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5年度,1號
SLDM,105,原訴緝,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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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茂
選任辯護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634號、第647號、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茂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茂明知其在申辦如附表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時,未在 魔力查得有限公司(下稱魔力查得公司)擔任副理或在金百 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擔任工程師,均未自該等公 司支領固定薪資,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核 發信用卡,竟因貪圖蕭侑霖(原名蕭憲鐘,本院另行審理) 所應允給予之配合辦理貸款可獲得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報酬及每月生活費5,000 元、依指示外出辦事之車馬費每次 1,000 元等補貼,與日後以其名義購買之房屋處分會再給予 分紅,同意以其名義出面購屋並申辦貸款與申請信用卡,而 分別與蕭侑霖為下列犯行:
陳吉茂蕭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陳吉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蕭侑霖,並將 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等物交給蕭侑霖,由蕭憲鐘按月以金百達公司給付薪資 新臺幣(下同)7 、8 萬餘元之名義,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營造陳吉茂任職金百達公司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 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陳吉茂再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申請日,依蕭侑霖指示,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之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並簽章 ,交給蕭侑霖,由蕭侑霖持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玉山銀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 誤信陳吉茂有該申請書及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顯示之任職 情形與薪資收入,而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乃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 陳吉茂陳吉茂蕭侑霖乃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蕭侑霖使 用。
陳吉茂蕭侑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吉茂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萬華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及 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蕭侑霖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委由與其有此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 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陳吉茂於102 年度任職於魔力 查得公司並領取127 萬934 元薪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臺北國稅局102 年 度所得清單),作為陳吉茂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辦房屋貸 款及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並將該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 所得清單送交該銀行而行使之,其復將載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標的物之基本資料及買賣契約資料、買方陳吉茂之不實任 職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其職稱、年資、工作內容、年收 入與所附財力資料等內容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交予陳吉茂, 命陳吉茂熟記以通過銀行對保手續,陳吉茂斯時已知悉蕭侑 霖係以偽造之其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作為向華南銀 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即基於與蕭侑霖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惟無證據證明陳吉茂與「羅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配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申請日,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依照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中所載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 任職情形及薪資所得等內容,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後交予該 銀行承辦人員並辦理對保手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前開偽造 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申請房屋貸款,足生損害於該銀行,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陳吉茂有前開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 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故於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日期,核准貸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陳 吉茂,惟此筆詐得之款項均歸蕭侑霖所有,蕭侑霖則依約先 後給付共30萬元報酬及生活費、車馬費共3 萬9,000 元予陳 吉茂。又陳吉茂蕭侑霖均知華南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 予陳吉茂時,必會參酌陳吉茂先前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檢附之 財力證明文件即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公文 書,竟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吉茂配合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申請日,在不詳地點,依前開 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實任職情形及 收入等內容,填寫信用卡申請書2 份並簽章後,向華南銀行 申請信用卡,以此方式再次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 2 年度所得清單,足生損害於該銀行,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陳吉茂有該申請書及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 2 年度所得清單顯示之任職情形及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



能力,故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卡號之信用卡共2 張予陳吉茂陳吉茂並將所詐得之2 張信 用卡交由蕭侑霖使用。
