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153號
TPHV,105,上易,1153,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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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點捌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孝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淑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8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簽訂產品購買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數位相機 、攝影機、行車紀錄器等產品,產品種類、單價及數量按每 次訂單決定。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相 關產品,惟其中兩款行車紀錄器(型號為RS,DVR-535,DVR- HD565,下稱「系爭535產品」、「系爭565產品」),由伊 之經銷商銷售至國內外後,一再接獲消費者反應有漏秒(即 攝錄中途中斷)及不能開機等重大瑕疵,遂由經銷商辦理退 貨退款,伊再返還經銷商所付款項及處理退貨之費用,金額 累積已達美金47,481.81元。系爭535、565產品既有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顯為不完全給付,伊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美金47,4 81.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47



,4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出售系爭535、565產品予上訴人, 但上訴人係購買伊既有之行車記錄器,並非下單客製,而系 爭535、565產品二極管之規格即為350mA,於出貨前均經上 訴人檢測通過,可見上訴人應同意該二極管之規格;且上訴 人訂購之系爭行車記錄器共計25,000台,但依上訴人片面記 載具有瑕疵者僅有703台,足認系爭535、565產品應無不符 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實 係系爭行車記錄器使用不當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 訴人購買數位相機、攝影機、行車紀錄器等產品,產品種類 、單價及數量按每次訂單決定,伊因此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535、565產品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件及訂購 單影本1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7頁、第18-30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有漏秒(即攝錄中途中斷)及 不能開機等瑕疵,依據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 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另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 人)同意使甲方(指上訴人)免於因乙方所製造及銷售商品 之隱藏瑕疵而蒙受任何損害,乙方並同意賠償甲方因而所受 之損害」;第12.2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受第三人因 產品製造、材料或設計之瑕疵而請求履行債務、賠償損害及 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如有第三人請求,乙 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回收、替換、重工、運輸、關稅、人員出差、律師費等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



產品具有漏秒(即攝錄中途中斷)及不能開機等瑕疵,依據 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2條約定,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565 、535產品具有前揭瑕疵,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 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及不能開機等瑕疵等語, 業據提出New DVR-535 ISSUE LOG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 31-35頁)、被上訴人員工王選凱、張耀仁盧家瑩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一第91-95之1頁、原審卷二第13-16頁、第 36-38頁)、上訴人與經銷商核對退貨數量之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一第101-103頁)、RMA REQUEST FORM(下稱「RMA表 格」,即烏克蘭與加拿大廠商退貨明細,原審一第39-51頁 )及產品委託開發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99-107頁)影本等 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上開瑕疵, 並否認New DVR-535 ISSUE LOG測試報告、上訴人與KYE公司 核對退貨數量之電子郵件、RMA表格、INVOICE(中譯:發票 )與PACKING LIST(中譯:包裹列表),及產品委託開發承 諾書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員工盧家瑩於103年5月28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上訴人「煩請客戶填寫附件的RMA FORM(註明品名 /序號/問題點描述)後提供給我司以申請RMA單號,待收到 RMA單號後,請將有問題的裸機不含配件安排寄回,同時將 RMA單印出放在箱內,運費為一人負責一趟,寄送香港的貨 運倉庫地址如下,寄出後請告知以供追蹤」(見原審卷二第 15頁)。嗣盧家瑩於103年6月5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DVR-H D565 RMA單號為RMZ0000000000,DVR-535 RMA單號為RMZ0000000000,兩種機款煩請分開包裝,將有問題的裸機寄回 ,以加快維修速度,謝謝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復 於103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DVR-HD 000 00pcs 的RMA單號為RMZ0000000000,DVR-000 00pcs的RMA單號為RM Z0000000000,目前會安排寄回的RMA數量如下,請協助確認 :總數量DVR-HD000 000pcs,DVR-000 000pcs」(見原審卷 二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RMA表格予上訴人以辦 理退貨事宜。且依證人盧家瑩並於本院證稱:「RMA表格是 請客人提供機器上的序號及問題的描述」「RMA表格上的A就 是問題代號」「客人無法開機就會認為是NO POWER要送回檢 驗才知道」「電子郵件與RMA表格上的編號是同一批」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可知上訴人係由被上訴 人交付之RMA表格回覆被上訴人,以說明產品狀況,並為辦 理退貨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否認該RMA表格為真正,尚非可 採。而由該RMA表格「Defect Description」欄中記載: 「Charging problem or no power」(見原審卷一第39-46



