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32號
TPHV,105,勞上,3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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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葉仲雄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但前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 ,嗣變更為郭明鑑,並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同年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89頁至第395頁、第399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3 4,115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259,684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3年 3月14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3月又12日,被上訴人已就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按伊退休時當 月本薪46,740元,給與19個基數之退休金,就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按平均工資50,904元,給與35個基數之退休金 ,合計2,669,700元。惟被上訴人未將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 基金專案獎金2,342元、625元、理專獎金71,867元、134,61 9元、理專遞延獎金20,242元、29,612元、17,967元、全方 位獎金24,000元、36,000元、全方位遞延獎金6,000元、轉 介獎金50,697元、核心商品佣收獎金3,698元、國泰人壽推 廣獎金176,380元、66,081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 短付伊退休金3,734,115元,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員工退休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3年 4月14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34,115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捨 棄將基金專案獎金2,342元、625元、轉介獎金50,697元計入 平均工資〔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9,684元,及自10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屬於規範密集度高之金融產業,所屬理專 之薪酬另受法令規範控管,避免其過度追求績效忽視潛在風 險,以維金融市場穩定,故伊依各該規範控管所核發之獎金 ,與理專個人工作表現並無直接關聯,並非理專當然可取得 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本件理專獎金、理專遞延獎金、 全方位獎金、全方位遞延獎金、核心商品佣收獎金、國泰人 壽推廣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皆係於每月薪資以外,另 外以達成一定業績門檻為前提,通過伊綜合考評、或達到一 定給付條件後方為核發,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後即必然換取 之對待給付,具有激勵性、鼓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且系爭 獎金係伊視營運及巿場狀況,就特定產品公告獎勵辦法,於 特定活動期間或獎勵期間發放之獎金,發放日期不固定,並 須經伊考核後始得發放,不具經常性。故系爭獎金並非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再者,系爭獎金屬伊公司工作規 則第40條所稱之「業務獎金」,均非經常性之給與,伊並已 將該工作規則公告揭示,上訴人既已知悉該工作規則,且繼 續為伊提供勞務,自應受前開工作規則之拘束。另伊僅係國 泰人壽推廣獎金代為轉發獎金單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方為核心商品獎勵辦法相關獎金 之制定主體及實施主體,伊並非上訴人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產品提供勞務之對象,故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獎金計入工資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㈠上訴人自7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3年3月14日 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3個月又13日,被上訴人已就86年5月 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自訂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規 定,按上訴人退休時當月本薪46,740元,給與19個基數之退 休金,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按平均工資50,904元, 給與35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2,669,700元。平均工資50,90 4元係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每月基本薪資46,740元、職務 加給2,501元、伙食津貼1,800元之總額,扣除事假扣款820 元後,計算所得【〔計算式:(46,740+2,501+1,800)× 6-820=305,426,305,426÷6=50,90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見原審卷第118頁之被證20員工退休金計算表、第 103頁之被證19員工退休辦法】。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發給上訴人之系爭獎金, 未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 13頁之薪資明細表)。各項獎金發給之依據如下: ⒈理專獎金(即季獎金)71,867元、134,619元、理專遞延獎 金(即季遞延獎金)20,242元、29,612元、17,967元、全方 位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24,000元、36,000元 、全方位遞延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6,00 0元:係依「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第 14條、第15條;上訴人屬於該辦法第2條所稱理財專員即理 財顧問(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之被證3)。 ⒉核心商品佣收獎金3,698元:係依「102年第二季核心商品獎 勵辦法」(活動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見原 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之被證5)
⒊國泰人壽推廣獎金176,380元、66,081元:係依「102年第三 季核心商品獎勵辦法」(活動期間102年7月1日至102年9月 30日)、「102年第四季核心商品獎勵辦法」(活動期間102 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之



被證6、7)
㈢102年第二季至第四季核心商品獎勵辦法,均係由國泰人壽 公司保險代理部通知被上訴人轉知所屬員工,獎勵統計期間 以國泰人壽公司電腦主檔日期為認定標準,所有獎勵金於獎 勵期間結束後由國泰人壽公司匯撥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6頁至第64頁之被證5至7)。
