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林肇元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月英
謝馥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馥禧(下稱謝馥禧)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漏未說明請求權基礎,故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陳述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月英(下稱王月英)請求 謝馥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詳本院卷第172頁、第205頁 背面、第206頁),所為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規定(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惟上訴人前開係就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所為之法律上陳述,並非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為先位聲明:「王月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54,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5萬2,100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 訴人給付15萬2,100元後,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81頁、205頁及背面) ,核與原審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272萬 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272萬元 後,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之買賣價金變更為272 萬0,900元,權利範圍仍屬相同,並因前述追加先位聲明 ,改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核屬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69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18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木火(權 利範圍1/3)於47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謝馥禧於104年間知悉上情後,委由陳裕臻、林偉峻 協助林木火之繼承人即王月英及訴外人林秀雄、林秀清、 王長吉(下合稱王月英等4人,分稱則以姓名)以協議分 割繼承方式,由王月英於104年9月2日登記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再由王月英於104年10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 然王月英之應繼分僅為1/18,且未曾與其他繼承人有分割 協議,係謝馥禧、陳裕臻、林偉峻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以 王月英名義加註「優先購買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 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加註),再 先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故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 。又訴外人曾守恩係受陳裕臻詐欺陷於錯誤,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5/3,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馥禧一節,業經曾守恩於105年2月4日以另案起訴 狀向謝馥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謝馥禧自始均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茲因王月英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上訴人對 此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向王月英行使,而謝馥禧取得前開 權利範圍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王月英仍為實際所 有權人,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優先承買 權,故代位王月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謝馥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復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偽造而無效,按王月英應 繼分1/18,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4,而非1/3
,故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王月英按與謝馥禧之相同 買賣條件即買賣價金15萬2,100元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王月英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 賣條件即買賣價金272萬0,900元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原審原告簡欽鎮於原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嗣於106 年4月28日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移轉契 約書及其上「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1,097萬3,900元」之記 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等;王月英等4人先後於1 04年1月16日、3月15日與謝馥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自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謝馥禧,為便於辦 理,始協議由王月英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 馥禧,前開文書均經王月英等4人授權、同意,並無不實;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系爭加註,是因謝馥禧乃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權之問題,故無加註不實文字;至系爭移轉契約書上之「買 賣價款總金額1,097萬3,900元」是因稅捐機關依土地公告現 值核課增值稅,縱雙方實際買賣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仍 應於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按土地公告現值填寫,並非偽造文 書;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係屬債 權性質,縱出賣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土地之處分 ,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主張 王月英應按謝馥禧之相同買受條件與上訴人訂約及移轉所有 權;況如有上訴人主張前開文書係屬偽造或買賣契約偽造而 無效等情,即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優先承買 權,其主張顯然矛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謝馥禧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4年10月1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追加先位聲明: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之所有 權,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15萬2,100元與 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前開價金後, 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備位聲明: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
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272萬0,900元與上訴 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前開價金後,將系 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資料修正文字、調整順序)
(一)上訴人於69年1月8日登記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18之所有權(原審卷第41頁)
(二)曾守恩於8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原審卷第42、210頁)。(三)林木火之繼承人為王月英等4人,王月英等4人先後於104 年1月16日、3月15日與謝馥禧之代理人陳裕臻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各自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 謝馥禧,其中王月英應繼分為1/18,換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為1/54,並以15萬1,200元出售予謝馥禧(原審卷第180 至183頁)。
(四)曾守恩於104 年8 月18日與謝馥禧之代理人陳裕臻簽立切 結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兩造對於曾守恩於104年8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55/300萬所有權登記移轉 予謝馥禧(原審卷第48、49、210、215、223頁)之物權 移轉登記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曾守恩是贈與謝馥禧 ,而是同意贈與陳裕臻)。
(五)王月英由代理人林偉峻於104年8月2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檢附104年8月26日由王月英 等4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該份文書是偽 造),協議由王月英繼承取得林木火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3所有權(原審卷第79至124、115頁)。(六)謝馥禧、王月英共同委任林偉峻為代理人,於104年9月30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登 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系爭加註(上訴人主張申請書是 偽造),並檢附出賣人王月英與買受人謝馥禧間104年9月 4日簽立之系爭移轉契約書,約定王月英將其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3所有權,以1,097萬3,900元出售謝馥禧(上訴 人主張系爭移轉契約書是偽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31至36、42頁)。(七)曾守恩於105年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以起 訴狀向謝馥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曾守恩與謝馥禧於 105年2月26日達成協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55/3,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守恩,現已登 記為曾守恩所有(原審卷第175至179、210頁)。
