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游樹木(游忠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上訴人請求已屆期之利息18萬元係附帶請求,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