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07號
TPHV,105,家上,207,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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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顏家賓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 訴 人 顏家明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顏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翁碧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 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顏家明(下稱顏家 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依上開規定,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顏家 元,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顏家元(下稱顏家元,與顏家明合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家 賓(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翁碧雪(下稱翁碧雪)於民國101年10月30 日死亡,除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 外,尚有黃金8盎司及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匯入翁碧雪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一銀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之美金35萬元漏未列 入,系爭美金35萬元源自於兩造父母當年白色恐怖所領得補 償金及賠償金,連同翁碧雪積蓄約美金28萬元,於93年間交



付並委託上訴人在美國保管儲蓄理財投資所得,因顏家明吵 鬧,翁碧雪要求匯回以避免紛爭,方於97年6月18日匯至系 爭外幣帳戶,當然屬翁碧雪之遺產,嗣後遭顏家明擅自轉匯 至其在香港帳戶,自對翁碧雪負有美金35萬元返還債務,依 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予扣還,另黃金8盎司原存放翁碧雪於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租用保管箱內 。顏家明夫婦及子女並未住居生活在附表一編號4房屋,編 號4、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事實上無法以原物分割,且顏 家元正在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該房地即將遭拍賣,自應 採變價分割方式較妥。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翁碧雪之 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並駁回其餘 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顏家明應給 付美金35萬元或1,052萬1,380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翁碧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應分割由兩造按每人各1/3分配或顏家明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11萬6,667元或350萬7,127元或於附表一所示遺 產項目中扣還。⒊顏家元應給付黃金8盎司或848萬8,019元 予翁碧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割由兩造按每人各 1/3分配,或顏家元應給付上訴人8/3盎司或28萬2,673元或 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中扣還。上訴人對顏家明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顏家明則以:顏家元關於黃金8盎司部分之陳述,顏家明認 同之。上訴人所謂美金35萬元,本即為顏家明存放美國盈透 證券帳戶款項,卻於97年5月30日遭上訴人擅自提領,透過 翁碧雪協調交涉,上訴人始同意於97年6月18日先匯至翁碧 雪系爭外幣帳戶,再輾轉由翁碧雪於97年8月5日匯還顏家明 ,自非顏家明對於翁碧雪之債務。顏家元已於通話中明確表 示其並非遺產,所謂「美金35萬元為母親所有」僅為上訴人 單方之認知,真正屬於母親財產者,應為對話中顏家元所指 「新臺幣550萬元」之另一筆款項,亦即上訴人所稱白色恐 怖賠償金,不應相混淆,退步言,縱該筆美金35萬元款項屬 翁碧雪之財產,惟依一銀信維分行104年6月10日函覆可知, 無論原因為何,翁碧雪生前於97年8月5日已將該筆款項處分 、交付顏家明,自非屬翁碧雪之遺產。系爭房地係長期由翁 碧雪、顏家元顏家明夫婦及子女居住使用,具有深刻之家 族情感及傳承意義,不宜貿然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致該房地流 入他人之手,而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而改由兩造分別共有,較為妥適。至顏家元雖在進行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惟拍賣者僅係顏家元之應有部分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一項關於准翁碧雪所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翁碧雪所遺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顏家元則以:翁碧雪生前確實曾持有黃金若干數量,其中極 少部分於翁碧雪死亡前之3至5年即已贈與顏家元,上開102 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向上訴人提及所謂「黃 金8兩」即指此部分受贈黃金,至於其餘黃金部分則流向不 明,迄至翁碧雪死亡時,遺產中已無任何黃金存在,其在翁 碧雪過世後,一方面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另一方面亦為增加 自己在與對造協商遺產分配時之籌碼,乃表示願將其受贈之 黃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實則該所謂黃金並非遺產,而係顏 家元所有。就系爭房地,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兩造協 調適當分配比例,再行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 ㈠翁碧雪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至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此有翁碧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銀行 信維分行104年6月10日一信維字第00061號函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6、5、6至7、107頁及第111頁 反面)。
㈡系爭35萬元美金由翁碧雪系爭外幣帳戶在97年8月5日匯入顏 家明之帳戶,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 ㈠系爭黃金8盎司是否應列入翁碧雪之遺產範圍? ㈡系爭美金35萬元是否應列入翁碧雪之遺產範圍? ㈢翁碧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黃金8盎司是否應列入翁碧雪之遺產範圍?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金8盎司原存放翁碧雪之日盛銀行保管 箱內,嗣由顏家元於翁碧雪去世之後,偽以翁碧雪名義取 出保管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顏家元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至37頁)。惟為顏家元所否認 ,經查: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與顏家元討論翁 碧雪遺產如何分配時,顏家元於102年2月4日、同年2月25 日稱「gold部分由我來保管」、「總計8盎司...那由我來 保管,那我沒飯吃,我可以拿去賣了吃飯,如果我有飯吃



