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2號
KLDV,106,家婚聲,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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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
聲 請 人 戎義中
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 段、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1 條規定即明。再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 指印,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而書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 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 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本人為之或聲請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 為,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贍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形式上係 由聲請人提起,並委任蔡怡亭律師為代理人,且經聲請人在 聲請狀及委任狀上蓋章,有聲請狀及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以聲請人嚴重中風,意識不清,其本人並無提起本 件聲請之真意等語為辯。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至八堵礦 工醫院現場勘驗聲請人有無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蔡怡亭律師 為本件聲請代理人之意思,勘驗結果為:聲請人僅能發出單 一字音,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經本院請聲請人以書寫文字 方式表達意思,聲請人亦無法以書寫方式表達其意,復經本 院請聲請人以點頭或搖頭回達本院問題,聲請人未能依本院 指示為之,且亦無法完成本院要求之手部動作,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 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蔡怡亭律師為本件聲請代理人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 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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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