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234號
TPHV,105,上易,123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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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啓順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維
訴訟代理人 高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5 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遇伊騎乘自行車(下 稱系爭自行車)行駛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自行車後輪,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上 訴人應賠償伊治療上開傷害及後遺症所支出如附表所示醫藥 費用、救護車費、醫療用品等雜費、看護費用,及慰撫金, 扣除已領取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下稱事故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4萬7,353元,合計應賠償75萬1,05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1,05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旋即主動報案聯絡警方, 亦電請救護車到場欲送被上訴人就醫治療,但被上訴人婉拒 就醫,並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僅稱要自行至熟悉的醫院就



醫,口頭要求伊賠償現金2,000元即可,兩造已和解,伊亦 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縱未和解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23時45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急診,同年月翌日7時49分出院,應無大礙,被 上訴人103年11月22日後之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應 有疑義。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及榮總診斷證明 書,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9日住院之病名為「腦內出血 」,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住院之病名為「腦內出血 、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血尿」,104年4 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住院之病名為「泌尿道感染,貧血, 步態不穩」,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住院之病名為「 右邊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否系爭事故造成,亦有疑義。縱 然相關,雜項費、證書類、膳食或伙食費,及救護車費,與 系爭事故無關,均應予剔除。至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至24日係在加護病房,無另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其餘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住院期間有需要專人看護 之費用,且未提出支出之證明,此項請求即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痊癒,並無其主張之後遺症, 所受損害亦已因領取事故補償金而獲填補,請求之慰撫金顯 屬過高。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曾拒絕積極手 術治療,致醫療費用增加、醫療期間變長,甚至再度跌倒而 受傷,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且應 扣除伊所賠償之2,000元及事故補償金4萬7,353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7,18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萬7,189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37萬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下稱37萬3,866元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上訴人就 該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及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案件查閱無訛,並有各該刑事案件影印卷足佐 ,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賠償 37萬7,189元(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上訴人 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陳稱不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 29、31-3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於被上訴人 起訴前是否已成立賠償2,000元之和解契約?㈡如否,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㈠醫療費2萬4,608元、編號㈡看護費 17萬3,800元、編號㈢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 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是否已成立賠償2,000元之和解契約 ?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復 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 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 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婉拒就醫,意識清楚 ,對答如流,僅稱要自行至熟悉的醫院就醫,口頭要求其賠 償現金2,000元即可,兩造當日即達成和解,其已如數給付



