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263號
TPHV,105,上易,126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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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阮大宇 
被上訴人  許男   (年籍住居所均詳對照表)
      許男之父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遭被上訴人丙○(OO年O 月O0日生,下稱丙○)敲擊成傷,被上訴人丙○之父(下稱 丙○之父,與丙○合稱為被上訴人)為丙○法定代理人,應 就丙○前揭行為負賠償責任為由,於104 年5 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惟丙○之父因中風 無法為丙○及自己為訴訟行為,且其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 定代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乙○○○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9、90頁);嗣丙○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且丙○之父病況好轉,其2 人均得為有效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具狀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77頁、161 頁),即無再以乙○○○為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3 樓永春圖書館使用電腦時,竟遭丙 ○持圓凳及徒手敲擊伊後腦頸部(下稱系爭事故),經當日 就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發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頭部鈍傷 等傷害),並因頸椎錯位引發耳鳴症狀(下稱系爭耳鳴症狀 ),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 下同)46萬640 元(詳附表「原審判准」欄及「上訴範圍」 欄所示);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丙○之父亦應就丙○前揭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 萬64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其逾前開 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 2 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 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即有耳鳴之病史,系爭事故並非 導致其受有系爭耳鳴症狀之病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永春圖書館使用電腦時,遭丙○以 圓凳及徒手毆擊後腦頸部,經當日就醫診斷受有系爭頭部鈍 傷等傷害;㈢丙○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少年 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204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下稱少年 事件)等情,有卷附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 頁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51頁)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永春圖書館使用電腦時,遭 丙○以圓凳及徒手毆擊後腦頸部,於當日就醫診斷受 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乙情,有卷附博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 頁)可憑,並經丙○於少年事件 中坦承不諱,堪認丙○以圓凳及徒手敲擊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
⒊且參以丙○因前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少年 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204 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 51頁)核閱屬實,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丙○ 前開敲擊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則丙○ 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 害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頸椎錯位併受有系爭耳 鳴症狀之傷害云云,並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中興醫院)104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50頁)為證,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丙○前開 故意不法行為致其罹有系爭耳鳴症狀乙事,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病狀係 因可歸責於丙○行為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至同年11月4 日至中興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耳鳴之病症乙情,固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惟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致病原因之記載; 且參以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11日即因耳鳴至博 仁醫院看診(見原審卷第141 頁),經本院函詢 博仁醫院其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連,該 院以106 年6 月9 日函覆「耳鳴經查為五年前( 即101 年)即有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73 頁) ,足徵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耳鳴之病 史,而為上訴人既有之病症,即難僅憑上訴人經 中興醫院診斷有耳鳴,遽可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傷害。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04 年3 月5 日、105 年5 月10 日至蔡凱宙自然風骨科診所門診求治,經蔡凱宙 醫師診斷其頸部挫傷、頸椎錯位引致耳鳴,並表 示其耳鳴發生於系爭事故6 個月內,與系爭事故 可能有關連性為由(見原審卷第146 頁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55 頁),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系 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經蔡凱宙醫師診斷罹有「頸部 鈍傷、頸椎錯位、引致耳鳴」症狀,且經蔡
凱宙醫師表示其耳鳴於系爭事故6 個月內發
生,二者可能有關連性乙節,固有卷附蔡凱
宙自然骨科診所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及蔡凱宙醫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46 頁、




本院卷第155 頁);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103 年12月15日)至博仁醫院就診 ,經外科專業醫師診療評斷,所受之傷害僅
有「頭部鈍傷併發頭痛」(見原審卷第4 頁
診斷證明書),並無「頸部挫傷、頸椎錯位
」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後,間
隔至104 年2 月11日始再以有耳鳴、眩暈等 症狀轉至博仁醫院耳鼻喉科求診(見原審卷
第156 至166 頁病歷)等情以觀,可見上訴 人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於103 年12月29日就 診時已行好轉,始間隔2 月有餘再行求診,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耳鳴病史
乙節,業如前陳,蔡凱宙醫師係開設骨科診
所,並非耳鼻喉科之專科醫師,則蔡凱宙
師既未斟酌上訴人耳鳴病史之因素,詳予評
估上訴人之耳鳴症狀有無因上訴人既有病症
引發之可能,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系爭耳鳴
症狀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於104 年3 月5 日、105 年5 月10日至蔡凱宙自然風骨科診所門診求
治,經蔡凱宙醫師診斷其頸部挫傷、頸椎錯
位引致耳鳴,並表示其耳鳴發生於系爭事故
6 個月內,與系爭事故可能有關連性為由,
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仍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舉博仁醫院106 年8 月1 日說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 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
①、依上開說明書記載「甲○○先生…104 年2 月11日下午因耳鳴、眩暈前來本院耳鼻喉科
門診,並於看診時主訴於五年前亦曾發作過
。阮先生(即上訴人)主訴於五年前曾耳鳴
、眩暈一事,並無法即予以斷定104 年2 月
11日門診時之耳鳴、眩暈症狀與103 年12月 15日下午3 點遭人以椅子突擊無關」(見本
院卷第229 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11日因耳鳴就診時,其主訴之病因為5
年前之舊疾復發,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
該說明書僅能說明丙○前開故意不法行為,




不能排除與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之關連性,
惟此僅能說明兩者間有條件之因果關係而已
;然在因果關係「相當性」之檢驗上,是否
在通常情況下,系爭事故均會造成上訴人系
爭耳鳴症狀之結果,則不能認定,即難認系
爭事故與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可言,自難僅憑該說明書提及無法
予以斷定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完全與系爭事
故無關乙節,即可認上訴人系爭耳鳴症狀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②、是以,上訴人以博仁醫院106 年8 月1 日說 明書為憑,主張系爭耳鳴症狀與系爭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⑸、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頸椎錯位併受 有系爭耳鳴症狀之傷害云云,並不足採。
⒌依上說明,丙○前開以圓凳及徒手敲擊上訴人之故意 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之傷害間,既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丙○前開故意不法之 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 受有系爭頭部鈍傷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為可取;至於上訴人所罹系爭耳鳴症狀,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則上訴人請求丙○就 系爭耳鳴症狀之發生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19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丙○前開以圓凳及徒手敲擊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 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業如前 述,且丙○係OO年O 月O0日生(見少調字第93號 卷第21頁),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少調字第32號 卷第5 頁),於為前開行為時(即103 年12月15 日),尚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



識別能力;丙○之父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與丙○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致受系爭頭部鈍傷等傷害所生之損害,核屬有 據。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計 168 萬元(詳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經原 審審認上訴人就其中請求金額計6 萬640 元部分 ,為有理由,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人6 萬640 元;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另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40萬元(詳附表 「上訴範圍」欄所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 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 此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⑶、茲就上訴人請求(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各項金 額,分別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上訴範圍」欄編號 1 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耳鳴
症狀之傷害,為治療系爭耳鳴症狀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情,固
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33
至289 頁、297 至301 頁)為憑;惟系
爭耳鳴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業如前陳,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耳鳴症狀至醫院就醫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均屬無涉,顯
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耳鳴症狀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其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附表「上訴範圍」欄 編號2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頭
部鈍傷等傷害,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再
參以上訴人傷勢回復期間約為2 週(10
3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及上訴
人具碩士學歷,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21萬4228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
資多筆,財產總額849 萬8971元;丙○
則為高中肄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1 萬
837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至於丙○之
父為五專畢業,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970元(
見原審卷第58頁畢業證書、第206 、21
1 、218 至22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640 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上開二項金額原審均 已判決確定),合計為6 萬640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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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