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8號
KLDV,106,簡上,2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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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金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
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平溪區農 會前因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 地事件)涉訟,上訴人之子郭聰能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 人誤稱為調解,以下均以和解稱之),此固有本院基隆簡易 庭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1件可 參。惟上訴人當時委任郭聰能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授與郭聰 能特別代理權,又因郭聰能不諳法律,不知其並無特別代理 權不能代上訴人和解,竟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筆錄,自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和解無效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兩 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無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 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之子郭聰能前於103年1月21日致電本院訴訟輔導科詢 問翌(22)日如欲代理其父即上訴人出庭所應準備之資料,經 告知需攜帶填妥並用印之委任狀、開庭通知單及委任人與受 任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因郭聰能係第一次擔任訴訟代理 人出庭,心中忐忑不安十分緊張,然拆屋還地事件法官卻直 接向其闡明這個官司會敗訴,不如先答應和解,另向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占有面積不大,將上訴人占有之部 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即不需拆除房屋等語,惟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則稱此部分需請示被上訴人。就在如此不對等的 法律權勢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聰能緊張又無奈的於系 爭和解筆錄簽名。嗣經諮詢政府機構之法律服務,而欲向本 院據理力爭,以維護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復郭聰 能於第二次代理上訴人出庭另一民事訴訟(異議之訴)時,經



該股承辦書記官明確告知圈選代理權之法律效力,郭聰能則 圈選「並無」特別代理權,惟該案之承審法官於開庭時詢問 郭聰能是否有法學背景,而不准其單獨出庭,需偕同上訴人 一同出庭。
(二)首就法而言:書記官與法官於開庭前後均未檢視委任狀之適 法性,亦未告知訴訟代理人之法律適用性,顯違背其法學專 業性。甚且法官於開庭時,語帶威嚇說上訴人終究會敗訴, 讓訴訟代理人心生畏懼,於是在不知自己有何權利及不知成 立和解有何嚴重後果之情形下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上 簽名,更違反不偏袒之公平性原則。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雖陳稱需請示被上訴人得否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出售予 上訴人,惟實際上並未召開農民代表大會議決本案土地買賣 事宜,逕行拆除房屋,顯有越權偽造文書之嫌。(三)次就理而言:和解屬雙方契約行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圈選「並有」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完全未 表示」其有無特別代理權,此時即應詢問兩造之訴訟代理人 之本意,況且兩造簽署不對等文件,即表示雙方之和解不構 成民事契約效力。
(四)末就情而言:被上訴人為國家特定輔導之民間機構,卻挾其 資源取得國有土地後欺負居民,逼迫業已居住達50年之原住 戶拆屋還地,實有違政府輔導之美意,及違背農會成立之宗 旨。況且目前兩造間尚有「確認經界」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複丈成果圖之效力尚有待商榷;並請求調閱拆屋 還地事件103年1月22日和解當時之錄音檔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規定,上述 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易言之,即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惟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 以他訴訟或其他救濟方式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而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有未經上訴人授與訴訟代理人特 別代理權之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筆錄無效, 固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後,若認為系爭和解筆 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 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此乃基 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所必然,否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從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按 其所訴之事實,除因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而無確認利益外 ,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在法律上均顯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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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