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5年度,71號
TPHV,105,上更(二),71,2017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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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被 上訴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6年5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本院卷第18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 院卷第190、19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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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