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69號
TPHV,105,重上,469,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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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辰
訴訟代理人 林秋鳳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周彤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黃士弦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秋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劉韋辰黃士弦,有 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㈡第73至7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令(見本院 卷㈡第107 、108 頁)在卷可稽,兩造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72、10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HA0000000 、 面額新臺幣(下同)289 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正本(下稱系 爭定存單)及塗銷其上之質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6頁)之 聲明中,關於塗銷質權登記方式,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補充、更正為被上訴人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銀行(見 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合於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復表示 同意上訴人為此補充、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程序 上與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商標購 本所圓形、八角形木質餐盒1 批」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開標,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



,兩造並於102 年7 月22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鐵管局)竟於102 年9 月16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案標的 原產地應屬我國之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復於 103 年1 月24日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旨,惟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約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逕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又未詳敘解約理由,自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 力。上訴人為此提起異議,經鐵管局駁回後,再於102 年11 月4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終經工程會於103 年4 月3 日作成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將鐵管局駁回上訴人異 議之處分撤銷,系爭契約顯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 為履行系爭契約,已製作印有「台鐵便當」字樣之圓形及八 角形木質餐盒,價值331 萬5812元,而上訴人於前揭申訴期 間中之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8日先後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依約給付價金,俱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契 約已經解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 3 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應受領木質餐盒之種類、數量、期限及 地點,或通知上訴人應為如何履約之調整,逾期不履行協力 義務,陷於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則明確拒絕履行 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3 年2 月13日以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為由,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 103 年2 月17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 ,擇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定存單,以質權消滅通 知書通知華南銀行,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331 萬5812 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接獲他人 舉報上訴人之木質餐盒係印尼製造,上訴人復於102 年8 月 22日提出陳情書,自承其餐盒係印尼工廠生產進口,顯見上 訴人係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陸續自印 尼進口加工完成之木片,進行簡易黏貼與貼合,製造木質餐 盒,違反投標須知第16條原產地須屬我國之約定。上訴人既 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103 年1 月24日 以上訴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有據。其後,工程會固於103 年4 月3 日作成系爭審議判斷 書,將鐵管局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處分撤銷,惟僅係認被上訴 人102 年9 月16日所為解約及公告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非謂上訴人無違反產地約定,被上訴人於



103 年1 月24日之解約仍未經撤銷。退步而言,縱被上訴人 上開解約不合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同屬無效,蓋上訴人提出之木質餐盒乃印尼所製造, 又未同時提出透明之餐盒盒蓋,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準備 ,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因此負有受領上訴人給 付餐盒盒身之義務。況且,單純債權人受領遲延,不得作為 債務人解除契約之依據,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約定,亦未將違反協力義務作為解除契約事由。因被上 訴人於工程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書後,曾發函要求上訴人於 103 年4 月30日前提交改善後之餐盒樣品供被上訴人審查, 並於103 年5 月15日、103 年5 月27日及103 年6 月12日函 請上訴人提交改善後之餐盒樣品,上訴人均拒不履行,被上 訴人已另於103 年7 月1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 、第12款及工作說明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在 案,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 此外,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圓形、八角形木質餐盒單價7.6 元 、6.6 元,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7.15元、6.05元,且未 扣除盒蓋單價1.575 元,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㈢第16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定存單,及以質權消滅通知書 通知華南銀行。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 萬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及第127 頁反面,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一)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2 年7 月4 日開標,由上訴人以2885萬9812元最低價得標。(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8日將系爭定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並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102 年7 月18日字第008925號),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於102 年7 月19日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倘嗣後消滅質權 時,被上訴人應檢附存單並以華南銀行印製之「質權消滅 通知書」通知華南銀行(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



