案之搜索,楊秀珍係於同日至調查站應 訊,有系爭賭博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101 年 1 月3 日前即由柳聰賢處得知告訴人涉入楊秀珍之選舉



賭盤,企圖以賭盤影響其選區之選舉結果,而證人柳聰 賢曾受委任為楊秀珍之辯護人,其所為之陳述自然具有 相當之可信度,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理由可信其所指摘 之事為真實。
⑶至證人楊秀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屏東調查站 時,我沒有跟柳聰賢律師說是關於選舉賭盤的事,好像 說是因為六合彩賭博案件,我沒有說到具體的人,我亦 無告訴說林崑海、黃俊傑有涉入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第270 頁),惟楊秀珍於屏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既已委 託柳聰賢律師陪同,理當與委任律師討論相關案情,殊 難想像楊秀珍連其所涉案件係與選舉賭盤有關之基本事 實都未向柳聰賢提及,是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 疑;且證人楊秀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系爭賭博案經 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其係以總統、立委選舉為賭博標的、 調查人員有無詢問其在電話裡所講的綽號「海董」、「 林董」是何人等重要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對於是否與告 訴人通過電話乙節亦予以否認,均與其在系爭賭博案市 調處接受詢問時所述及起訴書之認定不符,足見證人楊 秀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對於系爭賭博案是否與選舉有 關、告訴人是否涉入選舉賭盤等問題均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再衡以柳聰賢律師楊秀珍之辯護人,應無扭曲其 當事人之陳述而招致當事人不信任之理,是證人柳聰賢 之證述顯較證人楊秀珍之證述可信,證人楊秀珍之上開 證述,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有相當之理由可信其由柳聰賢 處得知之事為真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再者,於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言論前,真晨 報即於101 年1 月6 日報導「總統與立委選舉正如火如 荼進行中,賭盤的價碼也隨之水漲船高,高雄市檢調根 據情報訊息得知林姓與黃姓二位重量級人物涉有重嫌, 正準備通知到案說明時,二位重量級人物早已聞風而逃 」之新聞,有真晨報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他879 卷第 56頁),另參以證人即真晨報採訪主任楊之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我與被告在電話中有討論是 誰涉及操控選舉賭盤,被告說他不知道是誰,我說可能 是林崑海或黃俊傑,我之所以認為是林崑海或黃俊傑, 是因為在新聞界中都是這樣的傳聞,有很多人告訴過我 等語(見他880 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51 頁),及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分別於同年月10日報導「據了解, 高雄檢調早在三個多月前,即接獲相關檢舉,檢舉內容 與邱毅爆料大同小異,同樣是指控林崑海、黃姓大亨假



簽賭之名行賄選之實,檢方隨即簽分他案進行了解,並 通知林崑海到案說明,但林未如期現身」、「昨另有消 息指出(指除邱毅指涉之內容外),南部檢調日前監聽 屏東一名婦人疑似對總統選舉賭盤抽佣,對話中提到與 林崑海有關的情資,檢調上月底打算傳林到案說明,林 卻傳出在上月27日上午10時許離台到中國。」,有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影本可參(見他879 卷第64至65頁), 是堪認在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言論前,告 訴人涉嫌選舉賭盤,且於檢察官傳喚後,並未如期到庭 ,而逃到中國的說法,即已甚囂塵上。又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確有收到高雄地檢署開庭日期為100 年12月30 日之傳票,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請假,並於同日出 境,於同年月31日入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證人傳票、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之護照影本各1 份在 卷可參(見他878 卷第13至16頁),足徵告訴人收到高 雄地檢署之傳票後,於開庭日期將屆時始具狀請假,並 於具狀當日旋及出國,於開庭日期之翌日回國,不免讓 人有害怕、逃避出庭之聯想。從而,被告就此屬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應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 所得訊息而為陳述,尚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 之範圍,益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 事實為真,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⑸另由證人即真晨報記者李漢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真晨報於101 年1 月6 日為上開「林姓、黃姓兩 人涉及總統及立委大選的賭盤」報導後,有去採訪告訴 人,我與告訴人討論我們報導的事情,當時我們在談選 舉的事情,可能是因真晨報以頭條寫,好像影射是告訴 人,告訴人有說選舉之後大家來拼一拼輸贏、大家選完 要車拼(臺語);我與告訴人是老朋友,我認為他是在 講氣話,我有把這句話跟楊之中報告,我覺得有一點在 恐嚇楊之中的意思等語(見偵續一55卷第80至81頁,本 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及證人楊之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李漢儀向告訴人訪問要做 平衡報導,告訴人對李漢儀說「我被你們這些媒體記者 害得很慘,選後大家來輸贏」,我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 ,但他沒有提到如何輸贏;我有把告訴人的反應及上開 言語告訴被告;因為「拼輸贏」是黑道的術語,所以我 會害怕等語(見他880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0 頁), 可知告訴人於接受真晨報記者李漢儀採訪時,有對真晨 報採訪團隊傳達於選舉後,大家來拼輸贏之意,致楊之



中心生畏懼,並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再衡以「拼輸贏 」或「車拼」(臺語)之意為「拼個你死我活」,係黑 道人士尋仇滋事之用語,在社會新聞事件中亦屢見不鮮 ,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0 至 122 頁),是被告於聽聞楊之中轉述上開情事後,發表 關於告訴人威脅記者不要寫出其介入選舉賭盤之事,否 則要找黑道對付記者等言論,既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 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聽聞之內容無明顯違背之處,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
⑹至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於系爭賭博案並未經起訴,且楊 秀珍於系爭賭博案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楊秀珍有妨害投 票之犯行,是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與司法機關調查、 審判之結果有相當之差距,足見被告上開言論係基於真 實惡意乙節,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謂「 真實性」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 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均應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 外,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憑據已說明如上,縱告訴 人嗣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審判,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併予敘明。
㈢被告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6 ⑹後半段部分所示之文章中,發表 告訴人「真不像個男人,平日作威作福、囂張跋扈,事到臨 頭,只敢找黑道去威脅小記者,卻不敢面對真相及司法制裁 ,真是孬種啊」等言論,係以前揭事實為基礎,指摘告訴人 介入選舉賭盤,畏懼司法調查,遭揭露後仍不敢勇敢面對司 法及社會大眾,核屬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觀之被告該 篇言論全文,主軸仍係探討告訴人是否涉入選舉賭盤,該事 件性質當屬可受公評事項,且攸關公益,已如前述;再參以 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同年月9 日、11日先後在TVBS電視 臺相關節目中發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言論時,時有以 第二人稱質問告訴人與選舉賭盤相關問題,並對告訴人喊話 ,要告訴人出面說清楚乙情,如上五、㈠所述,足見被告所 為上揭評論之目的,係在敦促告訴人勇於出面與其對質、說 明是否涉入選舉賭盤、遭檢察官傳喚未如期到庭、威脅記者 等事,是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目的既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為唯一目的,自難認其發表上揭評論係出於惡意,縱使該等 評論之用字遣詞稍嫌聳動誇張,並足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 或不快,然該等評論既非單純針對告訴人個人為貶抑之評價



,所依據之事實陳述,亦非憑空虛構,可由聽聞該評論之人 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 之適用,自亦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又被告上開言論係對 於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而非對未指定之事實進行抽象謾罵 ,難認其有侮辱之故意,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亦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既與公共利益相關, 又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 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所為伴隨事 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 當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 述,即以刑法誹謗、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等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 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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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