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2號
原 告 Α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許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 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住所在高 雄市,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原 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構成性騷擾及侵權行為 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收到LIN E訊息時,係在基隆市福民街住處(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 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初某日,被告先加入原告之「臉書」, 並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原告為好友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之名稱為「高祥」,一百零 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被告以LINE傳送不雅 文字「什麼時候~下來做愛?」予原告,對於原告為騷擾, 原告因此心生恐怖,而有封閉自己之意。被告此一行為已屬 對於原告之性騷擾,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原告稱因本案而有精神疾病,並未提出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 ,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乃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份主動透過「臉書」加被告為好友 ,一開始都是原告主動傳訊給被告。原告為圖得巨額賠償, 將全部不實指控加諸及歸咎於被告。本案賠償因果關係與被 告無關。原告稱自己心生恐怖,惟從通聯紀錄上,可看出被 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誤傳不雅訊息後,事後只有道歉, 從未對原告道出或做出任何傳達恐嚇訊息之情事。被告一百 零五年五月九日再度以LINE發文向原告說明當時錯傳過 程,並向原告再次表達道歉之意,接續多日後即收到原告傳 來:「以為道歉就沒事嗎?時間早已經超過~許賤人」之留 言,再次說明原告所說身心受損與事實不符。原告只因被告 無心傳一句不雅訊息就索償五十萬元高額賠款,實屬無理, 被告並非故意冒犯,且事發當下被告發現傳錯了,隨即向原 告道歉。而原告並非名人,身體及財產亦無受到任何損失, 憑何開出如此高之賠償金?原告應提出有實質損失之證據。 且被告經濟拮据無力再支付賠償。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原告曾傳外國男子在河邊洗澡的猥褻影片予被告,被告當時 以平常心看待,但被告不小心誤傳該訊息給原告,原告就提 出高額求償。難道原告傳的不雅影片會亞於我不小心傳錯的 文字嗎。這八個字的傳錯訊息,真的有嚴重到要賠五十萬嗎 。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二時二十四分以LIN E傳送文字訊息「什麼時候~下來做愛?」予原告,對於原 告為性騷擾,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 ,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原告,惟辯稱:係屬誤傳,並已向原 告道歉,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且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對於原告性 騷擾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據,及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等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什麼時候~下 來做愛?」文字訊息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案件決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政府調取該性騷擾申訴事件相關資料(見卷附基隆 市政府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基府社福貳字第一0六000五 九九六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函、基隆市警察局性騷擾申訴事 件調查卷宗〈基隆市警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詢
問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臉書」網頁翻拍照片、LI 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陳述答辯狀〉)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不是故意傳送上開不雅訊息等語。惟觀之當日 被告於上午二時二十四分,傳送文字訊息「什麼時候~下來 做愛?」予原告。旋於二時二十五分傳送文字訊息「哈~開 玩笑……」給原告。原告於二時三十六分回覆「請你莊重一 點,…別讓我感覺有第位的男子很噁心;OK Mr.張」。被告 旋於三時二十五分傳送文字訊息「嗯~是的~出言不遜~失 禮了……」、「喝多了……」給原告,三時三十分傳送文字 訊息「當放屁就好~」給原告,此有各該訊息翻拍照片可憑 。觀之被告傳送「什麼時候~下來做愛?」訊息後,並非立 刻發訊息給原告澄清係「誤傳」(傳錯對象),反而於一分 鐘後發訊息予原告稱是「開玩笑」,經原告嚴詞駁斥後,始 於三時二十五分傳訊息以「出言不遜」、「失禮」、「喝多 了」等語加以解釋,觀之被告於事件甫發生時之上開解釋內 容,均與「傳錯對象」一事無關,被告辯稱:係傳錯對象等 語,實難採信。被告辯稱係過失誤傳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訊息 「什麼時候~下來做愛?」之內容,衡之原告與被告僅為「 臉書」之朋友及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得以相互通訊,彼此並 非熟識,且原告為女性,則原告收到被告無端傳送之上開訊
息,自足令原告感到侮辱及冒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應非無據,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本件 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方法、行為內容,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 (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三百二十 四元【計算式:5,400元×30,000元/500,000元=324元】, 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