2,0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錄 影譯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要賠你多少?賠你 多少錢?』、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啊?』、被告 :『你講多少錢阿?』、原告之妻:『你跟他講2000』、被 告:『2000好嗎』、原告之妻:『他說2000好嗎?』、原告 :『給我2000就好』、被告:『對呀!我也要去領』、原告 之妻:『他耳朵無聽到』、被告:『你以後沒事情了』、原 告:『……』、原告之妻:『他要去看病啦,他去榮總看啦 』、原告:『我去榮總就好了,不用錢,我去榮總看,不要 錢』、被告:『2000以後沒事了喔?以後就是不能那個了喔 ?』、原告:『給我2000就好』、原告之妻:『他說2000以 後沒事了喔?』、原告:『沒事、沒事』、被告:『你是他 妻子,你也有聽到喔?』、原告之妻:『喔。』、原告:『 2000拿給我就好了』、被告:『啊?』、原告:『2000拿給 我就好了』、原告之妻:『2000給他啦,講以後沒有事情啦 』、原告:『……』、被告:『那都不能告了喔』、原告: 『好啦、好啦』、原告:『你若還要告,是不行了喔』、原 告:『好啦、好啦』、原告之妻:『要告很麻煩,真甘苦』 、被告:『我才說走法院……』、原告之妻:『你跟我也甘 苦』」(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重聽,此復經被 上訴人之子高克增於偵查中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背面〕,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講的內容又大多沒有回應或是由被上 訴人之妻回答,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瞭上訴人與其對話 之內容及意義,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 即未合致。又被上訴人之妻表示「他要去看病,他去榮總看 啦」,可見兩造談及「2,000元」時,被上訴人尚未送醫,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如何顯屬不明,自無法估算損害賠償 金額,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應不致率予同意上訴人賠償2,00 0元即拋棄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況被上訴人於103年 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晚11時45分至榮總急診、翌日出 院後,103年11月21日晚間又急診住院,至103年12月12日出 院,再轉院至雙和醫院住院(見附民卷21、20、22頁診斷證 明書),並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之103年12月20日及103年12 月28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詢問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即雙和醫院住址),表示要對上訴人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9、7-8頁 〕,益徵被上訴人無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權利之意



思。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有相互退讓終止系爭事故所生紛爭 之意思表示,且各該意思表示業已一致等事實,復未舉證其 他以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兩造並未成立以2,000元賠償之 和解契約,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乏證據據可證而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附表編號㈠醫療費2萬4,608元、編號㈡看 護費17萬3,800元、編號㈢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2 萬4,608元之醫療費、救護車及醫療用品等雜費等語(編號 ㈠各筆請求逕以號數稱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救護車收費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表「證據」 欄)。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晚23時45分至榮總急診,經X光 檢查顱骨及骨盆,未有骨折現象,於翌日上午7時49分離院 ,嗣103年11月21日夜間,被上訴人家屬偕同被上訴人赴榮 總急診,表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返家後容易跌倒, 且左側肢體無力,榮總急診處醫師乃施以腦部電腦斷層及磁 振造影檢查,診斷被上訴人之顱內出血,並依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1公分之硬腦膜下血腫在雙側小腦天幕和左側顳 葉部,0.9公分之硬腦膜下血腫在左前方之大腦簾(Falx) ,2.9公分之挫傷性腦血腫在右側額葉部」,研判被上訴人 之左側肢體無力係該原因所致等情,有104年2月9日榮總診 斷證明書及104年5月22日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 21、20頁),並據榮總以104年8月12日北總急字第10400221 67號函復新北地院刑事庭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且未經上訴人爭執,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跌倒,旋即前 往榮總急診,返家後出現之容易跌倒及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 後,又赴榮總急診,且經榮總急診處醫師為精密之檢查,並 研判造成該症狀之原因而言,堪認第2次急診所診斷之「創 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見前揭診斷證明書)係系爭事故 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自榮總出院後之當日 即因治療腦出血而轉至雙和醫院住院,104年1月16日再轉至 和平醫院住院,治療因腦出血、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 影切除術及血尿所致左側肢體偏癱無力,直至104年1月16日 始出院,亦有雙和醫院104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和平醫院 10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足稽(見附民卷第22、23頁),被 上訴人之治療既未中斷,且均是針對顱內出血而為,亦堪認 在雙和醫院及和平醫院之住院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身體 傷害。嗣被上訴人因主訴頻繁跌倒與活動功能下降,於104 年4月2日至16日在榮總高齡醫學病房住院,又於104年5月17 日跌倒,出現失去意識3分鐘、左手抖動情形,於榮總神經



外科住院觀察,於104年5月22日出院,復有榮總105年5月31 日北總高字第1054600089號函及106年2月13日北總高字第10 646000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2 頁正背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 血」致左側肢體無力,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2日至16日、同 年5月17日至22日之住院,自仍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 身體傷害所必要之治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第1次急診未 經精密檢查即離院之情,抗辯被上訴人之身體並無大礙云云 ,要屬臆測之詞,殊難採之。