,我就不會動這個東西」、「那動產的部分,就是黃金8 兩,這個保險箱部分,因為保險箱他已經知道嘛,對不對 ,政府已經知道這個數,這個保險箱部分已出了問題,就 是說他沒辦法過戶也沒辦法,那我們就申報保險箱是8兩 」、「珠寶不值錢啦,沒有人要珠寶,就是黃金」、「然 後這個gold差不多3,不到3盎司,也給你」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4、8、30頁),雖顏家元在言談中,出現黃金8盎司 、8兩重量單位不一致之情,然顏家元亦稱因保險箱出問 題,政府已知有黃金存在,故顏家元準備申報遺產為黃金 8兩,是以所謂黃金8兩係顏家元設想對國稅局申報之重量 ,並非實際重量,而顏家元最後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得分 配之黃金差不多不到3「盎司」等語,而估算8盎司黃金若 依兩造三人應繼分分配,每人約2.7盎司,確實不到3盎司 ,可見翁碧雪確遺有黃金8盎司存在。再參以翁碧雪前於 98年11月19日曾向日盛銀行租用保管箱且於翁碧雪死亡之 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顏家元即持翁碧雪原留印鑑入庫 ,由行員持銀行保管鑰匙會同客戶持有之保管箱鑰匙共同 開啟D6106箱號保險箱(進庫時間14時43分出庫時間14時47 分),惟錄影畫面顯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該保管箱 租約到期日為101年11月17日,至今尚未辦理續約或退租 等情,有日盛銀行104年10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保管箱開箱申請單、105年5月6日日銀字第1 052E0000000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8至62頁、 第89至90頁),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確係顏家元 在翁碧雪死亡翌日前往翁碧雪銀行保險箱取走黃金8盎司 ,並由顏家元保管中。被上訴人辯稱至翁碧雪死亡時,遺 產中已無任何黃金存在云云,即不足取。另兩造申報翁碧 雪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5頁)雖記載日盛銀 行保管箱為空箱,然因該保管箱業經顏家元於翁碧雪死亡 翌日即開箱領取一空,自無法以國稅局事後認定保管箱為 空箱,即認定系爭黃金8盎司不存在。
⒉雖被上訴人復辯稱,黃金極少部分於翁碧雪死亡前之3至5 年即已贈與顏家元,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向上訴人提及所謂 「黃金8兩」即指此部分受贈黃金,至於其餘黃金部分則 流向不明,顏家元在翁碧雪過世後,一方面為避免債權人 追償,另一方面亦為增加自己在與對造協商遺產分配時之 籌碼,乃表示願將其受贈之黃金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惟查,顏家元於上開錄音內容係稱,在翁碧雪之保險箱中 之黃金欲申報黃金8兩,顯然非翁碧雪死亡前之3至5年所 贈與之黃金;復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顏家元在與上訴



