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64號
TPHV,105,重上,56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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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城池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方鳴濤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城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唐麗芸給付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城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城池之上訴駁回。
唐麗芸應給付林城池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叄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城池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城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唐麗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林城池負擔。本判決所命唐麗芸給付部分,於林城池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唐麗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唐麗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叄佰捌拾伍元為林城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林城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城 池(下稱林城池)於原審主張其將與其妹即訴外人林佩穎( 下稱林佩穎)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林城池應有部分8萬分之3458、林佩穎應有部分8萬分 之494)及其上同小段1247建號建物(林城池應有部分8分之 7,林佩穎應有部分8分之1),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1,860萬元, 出售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唐麗芸(下稱唐麗芸 ),並已於民國99年1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唐麗芸 買賣資金不足向林城池借款6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復 將其匯予林城池之買賣價金1,860萬元,陸續提領僅餘495萬 5,958元(下稱系爭餘款, 在原審林城池主張該餘款抵充系 爭借款),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及應給付予林城池之8分之7買 賣價金1,627萬5,000元 (1,860萬元X7/8,下稱系爭價金) ,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唐麗芸返還系爭 借款之餘款134萬4,042元 (6,300,000-4,955,958)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麗芸如數給付系爭價金及自99年1月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林城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先就 系爭價金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將利息部分 擴張自99年1月4日唐麗芸提領款項日起算(本院卷第17至18 頁); 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上開系爭房地原林城池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追加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備位 就系爭價金部分主張被唐麗芸領走, 另追加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並與原訴依民法第367條之請求, 併列為備位聲 明;及若認唐麗芸已清償買賣價金,系爭餘款若認定為系爭 價金一部分(在原審主張為抵充系爭借款),則唐麗芸未清 償系爭借款,又無法律上原因提領1,129萬2,385元(下稱系 爭爭議款),而追加再備位聲明,依同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餘款,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爭 議款,及自99年1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6至87、28 1至282頁)。核其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利息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林城池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林城池於98年間將其與 林佩穎共有之系爭房地, 以總價1,860萬元出售予唐麗芸, 並於99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唐麗芸因資金不足 ,於98年11月間向伊借款630萬元, 並擅自於98年11月10日 、11日、17日,自林城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儲 帳戶(下稱林城池國泰世華帳戶)提取230萬元、230萬元、 170萬元轉至唐麗芸於同行活儲帳戶 (下稱唐麗芸國泰世華 帳戶)。 唐麗芸雖於98年12月1日自唐麗芸國泰世華帳戶匯 款1,860萬元至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儲帳戶 (下



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然唐麗芸於98年12月11日自林城 池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現金223萬4,149元,向法院辦理提存 8分之1房地價款予林佩穎, 另轉帳524元及2萬1,952元支付 林佩穎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復提款9萬5,032元支 付代書費、稅款及規費等,共提領235萬1,657元,再於99年 1月4日將餘款1,624萬8,343元(18,600,000-2,351,657)全 數轉存至林城池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中取走系 爭爭議款清償唐麗芸個人債務, 致該1,860萬元僅剩系爭餘 款,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是唐麗芸並未給付系爭價金,林 城池以本院民事追加聲明狀為催告給付系爭價金之意思表示 ,惟唐麗芸迄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即得依民法第25 4條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請求回復原狀;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伊自得依民法第3 67條、第179條請求唐麗芸給付系爭價金,及依民法第478條 請求給付134萬4,042元本息;又若認唐麗芸已清償系爭價金 ,則其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爭議款無法律上理由被取走 ,伊亦得請求返還系爭餘款(6,300,000-1,344,042[原審所 判])及系爭爭議款。