⑵住院期間醫療費、救護車費及證明書費部分(即編號1、3、 4、7、13、21、22、23、24、26、28):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至10 4年1月9日、104年1月9日至16日、104年4月2日至16日在榮 總、雙和醫院、和平醫院、榮總住院,支出編號1、3、4、 21所示之醫療費2,933元、6,365元、2,451元、1,935元,10 4年5月17日至耕莘醫院急診,經發出病危通知,以救護車送 往榮總,並於104年5月17日至22日在榮總住院,支出編號22 、23所示醫療費250元、250元,及編號24之救護車費3,300 元,支出編號26之720元,另因單獨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 編號7、13、28所示證明書費200元、50元、50元(即編號 7、13、28),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前揭編號「證據」 欄)。惟證明書費係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膳食費(或伙食費 )未住院亦需支出,前揭106年2月13日北總高字第10646000 24號函復載:「病患於就醫期間之血費、膳食費、證書費、 雜項費,與103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傷害應無相關」(見本 院卷第52頁背面),可見僅與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支出之費用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故編號7、13、22、2 8之證書費200元、50元、50元、50元,及編號1、3、4、21 、26之膳食費(或伙食費)2,650元、6,075元、1,915元、 540元,尚非治療系爭事故之傷害所必要,均應予剔除。至 編號1、3、4、26之住院醫療費所含證明書費,既為申請診 斷證明書以證明住院醫療之事實,堪認與系爭事故相關,非 無必要,應准許之。是被上訴人就此項合計得請求5,434元 (如編號1、3、4、21、22、23、24、26「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
⑶拷貝費部分(即編號2、8、9、25、27):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6日 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6日分別支出編號2、8、9、25、 27所示之拷貝X光片費用300元、200元、450元、200元、200 元,惟被上訴人已稱係供轉院之用(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難認與治療所受傷害相關,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⑷耕莘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部分(即編號10至12、14):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急診,104年2 月28日在該院一般外科2次門診,104年3月7日在該院一般外 科急診,分別支出260元、150元、200元、150元(見編號10 至12、14「證據」欄),既在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4年5月22 日榮總住院期間內而支出之門診費,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上訴人就此請求760元(如編號 10至12、14「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自有所據。 ⑸和平醫院門診醫療費部分(即編號15至20):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在和平醫院復健科門診,104年3月 16日在該院內科門診,104年3月11日、16日及18日在該院針 灸,104年3月26日在該院一般外科門診,各支出50元,有收 據在卷為憑(見編號15、17、16、18、19、20「證據」欄)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並造成左側肢體無力,已於前述,104年3月9日之 復健科門診(編號15)即屬必要之治療。又被上訴人於10 4 年3月16日在精神內科就診,主訴跌倒合併步態不穩,104年 3月26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主訴前一日跌倒,左側頭皮 擦傷,有和平醫院106年1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0023800 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一般外科門診日期誤植為104 年2月26日),則依前所述,亦堪認是左側肢體無力所致; 104年3月11日、16日及18日在和平醫院針灸部分,係治療系 爭事故顱內出血導致之手腳無力,及主訴於104年2月26日跌 倒之挫傷疼痛,復經和平醫院以106年3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 106322495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則編號 17、20、16、18、19之門診費同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 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就此項得請求300元(如編號15至20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必要性,實 不可採。
⑹醫療用品等雜費部分(即編號1-1、3-1、4-1):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在榮總住院、1 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在雙和醫院住院,104年1月9日 至16日在和平醫院住院,分別支出尿布、衛生紙等醫療相關 費用1,816元、1,080元、798元,雖經上訴人抗辯各該支出 與系爭事故無關。然細觀被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購買日期均在前揭住院期間,購買地點在各該醫院附近,又 係購買看護墊及紙尿布等物品(見編號1-1、3-1、4-1「證 據欄」),顯是被上訴人因「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導 致左側肢體無力而無法自理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用品,核係



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上訴人指稱並無相關云 云,亦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請求3,694元(如編號1-1、3 -1、4-1「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為有據。 ⑺因此,被上訴人就編號㈠得請求賠償1萬0,188元〔醫療費、 救護車6,494元(即⑵5,434元+⑷760元+⑸300元)及醫療 用品等雜費3,694元(即⑹3,694元)〕。 ⒉被上訴人次主張其於103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在榮總住院 21日、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在雙和醫院住院29日、 104年1月9日至16日在和平醫院住院8日、104年4月2日至16 日及104年5月17日至22日在榮總住院21日,由其配偶全日看 護,以1日2,200元計算,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㈡ 之看護費17萬3,800元(編號㈡各筆請求逕以號數稱之)。 查:
