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林宋淑惠
符仕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羿霈
兼法定代理人 邱琳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羿霈逾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琳媛逾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及如附圖所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元。㈢上訴人應自民 國(下同)10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4樓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㈣訴之聲明第2、3項,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第1項為: 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即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面積29.48平方公尺)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坤錫所有,林 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屋由伊等繼承取得所 有權。詎林坤錫之母即上訴人林宋淑惠(下稱林宋淑惠)於
101年3月9日以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予林坤錫為由,向原 審法院訴請伊等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返還予林宋淑惠,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駁回林宋淑惠之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另案訴訟期間,林宋淑惠與其 女婿即上訴人符仕育(下稱符仕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稱符仕育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林宋淑惠承租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租約),林宋淑惠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符仕 育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伊等曾於103年7月2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拒。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規定(原起訴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於本 院不再主張該訴訟標的,見本院卷2第177頁),請求上訴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2萬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自101年3月9日起 至起訴時止共41個月,合計82萬元)。㈢上訴人應自104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㈣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至5樓建物 為林宋淑惠將原自有房屋拆除後,與鄰地所有人共同改建所 分得,於86年5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房屋及同號5 樓房屋分別登記於林宋淑惠之次子即訴外人林谷遠及三子林 坤錫名下。嗣於98年11月27日因林宋淑惠之指示,林坤錫與 林谷遠互易,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至林坤錫名下,5樓房屋 則變更登記於林谷遠名下。系爭房屋自86年間建造完成時起 ,即由林宋淑惠管理、使用、收益至今,被上訴人未曾占有 系爭房屋。林坤錫與林宋淑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動產管理協 議存在,約定由林宋淑惠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充作孝養母親 之費用,以林宋淑惠死亡為契約終期。且系爭房屋乃林宋淑 惠贈與林坤錫,附有受贈人應忍受林宋淑惠繼續使用、收益 、管理系爭房屋之負擔,至林宋淑惠死亡為止。被上訴人應 繼承林坤錫所負上開義務,故林宋淑惠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符仕育向林宋淑惠承租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又伊等間就系爭房 屋所訂租約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等 給付損害賠償,並無依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每月以
2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307,500元,及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7,500元;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林宋淑惠之次子林谷遠所有,於98年11月 27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宋淑惠之三子林坤錫。 ㈡林坤錫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邱琳媛 及其女林羿霈以繼承為原因,於101年3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林宋淑惠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符仕育為系爭房屋之直 接占有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之,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 別論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補 字第287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及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1187號函 暨檢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憑