(三)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 30頁),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開標紀錄(見 原審卷㈠第10、11頁)、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1至 40頁)、投標須知(見原審卷㈠第59至64頁)均屬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
(四)兩造及鐵管局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有如下文件往來: 1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4日以餐總字第1020003896號函請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前提供木質便當生產∕製造∕供應 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 2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送交被上訴人陳情書(並檢附印 尼CV.PURBAYASA公司所出具聲明書、工廠簡介及實績、工 廠設立證書等文件),其中第3 項記載:「木盒產品(如 池上木片餐盒)全系由印尼生產進口」(見原審卷㈠第11 7 至119 頁)。
3鐵管局於102 年9 月16日以鐵餐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 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而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情 事,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通知上訴人有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未提異議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 。
4上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就鐵管局於102 年9 月16日鐵餐 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不服提出異議,經鐵管局駁回,再 於102 年11月4 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5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宏霖字第102123101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受領契約標的之期限 並依約給付價金(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被上訴人於 103 年1 月24日以餐業營字第1030000496號函覆:「本所 於102 年9 月16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餐總字第10 20029865號函與貴廠商解除契約,故本所無對貴廠商受領 契約標的期限及給付價金之責任」、「四、另基於行政一 體,本所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 年9 月16日 鐵餐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名義致函貴廠商,其效力當 然等同於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之名 義所為,殆無疑義。本件僅為先前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重 申,併予敘明」(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 6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宏霖字第103012801 號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受領契約標的期 限並依約給付價金(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被上訴人 於103 年2 月10日以餐業營字第1030000584號函覆:「有 關貴廠商要求本所依財物採購契約(案號:RAY0000000)



提出受領契約標的期限及依約給付價金之再次催告,因貴 公司違反本採購契約之規範,本所無責回覆貴廠商受領契 約標的期限及給付價金之要求」(見原審卷㈠第93頁)。 7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以(103 )宏霖字第103021301 號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派員協調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被上訴人 則於103 年2 月24日以餐業營字第1030000792號函覆並重 申其前已於102 年9 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而無該義務(見 原審卷㈠第96頁)。
8工程會於103 年4 月3 日作成系爭審議判斷書(見原審卷 ㈠第66至86頁),將鐵管局原異議駁回之處理結果撤銷。 鐵管局乃於103 年4 月10日以鐵餐總字第1030011242號函 文撤銷102 年9 月16日鐵餐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解約之 意思表示,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 ;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4 月16日以餐業字第1030001841號 函文要求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改善並提交樣品(見原審卷 ㈠第146 頁)。
9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宏霖字第103042201 號函覆被上訴人及鐵管局,強調上訴人已於103 年2 月13 日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應派員出面協調相關損害賠償 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
鐵管局於103 年5 月15日以鐵餐業字第1030013234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以餐 業營字第103000259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請上 訴人於1 週內、103 年6 月3 日前,提交改善之樣品及材 質試驗證明。
鐵管局於103 年6 月12日以鐵餐業字第1030017963號函請 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前,將改善後合格樣品及材質試 驗證明書送至被上訴人審查,否則鐵管局將依系爭契約工 作說明書第8 條第1 款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 鐵管局於103 年7 月1 日以鐵餐業字第1030020561號函以 上訴人逾約定期限送交合格樣品及試驗證明,經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12款及工作說 明書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不發 還(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於103 年1 月10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建物即斯時上訴人所 在處,就「建物內以機器及人工將原料木片製作成八角形