陳吉茂蕭侑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陳吉茂於附表編號4 所示申請日,依蕭侑霖指 示,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實之職業、收入等資料並簽章,交給蕭 侑霖,由蕭侑霖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申請日,持該內容不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檢附陳吉茂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薪轉 資料,向第一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 承辦人員徵信後陷於錯誤,誤認陳吉茂有該申請書及玉山銀 行帳戶內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乃於 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卡號之信用 卡予陳吉茂陳吉茂蕭侑霖乃詐得該張信用卡,並由蕭侑 霖使用。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 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 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 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 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 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 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 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 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起訴 書就被告陳吉茂詐取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陳吉茂蕭憲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陳吉茂之資力狀 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蕭憲鐘遂利用轉帳 方式,製作陳吉茂任職金百達公司固定支薪之不實財力證明 ,營造陳吉茂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分別於10 3 年4 月22日向玉山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8日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辦信用卡,另於103 年8 月6 日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向 華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上開發卡銀行誤信陳吉茂有穩定收 入而有還款能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利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 ,陳吉茂申辦信用卡後即交予蕭憲鐘刷卡消費」等語,核與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係起訴被告詐取信用卡 之行為,不及於其與蕭侑霖之後持該詐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部分,並變更起訴罪名為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13 頁),故就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信 用卡之各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止於其詐欺取得信用卡 部分,不及於其與蕭侑霖嗣後持所詐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蕭侑霖於103 年12月9 日檢察官偵 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 字第848 號上載「陳吉茂」之影卷【下稱偵卷】第141 頁) ,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蕭 侑霖於該次偵查時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蕭侑霖於本 院另案即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不問以被告或證 人身分,亦不論其係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 情況下所為,依前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除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77 頁)外,其與被告、檢察官 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 ,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未曾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副理或金百達公司 工程師等工作,並未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任職及收入情形, 其係因蕭侑霖應允給予報酬30萬元,故答應擔任蕭侑霖之人 頭,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等物交給蕭侑霖,供蕭侑霖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 後,由蕭侑霖以其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並申請房 屋貸款,及申辦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信用卡,其復依 蕭侑霖之指示,在各該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 職情形、薪資收入等資料及簽章,由蕭侑霖分別持該申請書 及其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詐取房屋 貸款及信用卡,其貸得款項及信用卡後均交予蕭侑霖,期間 蕭侑霖有給伊生活費每月5,000 元,其配合外出辦事時蕭侑 霖每次給予車馬費1,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承認犯詐欺罪,否認行使偽造公文 書,伊沒有看過偽造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對 蕭侑霖此部分行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曾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副理或金百達公司工程師 ,未自該等公司領取薪資,因貪圖蕭侑霖應允給予報酬30萬 元及每月生活費5,000 元、每次外出辦事之車馬費1,000 元 ,且承諾待房屋處分後可再獲得分紅等利益,故同意擔任蕭 侑霖之人頭,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並申 辦房屋貸款及申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信用卡,其即 依蕭侑霖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蕭侑霖,供蕭侑霖製作不



實薪資轉帳資料,並依蕭侑霖交付之紙張上所載內容,在各 該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任職情形、薪資收入等 資料並簽章,由蕭侑霖持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申請房屋 貸款及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及如附表編號 1 、3 、4 所示信用卡,該等詐得之財物均交給蕭侑霖等事 實,為被告陳吉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或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至68、675 至676 、694 至698 頁),並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侑霖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3 至574 、581 、594 、660 至66 1 、664 至665 、667 至672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書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 卷第474 至47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0日保 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金百達公司103 年4 月 至10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81 、497 至50 3 