⑴榮總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即編號1、4):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在榮總神經外科病房 住院(編號1),103年11月22日至24日住加護病房,不需全 日看護有榮總106年4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62300032號可稽, 堪認此住院期間共有18日(即103年11月25日至12月12日) 需要全日看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
②次依前揭函文,104年4月2日至16日在高齡醫學中心住院15 日(編號4),雖不需全日看護,但被上訴人於此住院期間 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照顧以減少住院跌倒及協助復健活 動,不惟有榮總106年2月5日北總高字第1054600024號函足 稽(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參以被上訴人為21年1月30 日生見附民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在此住院期間已83歲 高齡,行動能力較為不佳,應認此15日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照 顧之必要。
③而104年5月17日至22日在神經外科住院(編號4),需全日 看護,亦經前揭函文敘明,惟依104年5月22日榮總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第26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7日、18日是在 神經外科之加護病房觀察,5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照顧,5月 22日出院,則此住院期間共4日(即104年5月19日至22日) 需要專人照顧。
④至專人照顧之費用若干,上訴人雖辯稱親人看護技術無法與 專業看護相較,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有過高云云。惟榮總 業以前揭函文查復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用為2,200元,雙 和醫院106年3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076號函復之看護費 用金額亦是如此(見本院卷第74頁),以1日2,200元計算全 日之看護費用應符一般標準,是被上訴人依此請求編號1之



看護費3萬9,600元(2,200元×18日)、編號4之看護費4萬 1,800元〔2,200元×(15日+4日)〕,堪認有據。 ⑵雙和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即編號2):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住院29日, 需要全日看護,既經雙和醫院以106年3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 60002076號函復:「高君因腦出血併損傷肢體無力,需有看 護全日照護,本院如需僱用24小時全日看護,其費用為每日 貳仟貳佰元。」(見本院卷第74頁),亦得請求此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6萬3,800元(2,200元×29日)。 ⑶和平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即編號3): 和平醫院106年3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2249200號函雖載 稱:「高君於104年1月9日至1月16日住院期間之原主治醫師 已離職,唯就病歷紀載,有頭部外傷術後肢體乏力、褥瘡之 情形,照常理推斷當時或需人照護,但實際情況不能臆測, 無法得知。另本院未經辦看護相關事宜,是故無法回覆關於 雇用24小時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惟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在104年1月9日雙和醫院出院當日即 轉至和平醫院住院,且是因腦出血等病因致左側肢體偏癱無 力而住院(見附民卷第23頁104年2月5日和平醫院診斷證明 書),堪認是為延續雙和醫院之治療而轉院,然在和平醫院 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有頭部外傷術後肢體乏力、褥瘡之情形 (參前揭函文),可見被上訴人之病況及生活自理能力並未 大幅改善,衡情應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依前揭榮總及雙 和醫院函文所述24小時看護每日2,200元,被上訴人請求此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萬7,600元(2,200元×8日),亦有所據 。
⑷因此,被上訴人就編號㈡得請求74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16 萬2,800元(⑴3萬9,600元+4萬1,800元+⑵6萬3,800元+ ⑶1萬7,600元)。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年11月22日至104 年1月16日,及104年4月2日至16日、5月17日至22日期間住 院,除身體受傷,精神亦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固非無據。惟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加害程度,及被 上訴人因此之身體傷害、精神痛苦,並兼衡上訴人原擔任公 車司機,僅有66萬元左右之薪資、1,680元之股票投資,目 前留職停薪,被上訴人則已退休,僅有2,900元股票投資(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兩造陳述,及外放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編號 ㈢所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⒋是以,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賠償37萬2,988元(編號㈠醫 療費1萬0,188元+編號㈡看護費16萬2,800元+編號㈢慰撫 金20萬元)之範圍為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曾拒絕積極手術治 療,致醫療費用增加、醫療期間變長,甚至再度跌倒而受傷 ,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之賠償金額云云。查榮 總104年8月12日北總急字第1040022167號函固載稱:「病 患高○先生於103年11月22日在本院急診所行之"頭部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為"1公分之硬腦膜下血腫在雙側小腦天幕和左 側顳葉部",0.9公分之硬腦膜下血腫在左前方之大腦簾( Falx),2.9公分之挫傷性腦血腫在右側額葉部"。病患因上 述原因致左側肢體無力,家屬拒絕手術治療。