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734號
TPHV,105,上易,73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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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4
上 訴 人 張珍華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陳豐竣(原名: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段151 、152 、153 、153-3 、154-1 地號等5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3 分之1 、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陳輝平所有,上訴人並與陳輝平住居 於其上搭建之工寮,嗣因陳輝平罹病,兩人入不敷出,上訴 人自民國103 年4 月間起至外地工作養家,被上訴人即陳輝 平之弟陳輝香之子執意將陳輝平接至其住所照顧,並以陳輝 平之存款、老年津貼等支出看護費用等。陳輝平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時,經告知已成 為協尋人口,認事有蹊蹺,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 ,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陳輝平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持續有精神意識 不清之情,其於104 年4 月29日至104 年5 月12日期間因意 識不清送往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診住院外,並 於104 年5 月12日至104 年6 月28日期間送至平和醫療社團 法人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迨至10 4 年6 月28日因敗血性休克、反覆性肺炎、慢性呼吸衰竭合 併呼吸器依賴、冠心病等死亡,陳輝平於上開住院期間,已 無法自行處理事物,應無可能於104 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並委由代書於104 年6 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陳輝平 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陳 輝平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陳輝騰陳輝香、陳 輝友、陳六妹等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確認陳輝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29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輝平、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於104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 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㈢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8年至103 年2 月26日期間短暫 與陳輝平共同生活,惟上訴人經常不在家中,且自103 年2 月26日起,因其女欲返回印尼舉辦婚禮,將陳輝平委由被上 訴人照料即不見蹤跡,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僅至被 上訴人處探視陳輝平一、二次,旋以工作忙碌為由推諉,未 再返回照料陳輝平,就陳輝平之意識狀態為何一無所知。陳 輝平係於104 年4 月24日意識清楚之情狀下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除委請代書邱瑞國見證外,並親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上訴人主張陳輝平贈與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時意識並非清晰,核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陳輝平於104 年4 月29日至104 年5 月12 日期間至南門醫院住院,於104 年5 月12日至104 年6 月28 日期間至和平醫院住院,並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而系爭 土地原為陳輝平所有,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 相關文件、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等件為證〔原法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253 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6-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四、又上訴人主張陳輝平於104 年4 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陳輝平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原為其配偶陳輝平所有,陳輝平、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因陳輝平已於104 年6 月28日死亡,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土地,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 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輝平於104 年4 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是否在無意識下所為?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上訴人固援引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下稱 評估量表)、證人葉淑娟所為之證言、陳輝平病歷資料等, 主張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陳輝平 在無意識下所為,惟查:
⑴證人葉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證稱「(104 年2 月間)我去 時,他好像不太認得我,我問他話,他有回應我,我問他你 吃飯了嗎,他回答吃飽了,但我要走時,被上訴人的兒子又 叫陳輝平吃飯。因為我們去時,陳輝平已尿失禁了,因是冬 天,我們幫他找褲子,問他褲子在那裡,他說他也不知道。 那天的對話比較少,但陳輝平有跟我婆婆講話」等語(本院 卷第5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輝平有尿失禁、記憶不清之 情事,無從推論陳輝平已達於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狀態 。且證人葉淑娟已證稱:「(你剛才說104 年2 月間有去被 上訴人家看陳輝平,當時停留多久?)大約45分鐘」「(停 留期間陳輝平是否主動與你們聊天或說明他的生活事項?)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以證人葉淑娟停留時間 僅45分鐘,陳輝平復未主動與之聊天或說明其生活事項等情 形觀之,自不得僅憑其證言即遽謂陳輝平已達於無意識之狀 態。況證人葉淑娟亦證稱:「(你們照顧陳輝平期間,他身 體狀況如何?)他平常還好,但若血壓太高時,連自己是誰 都不知道,常常連鞋子都忘記穿,瓦斯忘記關,錢也找不到 」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陳輝平僅於血壓過高時始產 生意識不清之狀態,平日身體、精神狀況尚可,非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證人葉淑娟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上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陳輝平在無意識 下所為。