人討論翁碧雪遺產分配時,並非全部放棄遺產取得,亦希 望翁碧雪之郵局帳戶現金及黃金希望由顏家元取得和保管 (見原審卷㈡第4頁),難認有避免債權之追償之意思,又 上訴人若知悉系爭黃金8盎司存在,上訴人勢必要求分配 取得三分之一,反而減少顏家元取得遺產分配額,又如何 增加協商遺產分配時之籌碼,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均 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黃金8盎司應列入翁碧雪之遺產範圍。 ㈡系爭美金35萬元是否應列入翁碧雪之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35萬元屬於翁碧雪之遺產或顏家明對 翁碧雪之債務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查原審函詢一銀信維分行調閱翁碧雪帳戶明細,該銀行函 覆載明「民國97年6月18日確實存入一筆美金34萬9,963.6 0美元無誤,惟該筆款項其中34萬9,900元於97年8月5日匯 往國外,系爭外幣帳戶截至101年10月30日之餘額為美金 623.91元,其最後交易日為民國103年12月21日,且迄今 並未辦理結清銷戶」等情,有一銀信維分行104年6月10日 一信維字第000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12頁 ),又查系爭美金35萬元由翁碧雪系爭外幣帳戶在97年8月 5日匯入顏家明之帳戶,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可見系爭美金35萬元早在翁碧雪死亡(101年10月30 日)前,即已由翁碧雪匯予顏家明,屬於翁碧雪之生前已 處分之財產,顯然非屬遺產性質,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美 金35萬元為顏家明對翁碧雪之債務,應予返還,惟匯款原 因眾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何「債務」之具體內容, 自難採信。
⒊又查上訴人復舉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證人即上訴人 之配偶楊宜珊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開錄音譯內容:上訴人:「那我那我媽媽的那個 那個35萬美金的方面,你的看法怎樣?」,顏家元:「 我沒什麼意見,因為這個部分當時的時候,你處理過程 中,有些,我現在跟他講,他跟我翻臉,而且也沒有什



麼意義,就是說當時那時候很難看,對不對」,上訴人 :「我媽媽要,要回去的,因為,因為有人要逼,要回 去的話,就」,顏家元:「那我媽媽逼他要回去,你說 是我們兩個要的,我可從來沒有要這筆錢」、「我說那 人家這個錢35萬,那他說那他輸的錢,你算不算數?」 、「我沒辦法跟你講35萬美金是我媽媽的遺產」、「你 說35萬美金,這錢怎麼來的,錢從那裡的,你講」、「 我真正講說我媽媽遺產的部分的話,對不對,她領到 500萬,是550萬的那個,現在,現在在大家的財產裡」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1、12頁),可知顏家元對系爭 美金35萬元是否為翁碧雪遺產持保留態度,且稱係翁碧 雪逼顏家明要回去的等語,而所謂系爭美金35萬元係翁 碧雪之財產,包括翁碧雪550萬元及爸爸的158萬元及幫 他賺的利息錢,伊媽媽白色恐怖受難的錢,我爸爸白色 恐怖受難的錢一節,依上開錄音內容顯均為上訴人所自 述(見原審卷㈡9、10、11、12、13、15、29頁),並非 顏家元有所肯認,且依顏家元之上開陳述,翁碧雪有關 白色恐怖補償金550萬元,亦已分布在兩造之財產中, 是系爭美金35萬元是否為翁碧雪遺產,即有疑問,並無 法以上開錄音內容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查,證人楊宜珊於本院雖證稱,系爭美金35萬元來源 ,係伊婆婆的錢,因公公、婆婆都是白色恐怖受難者, 在西元2001年左右拿到的賠償金,兩人加起來共709萬2 千多元新臺幣,2004年這錢包括伊婆婆的積蓄,換成匯 率美金有28萬元,2008年伊先生美國辭職回臺灣照顧伊 婆婆,伊婆婆問她的錢有無1千萬新臺幣,我先生說有1 千萬元,2008年6月顏家明拿刀要殺伊先生,說伊先生 侵占財產,我婆婆那時摔倒,為了不讓婆婆傷心,就把 原有美金28萬元及4年利息加上顏家賓的投資,湊成35 萬美金,當時大約是台幣1千萬元,匯回來,但沒有美 金28萬元4年利息明細及顏家賓投資明細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雖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然證人楊宜珊 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言有意偏袒上訴人在所難免,且 證人楊宜珊之證述,並無任何金流明細可資佐參,況70 9萬元依西元2004年之美金匯率(約1美元換30元新臺幣) ,僅約美金23萬餘元,亦非美金28萬元,故尚難認證人 楊宜珊之上開證言為真實。
⒋再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之表姐譚美華於本院 證稱,翁碧雪有存摺放在伊母親那裡,伊回國時,將存摺 還給翁碧雪,伊沒有印象翁碧雪稱伊帳戶被何人拿走,伊