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 求回復系爭應有部分之原狀;備位依同法第367條、第179條 ,請求唐麗芸應給付系爭價金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及民法第478條請求給付134萬4,042元及自104 年9月12日起之法定利息; 再備位依同法第478條、第179條 請求唐麗芸再給付16,248,343元(4,955,958+11,292,385) ,及系爭餘款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系爭爭議款自 99年1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林城池請求134萬4,0 42元超過104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唐麗芸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於98年11月10日、 11日、17日,自林城池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30萬元、230萬元 、170萬元,存入唐麗芸國泰世華帳戶,合計為630萬元,係 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為,並已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及核發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 另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1,860萬元, 業於98年12月1日自唐麗芸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林城池中國信 託帳戶;至99年1月4日自林城池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129萬2 ,385元, 係因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地價金1,860萬元及裝潢購 置傢俱款項450萬元,各承擔半數即1,155萬元,伊另負擔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25萬7,615元, 為兩造間另一法律關 係,不影響系爭價金已付清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唐麗芸應給付林城池134萬4,042元,及自104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城池



餘之訴。
林城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城池部分廢棄。
㈡追加先位聲明:唐麗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萬分之3458及其上同段1247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8分之7移轉登記予林城池
㈢備位聲明 (民法第367條部分及原審所命唐麗芸給付部分為 原訴): 唐麗芸應再給付林城池1,627萬5,000元及自99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追加再備位聲明:唐麗芸應再給付林城池1,624萬8,343元及 其中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29萬2,385元自99 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唐麗芸答辯聲明:駁回林城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唐麗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城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林城池答辯聲明:駁回唐麗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林城池於98年間以總價1,860萬元之價格 ,將林城池林佩穎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唐麗芸,並於99 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麗芸,有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司北調卷[下稱北調卷] 第9至10頁)。
林城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11月10日、11日、17 日匯款230萬元、230萬元、 170萬元至唐麗芸國泰世華帳戶 ,有取款及存款憑證、林城池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唐麗芸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附卷可證(北調卷第11至21、43頁)。 ㈢唐麗芸於98年12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860萬元至林 城池中國信託帳戶,有唐麗芸上開帳戶存摺,及林城池中國 信託帳戶往來明細可考(北調卷第22、24頁)。 ㈣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於98年12月2日轉帳524元及2萬1,952 元支付林佩穎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於98年12月11 日提領現金223萬4,149元後,同日再以林城池名義向法院辦 理提存同額提存金林佩穎;嗣再匯款9萬5,032元以支付代 書余俊傑代書費、稅款,合計提領235萬1,657元,有林城池 存摺及銀行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3444號提



存書可按(北調卷第23至27頁,該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
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於99年1月4日匯款1,624萬8,343元至 林城池國泰世華帳戶,有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銀行往來明 細可查(北調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 ㈥林城池國泰世華帳戶,於99年1月4日轉帳系爭爭議款至唐麗 芸國泰世華帳戶,用以清償唐麗芸之個人債務,有林城池國 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 取款憑條可參(北調卷第5、29至30 頁、原審卷㈡第81頁)。
