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侯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簽訂「營業讓與合 約」(下稱系爭讓與合約),被上訴人係以自然人即個人之 身分締約,並非以代表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下稱崇安診 所)或其負責醫師或全體合夥人之身分締約,此觀系爭讓與 合約第1頁「立合約書人」及「前言㈠」、第2條(g)約定 、證人廖有進在本院證言、比對系爭讓與合約與兩造於同日 所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讓與標的之差 異性,即可得知,故系爭讓與合約第7.2條所約定「不為競 業義務」係存在於兩造間,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權提 起本件訴訟之問題。依系爭讓與合約第7.2條約定,兩造互 對他造負有不為競業之義務,亦即兩造皆不得直接或間接於 崇安診所所成立透析中心(下稱系爭中心)方圓半徑5公里 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或診所)。詎上訴人竟 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崇安診所方圓半徑5公里內,入股經營 或協助經營旗下以血液透析為業務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佳福診所、佳楊診所、佑全診所、傑安內科診所 (下合稱附表4診所),此觀上訴人公司網站之公告、臺中 地區透析中心名單及上訴人單一公司財報內容,即可知附表 4診所確實係由上訴人統籌支配管理醫療行為以外之行政事 務,並非如上訴人辯稱僅供貨或租賃而已。上開競業禁止條 款並無任何保留條件,自未排除適用於締約前早已存在之佳 楊診所、佑全診所、傑安內科診所,且與上訴人有無經營崇 安診所、是否尚有非上訴人經營或協助經營之其他診所,並 無任何關聯。是上訴人不僅違背誠實信用、違反競業禁止條 款,瓜分被上訴人之客源與營收(診所與病人間具有地緣性 ),對被上訴人之競爭優勢造成不利影響,並導致相關醫療 資源未達社會最有效配置使用,而產生無謂損失,又陳明競
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並非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要件 ,況系爭讓與合約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對於所欲保護之 利益知之甚明,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同意該競業禁止條款 ,自應嚴守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7.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判決禁止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於崇安診所(地址:臺 中市○區○○路0000號、1058號2樓及3樓)方圓半徑5公里 範圍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如附表所示名稱及地點之透析中心 (或診所)。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轉讓任何權利予上訴人亦無受領 任何價金,應係僅以崇安診所全體投資人之代表人地位締約 ,此觀「前言㈡」、系爭讓與合約第1.4條、第2.1條(d) 約定、證人廖有進在本院證詞即明,被上訴人雖有被授權簽 署系爭讓與合約,但有無被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舉證, 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疑義。上訴人就附表4診所僅為提供設 備耗材買賣或資訊服務或租賃關係,應非經營或協助經營之 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條款,但對上訴人就附表4診 所所提供設備耗材買賣或資訊服務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何種商 業機密、營業利益?如何影響其競爭優勢?並未舉證。系爭 讓與合約第7.2條「經營」乃指規度謀作之意,然崇安診所 為病患執行血液透析屬健保全數給付之醫療行為,而醫療機 構之經營成效當以醫護人員之醫療照護品質為本,證人廖有 進亦證稱病人選擇診所係以離家近或醫師建議為依據,與上 訴人提供設備耗材買賣或資訊服務無涉。崇安診所附近之其 他醫療機構透析中心較少,反觀附表4診所附近之其他醫療 機構透析中心較多,根本不生與崇安診所競爭病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所受權益損害為何,即無權利受保護之必 要,基於經濟法則與倫理法則,為避免被上訴人濫用訴訟, 法院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係實際負責經營 系爭中心,為確實掌握營業機密與利益之人,而上訴人僅屬 投資人,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對附表4診所之提供設備耗材 買賣或資訊服務,並無以增加系爭中心之經營成效或降低營 業成本,惟卻足以減損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損人不利己,以 司法訴訟手段來達到報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減薪及拒絕增 資提案之憤恨,應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⒈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 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 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退 