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碧誠(原名許碧輝)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十七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 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嫌疑,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兩造均於106年9月4日 準備程序中均以言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