五、林城池主張唐麗芸向其借款及買受系爭房地,惟迄未完全清 償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伊已就系爭應有部分解除買賣契約 ,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不得解除契約,亦得依買賣契約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價金,及依借貸關係請求 給付134萬4,042元本息,另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495萬5,958元及系爭爭議款等語;惟為唐麗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4頁)。 茲就林城池先位、備位 及再備位之順序(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調整兩造之爭點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林城池得否以唐麗芸就系爭價金給付遲延為 由, 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 先位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林城池主張唐麗芸未給付系爭價金,起訴有催告付款之 之意思,惟唐麗芸迄未給付,且明示拒絕清償,已陷於給付 遲延,有民法第254條情事, 得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如認 未為催告之意思,伊已再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催告唐 麗芸應於7日內給付價金,否則解除契約,並於105年10月26 日送達唐麗芸,再以105年11月9日準備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唐麗芸應回復系爭應有部分之原狀云云。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本院 卷第175頁背面),林城池以總價1,860萬元之價格,將其與



林佩穎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唐麗芸唐麗芸於98年12月1 日匯款1,860萬元至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 99年1月5日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麗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前 ㈠㈢),復有唐麗芸帳戶存摺、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 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北調卷 第22、24、9至10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足以採認。 參諸林城池自稱同意由唐麗芸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本院卷 第119頁背面),堪認兩造之買賣屬實, 且價金已給付及所 有權已移轉登記,並無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情事,林城池唐麗芸價金給付遲延云云,為不足採,其據為解除契約,不 生效力,進而請求回復原狀,洵非有理。
林城池另稱唐麗芸應給付伊系爭價金, 然唐麗芸匯款1,860 萬元後提領235萬1,657元,僅餘1,624萬8,343元,不足以支 付系爭價金,故唐麗芸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唐麗芸未 通知匯款,亦未告知該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價金,不能認其 有給付價款之意思或林城池有受領之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 力云云(本院卷第260頁)。惟,98年12月1日唐麗芸匯款1, 860萬元予林城池, 99年1月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價金屬林佩穎之223萬4,149元, 於98年12月11日提存,有系爭提存書可據(北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86頁),林城池有辦理該提存, 為林城池自認在 卷(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264頁⒌),斟酌系爭提存書內 林城池寄發林佩穎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及林佩穎有優先承買權(本院卷第189至190、192至197頁 ), 並提到已於98年12月2日收受唐麗芸之全部價金(本院 卷第194頁),在在證實唐麗芸已繳足價金, 林城池業已知 悉,並無林城池所稱未繳或遲延情事,林城池所稱唐麗芸未 告知匯款,伊未受領云云,與實際不符,誠無足取。林城池 固否認前開存證信函之真正,辯稱唐麗芸所提系爭提存書, 業經新北地院函覆該號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卷內之存 證信函林城池否認其真實性;且上開文件係唐麗芸委託律師 製作,林城池並不知悉文件記載之內容,亦不知前揭提存款 來自何處,自不能據為唐麗芸付款之依據及已通知林城池付 款之證據云云。惟,系爭提存書內之「證明文件」欄已記載 其他文件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參該提存書自明,而提 存卷證已銷燬(本院卷第180頁), 林城池起訴所提之系爭 提存書就證明文件部分闕如(北調卷第25至27頁),唐麗芸 復於本院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三件 (本院卷第189至190、192 至197、217至218頁), 而林城池迄未提出提存書內之該等 證明文件,考諸唐麗芸所提之提存書及存證信函不但有騎縫



章(本院卷第186至221頁),且內容除前揭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及優先承買權外,尚有林佩穎對於優先承買權請求另行 議價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在在與系爭房地 之買賣息息相關,亦與優先承買權行使與否之清償提存攸關 , 復有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91 、216、220頁),堪認上揭存證信函為系爭提存書所載之郵 局存證信函三件,該三件存證信函內容,非不可信,林城池 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並否認提存款源自系爭房地價金 ,亦否認唐麗芸有通知1,860萬元入帳云云,不足為採。 ⒋綜上,唐麗芸已付訖買賣價金,林城池先位主張唐麗芸有民 法第254條之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自有未合,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則系爭房地依買 賣關係移轉登記予唐麗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林城池所追加之先位請求,核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林城池依民法第367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唐麗芸給付系爭價金本息, 及在原審依民法第478 條、 第179條請求唐麗芸給付借款134萬4,042元本息部分( 本院卷第281頁背面),有無理由?
