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桓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分別向呂振明、鐘苡禎及郭福盛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語桓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淡江大學附近之某運動酒吧,與其女友呂易秦及友人林 仲達、盧璟賢聊天飲酒,嗣張語桓飲用3 至4 杯純威士忌後 ,已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從上開飲酒附近處 之重建街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女友呂易秦與另外之友人郭子誼、王仲維、王仲齊等4 人, 往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宴餐廳」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 105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路1 段87巷口處,因車速過快,於轉彎時失控,輪胎打滑, 撞擊路邊之花圃,致車內副駕駛座之呂易秦因右側肋骨骨折 、兩側血胸、右肺挫傷出血扁塌、心臟破裂和心包囊填塞積 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 死亡),車內右後座之郭子誼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 (經送醫急救後因右腦受創,昏迷指數持續惡化而死亡), 車內左後座之王仲維及後座中間之王仲齊受傷(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具告訴),經警將張語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急救,於該日凌晨3 時23分許採集其血液,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值為194.6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73 毫克,經回溯駕駛上開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95 毫克(起訴書計算有誤,計算式經本 院更正後為:0.973+{【(60-26 )+60+23】/60 ×0.0628 }=1.095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秦父親呂振明、郭子誼之胞姐郭思妤等人告訴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張語桓(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供述(即證人王仲維、王仲齊、林仲達、盧璟賢之 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574號卷,下稱1574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81頁 ;105 年度相字第45號卷,下稱45號相字卷,第62至63頁 ;105 年度相字第115 號卷,下稱115 號相字卷,第14至 16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7頁、第69頁),核與證人林仲達、盧璟賢於警詢供述被 告曾於案發前飲用威士忌之情節相符(見45號相字卷第76 頁正背面、第77頁正背面),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過 程,有證人王仲維、王仲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參(見15
74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並有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之血液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交通事 故現場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監 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45號相字卷第9 頁、第34至35 頁、第36至38頁、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 39至50頁、第210 頁證物袋內)。另被害人呂易秦、郭子 誼因被告酒後駕車致其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相)驗暨訊問筆錄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檢驗報告書2 份、郭子誼之現驗現場照片10張、呂易 秦之相驗、解剖彩色照片45張、呂易秦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分 見115 號相字卷第68至70頁、第71頁、第72至80頁、第83 至87頁;45號相字卷第61至63頁、第208 頁、第70至73頁 、第85至106 頁、第108 至195 頁、第196 至202 頁)。(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 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為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酒後不開 車係屬通常知識,並經政府機關加強宣導,為社會大眾普 遍認知之重要觀念,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當時天候,夜晚燈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被 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飲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 均較平時有所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車上路自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 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呂易秦、郭子誼因本件車禍 死亡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 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 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 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 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
2、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 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 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 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予 以處罰,自無須再依前開條例所定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酒醉駕車肇事後,因自撞成傷送醫急救,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 及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可按(見1574號偵查卷第59頁),應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 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1 年以上 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駕車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 重。衡諸本案被告明知飲酒,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於死, 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呂 易秦、郭子誼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呂易 秦、郭子誼家屬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被告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第66頁、第77至78頁),雖因故未能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中最近1 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給付條件,惟被告前 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呂易秦、郭子誼之家屬各75萬元之金額 ,並願依調解內容約定之分期賠償中多增加負擔給付,應 已盡力賠償且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 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以啟自新。(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且車上載有多名乘客情況下,猶 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 ,復因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肇事,導致被害人呂易秦、郭子誼因此喪失寶貴 生命,顯見被告忽視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且其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告訴人呂 振明、郭思妤及其家屬受有喪親之痛,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呂易秦、郭子誼之家屬達成調解, 已盡力履行賠償給付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日間從事臨時工,夜間從事保全,家中有母親須扶養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足 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呂易秦、郭子誼之家屬達成調解, 其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呂振明、鐘苡禎(被害人 呂易秦之家屬)共145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10月28 日前給付50萬元(已付),於106 年2 月20日前給付35萬 元(已付25萬元10萬元未給付),餘款60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 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 匯入告訴人呂振明提供之帳戶內。又被告願給付郭福盛( 被害人郭子誼之家屬)145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10 月28日前給付50萬元(已付),於106 年2 月20日前給付 35萬元(已付25萬元,10萬元未給付),餘款90萬元自10 6 年3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 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郭思妤提供之帳戶內,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就上揭 應先行賠償之各75萬元已給付完畢,並開始履行分期給付 且提高各期賠償給付金額,可認被告盡力賠償,堪認已有 悔意,如前所述,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仍各餘10萬元並未給付,若因此 使被告入監服刑,其頓失工作收入及機會,對被害人呂易 秦、郭子誼之家屬將來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難以實現,本院 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除被 告迄今已給付賠償之金額外,將被告及被害人呂易秦、郭 子誼之家屬雙方分別成立之調解內容(含未給付之10萬元 及按期應履行之1 萬元)均列為附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期向被害人呂易秦家屬呂振明、鐘苡 禎,及被害人郭子誼家屬郭福盛如數支付,直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呂易秦家屬呂振明、鐘苡禎,及 被害人郭子誼家屬郭福盛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 又為保障被害人呂易秦家屬呂振明、鐘苡禎,及被害人郭 子誼家屬郭福盛之受償權利,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