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15號
TPHV,105,上,111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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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上訴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6房屋(設店區位B1F-26) 之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萬2,500元,租期3年,免租裝潢期為60天,以開幕 日為支付租金之起算日。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保證金15萬元,簽發一年份租金支票12張予被上訴人 按月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管理費1萬元、廣 告補助費2,000元、清潔費1萬元及發票收銀機費用1,575元 。惟上訴人並未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5萬元及一年份租金支 票予被上訴人,103年7月27日商場開幕後亦拒不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及103年8月1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 未果,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9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萬5,807元、廣告補助費 1萬1,162元、清潔費5萬5,807元、發票收銀機費8,789元。 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店舖,則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7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2,984元。以上合計42萬 4,549元。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按每日租金2倍計算並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6,000元。上訴人違約在先,且被上訴



人並無拒收租金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42萬4,549元、懲罰性違約金40萬6,000元, 並均自104年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0,010元,及其中31萬 4,594元部分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 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與反訴敗訴一部分即373萬7,106元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反訴敗訴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 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前即已多次提交保證金 支票與租金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惟遭被上訴人拒收 達6次,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給付 ,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未給付 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違誠信原則,並不合法。被上訴 人自103年9月起並未使系爭店舖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將系 爭店鋪斷水斷電且更換鑰匙,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被迫於 104年1月13日遷讓返還系爭店鋪,則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廣告補助費與清潔費,亦毋庸給付違 約金。被上訴人違約未使系爭店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店鋪而受有損害673萬7,106元,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3萬7,106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7,106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店舖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萬2,500元,租期3年, 免租裝潢期60天,以系爭店舖所在三猿廣場之開幕日為租金 給付起算日。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1萬0,01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73萬7,106元?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 時及每一年合約年度屆滿前一個月,一次開立給付次年度租 金之12張支票(面額為次年度之每月租金金額,到期日為每 月1日)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由甲方按月提示兌現, 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 於本約簽定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之 保證金。」,第11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乙方 如有未依本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租金支票、或任二期租 金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逾7日仍未交 付支票或付清積欠之租金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收保證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10頁)。
⒉經查證人陳尚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新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星公司)員工,職稱是店長。新星公司受原 告(即被上訴人)委任,規劃與管理三猿商場……業主是原 告,我們同時協助各個店家與業主之間的簽約事宜……103 年5月16日我陪同被告(即上訴人)代表賴郁蒓到原告公司 簽約……她只有出示一張發票日是103年7月27日的遠期支票 ,沒有拿出任何租金支票,我跟她說業主規定必須是即期支 票,且要預付12期的租金支票,合約才能成立……她就說因 為已經蓋章了,是不是先影印一份契約讓她帶回去,她再回 去請公司重開即期支票……5月16日之後,我陸續向她催繳 很多次……她分別講老闆出國,公司空白支票數量不夠,她 生病住院等理由,甚至有兩次約好要去原告公司繳支票,大 約是103年7月22日及103年7月25日這兩天有約定要繳支票, 詳細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她也沒有去完成簽約程序,一 直到現在都沒有繳納……為了怕來不及施工及開幕期103年7 月27日,103年6月26日他們來跟我們商量,先讓他們進場施 工,我說好,但你們要立即完成簽約程序,結果他們還是沒 有繳納……我們在103年6月26日向被告收5萬元即期支票未 兌現施工押金,這不是租賃契約約定要收的款項,而是交給 管理委員會的進場施工押金,只是做擔保並沒有提示……我 告知被告,可以把支票交給我代收,也可以交給原告……後 來被告並沒有出現,也沒有交給我支票。如果他有交給我, 我不會拒收。103年7月27日開幕以後,被告的工程有很多問 題……造成很多客訴,我們要求他們改善……被告與他們的 加盟主有糾紛,被告於103年9月9日歇業……約於104年4月 15日搬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於締約時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且嗣後亦未補正。