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是隱名合 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 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 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 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轉讓任何權利予上訴人亦無受 領任何價金,應係僅以崇安診所全體投資人之代表人地位 締約,被上訴人雖有被授權簽署系爭讓與合約,但有無被 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依系 爭讓與合約前言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於西元19 97年6月1日起於世紀聯合問診崇安診所內成立透析中心, 由乙方管理並經營本中心」、「乙方擬出售並轉讓本中心 全部之百分之四十之商譽、附件一所示之承受合約及所有 透析相關營業予甲方(按:指上訴人)」;第1.4.條約定「 乙方表明,乙方及乙方投資人共為營業之合法全體所有權 人,且各乙方投資人已完全授權乙方,使乙方有完整之權 利依本合約之規定出售及處分部分營業並交付相關之文件 、資料、檔案予甲方,且其為前述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或 合約上之限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2頁),且證人廖有進於本院 證稱,「(本院問:你有在崇安診所任職?)沒有。(本 院問:你是崇安診所合夥人,或是有何關係?)我是合夥 人,但是是由我太太名義簽約,房屋原先我太太的,現過 戶給我兒子,另一半我小舅子。(本院問:提示原審卷第 12頁至20頁,營業讓與合約,為何立約時你有簽名?)因 我們都是醫師,被上訴人怕我在附近再開一間診所,叫我 要附簽,在簽約方面都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因我是房 東角色,且我們也有股份,因讓出股份是被上訴人與我的 共同朋友,一小部分是我太太的。..(本院問:透析中 心是否包括在崇安診所內?)是。因除透析中心,崇安診 所還可以看門診。透析中心、崇安診所都是被上訴人在管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知,系爭中心對 外名義係由被上訴人成立並管理經營,雖依系爭讓與契約 第1.4條記載有包括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及授權事宜, 但其他投資人均未在系爭中心任職或經營管理,主要投資
人之一即證人廖有進及其配偶主要係房東角色,證人廖有 進僅因具有醫師身分,上訴人為恐證人廖有進見系爭中心 經營得法後亦就近另開設透析中心與之競爭,始要求證人 廖有進亦簽名於系爭讓與合約,使之知情,尚非系爭讓與 合約之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一般合夥關係。揆諸首開說明 ,應認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被 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其他投資人出資後權利屬於被上訴 人,轉讓何投資人之出資額比例,僅為被上訴人與其他投 資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不生效力,況轉讓標的物之一即 系爭中心之商譽,乃屬於執業醫師職業生涯長期累積而來 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混合之權利,亦難謂系爭讓與合約無轉 讓被上訴人之資產,故本件訴訟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單獨 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無需其他投資人 授權,亦毋庸與其他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故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轉讓其所持有比例之營業權,僅為轉讓 營業權之被授權代表人,其未被授權,不得以個人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競業禁止條款,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讓與合約前言約定「(一)乙方於西元1997年6月1 日起於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內成立透析中心(以下簡稱 「本中心」),由乙方管理並經營本中心,於本中心提供 血液透析服務(即血液透析門診)。(二)乙方擬出售並轉 讓本中心全部之﹝百分之四十﹞之商譽、附件一所示之承 受合約(定義如後)及所有透析相關營業(以下簡稱「營 業」)予甲方,並促使﹝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與甲方 或甲方指定之關係企業繼續合作管理本中心,且甲方亦擬 依本營業讓與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規定之條件向 乙方購買該營業,並繼續與﹝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合 作管理本中心。」,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乙方及乙方 投資人認知甲方購買營業係以乙方依本條規定不與甲方競 業為其先決條件」、第7.2條約定「乙方茲承諾於本合約 簽訂後,不得為任何影響本中心商譽或營業之行為(包括 但不限於直接或間接進行或參與任何與本中心業務競爭之 行為);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簽定後皆不得直接或間接於本 中心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 或診所);亦不得使用[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透析中心 之名稱或其他類似名稱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或 診所)」(見臺北地院卷第12、18頁),可知兩造間簽立 系爭讓與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將系爭中心之商 譽、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之承受合約及所有透析相關營業
