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85號
TPHV,105,重上,58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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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金龍
      潘玉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李文中律師
      李怡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東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根恩
      呂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金龍潘玉英(下各稱林金龍潘玉英,二人合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下各稱 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其三人 分別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下稱特助)之身分,向林 金龍詐稱黃子愛資產雄厚、政黨關係良好,若伊願將與潘玉 英(為林金龍之配偶)經營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1、32 -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等9筆土地 (下稱清石公司土地)及潘玉英所有坐落同段32-2、49、52 、5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 愛名下,即可協助清石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林金 龍為取得高額貸款遂同意以買賣之名義,形式上將清石公司 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為黃子愛所有,另以贈與之名義,形式上 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並均委由土地代書 即被上訴人鄭東源(下稱鄭東源,與黃子愛陳根恩、呂翠 峰四人合稱被上訴人)辦理;嗣因伊等對黃子愛產生疑慮, 遂多次指示鄭東源停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鄭東源



背伊等意思,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被上訴人共 同詐騙取得系爭土地,顯係共同侵害伊等財產權,致伊等因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而受有系爭土地市價新臺幣( 下同)1521萬9690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 東源受伊等委任,卻不顧伊等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 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如數連帶賠償伊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就鄭東源部分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等1521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1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東源部分: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上訴人與黃子愛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應由 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溝通協調,與伊無關,且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林金龍並未受有損害,其訴顯無理由;又伊係受黃 子愛委任,代為處理黃子愛潘玉英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 事宜,所有委任事務均由黃子愛或其特助呂翠峰聯繫辦理, 潘玉英與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達成委任合意,伊 實無義務聽從潘玉英不附理由非正式片面之簡訊,即擅自停 止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上訴人應就與伊之間有達 成委任真意乙情,負舉證之責;縱認上訴人與伊之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然系爭委託事務處理過程中,皆由黃子愛單獨指 示處理,潘玉英自始不曾表示反對之意,其二人應已默示概 由黃子愛對伊下達指示辦理,伊亦始終謹遵黃子愛之指示辦 理,況潘玉英屢次自陳係為增加銀行貸款額度,方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黃子愛名下,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情;㈡黃子愛 部分: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致清石公司、台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宇公司,與清石公司合稱清石等公司)負債甚鉅, 將危及其他家族企業,故欲盡速出售清石等公司以達紓困目 的,遂於101年8月間數度主動積極遊說伊買受承接清石等公 司,並聲稱除清石等公司所有不動產另以契約訂立由伊買受 外,上訴人可全力協助伊移轉取得清石等公司股權、經營權 之部分,至交接順利並完成所有股份移轉後,伊始需支付股 款,並以切結保證書及切結書切結保證清石等公司之負債情 形與每年每月水泥銷售量,伊因見上訴人出售態度誠懇,並 願就清石等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保證,因而與上訴人密集於



101年9月及10月間陸續同時進行清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 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之談判,並依序於101年10 月9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保證書),復於同年 月11日與林金龍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移轉契約),同年月1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又潘玉英為解除伊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疑慮, 遂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贈與承 諾書,伊與潘玉英非親非故,若非潘玉英欲盡速出售清石等 公司以達紓困目的,豈有贈與伊系爭土地而未出具書面保障 之理?上訴人主張伊有詐欺之情,已有疑義,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潘玉英林金龍於本件並無 權利受損害,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陳根恩呂翠峰部分:未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 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潘玉英所有,潘玉英於101年10月 25日出具內容記載略以:「潘玉英願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給 黃子愛」等語之贈與承諾書予黃子愛,嗣潘玉英於同年11月 13日發送內容記載略以:「有關清石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 ,請暫停辦過戶」之簡訊予鄭東源鄭東源於同年11月14日 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 ,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潘玉英前以鄭東源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 其不生效力,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訴 請黃子愛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駁回潘玉英之訴,潘玉英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伊等將 清石公司土地及系爭土地,各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黃子愛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 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處分不 起訴,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56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詐欺等案件) 等情,有卷附贈與承諾書、簡訊畫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



