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57號
TPHV,105,重上,457,20170904,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湯功臺(即湯遠總之承受訴訟人)
      湯桂香(即湯遠總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程凱勝
      李碧娥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
上 訴 人 于正春
      曾慧
      蕭文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湯功臺湯桂香為上訴人湯遠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湯遠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1月 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湯功臺湯桂香,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第163頁) ,湯功臺湯桂香復未拋棄繼承,有原法院家事庭函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