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9號
SLDM,105,交訴,19,2017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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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柏仁
輔 佐 人 蔣綾錡
即被告之姑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調偵
續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柏仁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蔣柏仁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時,同向在其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之王嘉薇,因閃避左側無預警往右偏行之 簡俊郎(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往右偏駛並傾倒,於倒地前撞擊蔣 柏仁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蔣柏仁旋煞車,其機車再次撞 擊已倒地之王嘉薇,致王嘉薇當場受有面部鈍挫傷合併門牙 破損、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蔣柏仁知悉王嘉薇可能受傷,竟未 對王嘉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於將其騎乘之前開機車牽至路旁並整理自己所著雨衣 後,隨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 路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蔣 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俊郎、告訴人王嘉薇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至10 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相片及車損相片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1頁),並有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商家監視器畫面檔案夾」內 之「ch3_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82400_stream 1_00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 份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30至32、39至42-11 、83至84頁),堪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 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 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 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 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 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 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往右傾斜而 倒地時有與其所騎機車碰撞,得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已受傷, 惟於事故發生後,竟未上前關切告訴人之傷勢、對告訴人為 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復未對告訴人 或其他在場之人表明其係該肇事機車之駕駛,即逕自騎乘車 機離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4頁), 復經告訴人指訴甚明,則被告離去時既未留下其聯絡方式供 告訴人或警方事後查證責任歸屬,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獲救助 即逕行離去,其離去之行為實足以造成對告訴人傷勢之救助 與本案肇事責任釐清之妨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逕 自騎乘機車離去,顯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妹王嘉睿、告訴人 母親道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 頁),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一致陳 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3 至114 頁),並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5 、109 至110 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罹患 中重度憂鬱症、從事水電大樓維護工作、已婚、無子女或其 他賴其扶養之親屬(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6 至167 頁),並 有其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軍北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足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69 至1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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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