之40%出售上訴人,約定兩造繼續共同合作管理系爭中心 ,並於系爭讓與合約第7條互為「不為競業」之約定,以 保護系爭中心商譽及營業利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 人辯稱系爭讓與契約之競業條款所保護之利益未明云云, 即無可取。
⒉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 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 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 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 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讓與契約關於競業禁 止之約定,顯已逾越該競業條款約定之範圍云云。經查, 證人廖有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很大,有的醫生經營不錯 ,想出來開業,公司就會規定醫師在一定範圍內不能再從 事透析中心,被上訴人認為要有對等約定,上訴人也不能 在同一範圍內經營透析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第64頁),可知,經營透析中心有相當營業利益,上訴人 為防止其投資之系爭中心之醫師,因熟稔經營策略而另開 設透析中心與之競爭,減低其營業收益,反之,被上訴人 依系爭讓與契約前言約定,亦仍繼續經營系爭中心,其投 資額亦未轉讓,則若系爭中心附近有其他由上訴人經營或 協助經營之透析中心,勢必瓜分系爭中心之相當營業利益 ,是兩造為對等之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有其必要性,依當 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契約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提供衛耗材買賣、資訊服務,非屬於提 升經營成效之事項,亦非屬於提升效率、增加利潤之經營 或協助經營行為,應無侵害系爭中心之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影響其競爭優勢,且附表4診所中除佳福診所外,其 餘3診所開業時間均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存在,自無協助 經營關係存在云云。惟查,附表4診所確有向香港商佳特 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分公 司)進貨,由上訴人台灣分公司作為附表4診所之供應商, 提供衛耗材及儀器租賃等情,此有附表4診所之回函暨所 附診所衛耗材及儀器租賃發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01至168頁、第171至210頁、第228至240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第244頁正面),則 提供衛耗材使附表4診所使用不虞匱乏,儀器租賃使渠等 降低經營成本,並因不發生儀器老舊進而提升效率,已難
認非協助經營行為。復參諸之官方網頁中有載明「…佳特 公司與全台不同等級之醫療院所合作,互相支援,主要業 務是供應血液透析相關系列醫療用品、儀器租賃,並提供 透析中心教育訓練及品質管理資訊平台,…協助全台透析 中心提供透析腎友最佳的照護品質。管理團隊包括負責醫 療護理品質、營養指導、腎友服務、營運管理、員工人事 管理及營運會計等,協助各透析中心的運作。」,該網頁 所列合作之透析中心其中中區推薦洗腎室之臺中市推薦區 亦包含附表4診所,並對於上訴人所合作之全台透析中心 據點介紹:在透析品管方面,佳特設有全台統一橫向及縱 向的追蹤監測……再由專科醫師顧問群分析規劃,以達到 最佳治療效果,在我們這裡任何一家接受腎臟病追蹤或洗 腎,全台一起為您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8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可見上 訴人與附表4診所合作事項尚包括提供教育訓練、品質管 理、營運管理等,益證上訴人確有對於附表4診所為協助 經營透析事業之行為,亦即由附表4診所提供醫療執業場 所、增加上訴人服務據點,再由上訴人提供或協助整合專 業醫師、相關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洗腎中心之經營管理 技術及諮詢分析、顧問業務等服務內容,此亦與附表4診 所開設時間是否在上訴人設立登記前無關,故上訴人辯稱 伊無協助經營行為一節,已無可採。再查,系爭合約第7. 2條所為「不為競業」約定,即係兩造為保護其營業利益 之目的,已如前述,是上開約定兩造均不得直接或間接於 崇安診所之透析中心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 其他透析中心(或診所),目的即為避免在小區域範圍, 彼此過度競爭而影響營業利益。而查,附表4診所均位於 系爭中心方圓半徑5公里內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4診所與系爭中心之Google距離圖附卷可參(見 臺北地院卷第34、35、37頁、原審卷㈠第50頁),可證上 訴人確於系爭中心方圓半徑5公里內,協助經營其他診所 之透析中心,並於上訴人設立之網頁載明其確有提供附表 4診所相關透析業務、確有協助所合作之各地區推薦洗腎 室之透析中心的運作等,是以上開協助經營之行為自有侵 害被上訴人經營系爭中心事業營業利益之風險,雖上訴人 再辯稱除附表4診所外,在系爭中心方圓5公里內,尚有24 間醫療院所為末期腎臟病人提供洗腎之醫療服務,並提出 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縱然屬實,上訴人所協 助經營之附表4診所,以上訴人提供儀器、資訊服務、訓 練,必會增加渠等經營效率及營運品質而更具競爭力,是
