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719號
TPHV,105,上,71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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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霖
相 對 人  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RAPPAN SIVASAMY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 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全部不服上訴。其聲請意 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訴狀 上地址亦無戶籍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5頁)。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 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務 於第一審之本案辯論前為之,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相對人 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為一外國公司,其營業所 設於34, Sannathi Street, Vennamalai(P.O.), Karur, Tamil Nadu,639006,固有公司證書及登記資料可憑,且於 本件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第3至6頁、第17頁至20頁)。然 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案辯論,且聲請人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第215頁),聲請人顯無應供擔保之 事由知悉在後情事。則其於本院聲請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 保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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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