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冠滔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江琛
訴訟代理人 江炳芳
被 告 江創岳
被 告 江萬成
被 告 江有源
被 告 江冰瑩
被 告 江新富
被 告 江翠雲(原名江阿幼)
被 告 江淑珍(原名江阿茶)
被 告 江新坤
被 告 江新添
被 告 江瑞雀
被 告 陳健盛
被 告 蔡豐正
被 告 謝其炎
被 告 陳怡靜(原名陳素娥)
被 告 陳姿蓉
被 告 陳重慶
被 告 林阿強(原名林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江琛、江創岳、江萬成、江有
源、江冰瑩、江新富、江翠雲、江淑珍、江新坤、江新添、 江瑞雀(原告誤載為江瑞翠)、陳健盛、蔡豐正、謝其炎、 陳怡靜、陳姿蓉、陳重慶」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各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林阿強 為被告(陳稱其由第二類謄本無法得知共有人全名,故起訴 狀未將此人列為被告),由於原告係就共有之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全體共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斯時亦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林阿強 為被告,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00分之1,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全部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並 聲明:⑴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為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江琛、江有源、江冰瑩、 江新富、江翠雲、江淑珍、江新添、江瑞雀曾於105 年12月 28日調解期日到庭,被告江琛及江新富表示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均可,被告江有源、江冰瑩、江翠雲、江淑珍、江瑞雀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惟並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 江新添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18人嗣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 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 因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酌部分 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所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面積為370.47平方 公尺,共有人多達19人,有前述登記謄本足參。本院至現場 勘驗查知,系爭土地係空地,鋪有水泥,其上並無任何建物 ,該土地前方外圍有堵南街(未直接緊臨堵南街)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 倘就系爭土地以原物進行分割,顯難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足敷 日常生活所需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本件亦無地上物須保留之 問題,則自客觀以言,尚無「非原物分割不可」之需求。何 況,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18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曾提 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亦未曾表示有意承購其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為避免再生金錢補償問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自不宜採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共有人之 間為價金補償之方式處理。此外,倘勉強以原物分配,致受 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 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亦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非適宜。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 、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後,將賣得價金按 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
方式分割,此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 由兩造各自按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上述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基隆市│七堵區 │溪頭段│179 │旱│370.47 │原告陳冠滔應有部分300分之1 │
│ │ │ │ │ │ │被告江琛應有部分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創岳應有部分16分之1 │
│ │ │ │ │ │ │被告江萬成應有部分96分之6 │
│ │ │ │ │ │ │被告江有源應有部分40分之4 │
│ │ │ │ │ │ │被告江冰瑩應有部分40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新富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翠雲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淑珍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新坤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新添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瑞雀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陳健盛應有部分300分之82 │
│ │ │ │ │ │ │被告蔡豐正應有部分300分之5 │
│ │ │ │ │ │ │被告謝其炎應有部分300分之5 │
│ │ │ │ │ │ │被告陳怡靜應有部分300分之5 │
│ │ │ │ │ │ │被告陳姿蓉應有部分300分之1 │
│ │ │ │ │ │ │被告陳重慶應有部分300分之1 │
│ │ │ │ │ │ │被告林阿強應有部分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