⑵又陳輝平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經新竹縣政府作成之評估量 表固記載「失能程度:重度失能」「說話:僅可表達零碎的 詞」「理解能力:僅可理解關鍵詞」「處理財務能力:不能 處理錢財」「評估結果:中度智力缺損」(本院卷第29頁正 、反面、第30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查明結 果,上開評估量表之記載係表示陳輝平雖無法說出完整的句 子,然仍可表達零碎的詞(本院卷第85頁),雖僅可理解關 鍵詞,然對於他人說的話非無法理解、正確回應或答非所問 (本院卷第85頁反面),重度失能則表示進食、移位、如廁 、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需要協助,並未涉及陳 輝平有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第88頁反 面)。至陳輝平雖不能處理錢財(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 此與其是否具備表達或理解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能力 ,係屬二事,本不得據此即認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陳輝平在無意識下所為。且陳輝平之鄰居 即證人江明相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陳輝平有無老人痴 呆的狀況?會不會不認得你?)不會,他不會不認得人」「 (陳輝平除跟你們打招呼外,可否跟人正常交談?)可以」 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及上林區關懷據點志 工許貝妹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你去探望陳輝平時,他 精神狀況如何?)陳輝平有糖尿病,有時比較虛,但精神狀 況非常好」「(在聊天過程中,陳輝平有無提過財產的事? )偶爾會提到,但我跟他說這不關我的事,所以詳情我不太 清楚」「(在你跟陳輝平接觸期間,陳輝平的精神狀況如何 ?)一直都很好,財產的事,在他結婚之前,他有提到要給 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益徵陳輝 平非無表達、理解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能力。再者, 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邱瑞國於原審 審理結證稱:「當時是104年4月24日上午11時,我記得時間 是因為我有地政士的委託書,還有相關的資料。過程中我請 雙方當事人簽認委託書、還有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他們簽 好之後我請贈與人陳輝平申請印鑑證明還有提供所有權狀」 「(當時陳輝平的身體狀況如何?)他的手會輕微的會抖」 「(當時陳輝平的意識狀況為何?)我問他是否要把土地過 戶給被告陳信義,他就簽同意書給我,當時他只有點頭,他 是說可以、可以」「(當時陳輝平是否可以跟你正常對話? )我有跟他說一定要去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我也怕他不 懂意思,沒有印鑑證明我也不敢受理案件」「現在戶政機關



,應該是要本人到場。印鑑證明當天下午陳輝平先生就拿給 我,是我去他家拿的」「(你有跟他確認是否要過戶土地給 被告陳信義嗎?)我有請他要在委任書上簽名,而且我有看 著他簽名」「(是否有詢問陳輝平,是否要過戶土地給被告 陳信義?)我有問,他就點頭」「(有無跟陳輝平確認要過 戶哪幾筆土地嗎?)我有把委託書上所寫的地號都念給他聽 ,而且請他在委託書上蓋手印,還有親自簽名」等語(原審 卷第27-28頁),更足證陳輝平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 之意識清楚,其贈與之標的、對象,業經證人邱瑞國以朗讀 契約內容、土地地號等方式向陳輝平逐一確認,並徵得陳輝 平同意,再由陳輝平親自簽名、用印於委託書、個人資料提 供同意書上,堪認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確係本於陳輝平之意思而為,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陳 輝平在無意識下所為,自難憑採。
⑶再陳輝平固於104 年4 月29日至104 年5 月12日在南門醫院 住院,並於104 年5 月12日至104 年6 月28日在和平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住院,迨至104 年6 月28日死亡。惟依南門醫院 急診病歷所載,陳輝平104 年4 月29日至南門醫院急診之「 求診原因」為「患者來診為:喘數日,今早發現意識程度改 變,意識程度改變(GS C9-13)」、「General appearance :Normal」、「Consciousness :Clear 」,並於同日將陳 輝平轉為住院(調解卷第23頁正反面)。而依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輝平係因1.慢性呼吸衰竭。2.糖尿病合併腎 病變。3.反覆性中風長期臥床。4.冠狀動脈阻塞。5.高血壓 性心臟病合併心衰竭。6.甲狀腺功能低下等原因,於104 年 5 月12日至104 年6 月28日在和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 調解卷第37頁)。是陳輝平於104 年4 月29日至南門醫院急 診時雖有意識程度改變之情形,惟經初步問診,其外觀大致 為正常,意識亦為清楚,至和平醫院住院後,亦無醫生囑言 表示陳輝平意識不清等節,上開病歷資料自不足以證明陳輝 平於104 年4 月29日至104 年6 月28日住院期間,均處於意 識狀態不清之狀態。況陳輝平於104 年4 月24日即已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並親自簽名、用印於委託書、個人資料使用同 意書上,同時交付印鑑證明予證人邱瑞國,已如前述,足認 陳輝平並非於上開住院期間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以陳輝平上開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 ,主張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陳輝 平在無意識下所為,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陳輝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 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陳輝平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之意識清楚,上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確係本於其本人之意思而 為,業詳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陳輝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於104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核屬無據。又陳 輝平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效,系爭土地並已於陳輝平死 亡前之104 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土地已非陳 輝平之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 、第821 條規定、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陳輝平、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6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 ,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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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