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72號
TPHV,105,重上,672,20170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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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朝富
      陳見煌
      陳國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
被 上訴 人 陳黃說
      陸文田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文賢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秋菊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陳月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許永聰
      張鳳勤
      林五湖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同上區重慶街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設同上街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住同上區育英街89巷1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判決主文第13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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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