甲、林城池主張系爭房地總價1,86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第 179條規定,唐麗芸應給付伊系爭價金16,275,000元(1,8 60萬元X7/8),分述如后:
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部分(原訴部分):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②查,林城池主張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唐麗芸應給付系 爭價金云云(本院卷第53、89、164、247、258頁)。 查 ,本件唐麗芸業已付清價金,前已論斷,林城池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給付該價金,尚非成理,自無可准。 ⒉追加民法第179條部分(本院卷第247、268至269頁):林城 池主張縱認唐麗芸已給付系爭價金,但該款已被唐麗芸無法 律上原因領走,伊帳戶僅剩系爭餘款,該餘款抵充系爭借款 仍有不足(本院卷第282頁),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 系爭價金等語。唐麗芸則不否認於99年1月4日自林城池國泰 世華帳戶提領系爭爭議款,稱該款係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價金 及裝潢費各負擔一半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林城池 否認。查:
唐麗芸於98年12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860萬元至 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㈢), 並有唐麗芸上開帳戶存摺,及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 細可考(北調卷第22、24頁),堪信屬實。系爭房地之總



價1,860萬元業已付清,如前所述, 在扣除出賣人應負擔 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捐、規費,及支出代書費、辦 理上開提存後,林城池帳內自應少於16,275,000元,參諸 卷內系爭提存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 出明細、管理費支出總明細(本院卷第59、186、199至21 5頁),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 於98年12月2日轉帳524元 及2萬1,952元支付林佩穎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 於98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223萬4,149元後,同日再以林城 池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同額提存金林佩穎, 嗣再匯款9 萬5,032元以支付代書余俊傑代書費、稅款,合計提領235 萬1,657元,核無不合(如前㈣), 是以系爭房地價金 在林城池帳戶內為16,248,343元(18,600,000-2,351,657 ),該款為系爭房地之價金一部分,扣除系爭爭議款後之 系爭餘款仍屬該價金之剩餘部分。
②又唐麗芸林城池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合計提領23 5萬1,657元,如前所述,餘款1,624萬8,343元匯至林城池 國泰世華帳戶,於99年1月4日轉帳系爭爭議款至唐麗芸國 泰世華帳戶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㈣至㈥) ,足可採信。是以,林城池帳戶僅剩系爭餘款(16,248,3 43-11,292,385)。 而唐麗芸所稱系爭爭議款係林城池同 意共同負擔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費之一半之費用,業經林 城池否認,唐麗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爭議款 之取用有法律上原因,則林城池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款 項,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林城池雖稱不當得利係1,627 萬5,000元,惟扣除帳戶內之餘款4,955,958元及前揭必要 費用2,351,657元, 請求超過11,292,385元不當得利部分 ,並無可取。
⒊綜上,林城池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系爭價金, 為無理由 ,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唐麗芸給付系爭爭議款即11,292,385 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自受領時即99年1月4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乙、林城池主張系爭借款唐麗芸未還,系爭餘款抵充該借款後 應給付134萬4,042元本息,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有明文規定。 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足參)。
林城池主張唐麗芸因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63 0萬元(起訴狀第1至2頁),伊帳戶內之餘款4,955,958元 抵充該借款後,唐麗芸應給付134萬4,042元本息云云。查 ,林城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11月10日、11日 、17日匯款230萬元、230萬元、 170萬元至唐麗芸國泰世 華帳戶,合計63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如前㈡ ),復有取款及存款憑證、林城池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唐麗芸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附卷可證(北調卷第11至21、43 頁),非不可信。該630萬元,揆前說明, 不因往來金流 之存在,即謂兩造成立借貸,唐麗芸否認借貸關係,林城 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不足,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唐麗芸給付134萬4,042元本息,於法無據。而唐麗芸 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之該部分判決,核屬有理。 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林城池主張如借貸不成立,唐麗芸無法律原因上獲取上揭 630萬元,扣除系爭餘款495萬5,958元,應給付134萬4,04 2元本息云云。唐麗芸則辯稱該630萬元為贈與。查,該63 0萬元係經林城池之同意而由唐麗芸取用, 雖林城池稱係 借貸,並不可採,同前論述,但授權唐麗芸取用之事實, 應可採信,則唐麗芸支用該630萬元,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所追加不當得利容有不合。