在翁碧雪生前,沒有聽說翁碧雪或伊母親說過35萬元美金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主張顏家明 自行將系爭美金35萬元從翁碧雪系爭外幣帳戶偷匯至其外 幣帳戶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⒌況查,顏家明係辯稱該筆美金最初是放在顏家明美國盈透 證券(Interactive Brokers)之帳戶中、係於97年5月30 日遭上訴人擅自以顏家明名義所提領,顏家明透過母親居 中協調,母親要求上訴人先將錢匯入母親一銀信維分行帳 戶中,再輾轉由母親帳戶還給顏家明,是美金35萬元本為 顏家明所有,與遺產無涉等語,並提出其美國盈透證券帳 戶提款明細、密碼運算器照片、盈透證券網頁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50、102、107、108頁),雖上訴人否認有保管顏 家明在美國盈透證券帳戶之密碼運算器,故無法證明係上 訴人持密碼運算器提領顏家明上開帳戶之美金35萬元一節 ,惟提領時間為97年5月30日,而上訴人匯款系爭美金35 萬元至翁碧雪之系爭外幣帳戶之日期為97年6月18日,並 於97年8月5日匯入顏家明之外幣帳戶,已如前述,從時間 點觀之,時間連接並無矛盾,且自匯款至顏家明之外幣帳 戶後,至翁幣雪死亡時(101年10月30日)止,並無證據證 明翁碧雪有要求顏家明返還之情,堪認顏家明所辯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美金35萬元 應非屬翁碧雪之遺產。
㈢翁碧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翁碧雪遺產 ,至少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黃金8盎司(即如本院判決 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顏家元辯稱系爭房地,仍應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待兩造協調適當分配比例,再行協議分割等語, 即無可取。
⒉系爭房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等語,顏 家明則辯稱系爭房地為翁碧雪所留下及長期為被上訴人居 住使用,具有深刻之家族情感及傳承意義,顏家元債務部 分僅其個人問題,繼承人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等語。經查,翁 碧雪之繼承人即兩造,有翁碧雪遺產稅之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頁),其中上訴人長期居留美國,且 兩造因翁碧雪遺產訴訟迄今,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 因遺產內容、數額之計算與分割方式互有心結,甚至心生 怨懟及殺機,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係長期由翁碧雪、顏家元顏家明夫婦及子女居住使 用,並提出照片、戶籍謄本、郵件、繳費憑證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3頁),然兩造對系爭房地既 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存在,顏家賓亦曾表示伊打算 返回臺灣長住,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若將系爭房地分由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將來仍可能就由 何人居住系爭房地爭執不休,傳承意義已蕩然無存,況翁 碧雪已死亡,家族感情亦已因遺產訴訟而撕裂,且顏家元 亦就系爭房地為清算財團聲請法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開始清算,有原審法院104年度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將來就顏家元應繼分部分極 有可能遭拍賣以清償債務及費用,亦無達成皆由家族成員 取得並繼續居住,延續家族情感之目的,從而本院認採將 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⒊其餘附表一編號1、2、3存款部分,並無不可分割之情, 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
⒋系爭黃金8盎司部分,亦無不可分割之情,惟現由顏家元 保管中,且黃金8盎司之價格易有波動,故應將黃金8盎司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所示。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翁 碧雪之遺產即系爭黃金8盎司部分,為有理由,並應酌定分 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從而,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 有理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 ,本件兩造就原審認定遺產有無及部分分割方法有誤為由提 起本件上訴,而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院認原審判決認定遺產範圍有所 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時,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 棄改判。且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 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基此,翁碧雪之遺產範



圍既經本院重新認定並予分割,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 兩造之上訴為有理由,雖部分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非其訴為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之判決。爰廢 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 ,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訴訟費用 ,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擔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分 割 方 法 │
├──┼──────────────┼───────────┤




│ 1 │第一銀行存款:新台幣3萬3,224│原物分割顏家賓、顏家│
│ │元 │明、顏家元各分配三分之│
│ │ │一 │
├──┼──────────────┼───────────┤
│ 2 │郵局存款:新台幣74萬1,662元 │原物分割,兩造按同上比│
│ │ │例分配 │
│ │ │ │
├──┼──────────────┼───────────┤
│ 3 │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第 │原物分割,兩造按同上比│
│ │ 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美金 │例分配 │
│ │ 623.91元 │ │
├──┼──────────────┼───────────┤
│ 4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 │金,兩造按同上比例分配│
│ │北市○○區○○路○段000號15 │ │
│ │弄8號1樓),應有部分:1/1 │ │
├──┼──────────────┼───────────┤
│ 5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
│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6│金,兩造按同上比例分配│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20分 │ │
│ │之7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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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金8盎司 │顏家元保管中,變價分割│
│ │ │,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
│ │ │按同上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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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