及圓形之承裝容器」為事實體驗公證,作成103 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19號公證書(見原審卷㈡第184 至198 頁)。(六)上訴人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自印尼 進口木製餐盒及木片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99 至207 、22 8 至233 頁),進口之木製餐盒及木片上訴人並未再經過 裁切(見本院卷㈡第92頁)。
(七)上訴人已製造之系爭採購案標的餐盒數量、價格,經財團 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如下表所示(見原審卷㈡ 第22至32頁),合計價值331 萬5812元。 ┌───┬─────────┬─────────┐
│項 目│印有「台鐵便當」字│印有「台鐵便當」字│
│ │樣之無蓋圓形餐盒 │樣之無蓋八角形餐盒│
├───┼─────────┼─────────┤
│數 量│17萬7248個 │29萬8292個 │
├───┼─────────┼─────────┤
│單 價│7.6 元 │6.6 元 │
├───┼─────────┼─────────┤
│總價值│134 萬7085元 │196 萬8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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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產地之約定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生解除效力?
(二)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而生解除效力?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以上訴人未送審樣品為由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生解除效力?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產地之 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要無可採:
1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並未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產地之約 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無非係以103 年1 月24日餐業營 字第103000049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惟 觀之該函文所載:「本所於102 年9 月16日以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鐵餐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與貴廠商解除契約 ,故本所無對貴廠商受領契約標的期限及給付價金之責任 」、「另基於行政一體,本所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2 年9 月16日鐵餐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名義致 函貴廠商,其效力當然等同於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餐旅服務總所』之名義所為,殆無疑義。本件僅為先前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重申,併予敘明」等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89、90頁),此函文當係針對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 以(102 )宏霖字第102123101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 5 日內提出受領契約標的之期限並依約給付價金(見原審 卷㈠第87、88頁),所為回覆而已(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第5 款參照),由函文提及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旨,被 上訴人顯然無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或鐵管局於102 年9 月16日之解約不合法: 鐵管局雖於102 年9 月16日以鐵餐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 ,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情 事,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 ,上訴人並 以103 年1 月24日餐業營字第1030000496號函,表示「基 於行政一體,本所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 年 9 月16日鐵餐總字第1020029865號函)名義致函貴廠商, 其效力當然等同於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之名義所為」(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然上訴人 於102 年10月7 日就鐵管局於102 年9 月16日鐵餐總字第 1020029865號函依序提出異議、申訴後,工程會業於103 年4 月3 日作成系爭審議判斷書(見原審卷㈠第66至86頁 ),將鐵管局原異議駁回之處理結果撤銷(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4 項第3 、4 、5 、8 款參照)。觀諸系爭審議判斷 書,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送交被上訴人 之陳情書載有:「木盒產品(如池上木片餐盒)全系由印 尼生產進口」(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 ,認定上訴人違反 系爭採購案標的原產地應屬我國之約定,進而援引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未依招標文件之規 定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工程會則認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提出之陳情書係簽約後所提出, 僅是對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交貨條件變更之請求,被上 訴人之上級機關逕自解約,於法無據,因此撤銷原異議處 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此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實際上,工程會於103 年4 月3 日 作成系爭審議判斷書後,鐵管局已於103 年4 月10日以鐵 餐總字第1030011242號函文撤銷102 年9 月16日鐵餐總字 第1020029865號函解約之意思表示,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 (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被上訴人亦於103 年4 月16日 以餐業字第1030001841號函文要求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改 善並提交樣品(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示不主張於102 年9 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㈢第1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3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違反產地之約定為由,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
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之函文 ,則未另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主張以 上訴人違反產地之約定為由所為解約之通知僅此2 次(見 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而此2 次通知均不生解約之效力 ,復於其後之103 年4 月10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違反產地之約定為由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況且,原產地之認定,除不含任何 國外之原材料、零件、勞務,生產過程自始至終都是在某 一國家之境內完成之情況外,尚有實質轉型之情形,即當 一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在兩個以上國家進行,或曾使用自其 他國家進口之原料時,以完成最終實質轉型作業之國家為 該項貨物之原產地,此時,應審酌關稅稅則號列變更、從 價百分比或附加價值百分比規定、特定加工製造程序等標 準綜合判斷(王震宇著,牽一髮而動全身—WTO 原產地規 則協定之法理與案例分析,月旦法學雜誌101 年9 月,第 129 至149 頁參照,見本院卷㈢第20至30頁),上訴人會 自印尼進口木製餐盒,亦有進口木片產品(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6 項參照),可供加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前述陳 情後,未要求上訴人補正,僅憑上訴人之陳情書,逕謂上 訴人日後提出之木質餐盒必定違反系爭採購案標的原產地 屬我國之約定,實嫌率斷,益徵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違反 產地之約定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2 月13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各項請求,同屬無據:
1上訴人未於102 年8 月22日依約送交合格樣品: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2 月13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乃以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說明書第3 條 約定盡協力義務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該工作 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固約定:「立約商應於樣品審查合格 後,按本所各使用單位通知翌日起14天內送貨至指定地點 」(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同條第2 項尚約定:「立約 商應於簽約日翌日起30天內送交合格樣品至本所,樣品經 本所審查合格後方可量產成品」(見原審卷㈠第38頁), 申言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係以