另考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之書函 (原審卷㈠第184至204頁、本院卷第132 至152頁)、 98年11月17日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同 年月18日之贈與稅申報書(原審卷㈠第17至22頁)、贈與 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北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1 頁),以及林城池知悉並由唐麗芸取用等節,復審酌上開 贈與稅申報書為唐麗芸填寫並申報 (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該申報書內之擔保品保管證(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 )係林城池自己簽名(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282頁背面 ),並有林城池之用印及身分證件(原審卷㈠第188、202 至203頁), 而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16 日,同年月17日即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18日即為贈 與稅申報書、同年12月1日付清價款, 並於99年1月5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北調卷第9至10頁), 而林城池同意 由唐麗芸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



並於起訴狀陳述唐麗芸因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而有上開 630萬元之金流(起訴狀第1至2頁), 以及上揭林城池所 發存證信函已知會林佩穎99年12月2日唐麗芸已付價金等 情綜合以觀,時間緊連密合、環環相扣,均與系爭房地買 賣相關。既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林城池同意由唐麗芸 辦理過戶,亦同意唐麗芸取用該630萬元, 堪認上揭擔保 品保管證係由林城池同意或交付,果若林城池所稱為借貸 關係屬實,則逕交帳戶、印章由唐麗芸取款即足,何須大 費周章以定存單質借(原審卷㈠第194至195頁)並交付前 述保管證。綜上,唐麗芸所稱贈與,要非無稽。林城池依 不當得利請求唐麗芸給付134萬4,042元本息,並無理由。 ②林城池固稱唐麗芸於98年11月7日向伊借貸630萬元,伊乃 於同年月10日將3筆定存單質借260萬元,並將借得之款項 轉入伊帳戶,以備唐麗芸需要時支取,當時言明借貸關係 ,並無贈與唐麗芸之意思。蓋豈有在個人現金不足情況下 ,向銀行質押借款,並將貸款撥入帳戶後隨即贈與他人之 可能。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之伊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用 之印章,與擔保品保管證及贈與稅申報書上使用之印章不 同;且唐麗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贈與申報、相關文 件上之簽名用印均由唐麗芸單獨辦理,足證林城池並未贈 與630萬元云云, 並以贈與稅申報資料及證人黃春桂證詞 為據。惟,借貸部分不足為採,已述如前, 而系爭630萬 元為林城池同意唐麗芸取用,同前所述,唐麗芸因之取用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林城池此所辯印文不同,及黃春桂 所言(原審卷㈡第35頁正背面),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備位請求部分:林城池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79條請求 再給付495萬5,958元本息及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系爭爭議 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餘款部分(此部分上訴人雖稱為再備位請求,實與上揭 備位部分並無先、備位之關係,應為追加之訴): ①本件林城池追加請求再給付495萬5,958元本息(主張如系 爭餘款為系爭價金一部分)部分:
⑴借貸爭議部分:林城池主張唐麗芸因購買系爭房地資金 不足而向伊借款630萬元(起訴狀第1至2頁), 原判決 令唐麗芸給付134萬4,042元本息,伊帳戶內之餘款4,95 5,958元若認定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部分 (原主張係 系爭借款之餘額), 則唐麗芸仍欠借款4,955,958元本 息未償云云(本院卷第90頁),唐麗芸則否認有借貸關 係。查,林城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11月10 日、11日、17日匯款230萬元、230萬元、 170萬元至唐



麗芸國泰世華帳戶,合計63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 爭(如前㈡),復有取款及存款憑證、林城池之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唐麗芸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附卷可證(北 調卷第11至21、43頁),非不可信。該630萬元, 揆前 說明,不因往來金流之存在,即謂兩造成立借貸,唐麗 芸否認借貸關係,林城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不足,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唐麗芸再給付495萬5,958 元,於法無據,並無可准。
⑵追加民法第179條部分: 林城池主張如借貸不成立,唐 麗芸無法律原因上獲取上揭630萬元,扣除原判給1,344 ,042元,應再給付495萬5,958元云云(本院卷第175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理由同前述㈡乙⒉論述。 ⒉系爭爭議款部分:林城池主張縱認唐麗芸已給付買賣價款, 唐麗芸領走系爭爭議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與 前述㈡甲⒉所論關於系爭價金不當得利請求,所涉及系爭 爭議款不當得利部分相同,備位部分就此既已准許,再備位 部分,已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唐麗芸已付清價金, 林城池依民法第367條請求 唐麗芸給付價金16,27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就630萬 元部分,並非借貸, 林城池請求再給付4,955,958元本息, 亦非有理, 至唐麗芸就判令其給付借款1,344,042元本息, 請求廢棄改判,要非無理。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唐麗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唐麗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林城池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林城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林城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林城池備位聲明中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唐麗芸給付1,129萬2,385元及 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 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林城池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城池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唐麗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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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