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0號民事判 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 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85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6 頁、第69至85頁、第158頁、本院卷㈢第167至185頁、第199 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 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分別為新富鉅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特助,於101年10月間,向伊等詐稱 可協助清石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伊等遂以贈與之 名義,形式上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並委 由鄭東源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伊等嗣對黃子愛產生疑慮, 多次指示鄭東源停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鄭東源違背 伊等意思,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被上訴人共同 詐騙伊等財產,顯係共同侵害伊等財產權,致伊等因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而受有系爭土地市價1521萬9690元之 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東源受伊等委任,卻不 顧伊等指示過戶系爭土地,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應賠償伊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就鄭東源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1521萬9690元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 愛?若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就鄭東源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1521萬9690元本息 ,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 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前與黃子愛間就清石等公司經營權之交易,先於101 年10月9日,由林金龍(係蓋用台宇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林 金龍印文)、黃子愛簽署系爭切結保證書,記載略以:「甲 方(即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保證於簽



署本切結保證書之日101年10月9日,包含簽署當日前,台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包含保證債務、銀行負債、民 間負債、股東往來負債之明細,詳如附件『台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各類負債明細清單,甲方聲明除附件 所示之債務,如有任何債權人基於乙方(即黃子愛)擔任董 事之日(包含簽署當日)前之事由對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主張債權者(包括一切借款、由甲方代表公司所簽出支票 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任何名目之債權),甲方應負責清償 。如甲方無力清償致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遭追訴者 ,一切法律責任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且甲方放棄對乙 方之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於101年10 月11日林金龍復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黃子愛簽訂系爭移 轉契約,記載略以:「茲因乙方(即清石公司)及乙方全體 董監事及股東(下簡稱乙方)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 出售於甲方(即黃子愛),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 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唯因甲方營運交接需要 ,暫保留乙方部份股權待甲方認為營運順利後,乙方應無條 件移轉甲方…;第1條:股權及買賣金額:乙方同意依清石 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收資本額柒千萬元出售轉讓百分 之百股權及全數董監事(股東)席次于甲方及甲方指定董監 事股東,並於完成股權移轉時由甲方一次支付……;第2條 :乙方名下登記資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含既有生產設備等另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備買賣移轉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65至366頁);於101年10月19日由黃子愛林金龍(係 以原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 ,記載略以:「第1條: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 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 方(即黃子愛)名下,甲乙雙方者考量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配合相關事宜,並依公司法登記規定完稅;第2條:乙方 (即原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林金龍)所有負債依切結 保證書內容約定之。現有未到期之L/ C及各項應付票據、借 款帳款均屬乙方,於年度結算時逐年攤提,其他約定仍依切 結保證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7頁);另於101年10 月25日由黃子愛林金龍(係以清石公司名義)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將清石公司土地出賣予黃子愛,買賣價金為2億元 ,該契約第3條末段並載有:「雙方同意本案僅處理所有權 過戶程序,其原有之兆豐銀行貸款不需清償,即原屬乙方( 清石公司)所有之銀行借款及周轉金仍繼續繳納其本息。經 雙方精算後僅有其剩餘價值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並作為 乙方歸還台宇公司股東往來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