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新北板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大庭段2090建號)門牌房地自100 年1 月起迄今之 房地登記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94至112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銀行汐止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自103 年起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6 至48 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 年10月7 日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之台達公司執行搜 索所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13 號搜索票、當日製作之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01 至 63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9 日至台 達公司執行搜索所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 103 年12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 632 至649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下述扣押物可資佐證 :①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14-31:被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即附表編號2 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②103 年12月9 日扣押之扣押 物編號7 :人頭投保、薪轉、信用卡及貸款資料表(見本院 卷第118 至119 頁);③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 H-甲-4:蕭侑霖之筆記本(見本院卷第120 至141 頁);④ 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甲-6:被告之華南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141-1 至144 頁);⑤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 物編號H-甲-7:台達公司103 年1 月至8 月份收支表及後附 人頭房租收入明細表、貸款收入明細表、生活支出及借支明 細表、信貸明細表、房貸明細表、資產明細表、手寫之人頭 收支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45 至274 頁);⑥103 年10月 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乙-7:人頭員工流水帳(見本院卷 第275 至320 頁);⑦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 乙-9:被告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ETC 悠遊 聯名卡、世界卡申請書、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聯邦 銀行法拉利悠遊信用卡申請書、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個 人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324 至331 頁);⑧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乙-10 :被告簽立之本票4 張、記載 有被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電話等資料之筆記本 (見本院卷第332 、340 、342 至354 頁);⑨103 年10月 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24 :被告玉山銀行ETC 悠遊聯 名卡申請書、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發卡通知 、人頭資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1 至358 頁);⑩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己-30 :被告簽名條、被告 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本院 卷第358-1 至360 頁);⑪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 號H-己-3 1:被告之身分證、金百達公司名片(見本院卷第 360-1 至362 頁);⑫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 己-52 :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 房屋及座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362-1 至368 頁);⑬103 年10月7 日扣押 之扣押物編號H-己-53 :103 年10月間貸款支出總表、被告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房貸繳款 明細表、人頭資產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368-1 至372 頁) ;⑭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15 :台達公司 收入表及車貸、信貸、房貸明細附表、營業費用月報表、人 頭生活支出明細表、5 月31日費用支出明細、103 年2 月至 3 月各銀行帳戶明細、103 年6 月薪轉明細、人頭資產明細 表、6 月至8 月收支表等(見本院卷第373 至421 頁);⑮ 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19 :台達公司4 月 份報表及車貸、信貸、房貸、人頭生活支出、現金收入明細 附表、營業費用月報表、103 年5 月薪轉明細等(見本院卷 第422 至434 頁);⑯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 庚-30 :台達公司薪轉明細、車貸、信貸及房貸支出明細( 見本院卷第435 至438 頁);⑰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



物編號H-庚-59 :被告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439 至441 頁);⑱103 年10月 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69 :台達公司支出明細、103 年6 月薪轉明細、5 月收支表及人頭生活支、車貸、信貸、 房貸、營業費用明細附表等(見本院卷第442 至455 頁); ⑲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H-庚-79 :被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及座落土地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華南產物住宅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見本 院卷第456 至459 頁);⑳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 號H-辛-5:被告之印鑑證明、切結書、授權書、玉山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459-1 至467 頁);㉑103 年12月9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22 :被 告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華南銀行房屋貸款 申請書、房貸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468 至472 頁 );㉒103 年10月7 日扣押之扣押物編號B24 :被告之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472-1 至473 頁)。