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朝富 陳見煌 陳國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被 上訴 人 陳黃說 陸文田(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文賢(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陸秋菊(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秀虹 陳國永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陳麗雲 陳玲黛 陳月葉 林山河 林暄屏 蘇莉媚 許永聰 張鳳勤 林五湖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上 一 人 設同上區重慶街77號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住同上被 上訴 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設同上街83號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住同上區育英街89巷1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判決主文第13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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