附表4診所因上訴人協助經營而增加經營力道,對系爭中 心之營業利益造成更大影響,當無法以尚有多家診所存在 ,即認上訴人提供附表4診所之衛耗材、儀器設備及服務 等無影響系爭中心之營運,應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讓與合 約第7.2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再辯稱證人 廖有進證稱病人首要考量係離家近及大醫院醫師建議,或 是專家建議,因每家洗腎中心的設備及醫師的醫術都差不 多等語,可見病人係以離家近或醫師之建議為依據,提供 衛耗材、儀器設備等並非病人選擇診所之因素,系爭中心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若上訴人不得再行供貨或租賃醫療儀 器予附表4診所,亦僅會造成上訴人營業額減少、獲利降 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誠屬損人不利己,已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除了提供衛耗材、儀器設備等外, 並協助整合專業醫師、相關醫護人員、行政人員、洗腎中 心之經營管理技術及諮詢分析、顧問業務等協助經營行為 ,已如前述,則靠整合醫師等資源,再加上營運效率、品 質後,自然會增加好口碑之傳播,故附表4診所自可能為 病患最先考量之診所,且證人廖有進於本院亦證稱,崇安 診所算是台中比較中心點,附近當然有很多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可見系爭中心位於台中市中心,有其 便利性及吸引力,亦自然會有多家其他診所存在,彼此必 須展現競爭優勢始能增加營業收益,是上訴人之上開協助 經營行為,即為增加競爭力之方法,附表4診所相對地即 有削減系爭中心之經營利益之風險,難認系爭中心無損害 ,且系爭讓與合約第7.2條約定,係兩造合意簽訂,上訴 人簽訂時,即應注意或預見在系爭中心附近有無其協助經 營之診所,當無法因其自我管理疏失,在簽訂系爭讓與合 約後,始查覺可能有所損失,而遽指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屬無稽。
⒉上訴人再辯稱價購系爭中心40%權利後,相關營運事務仍 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惟被上訴人長年專注公共事 務,無心經營系爭中心卻坐領高薪,乃要求被上訴人減薪 及檢討診所之成本結構,致使被上訴人心生埋怨,挾怨報 復,乃提起本件訴訟,以達到被上訴人報復上訴人不願意 增資之憤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姑不論上訴人所 辯稱等情是否為真實,此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讓 與合約之其他契約糾紛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本件事實
明確,無論被上訴人主觀心態如何,依前所述,其行使權 利仍屬正當,當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前開辯詞, 自無足採。
⒊末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 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並非負責經營,係由被上訴人全權掌握與負責經營, 為實際掌握營業秘密之人,上訴人僅為投資人,被上訴人 禁止上訴人對其他診所之供貨或資訊服務並無增加系爭中 心之經營成效或降低營業成本,但足以減損上訴人之營業 利益,對於系爭中心之經營並未有實際之利益,實屬損人 不利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 人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已有減少系爭中心之競爭力 及營業利益之風險,已如前述,故為系爭中心利益考量, 自有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難認此為不利已之約定,縱上 訴人因之亦有損失,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讓與 合約7.2條之「不為競業」約定,並非僅針對上訴人而設 ,被上訴人亦應負有遵守義務,故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 主之原則,兩造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 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而締結系爭讓與 合約,難認有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上訴人此部 分辯詞,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讓與合約第7.2條所為之「不 為競業」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讓與合約第7.2條約定 ,請求禁止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於崇安診所之系爭中心(原審 判決誤未記載)(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058號2 樓及3樓)方圓半徑5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如附表4 之透析中心(或診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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