頁),可知系爭535、565產品確係因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 而遭上訴人經銷商反應,上訴人並辦理退貨。
㈢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陳柏佑於原審證稱:103年3、4月間 ,加拿大的客人反應DVR-535、DVR-HD565不能充電、無法開 機的問題,伊發現不良率偏高,請加拿大客戶把不良品寄回 原告公司,系爭535產品寄了10台、系爭565產品寄回2件, 請品保部門測試,發現確實有不能充電、無法開機的問題, 後來伊跟被上訴人的業務盧家瑩聯絡,盧家瑩跟產品經理有 來上訴人公司開會,開會沒有做結論,他們會把產品帶回被 上訴人公司做測試;系爭535產品被上訴人沒有給伊測試報 告,但系爭565產品被上訴人有給訴外人翔德電子科技(深 圳)有限公司(下稱「翔德公司」)之測試報告,該測試報 告第4點第2小點說明系爭565產品裡面有一個二極管D4IC比 較容易燒燬,被上訴人派業務經理王選凱及盧家瑩來開第2 次會討論系爭535、565產品賠償的問題;被上訴人有提供他 們公司的RMA表格,請伊填好後回傳,被上訴人對於瑕疵的 件數沒有意見,上訴人也有將加拿大客戶寄回的瑕疵品約60 0多台全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伊也接到烏克蘭客戶反應產 品無法充電、不能開機的問題,烏克蘭客戶也是用電子郵件 跟上訴人反應瑕疵的問題;伊有請被上訴人來開會,被上訴 人公司的張耀仁一開始就535、565產品都有承認是他們工廠 的問題造成的瑕疵,但沒有提到瑕疵問題要如何解決,賠償 的問題後來就沒有繼續談,上訴人後來就提出訴訟;至於漏 秒的問題是上訴人發現的,後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聯絡的情 形,是由上訴人的產品經理林美菊負責,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是由證人陳柏佑之證詞,可 證加拿大與烏克蘭客戶確有反應系爭535、565產品有無法開 機之情形,而退回上訴人。參以翔德公司檢測報告第4點「 找出問題真因」欄記載:「⒈拿到不良樣機後,裝上電池均 能正常開機,但將電池取出後進行車載充電時卻無法正常啟 動並充電。經生產單位拆機後發現導致無法正常充電的原因 為PCB板上位標D4穩壓二極管均被擊穿。更換良品D4穩壓二 極管後車載充電能正常開機並充電。⒉經開發進一步分析, D4被擊穿主要原因為:PC7所使用電源電路的二極管D4規格 書上工作電流是350mA,但機器在實際工作中電流已經達到 了324mA,電流已經臨近所選用二極管極限值,導致在部分 極端情況下會出現二極管D4損害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4頁)。足見系爭565產品無法開機之原因,應係電流負 載超過D4穩壓二極管之極限值。再參諸系爭535、565產品僅 畫質與解析度不同等情(卷原審卷二第97頁),堪信系爭53



5產品無法開機之原因應屬相同,亦為電流負載超過D4穩壓 二極管之極限值。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同意送翔德公司鑑 定,且由翔德公司測試報告可知二極管被擊穿純係行車記錄 器使用不當所致等語。然翔德公司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系爭 合約有關產品製造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保證書1件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翔德公司就系爭565產品所為之 測試報告,自當屬其基於產品製造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為之檢 測,對於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應有其證明力。故系爭 535、565產品無法開機之原因,係因電流負載超過D4穩壓二 極管之極限值,並非使用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下單購買被上訴人既有之系爭535 、565產品,並非下單訂製,而系爭565產品之二極管規則即 為350mA,而系爭535、565產品於出貨前,均經上訴人檢測 通過,且上訴人總共訂購行車記錄器共計25,000台,但上訴 人以RMA表格回覆不能開機之情形僅有703台,系爭行車記錄 器並無嚴重瑕疵等語。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既有之系 爭535、565產品,並非下單客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上訴人於收貨時僅就外觀及包裝 為通常之檢驗,無法立即發現有不能開機之情形,尚難以此 即認系爭535、565產品並無瑕疵。參諸翔德公司測試報告第 5點「實行永久對策」欄中記載:「針對因D4在實際工作中 電流臨近所選用二極管的極限值,從而導致在特殊情況下被 擊穿之不良:⒈將APC7原所使用的二極管D4(INS5819SOD 323封裝,規格書工作電流350mA)小電流物料更換成規格書 工作電流為1A的大電流物料(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 可見系爭535、565產品之二極管,如被上訴人選用較大電流 之物料,即不會發生被擊穿之情形。而系爭565產品為行車 記錄器,於通常使用時均係裝置於車內,被上訴人於製造時 ,本應考量行車狀況,選用較高電流量負載之物料,以避免 產生因電流超載而產生不能開機之瑕疵,但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注意採用較大電流物料,縱非上訴人下單客製,兩造對於 電流負載並未約定,且上訴人訂購之25,000台產品中,僅有 部分有不能開機之情形,但衡情已可認為系爭535、565產品 具有不能依通常使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35、565產品並無不符合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535、565產品具有漏秒之瑕疵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資證明,而證人陳柏佑於原審亦證稱:「後來我也接到烏 克蘭反應相同的問題,無法充電、不能開機的問題,沒有漏