……104年3 月20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為"右側額、顳部之慢性硬腦 膜下血腫併中線位移"。但病患和家屬仍拒絕手術治療」( 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惟本院函請榮總依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103年11月21日急診時所診斷之症狀及其後住院及治療 之情形,查復當時如以手術方式治療與以藥物治療之復原期 間有無不同?採藥物而未手術之治療方式與103年12月12日 以後持續住院及治療有無關連?既經榮總以106年7月17日北 總神字第1060003609號函復:「該病患103年11月21日急診 時之判斷,當時如以手術方式治療與以藥物治療之復元期間 有無不同,並無法完全預知或預測。當時採藥物治療與病患 於103年12月12日以後持續住院及治療並無絕對關連。」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上訴人拒絕手術治療與其在103年12月12日以後持續住院及 治療有關,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 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據此抗辯應減輕 其之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 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即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已收受該2,000元, 惟主張此係用以賠償系爭自行車受損之修理費云云(見本院 卷第124頁)。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 ),固記載:「老平車後輪圈1輪2000」,然細繹前揭兩造 對話之錄影譯文(見原審卷第76頁,前㈠⒉所述),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妻均未提及系爭自行車受損,上訴人復無給 付2,000元賠償該自行車受損修理費之表示,被上訴人所稱 用以賠償自行車修理費一節,即難憑採。依前揭說明,應自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2,000元(即附表編號㈣) 。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補償基金) 之受任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3月24日給付 上訴人事故補償金4萬7,353元(即附表編號㈤),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4頁),且有其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105年3月10日補償發字第1051001687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65-69頁),依前揭規定,既視 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之。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2萬3,635元 (37萬2,988元-2,000元-4萬7,353元)。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3,6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2萬3,635元本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部分細項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命 給付之總金額)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7萬3,866元 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日期 │項目 │高維主張之│原審判准金額│證據 │本院判准金額│
│號│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㈠│醫療費 │ │
├─┼─────┼────────┬─────┬──────┬──────┬──────┤
│ │103.11.19 │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 │
│ │ │(下稱榮總)急診│ │ │ │ │
├─┼─────┼────────┼─────┼──────┼──────┼──────┤
│1 │103.11.22 │榮總住院醫藥費等│2,933元 │133元(剔除 │附民卷21、20│283元(剔除 │
│ │103.12.12 │103.11.22-11.24 │ │證明書費150 │、27頁,本卷│膳食費) │
│ │ │於加護病房 │ │元、膳食費 │49、51、52、│ │
│ │ │ │ │2,650元) │79頁 │ │
├─┼─────┼────────┼─────┼──────┼──────┼──────┤
│1-│ │榮總尿布、衛生紙│1,816元 │0 │原卷108-109 │1,816元 │
│1 │ │及其他相關費 │ │ │頁 │ │
├─┼─────┼────────┼─────┼──────┼──────┼──────┤
│2 │103.12.17 │榮總X光拷貝費 │300元 │0 │附民卷42頁下│0 │
├─┼─────┼────────┼─────┼──────┼──────┼──────┤
│3 │103.12.12 │署立雙和醫院(下│6,365元 │35元(剔除證│附民卷22、28│290元(剔除 │
│ │104.01.09 │稱雙和醫院)住院│ │明書費255元 │頁,本卷50、│伙食費) │




│ │ │ │ │、伙食費6,0 │51頁 │ │
│ │ │ │ │75元) │ │ │
├─┼─────┼────────┼─────┼──────┼──────┼──────┤
│3-│ │(雙和)尿布、衛│1,080元 │0 │原卷109、111│1,080元 │
│1 │ │生紙及其他相關費│ │ │頁 │ │
├─┼─────┼────────┼─────┼──────┼──────┼──────┤
│4 │104.01.09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2,451元 │511元(剔除 │附民23、29頁│911元(剔除 │
│ │104.01.16 │院區(下稱和平醫│ │證明書費400 │本卷51頁 │伙食費) │
│ │ │院)住院 │ │元、伙食費1,│ │ │
│ │ │ │ │540元) │ │ │
├─┼─────┼────────┼─────┼──────┼──────┼──────┤
│4-│ │(和平)尿布、衛│798元 │0 │原卷109-110 │798元 │
│1 │ │生紙及其他相關費│ │ │頁 │ │
├─┼─────┼────────┼─────┼──────┼──────┼──────┤
│5 │104.01.27 │榮總證明書費 │50元 │0 │附民卷36、37│ │
├─┼─────┼────────┼─────┼──────┤頁背面。上訴│ │
│6 │104.01.28 │榮總證明書費 │50元 │0 │人表示不請求│ │
│ │ │ │ │ │此2項費用( │ │
│ │ │ │ │ │本卷122頁背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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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