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潘以全
被 上訴 人 潘以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萬6,144 元,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 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