㈣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員工獎金分為績效及 業務二類,均屬非經常性給與,績效獎金視本行績效、事業 處績效達成情形及員工年度績效評核等第發給,業務獎金依 各事業處所訂辦法辦理;有關獎金發給標準另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之被證8)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3 年3月14日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3個月又13日,被上訴人雖 已發給退休金2,669,700元,惟未將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系 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短付伊退休金3,259,68 4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並以前開 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 計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 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 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 。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 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 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 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勉勵、恩惠、激勵性質 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 月或按季,即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是本院判斷本件各項 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乃以此為判 斷標準,並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7年8月 20日台87勞動一字第035198號、82年5月11日台82勞動二字 第24899號函釋意旨(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為唯一 依據。經查:
㈠關於理專獎金(即季獎金)71,867元、134,619元、理專遞 延獎金(即季遞延獎金)20,242元、29,612元、17,967元、 全方位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24,000元、36, 000元、全方位遞延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 )6,000元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理專獎金(即季獎金)、理專遞延獎金 (即季遞延獎金)、全方位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 金)、全方位遞延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 ,兩造均不爭執係依「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 核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5條發給〔 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下 列規定(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
⑴第1條(主旨):「為規範本行理財顧問之資格、職責、 任免及不適任原則等相關規定,另使理財顧問有效積極配 合協助理財業務推廣,並參酌未來風險及績效調整以配合 公司長期營運發展等因素,特訂定本辦法。」。 ⑵第9條(考核方式):「理財顧問每季實施季考核,考 核配分除考量理財顧問職位予以差異化訂定外,其考核標 準責任額亦依『一般分行』及『成長/潛力分行』各考核 項目指標予以訂定,惟財富管理部得每季視市場狀況機動 調整各考核項目責任額及指標評定標準配分內容,並經由 個人金融事業處主管核可後實施……」。




⑶第10條(考核項目):「理財顧問考核項目包含正式考 核項目、專案評分項目及服務品質檢視項目,總分共計10 0分,項目總覽如下:㈠FA1、FA2(指資深理財專員)、F B1及FB2(指理財專員):正式考核項目-財務面(總生產 力)……」、「各考核指標之定義、計算公式及目標值 詳如下表:財務面-總生產力:『定義:個人當季總生產 力達成率』、『計算方式:1.總生產力業績收入須納入下 述『業績加/減碼計算方式』……2.季總生產力達成率= 當季總生產力÷個人總生產力責任額。3.依當季總生產力 達成率計算得分。……」。
⑷第14條〔業務獎金結構(含獎金項目、發放標準……)〕 :「季獎金:依每季業績達成狀況及折減控管項目計算獎 金發放數。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依每季重點商品業 績收入達成情形,發放定額獎勵金。季遞延獎金:季獎金 固定撥20%金額,依原獎金發放時點遞延2季發放,視個 人年度績效評核等第予以比例調整發放。全方位策略重點 加碼遞延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固定撥20%金額 ,依原獎金發放時點遞延2季發放,視個人年度績效評核 等第予以比例調整發放。……」。
⑸第15條(獎金計算方式):「季獎金:理財顧問之季獎 金係依每季總生產力達成率(不含(『業績加/減碼計算 方式』之『重點商品權重機制』)核算獎金,每季結算後 並依折減項目之情形發放業務獎金。㈠獎金發放門檻:理 財顧問季總生產力達成率達70%(含)以上者,始依階梯 式獎金級距核算獎金。㈡計算方式:季獎金=當季總生產 力×階梯式達成率適用之獎金級距×折減項目之折數。㈢ 階梯式達成率適用之獎金級距……㈣折減項目及折數-未 達下列項目標準者,當季應發獎金須折減發放。1.ROA指 標:理財顧問當季ROA未達下述標準者,當季獎金應採『 九折』計算。2.保險業績收入佔比:⑴當季總生產力達成 率達150%(含)以上者,『當季保險業績收入佔總生產 力責任額』比重未達20%,當季獎金採『九折』發放。⑵ 當季總生產力達成率未達150%者,依『當季保險業績收 入佔總生產力責任額』達成狀況,予以計算當季獎金。… …3.季考核管控項目:依第6章第12條認列為當季考核不 合格者,獎金採『九折』發放。4.法定證照/資格齊備管 控項目:針對法定證照/資格未齊備之理財顧問,當季獎 金採『九折』發放。5.客訴賠償案件:理財顧問任職期間 因理財商品銷售流程瑕疵發生之客訴賠償案件,於評核當 季可歸責於稽核報告意見,當季季獎金採『七折』發放,



且該客訴賠償金額須由該理財顧問之當季應發獎金扣抵。 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針對理財顧問之當季績效表 現皆符合下述條件者:每季發放『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 金』:1.季總生產力達成率(不含『業績加/減碼計算方 式』)須達70%(含)以上。2.重點商品業績收入佔總生 產力責任額(不含『業績加/減碼計算方式』)須達30% (含)以上。3.季考核總分達75分(含)以上。……季 遞延獎金:理財顧問季獎金固定提撥20%金額,依原獎金 發放時點遞延2季發放。惟針對遞延獎金發放當時之年度 績效評核等第為『1』者,該季遞延獎金須採『七折』折 減發放。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理財顧問全方 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固定提撥20%金額,依原獎金發放時 點遞延2季發放。惟針對遞延獎金發放當時之年度績效評 核等第為『1』者,該季遞延獎金須採『七折』折減發放 。」。
⑹第16條:「理財顧問之發放獎金,以在職者為限,餘不發 給獎金。」。