⒊次查證人簡琴樺即被上訴人所屬租賃部主任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103年5月16日簽約時,我有在現場。當時退掉被告公 司(即上訴人)的押金支票,因為跟合約不符,她開遠期支 票不是即期票,我們拒收。租金的支票我們也拒收,當時賴 郁蒓(即上訴人所屬職員)只有開押金的遠期支票,並沒有 帶租金的支票,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收。主要是跟合約不符, 我們就沒有辦法收。她說要回去改票期,但她說她儘快,但 沒有約定特定時間……當時剛開幕,我比較忙,後來我都請 管理公司經理陳尚偉跟他們聯繫,她說要來,可是又沒有來 ……我說以她方便為準,是要到現場繳給陳尚偉或到我們公 司繳給我也可以,但她後續都沒有來。我沒有說一定要繳給 陳尚偉。因為能夠收到錢的,我不可能不收」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核與證人陳尚 偉所述情節相符。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締約時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確實遲延給付103年8月份及 103年9月份兩期租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年5月16日簽約時,簽發並交付施工保 證金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保證金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 示,兩造復已合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施工保證金支票變更為 租賃保證金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且於裝潢工程完畢後,業於103年8月 26日返還該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所屬會計即訴外人賴郁 蒓簽收,有三猿廣場商家裝潢工程保證金暫收條、退款表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所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足證 兩造並未合意以該票作為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用,否則被上訴 人不可能將該票返還上訴人。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並非簽約當日即103年5月16日,因此遭被上訴人以其 並非即期支票為由拒收,嗣經上訴人更改發票日後再次提出 ,因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復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遂將 支票號碼部分文字剪下並黏貼於存根聯,再將該支票繳回玉 山銀行作廢,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36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約時提出 保證金即期支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拒收上開支票後,上訴人再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保證金支票,並簽發1年租金支票共12紙如附 表編號4、6、7至1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用以給付 103年8月份之租金,但因金額有誤,因此上訴人重開支票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用以給付103年9 月份之租金,復因金額有誤,因此上訴人重開支票如附表編 號7所示,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6日、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11日起至15日止、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26日拒收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多達6次云云,固有 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4至307頁、 本院卷第73頁)。經查:
⑴上訴人所辯第1次於103年5月16日遭被上訴人拒收如附表編 號2所示保證金支票者,係因該等支票並非即期支票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於締約時提出保證金即期 支票,則被上訴人拒收遠期保證金支票,並無不合。此外證 人陳尚偉簡琴樺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並未拒收支票等語, 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1日向玉山銀行城中分 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復遲 至103年11月6日向該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始簽發如附表編 號5、7所示支票,有該行104年12月9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不可能於103年7月21日之前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證金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不可能 自103年6月起至8月止將如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即已致函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因此發生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即不可能於103年11月6日後以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金 額有誤為由,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以給付103 年8月份、9月份之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依103年8月26日證人陳昱超即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證人陳尚偉新星公司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明 吉、執行長即訴外人謝佩汝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陳昱超拒 收謝明吉所交付之支票,且堅持上訴人必須簽訂不合理協議 書後,始願意收受租金支票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錄音 譯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8、77至92頁)。而證人陳昱超 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開幕日103年7月27日隔天,被上訴人 副總理王雅麟因就系爭店舖裝潢問題而與上訴人所屬人員賴 郁蒓發生爭執,王雅麟即指示伊不要收取上訴人之保證金及 租金支票,除非上訴人簽立承諾每月營業額達36萬元之協議 書,但上訴人於103年8月中旬表示不願簽立協議書,伊因而 沒有收取上訴人之保證金支票,伊因疏失未於簽約時向上訴 人收取保證金支票,事後因此遭被上訴人調查而遭資遣離職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8、280至281 頁)。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用以給付103 年8月份、9月份租金之支票如附表編號5、7所示,係於103 年11月6日向玉山銀行城中分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後始簽發, 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尚未準備給付該等租 金,無從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仍屬給 付遲延。至於證人江志徹即上訴人所屬營業部經理雖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103年8月26日伊陪同謝明吉前往三猿廣場,謝 明吉有帶支票,但伊不知帶幾張支票或金額為多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1頁背面),證人劉育汶即上訴人所屬協理兼 財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將保證金支票日期弄錯了,聽賴 郁蒓說被上訴人拒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 ,並非在場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之支票,故均不足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次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乙方 (即上訴人)如有未依本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租金支票 、或任二期租金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以書面催告後逾7日仍未交付支票或付清積欠之租金時, 甲方得終止本約,並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 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經查上訴人並未開立 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 人遂於103年9月17日致函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終止租約 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 收受開函文。則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1萬0,010元?
