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5年度,5號
SLDM,105,審原交簡,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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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齊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順威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58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 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張順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⒈張順威為現役軍人。⒉張順威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佘怡萱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齊張順威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 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書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張書齊於肇事後逕自 離開現場,置被害人高潔如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 軟體工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張順威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於所犯法 條欄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容有未洽 ,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行增列即可, 併此指明。再查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佘怡萱到場 後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順威 因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忽,造成被害人高潔如



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賠償7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認被告犯後 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原住民之身分、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律,惟犯後既已達成和解,認被告2 人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2 人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5 款、第13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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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