秒的問題」、「至於漏秒的問題是我們自己發現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可見漏秒問題係上訴人自行發現, 並未有買家反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漏秒 之瑕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主張, 即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漏秒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處理退貨問題之副總經理張耀仁已 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 1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坦承系爭535、565產品具有瑕疵, 且表達願支付美金45,000元賠償之意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 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95之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該電子郵件係就兩造間所有未決爭議(包含系爭535、565產 品、已備料未出貨之4500台改版DVD 535行車紀錄器及其他 產品)提出建議,並非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瑕疵,亦 未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損失之意等語。惟張耀仁於103年11 月5日寄送予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曾兆登高國書之電子郵 件記載:「您整理回覆與貴司所有Pending issues的彙整, 此次因工廠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為表達解決的誠意我 方同意貴司上次會議時提出以現金來替代Credit Note的方 式來解決相關問題!所有貨品均有KYE的產品包裝及外觀, 我方無法進行後續銷售的行為,因此提議Counter Offer如 下,希望藉此創造雙方能夠共同解決問題的最好模式:A.加 拿大客戶實際發生之Sorting及運送費用:由我方承擔並以 現金匯票或轉帳USD 7402.79支付貴司!B.所有加拿大退回 之商品及烏克蘭在途(至今尚未收到)所有退回商品部分: 所有退回之商品除有RMA裸機,大部分為完整包裝及貴司品 牌,我方提議針對所有退回的RMA及完整包裝貨品提供USD 45,000現金匯票或轉帳支付貴司(貴司提DVR-565約22.5 % 及DVR-535約8.5%,我方統計整體RMA數字為DVR-565約9%,DV R-535約2.9%),貴司仍可充分運用所有退回商品扣除RMA比 率後之良品再銷售及後續RMA換貨或維護使用,並藉此金額 及所有可用之商品,將雙方所有DVR-565及DVR-535 Pending 問題一次完全解決結清!待貴司收訖前揭金額後,此部分後 續就由貴司全權自行處理!C.針對未出貨的新DVR-535 4.5K 訂單:經再次確認新版DVR-535係按貴司開立之產品規格書 進行開發測試,貴司於9/25試產412pcs驗貨時並無不開機現 象,已解決先前的不開機疑慮問題,當下也已經備好4.5K的 所有物料及先前更已支付30 %訂金給工廠以供應貴司要求之 10月份出貨,但一直至今無法履行,希望貴司針對此部分來 Cover我方實質付出之30 %訂金損失及4.5 K已備料之後續處



理!D.針對會議上提及後續未出貨的DSC/DV訂單:530 lk及 508 2k我方已協調好相關原供應鏈依舊能夠持續出貨,請貴 司儘速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以利安排!藉由此次的深度了解與 雙方共同解決問題的過程,持續找到雙方未來的合作契機, 我方也持續處理工廠端問題並持續與貴司共同發展以我們集 團內工廠為主之事業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之1頁 )。張耀仁復於103年11月17日詢問上訴人:「您好,是否 依照我方提議事項來儘速進行完成所有Pending issue?」 ;並於103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多日仍未收 到貴司回覆且工廠已正式發函來要求最晚於11/29回覆該已 備料之DVR-535 4.5K之後續處理方式」(見原審卷一第95頁 )。可見張耀仁對於上訴人所述系爭535、565產品因不能開 機而遭加拿大、烏克蘭經銷商退回乙事,已承認「係因工廠 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並表示就加拿大客戶實際發生 之Sorting(中譯:整理)及運送費用,願意負擔美金7,402 .79元,且就所有退回的RMA表格裸機及完整包裝產品,提供 美金45,000元予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仍可充分運用所有退 回商品再銷售、換貨或維護使用,並藉此金額及所有可用之 商品,將雙方所有系爭535、565產品未決問題一次完全解決 。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美金45,000元,只是希 望能夠順利解決已備料未出貨之訂單問題,並非針對系爭53 5、565產品之賠償等語。而證人張耀仁於原審亦證稱:「我 們是希望能夠解決新訂單的出貨,如果上訴人同意新訂單可 以出貨的話,被上訴人願意付美金45,000元給上訴人」「我 們代表的身分是服務客戶,我們希望可以讓新訂單出貨,所 以我們提供一些錢,可以讓上訴人把訂單走完」「不清楚是 否為賠償金」「沒有承認系爭行車記錄器有瑕疵,只有退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152頁),否認該電子郵 件係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瑕疵而願意賠償之意。然張 耀仁已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系爭535、565產品係「因工廠 問題造成雙方很大的困擾」,並具體說明賠償內容,即被上 訴人承擔加拿大客戶整理及運送費用,並以現金匯票或轉帳 美金7,402.79元支付,另就所有退回商品部分,提議支付美 金45,000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充分運用所有退回商品扣除 RMA比率後之良品再銷售及後續RMA換貨或維護使用,堪信已 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係因工廠問題 所致,並具體提出賠償方案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 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等語,應可採取。又系爭535、565產品 所生不能開機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產品製造、材料所生之