綜上,足見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證人蕭侑霖雖 證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係 被告至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同時填寫云云(見 本院卷第671 頁),然此2 份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各為10 3 年7 月4 日、103 年8 月6 日,相隔已有1 個月,衡情應 非同日填寫,證人蕭侑霖於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填寫 申請書辦理對保時既未在場,此經證人蕭侑霖與被告一致陳 明(見偵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第694 頁),是證人蕭侑 霖此部分證述內容既非其親身經歷,又與客觀事實有出入, 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再者,蕭侑霖因知悉以被告原本之資力,無法向華南銀行萬 華分行貸得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所需之資金,且為申 請信用卡培養被告之信用,以利以被告名義申請房屋貸款, 乃要求被告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 物交給伊,並以金百達公司給付薪資之名義,按月匯款7 、 8 萬餘元至該帳戶內,營造被告任職金百達公司工程師,支 領高薪而具還款能力之假象,以分別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 申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信用卡,其另委由自稱「羅先 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被告於102 年度任職於魔力查得 公司並領取127 萬934 元薪資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 單,營造被告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副理,支領高額薪資、信用 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並由該「羅先生」 將該所得清單送交華南銀行,據以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等事實,除據證人蕭侑霖



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6 至667 、670 至671 頁)外 ,並有前引華南銀行萬華分行103 年11月17日(103 )萬華 字第0291號函所附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時檢 附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12月12日個管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申 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 、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申請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信用卡時提供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03 年起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頁、第78頁反面至80頁、第94頁、本 院卷第467 至480 頁)在卷為憑,參酌被告自承當時未在魔 力查得公司、金百達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如前,且依卷附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4 頁 ),可知被告於102 年度確未向魔力查得公司支領薪資所得 乙事,足認前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確係偽造無 訛,前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蕭侑霖有偽造 其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對於蕭侑霖申請房屋貸 款及信用卡時有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 蕭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貸申請書是被告本人在銀 行對保時填寫的,申貸時交給銀行之財力證明資料,都是「 羅先生」安排的,在被告去銀行對保前,就已經送去給銀行 ,「羅先生」安排好後,伊就通知被告「那邊已經弄好了, 你要負責去對保,將這些資料背熟」,對保前,伊會讓人頭 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以便辦理照會或對保,銀行照會注意事 項之內容最主要的是人頭本身之年籍資料、服務公司、電話 、職稱,也會記載已經檢附財力證明、所得清單等資料給銀 行,以免照會時被銀行發現只是人頭,扣案物編號H-乙-9中 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即係其所述人頭去銀行對保前,伊會交 給人頭的資料,伊拿這1 份讓被告背,其上「所附資料」欄 位有記載「102 年所得清單」,即係向銀行申貸所附資料之 記載,被告去對保前,會先背此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61 至663 、666 至667 、674 頁),並有警方在台達公司所查 扣之載有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之房屋基本資料、買賣簽約日、價格、買受人 即被告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其任職年資、職稱、 收入(151 萬/年)、工作內容、所附資料(102 年所得清 單)、物件來源等資料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影本1 份在卷存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2 頁),對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 房屋貸款及編號3 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中填寫之內容,就其



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職稱、年收入、年資等均與 該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所載內容完全相同,有該申請書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14、92、93頁),參以被告亦供承蕭侑霖當時 有拿一張表格給伊背,其上有寫任職公司、職位、年收入多 少、電話號碼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694 頁), 是證人蕭侑霖所證有將此份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交給被告乙情 應為可採;又佐以證人蕭侑霖同時亦證稱被告確實沒有見過 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66 頁),足徵其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其前開證述 內容應係本於事實而為,洵堪採信。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伊 對於上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沒有印象,蕭侑霖有拿一張有把 重點劃星號的紙給伊背,並說劃星號處如公司、年收入、電 話號碼、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一定要背起 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81 、674 頁),然蕭侑霖既已製作或 持有前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所載內容係出面 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之人頭所須熟記,蕭侑霖本人無庸 背誦,按理其於被告前去對保前,應會直接將此份注意事項 交予被告背熟,而毋庸多此一舉另外製作1 份相同內容之紙 張,況銀行對保時應無詢問被告父母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其父母之年籍資料 應知曉,蕭侑霖何須特別註記並要求被告熟記,足認被告所 辯不合理,難以採信。則蕭侑霖於被告出面向華南銀行萬華 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既有交付上開銀行照會注意事項給被 告,且要求被告背熟,被告為能順利向該銀行貸得款項,以 賺取蕭侑霖應允給予之辦理房屋貸款報酬30萬元及日後處分 該房屋之分紅,必會遵照蕭侑霖之指示,仔細閱覽並熟記該 份銀行照會注意事項之內容,以免於對保時遭銀行人員察覺 有異,堪認其應有看到其上所載「所附資料:102 年所得清 單」等字,佐以被告於102 年度實際領有唯勤工程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被告亦自稱:伊有實際任職此公司,且有報稅 等語(見本院卷第697 頁),並有前引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 頁),可見其對 於薪資所得須向國稅局報稅一節知之甚詳,參照前開銀行照 會注意事項上所載其任職公司為魔力查得公司,而向銀行申 貸所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必與其在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任職 情形、薪資收入等資料有所關聯,是其對於該注意事項所載 申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房屋貸款所檢附之「102 年所得清單 」內容係其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之不實薪資所得資料乙情顯 可知悉,則其既未曾任職魔力查得公司,對於該所得清單係 偽造乙節自應知曉;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2 年間有其



