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45號
TPHV,105,上,34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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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胡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上訴人  莊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 ,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共新臺幣(下 同)295萬元,上訴人並就其中130萬元借款簽發同額本票予 伊作為擔保。伊迭次向上訴人催促返還借款,上訴人僅自10 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合計償還39萬7,000元, 尚欠255萬3,000元,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255萬3,000元本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票,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與編號1 、6、7、11、24等5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時 各稱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不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55萬3,000元。況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兩造共同投資之前開類似合夥事業應 已完結,伊就系爭不動產曾支出費用143萬2,269元,且被上 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將利益154萬3,828元分配予伊,是伊 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有費用償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上開數額債權 ,爰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債權等語,資 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5萬3,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57頁反 面-第58頁、第383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有下列匯款、金錢交付及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實 :
①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秀蓁於99年5月19日以彰化銀行吉成 分行匯款48萬元至上訴人在華泰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秀蓁於99年6月22日以彰化銀行吉成 分行匯款117萬元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
③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交付3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 則開立票號268885、發票人為上訴人胡日生、票載金額 30萬元、發票日99年8月25日、到期日99年9月20日之本 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
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交付1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則 開立票號268925、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載金額10萬元、 發票日99年9月1日、到期日99年10月1日之本票乙紙交 被上訴人收執。
⑤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 則開立票號268917、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載金額:20萬 元,發票日99年9月27日、到期日99年10月27日之本票 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
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交付4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 則開立票碼680155、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載金額40萬元 、發票日99年10月5日、到期日99年11月5日之本票乙紙 交被上訴人收執。
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交付3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 則開立票號268910、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載金額30萬元 、發票日99年11月26日、到期日99年12月26日之本票乙 紙交被上訴人收執。
⑧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165萬元,交付現金 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130萬元,合計為295萬元;上訴人 合計交付予被上訴人本票5紙,金額合計1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下開時日,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 ①102年10月23日匯款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吉成 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3年1月7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③103年2月13日匯款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④103年4月8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⑤103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⑥103年5月30日匯款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⑦103年7月14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⑧103年8月13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⑨103年9月19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⑩103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⑪103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⑫104年3月3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⑬以上合計39萬7,000元。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建都於99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原審卷第53-56頁),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860萬 元向高建都購買系爭不動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6月21日 及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3頁反面、第397頁反面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95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並不可取: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
2.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 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共給付295萬元給上訴人之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10頁)。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惟經上 訴人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403頁 反面)。是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交付



上開金錢,係基於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所為,並不能以僅以匯款回條聯及系爭本票,即可以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3.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彭桂泉陳嘉勇之證詞為其有利之 證據。惟查:彭桂泉僅證述,其只有看到有人向被上 訴人拿錢,該人並有簽本票給被上訴人,惟所簽之本 票則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本票,其並不認識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向其說對方是來借錢的」,惟借錢的那 個人是否為上訴人其不確定,八、九成是照片之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 );陳嘉勇亦僅證述,其知道對方向被上訴人借錢, 事後才知道,「是聽被上訴人跟彭桂泉說的」,其看 到被上訴人給對方錢之後,對方開一張東西,長得跟 系爭本票差不多,裡面寫借麼並不知道,其看到4次, 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一下利息多少,怎麼算我沒仔細聽 (見原審卷第76頁-77頁反面),可見證人彭桂泉、陳 嘉勇係因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始知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是渠等證述已屬傳聞,且依證人彭桂泉、陳 嘉勇之證述,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款 項屬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證人彭桂泉陳嘉勇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就上開295萬元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未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47頁 ),足認本件借貸亦無相關書面可資證明。參以: ⑴就借款返還期限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之 還期間係於借款2、3年後上訴人有回收時再返還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惟核與被上訴人提出 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9年 (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且兩者相距之期間均 僅1個月之情形,已不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 保(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惟上開本票之到期 日均於99年間,經過3年後,上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喪失其供作擔保之效用,可見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議。
⑵就借款利息給付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之 利息,係約定銀行利息,至於利息多少並不知道, 且均未拿過利息,於利息給付之日期就是本票所載 日期(見本院卷第420頁)。惟查:參諸貸與他人金 錢,除非至親、摯友或兼作公益而約定無息借用外