8至379頁);由上以觀,系爭切結保證書係為保證台宇公司 及原股東於簽署該切結書前之所有借款、債務均由台宇公司 及原股東負責;系爭移轉契約則係以清石公司之股權、經營 權為買賣標的,並敘明就清石公司資產、設備部分將另定買 賣契約,且黃子愛林金龍間,除同年月9日、11日分別就 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簽訂相關契約外,復於同年月19日再次 就清石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協商,林金龍更代表台宇公司 、清石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公司既存負債,以明黃子愛接手經 營後之權責,林金龍黃子愛復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移轉 契約之約定,續為協議清石公司之資產買賣,足見林金龍黃子愛於101年10月間,已多次就清石等公司之股權、經營 權、資產進行磋商協議,黃子愛就與清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 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亦已交付款項或 支付清石等公司之相關營業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01至350頁 ),上訴人且各於黃子愛所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上簽收 (見原審卷㈡第204頁、第209頁),應認上訴人、黃子愛互 有出售、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是黃子愛辯稱潘玉英為解 除伊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疑慮,遂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謂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亦 難認鄭東源受委任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則上訴人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 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其等受有土地市價之損害 ,即屬無據。
㈢又參以潘玉英前以鄭東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 愛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黃子愛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同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駁回潘玉英之訴,潘玉英不服提 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4頁);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潘玉英已默示承認鄭東源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代理行為,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 已確定生效乙情,係認潘玉英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黃子愛之 真意,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人 係施用詐術,致伊等將清石公司土地及系爭土地,各以買賣 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子愛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 字第15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詐 欺等案件,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85頁、第199至204頁);前 開詐欺等案件所認上訴人與黃子愛間就移轉清石等公司股權 及經營權、土地及建物、機器設備等事宜,雙方於事前多次 討論、磋商相關買賣細節,且上訴人亦充分理解此事,並無 陷於錯誤情事,尚難認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等有何詐欺 上訴人等之犯行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上訴人 主張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 愛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林金龍黃子愛間簽署之系爭移轉契約並未約 定價金7000萬元應如何交付,黃子愛亦未支付任何價金,應 認林金龍黃子愛就該契約所訂之清石公司股權、資產等買 賣標的、價金,其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兩造間之買賣交 易條件並非常規,往來確有異狀,足見此為被上訴人精心策 劃一連串之詐騙內容,致潘玉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子 愛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 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黃子愛於101年9月及10月間,已陸續同時進行清 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 之談判,並依序於10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保證書,復 於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 切結書,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黃子愛就 與清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 買賣事宜,亦已交付款項或支付清石等公司之相關營業費 用(見原審卷㈡第201至350頁),上訴人且各於黃子愛所 交付之支票上簽收(見原審卷㈡第204頁、第209頁),足 見上訴人與黃子愛間就移轉清石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土 地及建物、機器設備等事宜,雙方於事前多次討論、磋商 相關買賣細節,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高育仁於詐欺等案件 調詢時證述略以:黃子愛曾打電話向伊請託她的公司日前 從事房屋建設急需水泥,而目前市面上水泥相當匱乏,所 以希望透過伊的關係,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泥公司)購買水泥,因此伊向臺泥公司查詢,該公司回覆 市面上不缺水泥,所以伊就回電黃子愛請她自行向臺泥公 司洽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0頁),及證人即台宇公司 總經理吳林聰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高育仁有打電話去給



辜成允辜成允的回答據黃健強轉述,伊猜高育仁應該是 向辜成允說希望給我們更多水泥轉賣,價錢更合理一點, 黃健強轉述辜成允說該優惠的都優惠了,就沒結果,水泥 量也沒給我們較多,伊與上述黃健強電話聯絡係在過戶股 份之前等語。證人即臺泥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黃健強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吳林聰有問伊此事,但伊只是假設說,若高 育仁有跟辜董事長講,應該給的就會給,但事實上辜董事 長沒跟伊講過高育仁有跟他講過要多增加水泥量給台宇公 司的事情;黃子愛有來請教水泥經營事情,也有請我們多 供應水泥數量,伊委婉向黃子愛說無法多給他們水泥量等 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80頁),足認黃子愛確有請託高 育仁向臺泥公司購買水泥事宜,亦曾向臺泥公司資深副總 經理黃健強請求多供應水泥數量等情,益見黃子愛確有買 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且若黃子愛並無買受清石等公司之 真意,豈有各交付面額達1千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理? 況參以林金龍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 號審理時自陳略以:「現年虛歲59歲;自67年間退伍後, 即從事經營砂石、水泥、建築、營建業;伊從虛歲29歲左 右即出來自己創業,創辦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石等 公司、LED的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達光子公司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公司等語,足認林金龍迄於101年 間,業已自行經營砂石、水泥等長達近30年之久」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83頁),足見林金龍之社會經驗豐富,並 非智識淺薄之人,是無論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條件為何,仍 難據此即可謂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子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黃子愛明知清石等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均由林 金龍保管,竟惡意謊報遺失,並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辦理公 司印鑑變更登記,業經判決認定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持偽刻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台宇公司臨時會議記錄、董 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 經台宇公司股東訴請確認101年10月30日、102年2月22日股 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黃子愛與台宇公司間董事不存在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確認台宇公司101 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黃子愛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63號判認黃子愛敗訴確定 (下稱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足見黃子愛所言 不實云云。然查:
⒈關於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部分,雖經確認 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台宇公司101年10月



