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254號
KLDV,106,基簡,25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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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順興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債務人劉馨憶間之強制執行事件 ,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07號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而於原告對債務人劉馨憶之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048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816元執行費用範圍內 ,將債務人劉馨憶對其之薪資等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予以扣 押,再於104年10月1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而被告既未對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未將劉馨憶於上開期間之勞務報酬 等薪資3分之1給付原告,依劉馨憶於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萬0100元核算其3分之1即6700元,則從104年2月1日 起算至劉馨憶105年7月4日退保前之同年6月底止,共17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00元【6700×17=113900】。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 段所分別明定。是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以先有扣押命令 有效存在為前提,若扣押命令無效,則所發之移轉命令亦屬 無效(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445頁) 。又上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則若未依上開規定將扣押命令 或移轉命令送達予第三債務人者,扣押命令即屬無效(張登 科前揭書,第437 頁),揆之前述,其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 屬無效。查原告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8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馨憶對被告之薪資等勞 務報酬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7 號受理後,雖以104 年1月16日基院曜104司執良字第1007號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劉馨憶於10萬2048元及自100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816元執行費用 之原告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3分之1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劉馨憶清償;然不僅此扣 押命令並未依前述規定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本院核 發之104 年2月11日基院曜104司執良字第1007號移轉命令亦 同未依前述規定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固因閱卷得 悉上情,然僅具狀聲請將前述移轉命令再次送達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僅再核發104年10月1日基院曜10 4 司執良字第1007號移轉命令而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04年10月6日收受),而仍未就前述扣 押命令再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 詳,可知,前述扣押命令始終未經合法送達。揆之上開說明 ,上開禁止債務人劉馨憶對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或為其 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劉馨憶清償之本院扣押命令係屬 無效,縱前述移轉命令嗣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 移轉命令亦未能發生效力。則債務人劉馨憶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根本從未經依法定方式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及移轉之債務人劉馨憶薪 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3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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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