瑕疵,上訴人並因此遭加拿大、烏克蘭客戶要求辦理退貨退 款而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 能開機之瑕疵,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 47,481.81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乙方同意使甲方免受第三人因 產品製造、材料或設計之瑕疵而請求履行債務、賠償損害及 相關費用(包括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如有第三人請求,乙 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回收、替換、重工、運輸、關稅、人員出差、律師費等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如因物之 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還貨款,出賣人即受有需返還貨款 之損害,故如第三人因產品瑕疵而向上訴人請求回收產品, 上訴人即受有因回收產品而支出金錢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535、565產品因具有瑕疵,而遭經銷商退貨,伊因辦 理退貨退款及處理退貨交通、食膳、住宿之費用,金額累積 已達美金47,481.81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所附RMA表格、INVOICE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6-53頁、原審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相 關費用明細表之真正,惟RMA表格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回 覆以說明產品狀況,並辦理退貨之依據,應為真正,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主張加拿大客戶就系爭565產品退貨181個(單 價美金33.02元),及就系爭535產品退貨411個(單價美金 21.30元),共受退貨之損失美金14,730.92元(33.02×181 +21.30×411=14,730.92);及加拿大客戶就系爭565產品 再退貨389個(單價美金33.02元),受有退貨損失美金12,8 44.78元(33.02×389=12,844.78),並有INVOICE及RMA表 格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6頁、第47-51頁),均屬有 據。上訴人另主張烏克蘭客戶就系爭565產品亦退貨300個( 單價美金41元),加計運費美金2,200元,合計受有退貨損 失美金14,500元(41×300+2,200=14,500),並據提出INVO ICE及RMA表格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亦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加拿大客戶退貨,而支出交通、食膳 及住宿等費用共美金5,406.11元部分,其中AIRLINE TICKET S美金2,654.19元、HOTEL EXPENSES美金806.29元,及OFFIC E SUPPLY美金311.67元,合計美金3,772.15元(2,654.19+ 806.29+311.67=3,772.15)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INVOIC E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證人陳柏佑於原審亦證 稱:這是伊寫的,第1欄加拿大的Sorting(整理)費用,是



上訴人美國子公司的員工去跟加拿大客戶做產品的篩選,也 就是把好的跟不良的分出來,包含交通費用及食宿、機票, 這是上訴人美國子公司傳給我的,A所載的費用,包括機票 591.5元、住宿的費用、OFFICE SUPPLY就是人力支援的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堪信此為上訴人美國子 公司人員前往加拿大客戶進行產品篩選所生之費用,故上訴 人主張此為因處理回收系爭535、565產品所支出之費用,亦 屬有據。惟上訴人其餘請求AUTO EXPENSES美金591.5元及TR AVEL EXPENSES美金1042.46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上訴人復未陳明其內容為何,且依證人陳柏佑證稱:AU TO EXPENSES、TRAVEL EXPENSES是什麼費用伊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尚難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 且為該瑕疵所生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準此,上訴人因系爭535、565產品具有不能開機之瑕疵所 受之損害,合計應為美金45,847.85元(14,730.92+12,844 .78+14,500+3,772.15=45,847.85)。 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契約雖未約明以美金為計價及請求之幣別,但兩造買賣系 爭535、565產品均係以美金計價,此有訂購單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30頁)。上訴人對於經銷商之退款,亦係以 美金計價,此亦有RMA表格及INVOICE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7-5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賠償其損害, 應符合債之本旨。職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45,847.8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非有理。至於上訴人其餘依據系爭契約第12.1條及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 分,因本院認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請求損害賠償已 屬有據,故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系爭53 5、565產品損害賠償之債,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3月27日起(原審卷一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45,847.85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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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