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04號
SLDM,105,審交簡,2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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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恆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4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恆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施恆毅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 10日、同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前方車 輛擁塞仍貿然行駛與前方車輛發生追撞,致告訴人陳淑惠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 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警員陳函均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此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適前方路況擁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犯後數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此有卷附之調解紀錄表可憑, 又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 ,此復有告訴人104 年10月2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見偵 卷第16頁),本件損害之結果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師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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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