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30號
TPHV,105,上,930,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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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翁璿豊
      張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泉妹
      謝瑞慧
      陳耀維
      張可志
      林蓮美
      葉佐傅
      葉吳素秋
      葉朝琪
      黃瀅珊
      許露丹
      陳進和
      陳鳳嬌
      蕭水滄
      林其安
      楊伯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名原
被 上訴人 彭郭雪櫻
      林文修
      曹耀銓
      石良雄
      林寶英
      馬振宇
      呂學修
      梁成堅
      彭美蘭
      江穀容
      林長鋆
      曾陳靜淑
      林宏熹
      何雪妙
      張梅鳳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代替原訴,乃 係原告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所為變更,自以原訴仍有訴訟繫 屬狀態為限,苟原訴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致訴訟繫屬消滅, 原訴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訴之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原訴業經其於原審撤回起訴,致其訴訟繫 屬消滅,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可稽,則上訴人於 民國106年7月2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欲將原訴之拆除地上物 請求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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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