上訴人將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查合格為前提,上訴人應於樣 品審查合格後,始有量產、送貨之問題。上訴人自承共送 過樣品2 次,1 次為102 年7 月提出,經被上訴人要求修 正(見原審卷㈠第41頁),於102 年8 月22日再次送審樣 品(見本院卷㈢第18頁),惟102 年8 月22日送審樣品時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產地證明之要求(見原審卷㈠ 第116 頁),另以陳情書第3 項表示:「木盒產品(如池 上木片餐盒)全系由印尼生產進口」,第4 項甚至記載: 「……經由船運,進口等等也必到九月中貨櫃才到臺灣, 時值台灣中秋節連休假期無法領櫃,實領到貨櫃也須到9 月25日,故領貨統籌分配也必須到9 月底才能完成交貨之 準備」、「稟陳如上,仰呈貴司體察實情,並賜准同意於 2013年10月1 日開始交貨到各配送地點」(見原審卷㈠第 117 頁),同時檢附印尼CV.PURBAYASA公司所出具聲明書 、工廠簡介及實績、工廠設立證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 118 、119 頁)。本件雖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即 欲以印尼進口之木質餐盒交貨,或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 陳情後,上訴人仍會執意以印尼進口之木質餐盒履約,但 依陳情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斯時顯係希望被上訴人同意以 印尼進口之木質餐盒代替,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則此次提出送審之樣品,自是印 尼進口之木質餐盒無訛。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木 質餐盒為我國生產之證明,反提出印尼進口之木質餐盒送 審,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依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攻防,以及 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投標須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3 項參照)第16條所載「……原產地需屬我國」之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應為 我國生產之要件,知之甚稔,甚為灼然,其提出之陳情既 經被上訴人否准,自難認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已依約 送交合格樣品。
2上訴人事後縱有進口木片進行特定加工製造程序,因實質 轉型使木質餐盒符合我國生產之約定,仍無礙其於102 年 8 月22日未依約送交合格樣品之認定:
上訴人固於103 年1 月10日,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志浩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建物 即斯時上訴人所在處,就「建物內以機器及人工將原料木 片製作成八角形及圓形之承裝容器」為事實體驗公證,作 成103 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9號公證書(見原審卷㈡第18 4 至198 頁),欲證明其提出之木質餐盒,係自印尼進口 裁切後之木片,再於我國進行實質轉型之加工(見本院卷



㈡第146 頁),符合系爭採購案木質餐盒之原產地為我國 之約定。惟此公證書之製作時間為103 年1 月10日,與上 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送審樣品之時間有所差距,且與上 訴人是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木質餐盒係「由印尼生產進口 」之內容亦有不符,兼衡該公證書記載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建物內有機器2 部,工人4 名(見原審卷㈡ 第184 頁),上訴人既稱除該處外,上訴人別無其他加工 地點,倘「依公證書所示流程製木質餐盒」,「一工人每 小時生產木質餐盒約100 個」(見本院卷㈡第17頁),該 陳情書卻記載「9 月底才能完成交貨之準備」、「2013年 10月1 日開始交貨到各配送地點」(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 ),明顯未預留生產127 萬6900個圓形木質餐盒與303 萬 4000個八角型木餐餐盒(見原審卷㈠第10頁)之合理加工 時間,堪認上訴人斯時確實欲以印尼進口之木質餐盒代替 我國生產之餐盒無誤,不因上訴人事後之公證,反推上訴 人於102 年8 月22日所陳其木質餐盒係「由印尼生產進口 」之說詞不實,或推翻前揭上訴人未於102 年8 月22日依 約送交合格樣品之認定。
3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8日之催告不生效 力,無從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所為各 項請求,於法無據:
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宏霖字第10212310 1 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受領契約標的之期 限並依約給付價金(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另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宏霖字第103012801 號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受領契約標的期限並依約給付價金 (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然揆諸上述工作說明書第3 條之約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先提出合格之樣品供被上訴人 審查無誤後,始有量產、交貨之問題,上訴人以陳情書表 示欲以印尼進口之木質餐盒交貨在先,在未經補正此審查 程序前,逕自量產,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實難認符合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及債之本旨。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此契約 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生有通知上訴人送貨等協力義務 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 28日之催告,顯不生催告效力。欲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 約,必須契約當事人一方確有遲延之事實,且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猶不履行,他方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民法第25 4 條規定至明。準此,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 1 月28日之催告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又依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各項請求



均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為前提(見本院卷㈡第12 6 頁),則其所為各項請求,顯然無據。
(三)被上訴人另稱其於103 年7 月1 日以上訴人未送審樣品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無審究之必要:
本件之原告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定存 單,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銀行,並給付上訴人331 萬5812元本息。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 年2 月13日 主張解約前之解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影響上訴人 事後主張解約,但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之解約,同樣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所為各項請求,於法無據,俱已認 定如前,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另稱其於 103 年7 月1 日以上訴人未送審樣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不論是否合法而生解約之效力,均無礙上訴人之請求無 理由之判斷。此部分爭論既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上訴 人並表示法院無庸就此審酌(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反面) ,尚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 年2 月13日以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為由,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其先於103 年1 月24日以上訴人違反產地之約定為由,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固屬無據,惟所辯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 之解約並不合法,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擇ㄧ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定存單,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南 銀行,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331 萬5812元,並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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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