他薪資收入,有其他報稅資料,縱使被告看到該銀行照會注 意事項上有記載檢附其所得清單,也無法預料或知悉到蕭侑 霖將其變造增加了這麼多條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699 頁) ,惟如前所述,蕭侑霖以被告名義申請該筆房屋貸款所檢附 之被告102 年所得清單,必與其要求被告背誦並填寫之任職 公司及薪資有關,此乃當然之理,又被告既有報稅之經驗, 案發時又已年滿28歲,案發時在小金門從事板模工作,此有 其於本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98 頁),已具相當社會 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本件即係因被告實際之任職公 司及薪資收入無法貸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貸款,方須 於申請書填寫不實內容及製作虛偽薪資轉帳資料,是被告於 102 年間縱有其他薪資所得,然其對於蕭侑霖據以申辦此筆 貸款之102 年度所得清單中會記載其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 年收入逾百萬等與其真實工作及薪資所得不符之內容乙事顯 應知悉,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係於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之 後,向華南銀行申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信用卡,蕭侑霖申請 此信用卡時,雖未另提供書面資料讓被告背誦,然此信用卡 既同係向華南銀行申請,被告應知華南銀行徵信時會審核其 先前申請房屋貸款時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即前開臺北市國稅 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是被告依蕭侑霖指示,按其先前在房 屋貸款申請書填寫之不實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填寫如附表 編號3 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供蕭侑霖持向華南銀行 申請信用卡,自有行使前開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 清單公文書之認知與犯意。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見過蕭侑霖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 所得清單,辯護人則稱:依照蕭侑霖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係由「羅先生」與銀行行員處理 好,被告之後只有去對保,被告對於蕭侑霖、「羅先生」行 使偽造該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之行為完全不知情, 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99 至670 頁)。然按刑法之共 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 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蕭侑霖所證,其與「羅先生」 既已先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先生 」偽造被告之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並送交華南銀 行萬華分行,以供其與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貸款 之用,被告就此部分行為雖未參與,然其經蕭侑霖交付上開 銀行照會注意事項後,已然知悉蕭侑霖有偽造該內容為其任 職於魔力查得公司、年收入逾百萬之不實內容之所得清單公 文書並據以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此筆房屋貸款,卻仍依 蕭侑霖之指示,按照上開注意事項,在該房屋貸款之申請書 內填寫其任職於魔力查得公司、年收入151 萬元等不實資料 ,並以該等不實資料與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員進行對保 ,之後又將該等不實資料填載於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據以申請信用卡,致使華南銀行承辦該筆房屋貸款及信用 卡申請案之人員審核時,因見該等申請書之內容與前開臺北 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內容合致,誤認被告確實有該申請 書及所得清單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准予放貸及 核發信用卡給被告,足認被告係利用蕭侑霖已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既成條件,以前述方式繼續共同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而與蕭侑霖有默示之犯意合致,並藉以遂行詐得該筆 房屋貸款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既在被告及同案被告蕭侑霖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 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 告縱未實際為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然因其與蕭侑霖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共同負責。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與蕭侑霖有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證人蕭侑霖前開於本 院之證述,應認被告係於收受蕭侑霖交付之前開銀行照會注 意事項後,始萌生與蕭侑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繼續利用蕭侑霖先前行使偽造公文書既成條件,以前述 手段繼續共同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藉以詐得該筆房屋貸款



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應予說明並更正,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配蕭侑霖,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蕭侑霖,讓蕭侑霖以匯款方式製 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作為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財力證明文 件,復依蕭侑霖之指示,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及信用卡 之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任職與薪資資料,由其本人或蕭侑霖 持向附表所示各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並辦理對保,其 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並檢附蕭侑霖偽造之前開被告臺北市 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其與蕭侑霖所為顯屬向如附表所 示各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各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不 知被告於申請書內填寫之資料及所檢附之前開財力證明文件 內容俱不實,誤信被告有該等資料所示之任職情形、收入與 財力,准予核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貸款及核發如附表 編號1 、3 、4 所示信用卡予被告,其等所為自該當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末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詐得貸款及信用卡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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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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