⒈不當得利29萬2,984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一般社會通念。經查上 訴人遲延給付103年8月份及103年9月份計2期租金,被上訴 人遂於103年9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騰空返還系爭店舖,為上訴人所自承 ,有書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按 每月租金5萬2,500元計算,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103年7月27 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3年9月17日止給付租金,以及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 日即104年1月13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9 萬2,984元(計算式:52,500×5+52,500×18/31=292,9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管理費5萬5,806元: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管理費1萬元/月。」,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103年7 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日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 給付管理費5萬5,806元(計算式:10,000×5+10,000× 18/31=5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5萬5,807 元,尚有未洽),自屬有據。
⒊廣告補助費1萬1,161元: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廣告補助費2,000元/月。」,有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 103年7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日即104年1月13日止 ,按月給付廣告補助費1萬1,161元(計算式:2,000×5+ 2,000×18/31=11,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1 萬1,162元,尚有未洽),自屬有據。
⒋清潔費5萬5,806元: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管理費1萬元/月。」,有契約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商場開幕日即103年7 月2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店鋪日即104年1月13日止,按月 給付清潔費5萬5,806元(計算式:10,000×5+10,000× 18/31=5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算為5萬5,807 元,尚有未洽),自屬有據。
⒌懲罰性違約金19萬4,250元:
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 本條第1項約定將租賃物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者,每 逾1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本約終止當時每日租金之2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有契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遲未返還租賃物,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租 金之賠償,則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如按每日租金之 2倍計算,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 一般客觀事實以觀,顯有過高情形,故應酌減為以每日租金 一倍計算為適當。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致函上訴人



,請求於函到7日內將租賃標的物騰空返還,有函文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7日收受 該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應於103年9月24日前 返還租賃物,並應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按 每日租金一倍計算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萬4,250元(計算 式:52,500元÷30日×111日=194,250元)。 ⒍從而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0,007元(計算式 :292,984+55,806+11,161+55,806+194,250=610,007 ,原判決誤算為61萬0,010元)。又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起訴時雖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未就不 當得利及費用返還部分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因此減縮一律自 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就上開金額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審民事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5至36頁)。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仍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61萬0,010元,及其中31萬4,5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容 有未合。
㈢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73萬7,106元?
經查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103年8月1日及103年9月1 日兩期租金,而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義務繼續維持系 爭店舖合於租賃使用狀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間未履行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以斷水斷電、強制關閉 鐵門及更換鑰匙之方式,致上訴人無法營業,則上訴人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 潢損失76萬元、原料損失10萬5,398元、設備損失42萬6,381 元、加盟金及公共裝潢費損失85萬元、原物料利潤損失110 萬1,906元、商譽損失49萬3,421元,合計共373萬7,106元云 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0,007元,及其中31萬 4,594元部分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373萬7,106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本訴勝 訴部分,本金部分僅為3元,利息部分僅為31萬4,594元自 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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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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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6月26日 │ 5萬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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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31日 │ 15萬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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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15日 │ 10萬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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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1日 │ 5萬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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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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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1日 │ 5萬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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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9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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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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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1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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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2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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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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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2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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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3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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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4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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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5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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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6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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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7月1日 │ 5萬2,500元 │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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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