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鄧佳佳
陳駿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黃仕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 (下稱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與上訴人乙○○ (下稱乙○○,與陳駿佳下合稱乙○○等2人)間之家庭生 活費用,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10,103元予乙○○ ,此部分借貸金額應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嗣 於本院主張前揭借貸金額是屬於侵權行為後所生債權,如不 屬抵銷範圍,應係法律之漏洞,應援用民法第1條規定,准 甲○○之借貸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背頁)。核屬甲○○於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 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結 婚,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均任職新 竹科學園區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相姦之 犯意,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在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發生姦淫行為2次;乙○○等2人 復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止,一同前往香港地區遊玩,
並在該地發生姦淫行為2次。乙○○等2人前開發生姦淫行為 ,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不 僅已嚴重破壞伊家庭及婚姻生活,伊精神亦遭受莫大打擊與 痛苦,致伊須面對公司同仁、朋友之異樣眼光與戴綠帽之嘲 笑,伊不僅無法正常工作,尚須酗酒以麻痺自己,甚至還求 助於精神科醫師,是乙○○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等2人就前開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結婚,嗣於105年8月19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7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判決離婚(下稱另案離婚訴訟),並 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持續期間,自104年8月起 即未工作,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為支付房屋貸款、汽車 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扶養小孩費用及家庭生活費 用,分別向伊母親、被上訴人姐姐及甲○○借貸,共計負擔 4,392,402元債務(含向甲○○借款610,103元),被上訴人 自應負擔其中一半即2,196,201元。又依民法第339條規定, 應僅限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存在之債務始不得抵銷。本件 被上訴人前開應負擔之債務係於本件侵權行為後所生,故應 得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方為合理云云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甲○○則以:被上訴人未負擔與乙○○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故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止,陸續共借款610,103元予 乙○○,供作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其 中一半即305,051.5元,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 ,與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又伊前揭借貸 債權係屬侵權行為後所生債權,如不屬抵銷範圍,應係法律 之漏洞,應援用民法第1條規定,准伊前開借貸債權與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即,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間有上開通姦與相姦之行為 等情,有乙○○等2人之LINE通訊內容3紙、錄音譯文1紙及 錄音光碟1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 65號卷內可稽,並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 頁)。且乙○○等2人間前開通姦與相姦之不法犯行,業經 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亦有新竹地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 第7頁)。足見乙○○等2人於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共同破壞、干擾被上訴人與 乙○○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受到 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 遭到嚴重破壞,致被上訴人無法維繫婚姻關係,且情節重大 。是被上訴人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於審酌兩造均已離開原任職之昇陽公司,現各自於其 他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及被上訴人103年度 所得總額為575,392元、名下無不動產,乙○○103年度所得 總額為530,747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甲○○103年度所得 總額為423,18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 2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5頁),暨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六、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 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 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 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 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 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 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 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 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 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 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 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 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經查:
㈠乙○○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後,自104年8月起未再 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伊為支付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信用貸 款、信用卡債務、扶養小孩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分別向伊 母親、被上訴人姐姐及甲○○借貸,共計負擔4,392,402元 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2,196,201元云云。惟按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力之遮斷效,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 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 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乙○○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乙○○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伊代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4萬元等語。嗣經法院審酌乙○○與被上訴人 之收入雖屬中等,惟尚有房貸、車貸、親友借貸、信用卡債 務等負擔,認渠等2人所能提供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準有 限,認應依10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準 ,而依其等2人經濟能力相當,認應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各5,724元。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日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乙○○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 126,667元,且案經確定等情,有另案離婚訴訟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 )。而本件乙○○與被上訴人,與另案離婚訴訟之當事人均 為同一當事人,則就乙○○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 活費用支出,既經另案離婚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724元,且應給付乙○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計126,667元,則乙○○既未能證明前開確定判決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乙○○即應受另案離婚訴訟確定判決 效力之拘束,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再者,乙○○就被上訴人除應負擔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724元外,其餘生活費用之支出為真實 ,且屬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包括甲○○借 貸部分,詳如下述)。是乙○○主張抵銷部分,應以其於10 4年8月份為2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支出共計11,448元( 計算式:5,724×2=11,4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金額之抵銷,則不應准許。且乙○○前開准為抵銷部分, 係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抗辯,其效力自不及於甲○○。 ㈡甲○○辯稱:伊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止,陸續共借款61
0,103元予乙○○,供作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 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305,051.5元,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如 不屬抵銷範圍,應係法律之漏洞,應援用民法第1條規定, 准伊前開借貸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並提 出乙○○出具之借據、新竹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支 付命令、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100頁至第113頁);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縱認甲○○與乙○○間存有610,103元之借 貸法律關係,惟此係乙○○積欠甲○○610,103元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並未對甲○○負有前揭借款債務,無何抵銷之可 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5日(乙○○等2人之繕 本均於10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經10日生效,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乙○○應於288,552 元本息範圍內,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等2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乙○○等2人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當。乙○○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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