,自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 ,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 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林宋淑惠於原審104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林宋淑惠前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林坤 錫,於林坤錫死亡時,其借名登記關係即終止,而依繼 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宋淑惠,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林宋淑惠 之訴,嗣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定駁回林宋淑惠之上訴確定在 案(即另案),此有另案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揆 諸首揭說明,林宋淑惠於本件訴訟,自應受其自認及另 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實 質所有人,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林宋淑惠與林坤錫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動產 管理契約,約定林坤錫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宋淑惠出租收 益,至林宋淑惠死亡為止,被上訴人應繼承林坤錫此義 務,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林坤錫與林宋淑惠間有此約 ,且該約定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等有利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林宋淑惠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53至156頁反面,本院卷1第84頁及反面)、板橋 港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1第85至94頁、 卷2第84至85頁)、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2第38至68頁)、水費通知 及收據(見本院卷1第132至163頁)、電費通知及收據 (見本院卷1第164至195頁)、瓦斯收費通知單(見本
院卷1第196至210頁),及證人蔡彥霈於本院結證稱: 伊於87年間向林宋淑惠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萬多 元,有簽書面契約,租期5年。後來租期快滿之前幾個 月,伊工廠收起來,就提早終止租約。伊不知道系爭房 屋是誰的,但是出租都是林宋淑惠跟伊接洽,租金都是 現金給林宋淑惠,房子有問題也是找她等語(見本院卷 1第237頁反面),及證人王信雄具結證述:伊於97、98 年間向林宋淑惠承租系爭房屋,有簽立書面契約,租期 1年,嗣有口頭延續租期,過1、2個月就搬走,簽約和 給付租金都是與林宋淑惠接洽,伊不知道房屋是誰的等 語(見本院卷1第238頁及反面)為證。上開證據固可證 明林宋淑惠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系爭房 屋相關稅捐及水電瓦斯費之情事,惟外觀為管理、使用 、收益不動產之行為,其所涉原因甚多,尚難憑以認定 林宋淑惠即本於與林坤錫間之所謂不動產管理契約,而 就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此由林宋淑惠於另案 係主張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 明。林宋淑惠雖主張其子女均可證明此不動產管理契約 存在云云,然姑不論林宋淑惠於另案及本院一審,俱未 提出本於不動產管理契約為占有權源之主張,林宋淑惠 於另案欲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曾聲請 訊問證人林谷諭(林宋淑惠之長子)、林谷遠(林宋淑 惠之次子)作證(見本院調閱另案二審卷第54至57頁反 面),其等均未言及林宋淑惠與林坤錫有該所謂不動產 管理契約之約定。且參諸上訴人所提林坤錫於101年1月 間出具之協議書,僅記載系爭房屋係林宋淑惠借名登記 ,為林宋淑惠實質擁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121頁),亦 未提到與林宋淑惠有不動產管理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 林宋淑惠與林坤錫間,就系爭房屋存有類似不動產信託 之不動產管理契約,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 有此意思表示合致,已非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 人應繼承林坤錫依不動產管理契約所負之義務,由林宋 淑惠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林宋淑惠死亡為止,故上 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云云,尚無足取。 ⑶林宋淑惠另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坤錫,附有系爭房 屋於伊在世期間應由伊使用收益之負擔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者而言。主張有此附負擔贈與關係者,自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系爭房屋於86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谷遠,於98年11月27日以交換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林坤錫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 審卷第30頁),可知林坤錫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與 林谷遠互易而來,則林宋淑惠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贈與林 坤錫,要無足採。且林谷遠或林坤錫對於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之興建,縱未為任何出資,惟取得不動產之對價非 由登記名義人給付,所涉原因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 之便利而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或出於 情感因素而為借款、贈與等,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 相違。是不能以此遽謂林谷遠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 1次登記時,係本於林宋淑惠贈與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 ,且嗣後林坤錫因與林谷遠交換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亦為林宋淑惠所為贈與,更遑論此贈與附有使林宋淑 惠有生之年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負擔。準此,上訴人 主張林坤錫受贈系爭房屋且同意供林宋淑惠使用收益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林宋淑惠主張其本於 贈與之負擔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信。