3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然觀諸確認臨時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固記載略以:「益加可證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黃子愛洽 談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黃子愛執切結保證書及切結書辯 稱被上訴人已非台宇公司股東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股 東臨時會既未通知台宇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等人出席,被上訴人、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亦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難認有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即本院10 4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第9至11頁),惟查,依呂翠 峰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問:101年10月24 日清石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101年10月30日台宇公 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實際召開?)有。有時在台 宇公司大樓辦公室或黃子愛新富鉅辦公室開,我、黃子愛林金龍陳根恩顏雪藝五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82頁),及顏雪藝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陳述略以: 「伊做好(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有拿給林金龍看,他說好這樣可以,並拿出印章 蓋在這份會議紀錄上;(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下午2時 董事會議事錄)這也是他們兩個討論的結果,一樣的情形 黃子愛叫伊做的。伊做好都給林金龍看,林金龍還說趕快 做好、辦理變更;開會有林金龍黃子愛呂翠峰、陳根 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賴彥杰律師陳稱略以:台宇公司股 權僅以申請書變更股權登記,嗣於102年間已經透過訴訟 二審確定判決變更台宇公司股權回來予告訴人林金龍,且 對經濟部提出行政訴訟,台宇公司經營權已經拿回來等語 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82頁反面),足見黃子愛主觀上係 認知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上 確有與林金龍召開,且林金龍亦於股東會議事錄上蓋章後 ,要求盡速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事宜,並有林金龍、黃 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在場,則黃子愛林金龍等實際上 確有開會討論變更台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事宜甚明,是台 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雖因未通知台宇公司之股 東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等人出席致違反公司法規定, 而經判決確認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不存在,仍難僅因黃子愛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遽認 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
⒉況參以前開詐欺等案件,就黃子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亦以黃子愛等人所為與刑法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前開罪責相 繩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處分 書㈡告訴暨移送意旨㈡部分),業如前陳;且依黃子愛 前開參與台宇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情節以觀,若黃子愛 僅為向上訴人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積極參與公司經 營而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舉,足見其確有買受取得清石等公 司之真意,自難僅因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 決結果,遽謂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子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鄭東源於本件雙方代理潘玉英黃子愛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業務,確受潘玉英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事宜,二人存有委任關係,其已收受潘玉英暫停過戶之指 示,仍於翌日強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造成潘玉 英之損害,鄭東源無權代理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無效云云。但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鄭東源係 因潘玉英於101年10月25日簽署贈與承諾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子愛,始由潘玉英、黃 子愛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共同委任鄭東源處理 ,並由鄭東源以係雙方代理人之身份,逕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有卷附贈與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70至77頁、原審卷㈡第364頁),應認潘玉英、黃 子愛與鄭東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已成立委 任契約。又鄭東源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係屬經 上訴人及黃子愛同意之雙方代理情形,惟所謂雙方代理, 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 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 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故就法理而言,雖經本 人之許諾,代理人得為雙方代理,但因雙方之權利義務相 反,自難認係三人間成立一共同委任契約,而應認係雙方 分別與代理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為同一人而已;是鄭東源潘玉英黃子愛間既 係成立各別委任契約,則其等因各別委任契約所為之代理 權授與之撤回,是否生效,自亦應分別視之,無所謂不能 單方撤回,需雙方同時撤回始生效力之問題。
⒉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又意定代理權之發生,需有本人之授權行為,而 關於授權行為之方式,民法總則及債編通則中關於代理之 章節均未設規定,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法律行為方 式自由之原則,得由本人自行決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無 須以特定方式(例如書面)為之。同理,就授與代理權之 撤回,應為相同解釋,即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得由本 人自行決定其撤回行為之方式,而無須以特定方式(例如 書面)為之,自應認以撤回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或代理人 為已足。查潘玉英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 愛之前,曾以電話向鄭東源表示撤回代理權之授與,並於 101年11月13日發送內容為「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 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之簡訊予鄭東源,有卷附簡訊 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9頁),鄭東源就此亦不為否認 (見外放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筆錄第12頁 反面),應認上訴人確於101年11月14日前即已撤回授與 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代理權;再鄭東 源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一事,亦係黃 子愛之代理人,潘玉英固發送前開簡訊予鄭東源表示撤回 代理權之授與,然鄭東源既同時受黃子愛委任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因黃子愛並未一併通知鄭東源暫停辦理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僅有潘玉英就所為代理權授與為撤回 之通知,不能認黃子愛亦已撤回代理權,故上訴人主張鄭 東源無權代理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⒊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再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 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 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而有不同。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固以簡訊撤回 對鄭東源代理權之授與,而生撤回效力,然黃子愛並未撤 回其代理權,且縱認鄭東源在無代理權(潘玉英之部分) 情況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 說明,屬效力未定,然觀諸林金龍復自101年12月12日起 ,另與黃子愛簽訂各項契約,其中101年12月12日手寫公 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之內容除敘及清石等公司百分之



