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30號
TPHV,105,上,93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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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翁璿豊
      張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泉妹
      謝瑞慧
      陳耀維
      張可志
      林蓮美
      葉佐傅
      葉吳素秋
      葉朝琪
      黃瀅珊
      許露丹
      陳進和
      陳鳳嬌
      蕭水滄
      林其安
      楊伯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名原
被 上訴人 彭郭雪櫻
      林文修
      曹耀銓
      石良雄
      林寶英
      馬振宇
      呂學修
      梁成堅
      彭美蘭
      江穀容
      林長鋆
      曾陳靜淑
      林宏熹
      何雪妙
      張梅鳳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在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沛臻謝和蓁林祺圳黃正秋賴酉梅均為住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 201巷博愛社區住戶,在上訴人張寶昌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翁璿豊所有同段1548地號土地上 ,有其等共有事實處分權之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及前開原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按請求拆 除地上物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應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即其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成為共同被告之各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請求系爭地上物之全體 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以系爭地上物之全體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審被告 林祺圳吳沛臻黃正秋謝和蓁賴酉梅之起訴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原審被告林祺圳、吳沛 臻、黃正秋謝和蓁賴酉梅非博愛社區內房屋所有人,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撤回起訴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惟原審 被告吳沛臻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所有人、謝和蓁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所有人,確為博愛社區住戶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卷㈡第261頁),足見原審 被告吳沛臻謝和蓁均確為系爭博愛社區內房屋所有人,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就吳沛臻謝和蓁部分即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審被告吳沛臻謝和蓁所為撤回 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體,即上訴人雖僅陳明對前開原審被告吳沛臻謝和 蓁撤回起訴,但其效力乃於被上訴人全體。至於原審被告林 祺圳、黃正秋賴酉梅是否為博愛社區住戶,並不影響上訴 人前開撤回起訴及於被上訴人全體之效力,附此說明。(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期日撤回起訴時,當場表明同意上訴 人之撤回等語,亦有原審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被上訴人前開同意撤回之行為, 就形式上觀察,應屬有利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未到場之前開原審 共同被告,自可認上訴人前開所為撤回起訴已生效,且其撤 回效力並及於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系爭地上物之全體 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前段、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因訴之撤回而當然終 結,其訴訟繫屬消滅,法院對之無須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如第一審法院誤為判決,自屬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自得將原判決廢棄。本件 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撤回起訴並經生效在案,業如前述,則其 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原法院不得為任何裁判,惟原法院誤為 本案終局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又本件之訴訟繫屬於原審已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消 滅,無須再由原法院為任何裁判,爰不另為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
三、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具狀對部分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然本 件訴訟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而致訴訟繫屬消滅等情, 業如前述,則其此所為撤回起訴,自不生任何訴訟上效力可 言,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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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