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047號
KLDV,106,司促,304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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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安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
  (二)債務人於99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繳息
    至105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
    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未
    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於92年8月1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
    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計收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3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9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本行已於99年7月13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
    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其期限利益。
  (四)債務人至105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2,440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42,440元為自9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9日
    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0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安福麟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2440 │     │2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安福麟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台幣│
│  │42440 │     │2月10日起  │      │1,000元之違約 │
│  │元  │     │      │      │金,違約金之計│
│  │   │     │      │      │收,最高以連續│
│  │   │     │      │      │三期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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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