⑷承前所述,林宋淑惠主張本於不動產管理契約、附負擔 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雖無足採, 然被上訴人不爭執林坤錫生前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宋淑惠 管理使用收益(見本院卷2第182頁反面),就此法律關 係,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得適用民法使用借 貸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2第182 頁反面),而林坤錫生前並未請求林宋淑惠返還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即應繼承該契約關係,則林宋淑惠本於該 契約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及同意符仕育占有使用,固屬有 權占有,惟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林宋淑惠返還系爭房屋。 經查,被上訴人雖謂其曾於101年3月9日之前以口頭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2第182頁反面),即難採信,被上訴人嗣於103年7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該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有台北法院郵局 第377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足憑(見補字卷第33、34 頁),堪認林宋淑惠自103年8月9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符仕育亦無從藉由占有連鎖之關係,合法占 有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抗辯林宋淑惠自98年11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 符仕育,約定租期至118年10月31日止云云,被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租約乃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訂立,自屬共同不 法侵害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3年8月9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否 認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林宋淑惠與符仕 育所訂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租期自 98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為20年,租金每月 15,000元,租金起算日為98年12月1日,押租保證金為3 萬元(見補字卷第29頁),與林宋淑惠提出之板橋港尾 郵局存摺互核以觀,於99年3月12日以前並無所謂系爭 房屋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存入,另記載於99年3月12日 現金存款10萬元,於99年5月18日代收票據56,000元, 於99年6月22日現金存款5萬元,於99年7月12日現金存 款3萬元,於100年5月18日代收票據5萬元,於100年6月 20日代收票據5萬元,於100年7月14日代收票據5萬元, 於100年8月1日代收票據10萬元,於100年8月9日代收票 據2萬元,於100年9月19日代收票據2萬元、於100年10 月15日代收票據5萬元,於100年11月8日代收票據5萬元 ,於100年12月19日代收票據45,000元,於101年1月12 日轉存簿、代收票據2萬元、45,000元,於101年2月15 日代收票據5萬元,於101年4月9日代收票據各5萬元, 於103年1月20日代收票據各25,000元,於103年4月22日 代收票據各25,000元,於103年7月1日代收票據各 25,000元,於103年8月21日代收票據各25,000元,於 103年9月10日代收票據25,000元(見本院卷1第91至94 頁),於103年11月24日代收票據各25,000元,於104年 4月1日代收票據各25,000元,於104年4月10日代收票據 25,000元、5萬元,於104年6月8日代收票據25,000元( 見本院卷2第84、85頁),與上開租約所謂每月給付租 金金額、給付方式並不相同,亦無從自該存摺記載得知 符仕育確有按月支付15,000元之租金。且上訴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101年5月至103年3月給付租金之事實, 要難認符仕育確有依約給付租金。又縱加計林宋淑惠主 張登記於其女林佩憲名下之3樓房屋,自92年起由女婿 符仕育承租之租金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2第69頁),與 前述存摺記載及所提支票相互勾稽,仍不能憑以認定上 開林宋淑惠存摺收入款項即為符仕育給付之租金。況依 符仕育向林宋淑惠承租3樓之租約所載,租期係自94年3 月1日起,非如林宋淑惠主張為92年間簽約,且3樓租約 所載租期早於系爭租約,何以林宋淑惠之存摺所載97年 間交易紀錄(見本院卷1第90頁反面),卻無3樓租金收 入,反於系爭租約所載租賃始期98年之後,始於99年3 月有所謂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合計之租金收入紀錄,上 訴人主張簽訂租約事實與租金給付顯有不符。矧且,3 樓房屋既登記為林佩憲所有,林佩憲與配偶符仕育入住 何以需要另訂租約,而一般房屋租賃期間多為2、3年以 內之短期租約,觀諸林宋淑惠提出之其他租約,期間多 為1年,至多不過5年,林宋淑惠與符仕育就系爭房屋所 訂租約期間卻長達20年,復無租金調整之約定,均與常 情有違。徵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 所訂系爭租約,係通謀意思表示所為,非無足取。 ⑶綜據前陳,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以前占有系爭房屋, 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因占有系爭 房屋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難謂有據。惟上訴人自103 年8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系 爭租約,目的係妨礙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堪予認定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斯時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 為有理。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害,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2萬元,上訴人則抗辯此金額過高,可接受月 租金應為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月租金行情為2萬元,並未提出證據為 佐,參諸林宋淑惠前與王信雄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約定租 金即為每月15,000元,上訴人亦同意此租金行情,據以計 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本件被上 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1第3頁收狀 戳),是於起訴後(即104年8月14日起)被上訴人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5,000元,於起訴前即自103年8月 9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共計369日,被上訴人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184,500元(計算式:15,00030369= 184,5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4,500 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15,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4,500元(即被上訴人各92,250 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15,000元(即被上訴人各7,500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應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谷諭(見本院卷 1第213頁),欲證明林宋淑惠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存在,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