⒉是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前開各規定可知:⑴季獎金之發放門 檻為季總生產力達成率達70%(含)以上者,始依該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階梯式達成率適用之獎金級距核算獎 金,且總生產力達成率未達100%者,其獎金依達成率70% (含)~80%、80%(含)~90%、90%(含)~100%不 等,而分別為70%、80%、90%之折數。另若有未達到第15 條第1項第4款所列各項目之標準者,該季獎金採「七折」、 「九折」不等發放。⑵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之發放須符 合「季總生產力達成率(不含『業績加/減碼計算方式』) 達70%(含)以上」、「重點商品業績收入佔總生產力責任 額(不含『業績加/減碼計算方式』)達30%(含)以上」 及「季考核總分達75分(含)以上」要件,依加碼後之總生產 力達成率(含「業績加/減碼計算方式」)級距【即〔70% (含)~100%〕、〔100%(含)~150%〕、〔150%(含 )~200%〕、〔200%(含)以上〕】,而分別發放20,000 元至100,000元(FA1)、15,000元至75,000元(FA2)、12, 000元至60,000元(FB1/FB2)、3,000元至15,000元(PFB) 不等之獎金。⑶季遞延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 ,則分別按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各固定提撥 20%,並依原獎金發放時點遞延2季後發放季遞延獎金、全 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且遞延獎金發放時,若理財顧 問之年度績效評核等第為「1」者,該季之季遞延獎金、全 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均須採七折減發放。再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因未服滿103年第1季而無法領取103年 第1季之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季遞延獎金及 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另伊雖有領取102年第4季之 季遞延獎金,惟因未達到被上訴人所定發放標準,而未能領 取102年第1、2、4季之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175頁)。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發放 前揭各獎金,係為促使其所屬理財顧問積極推廣理財業務, 並以理財顧問之業績、考核達到特定標準為前提,即理財顧 問每季須達到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季 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之發放標準後,被上訴人始 於計算後發放,再按所發放獎金之20%分別提撥季遞延獎金 、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並於遞延2季後,再依理 財顧問發放當時之年度績效評核等第發放;倘未達前述標準 ,被上訴人則不發放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季 遞延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則此種依理財顧 問推廣理財業務之業績、考核狀況,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 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 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理財業務業績之 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是被上訴人 按季對所屬理財顧問理財業務績效之考核,並於符合特定標 準後始發給系爭獎金,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 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理 專獎金(即季獎金)、理專遞延獎金(即季遞延獎金)、全 方位獎金(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全方位遞延獎金 (即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係伊給付勞務後必然可 得之報酬,而為工資一部分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核心商品佣收獎金3,698元、國泰人壽推廣獎金176,380 元、66,081元: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核心商品佣收獎金、國泰人壽推廣獎金 ,兩造均不爭執係依102年第二季至第四季核心商品獎勵辦 法(活動期間分別為102年4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9月 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發給〔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之⒉、⒊〕。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6、7之國泰人壽 公司保險代理部通知之記載:「受文者:國泰世華銀行財富 管理部」、「主旨:公佈國泰世華銀行102年第二季(第三 季、第四季)核心商品獎勵辦法,如說明,請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將勵內容:㈠個人獎:經手人累計實收保 費×1.6%計算。㈡分行獎……㈢區部獎……。業績核算 及核發原則:㈠獎勵統計期間以國泰人壽電腦主檔日期為認 定標準……。㈡獎勵標準皆以首年首次之實繳保費計算,僅



核發一次。㈢獎勵之核發須待各季業績核實後方予核發,若 發生契約撤件時,則於契約撤件發生當月扣除該件業績,因 契約撤件而造成業績未達獎勵標準時,已核發獎金須予以追 回。㈣所有獎勵金於獎勵期間結束後,發放總獎勵金額匯撥 至國泰世華銀行,依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發票進行費用核銷 。」、「⒌獎勵金發放方式:⑴個人獎:全額發放予銷售人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頁),及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伊業務有包括保險商品,所以有招攬保險。上 開核心商品獎勵辦法所稱之保費,係指伊為國泰人壽公司招 攬保險所收之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176頁)可知,國泰人 壽公司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顧問對外招攬該公司所銷售 之保險商品,按理財顧問於獎勵期間,銷售保險累計實收之 保費×1.6%作為個人獎勵金,國泰人壽公司於核實理財顧 問各季銷售業績後予以發放;並由國泰人壽公司將總獎勵金 額(含個人獎、分行獎、區部獎)匯撥至被上訴人後,再由 被上訴人將國泰人壽公司發給理財顧問之個人獎勵金全數發 放給理財顧問。惟若發生保險契約撤件,則於保險契約撤件 發生當月扣除該件業績,如因保險契約撤件致業績未達獎勵 標準,已核發獎金並須追回。顯見上訴人銷售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商品,係受國泰人壽公司評核,並按其每季累計實收之 保費發給個人獎勵金,且如有發生保險契約撤件情事時,除 扣除當月該件業績外,如導致其業績未達獎勵標準時,已核 發之獎金並由國泰人壽公司予以追回。是尚難謂上訴人銷售 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並由被上訴人發給按上訴人銷售業 績所累計實收保費計算之個人獎勵金,屬其為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所獲取之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伊銷售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商品所獲取之核心商品佣收獎金、國泰人壽推廣獎金, 係伊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故屬 工資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獎金既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則 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員工退休辦法、勞基法第55條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59,684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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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