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98號
TPHV,105,上,1598,2017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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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潘兆寧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  潘文霖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同上區文化路266之11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796元 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訴 狀及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 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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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