五、上訴人主張謝馥禧與陳裕臻、林偉峻共同偽造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 故王月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馥禧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而無效,其已向王月英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代位王月英 訴請謝馥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請求王月英應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受條件,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或1/3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辯稱: 謝馥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王月英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之買賣,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餘 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6頁背面 至第20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及系爭 加註均屬偽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月英 等4人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之系爭移轉契約書, 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均係謝馥禧與陳裕 臻、林偉峻共同偽造而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故應由上 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屬 偽造云云,固引用王月英於原審到庭陳述及王月英所發之 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卷第174、185頁),然王月英係陳述 :出售予謝馥禧之買賣契約上,伊是將應繼分(誤稱為應 有部分)1/18出售,其餘由王長吉、林秀雄、林秀清各出 售應繼分1/18、4/9、4/9,所獲價金亦按應繼分分配,是 陳裕臻來與伊接洽,告知伊取得之應繼分,是謝馥禧去辦 理登記為林木火之繼承人等語(原審卷第174頁),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80至183、188至193 頁),細繹前開內容,可徵王月英等4人均有將繼承自林 木火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謝馥禧之真意,王月英亦 知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復參照王月英等4人之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第78至124頁),系爭土地之林 木火權利範圍1/3確由王月英等4人繼承,依繼承人出具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15頁),由王月英分割 繼承取得前開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王月英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謝馥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31至36、39、40、49頁);惟王月英等4人既有各將繼 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謝馥禧之真意, 王月英亦知悉謝馥禧有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應合乎王月英等4人之 真意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馥禧之目的無訛,上訴人空言 指摘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顯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王月英與謝馥禧間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 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3.至王月英等4人雖於104年1月16日、3月15日先後各將其等 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出售並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 馥禧,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80至183 頁),惟斯時王月英等4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在完成繼承登 記前,王月英等4人尚無從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是 以,上訴人主張因王月英等4人業已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予謝馥禧,故王月英未能於104年9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登記云云(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容有誤會。
4.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 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 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 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他共有人即不得主 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另以王月英核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王月英簽約當時 亦不知…林肇元有優先承購權」等語,欲證明系爭土地申 請書上之系爭加註係屬偽造云云(原審卷第31、185頁) 。查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表彰王月英於出售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當時,不知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一情,無從據 此證明系爭加註即係偽造。況系爭土地申請書於104年9月 30日送件當時,王月英與謝馥禧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頁),則共有人間就 應有部分互為買賣,依前開說明,本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因此,系爭加註與上訴人主張之共 有人優先承買權一事無涉,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效力 自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書上之系爭加
註係屬偽造為由,主張王月英與謝馥禧間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代位王月英請求謝馥禧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依前所述,王 月英與謝馥禧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上訴人前述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 第72規定而無效之各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代位王月英請求謝馥禧塗銷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登記部分,即屬無據。(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王月英按與謝 馥禧間之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於給付 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或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1.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 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 ,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 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 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 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 字第314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王月英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所有權,並於104年10月1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當時,謝馥禧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換言之,王月英與謝馥禧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3之買賣係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前開說明, 本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縱王月英前開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僅 係假設,並非矛盾),然既已依法移轉所有權予謝馥禧, 依前開說明,該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 ,倘若違反,上訴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據此主張 王月英與謝馥禧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 ;上訴人亦無從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訴請王 月英按與謝馥禧間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或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代位王月英訴請謝馥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備位請求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按與謝馥禧之 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於給付買賣價金後, 將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前述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 即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王月英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4,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 賣契約,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將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