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0號
SLDM,105,交簡上,3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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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書銘
選任辯護人 徐堯慶律師
      劉勝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書銘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 路某夜店飲用酒類後,為手機遺失一事欲前往警局報案,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住所附近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並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進 入天母派出所報案時,為警聞得其身上濃烈酒味且見其手持 汽車鑰匙,經詢問其如何到場,曹書銘則自承係獨自駕駛車 輛前往,因認曹書銘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準現行犯而依法 將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提出抗辯:本案被告係因手機遺 失,自行步行進入天母派出所報案,非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現行犯,亦非駕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車輛而得以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對象 ,司法警察自不得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警察職 權行使法等規定強制對其進行酒測,故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監視器 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均係違法採證所得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結果,應認無證 據能力,而被告所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因與警察先前違 背程序規定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密不可分的因果關係, 屬衍生證據,依權衡結果,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手機遺失前往警局 報案時,因值班台員警發覺被告身上散發濃重酒精氣味,手 中拿著汽車鑰匙,又是獨自一人進入派出所,顯可疑為公共 危險罪嫌之犯罪人,而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自承有駕車情 事等節,業經證人即值班台員警沈世揚當庭證述:當天被告 因手機遺失前來報警,但被告沒有帶手機盒子過來,伊無法 藉由手機IMEI碼協助尋找,就請被告先回去找盒子,如果真 的找不到,再回來報案處理,在此過程中,伊就聞到被告身 上酒精氣味很重,伊接著問被告住在何處,被告說住在天母 西路,因被告當時手上拿的鑰匙附有精緻皮套,看起來像汽 車鑰匙,又是自己一人過來,伊懷疑被告有酒駕的可能,就 問被告是如何來派出所的,被告稱是開車來的,後來伊又問 被告車子停在何處,被告有指給員警看,並帶員警過去停車 的位置確認等語明確(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0頁、第52頁反面、第 53頁);又本院勘驗被告當日前往天母派出所報案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可見員警頻頻向被告表示其身上酒味很重,有 聞到味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是被告因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準現行 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應無疑義。
㈡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是犯罪 行為人經合法逮捕後,司法警察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 ,採取其吐氣作為犯罪之證據,倘經行為人同意者,自更不 待言。本案員警認定被告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之準現 行犯後,復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逕行逮捕被告,並 製作筆錄等節,亦據證人沈世揚證述:伊等確認車子是被告 自己一人開過來的之後,就帶被告進去值班台後的備勤室, 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並請被告填寫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後,進行酒測,伊告知被告要實施酒測後,



被告滿配合的,因被告自認已經睡覺醒來,並不是喝酒後馬 上開車那種,酒測值出來是0.3 多,已觸犯公共危險罪,我 們就依程序進行逮捕,給予被告逮捕通知書,並對被告上銬 ,然後由陳子揚員警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及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子揚證述:伊等依據酒測流程, 先告知被告拒絕酒測的效果,並告知得拒絕酒測之權利,得 到被告同意後,才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本人、親 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資為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13 至14頁)。辯護人雖稱被告為上揭同意時,因身旁尚有其他 員警,心理上必有壓力存在,且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依其意識及判斷能力,顯然無法正常回 答員警問題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針對警察之訊 問,均能為切題且合乎邏輯之回答,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亦 翔實完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報案時與員警之應答 流程,亦見被告於員警告知得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權利 後,仍明確表示「喔沒關係阿!你要測你測阿」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 基於自主意識同意進行酒測,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 難謂可採。
㈢綜上,司法警察依前開「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逮捕被告, 其逮捕之過程係屬合法,復經被告同意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其因此所得於本案援引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 自屬合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執 稱本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而有違法取證之情形部分,因本 案係被告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時,員警透過被告外觀所顯示之 情狀發現被告有酒駕情事,與警察人員執行臨檢攔查等勤務 無涉,自毋須探究其行為是否合乎上開規定,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忠 孝東路某夜店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天母派出所,而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第59頁),核與證人沈世揚陳子揚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47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207 巷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母派出所正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5、17至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兼衡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目前為學生、未婚、無長輩或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案相關證據均 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尚屬無據 ,業如前述;至其另以其喝酒時間與駕車行為相距12小時, 非於酒後立即駕車,且係因手機遺失至警局報案方駕駛車輛 ,加上前又無任何酒後駕車前科,原審所諭知刑度,顯屬過 重,如鈞院未能排除相關證據,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該 處(按:天母派出所)沒有犯法,卻被移送法辦,這是沒有



道理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認知其行 為觸法,而知所警惕,此外復查無任何認為被告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難遽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本 院認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均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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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