,其利息若干?攸關貸款人之出借意願。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開295萬元為借款,且約定有利息,但就利 息若干?竟表示不知情,已與事理有違。再者,國 內各家銀行貸放款計息之利率並非相同,被上訴人 所稱之「銀行利息」係何銀行?何時?何種類牌告 利率?亦未敘明。其次,被上訴人既主張均未拿過 利息,復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3月 3日匯款給其之39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係 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亦與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交易常情不符。 ⑶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利息約 定有前述與事理不符情形,是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匯 款回條聯及系爭本票,主張兩造有借款意思表示之 合致,應無可取。
5.上訴人另辯稱,上開款項為兩造合夥投資資金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47頁),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高建都於99年8月23日向訴外 人陳君陳官東買受,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倒數第1行以下),並有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復與高建都於 同日即99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由上訴人以860萬元向高建都購買系爭不動產(見不 爭執事項㈢),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56頁)。陳君嗣於99年9月13日申請將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蓉玫,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338頁),並 於99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不動產異 動索引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9、391頁)。 ⑵呂蓉玫證稱,其出資之20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妹莊錦秀帳戶,請莊錦秀將現金拿給被上訴人,其 不認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介紹投資系爭不動產, 其與上訴人之投資是一人一半,是其跟被上訴人告 知的,並沒有簽立任何書據,權狀是登記其名字; 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前並沒有見過上訴 人,因為相信被上訴人介紹的人,且系爭房地及部 分停車位於101年9月16日出賣時,係由上訴人代理 簽約,契約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親簽及用印,都是 其授權上訴人所為,授權時其並「沒有見過」上訴 人,是其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依序本院卷第1 89頁反面-190頁、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是依證



呂蓉玫之證述及其論及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 2-67頁),可見自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高建都買受系 爭不動產起,迄呂蓉玫於101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及部分停車位出賣止,呂蓉玫並未見過上訴人,均 係透過被上訴人連繫。
⑶證人即仲介人林國斌證述,其有見過99年8月23日 之買賣契約書(即原審卷第53頁),當初是報給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其沒有見過呂蓉 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初說出資1人1半,簽約時 是在代書事務所,其有在場,當初被上訴人說他有 親戚呂蓉玫在三重上班,可以做人頭,下斡旋與賣 方談價金後,其有回報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次數超 過10次以上(見本院卷第194頁-195頁反面)。 ⑷證人即仲介人蔡玉真證述,其有見過本院卷第100 至105頁之101年9月16日簽立之契約書,因買方蔡慧 蓁是其朋友喜歡系爭房子所以去找屋主,後來就找 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現場,是被上訴人開車帶其 去看系爭房子,被上訴人說屋主是他的親戚,是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合買的,本件買賣從頭到尾呂蓉玫 都沒見過(見本院卷第224-227頁)。
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並參研證人呂蓉玫、林國斌蔡玉真證述情節,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共 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一方面向仲介人員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買並登記在人頭呂蓉玫名下, 另一方面向呂蓉玫稱介紹與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不 動產,並使呂蓉玫將出資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妹妹莊 錦秀帳戶內,已屬明確。
呂蓉玫證述之出資200萬元,係於99年5月3日將199 萬5,030元匯入莊錦秀帳戶內等情,有呂蓉玫提出之 存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之1頁)。又被上訴 人主張其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上訴人係自99年5 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 適為呂蓉玫匯款之後,並於99年9月15日陳君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蓉玫後2個月之間。可見 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上 開295萬元款項係兩造合夥投資之往來資金,尚非全 然無據。
6.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295 萬元之上開款項,係本於兩造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 金錢之交付,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



,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確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295萬元之上開款項,既不能證明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中之255萬3,000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既屬無據,則兩造有關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借 名登記為呂蓉玫所有,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即爭 執事項㈡、㈣)之爭執,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5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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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