百股權及資產之買賣,讓售標的更明載包括系爭土地,並 由黃子愛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定金(見原審卷㈡第 362頁),是101年12月12日以後之買賣既與系爭土地之移 轉事宜有關,則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後續發展以觀, 應認潘玉英亦已默示承認鄭東源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理行為,否則豈有於撤回代理權後,仍與黃子愛簽署前開 各該契約並表明讓售系爭土地之舉?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確定生效。況參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4頁)所認潘玉英已 默示承認鄭東源所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行為,潘玉 英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黃子愛之真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移轉登記行為已確定生效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及黃子愛自101年10月間起,已多次就清石等 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資產進行磋商協議,並依序於101年 10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保證書,復於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移 轉契約,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應認上訴人有出售清石等公司之真意,黃子 愛則有買受取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難謂被上訴人有共同詐 欺被上訴人之情,亦難認鄭東源受委任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 登記之行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上訴 人就其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黃子愛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即屬無 據。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就鄭東源 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1521萬9690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上訴人、黃子愛互有出售、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其等 就移轉清石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土地及建物、機器設備等 事宜,於事前多次討論、磋商相關買賣細節,且上訴人亦充



分理解此事,並無陷於錯誤情事,難謂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 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亦難認鄭東源受委任 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又林金龍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難謂有何因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致其受有系爭土地市價損害可 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損害,仍屬無據。 ㈡又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所謂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除法律明定或與當 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外,尚包括地政士於辦理一般不動 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遵循之通常相關作業方式。查 鄭東源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係屬經上訴人及黃子 愛同意之雙方代理情形,然係上訴人及黃子愛雙方分別與代 理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則潘玉英於同年11月13日固發送 內容記載略以:「有關清石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 辦過戶」之簡訊予鄭東源,然鄭東源既同時受黃子愛委任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黃子愛並未一併通知鄭東源暫停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潘玉英亦僅以簡訊通知暫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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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