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73號
TPHV,105,家上,37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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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陳永年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緗縈
參 加 人 蘇文安
      楊錫璋
      楊錫瑩
      楊錫琦
      楊英昭
      楊漢民
      楊美惠
      楊芳惠
      蘇玫如
      蘇朱晴美(即蘇孫宏之繼承人)
      蘇宥維(同上)
      蘇恩德(同上)
      蘇子涵(同上)
      朱淑閨(即洪竹鄰之繼承人)
      洪凱倫(同上)
      洪翊齡(同上)
      洪竹友
      洪英智
      洪靜兒
      林蘇芬蘭
      柯淑慧
      鄭鼎凡
      鄭婉貞
      鄭榮森
      鄭榮培
      楊傳宗
      楊金炎
      劉楊玉秀
被 上訴 人 江黃龍
      江明峰
      江金寶
      江盈欣
      江盈岱
      江盈宙
      簡宏昌
      簡宏松
      簡宏吉
      簡虹枝
      簡虹宛
      簡虹妮
      林秀梅
      黃幸子
      簡方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旭琨
被 上訴 人 江周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蘇穀保於民國(未標註日據年代者,下 同)55年1月2日死亡,伊為蘇榖保養女蘇氏新妹(嗣出嫁更 名為陳詹新妹,於78年1月11日死亡)之次男,為蘇穀保之 繼承人之一。而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江春鏗之母親江蘇笑妹( 原名王笑妹),雖經蘇穀保之螟蛉子蘇添丁於日據大正15年 4月12日收為養女,並依當時習慣從養父姓氏,改名蘇笑妹 ,後於日據昭和8年4月5日出嫁江鳳意,冠夫姓為江蘇氏笑 妹,仍從養父姓氏。但江鳳意於日據昭和15年2月6日死亡, 江蘇笑妹於日據昭和19年4月20日改嫁簡新源,冠夫姓為簡 氏笑妹,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戶長簡新源、妻簡王笑妹、父 王水清、母王范氏蓮,已無養父蘇添丁之記載。嗣簡王笑妹 於37年死亡,記事欄並未記載養父蘇添丁,更未保有養家姓 氏,足見蘇穀保於55年死亡時,簡王笑妹與蘇添丁間已無收 養關係,被上訴人無權繼承蘇榖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蘇穀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王笑妹於日據大正15年被蘇添丁收養時, 年僅11歲,又係未受教育之女子,則其聽從長輩意思與蘇添 丁達成收養合意,並經戶政機關登記收養在案,自屬合法有 效之收養。又日據時期養子女登記於戶口調查簿者,仍記載 其本家父母姓名,「養子緣組」(即收出養)列於事由欄或 續柄細別欄位,且日據時期戶籍,出嫁女性僅冠夫姓(日本



至今仍為如此),光復前最後一份戶籍記載「簡氏笑妹」, 亦無養家或本家姓氏。雖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本家姓氏,但 該戶籍資料登載其本生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前配偶江鳳 意姓名皆有錯誤,顯係當時辦理登記之人粗疏為其冠上本家 姓氏所致,此與上訴人之母詹新妹在光復前後戶籍亦被冠 上本家姓氏情形相同。再者,養子女從收養者姓氏,為收養 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成立之要件,依簡王笑妹之戶 口調查簿或戶口名簿之記載,並無註記蘇添丁與蘇氏笑妹間 離緣除戶或終止收養關係,自不能徒憑光復後戶籍資料,未 有登載養家姓氏,遽認蘇添丁與簡王笑妹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執此確認伊對蘇榖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對蘇穀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春鏗之母親江蘇笑妹與蘇 穀保之螟蛉子蘇添丁業已終止收養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對蘇穀保所遺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無繼承權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蘇穀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 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繼承權存在與否,足以影 響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春鏗母親簡王笑妹於日據時期大正 4年11月13日出生、父親為王水清、母親為王范氏蓮,依蘇 穀保為「戶主」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蘇氏笑妹「 續柄」欄記載「孫」、大正4年11月13日出生、父親為王水 清、母親為王范氏蓮、螟蛉子蘇添丁養女;其「事由」欄記 載張乾元養女大正15年4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另依江鳳意 為「戶主」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其中江蘇氏笑妹「續 柄」欄記載「妻」、日據大正4年11月13日出生、父親王水 清、母親王范氏蓮;「事由」欄記載蘇穀保孫、昭和8年4月 5日婚姻入戶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1卷264至27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簡王笑妹於日據時期經蘇添 丁收養為養女。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王笑妹改嫁簡新源後,冠夫姓為簡氏笑妹, 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戶長簡新源、妻簡王笑妹,記事並無養 父蘇添丁之記載,簡王笑妹與蘇添丁間已無收養關係云云, 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1卷276至278頁)。然按臺灣在 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 (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又 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 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 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 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 因而終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171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江蘇笑妹於日據昭和19年4月20日改嫁簡新源為 妻後,冠夫姓為簡氏笑妹,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戶長簡新 源、妻簡王笑妹,固未保有養家蘇姓之記載,然揆諸上開說 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冠以本姓,收養關係在法律 上並非當然終止,故尚難徒憑該戶籍謄本記載遽認簡王笑妹 與蘇添丁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⒊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 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 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 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至178、181頁)。再者,日據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經查,簡王笑妹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 迄至其於37年死亡,記事欄雖無養父蘇添丁之記載,惟收養



關係之終止,需經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協議始得成立,不能 單憑戶籍資料為斷,前已敘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簡王 笑妹與蘇添丁事後有終止收養關係情事,則其徒以簡王笑妹 改嫁簡新源之戶籍資料,未冠以養家蘇姓,改冠以本姓,遽 謂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蘇穀保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蘇穀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 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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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不動產 │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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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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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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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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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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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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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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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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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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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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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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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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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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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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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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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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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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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新北市○○區○道段0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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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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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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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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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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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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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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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 │ 18/4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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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