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市
視同上訴人 林麗芬
林麗鳳
林麗錦
林繼淋
林明潔
被上訴人 林宜煌
林繼斌
林繼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先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雖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 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當事人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下 逕稱其姓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宜煌、林繼斌、林繼民(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
上訴人)主張:林先對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林先對之配偶林抹 已先其亡故,子女中除林宜煌及上訴人外,包括長男林宜卿 、次男林宜能亦已在先前過世,而由林宜卿之子女林繼斌、 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及林宜能之子女林繼民、 林明潔代位繼承,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林 先對並無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然因上訴人對遺產分割方式仍有不同意見,致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遺產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原 審判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下稱連城路48 號房地)前係由林先對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現 亦由兩造以外之人居住使用,倘由伊取得,即須與其他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既看好連城路48號房地發展 潛力,自應分歸其等。是除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不動產 (下稱員山路287號房地),應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外,其 餘不動產則分歸被上訴人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 另應依最接近分割時之104年8月31日市價(房屋不可拆除情 形下)計算補償伊之金額。或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 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另應依 104年8月31日市價(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且房屋可立即拆除 情形下)計算補償伊之金額。另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 產自林先對死亡時起至本件遺產分割前之租金收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分割方式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員山路287號房地應分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㈢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自林先對死亡時 起至本件遺產分割前之租金收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
三、視同上訴人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先對遺有系爭遺產,並請求予以分 割,上訴人雖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不同意按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及兩造復為爭執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63頁):系爭遺 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林先對於10 1年1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而林先對之配偶林抹前已 死亡,子女中除林宜煌、上訴人之外,長男林宜卿、次男林 宜能均早於林先對亡故,而由林宜卿之子女即林繼斌、林麗 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及林宜能之子女林繼民、林明 潔代位繼承,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9至74頁、第8頁)。 又林先對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 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 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中之一部先為協議分割,此部分 即非裁判分割之範圍。查附表一編號7房屋坐落基地及編號 5、6所示土地(下稱員山路285號房地)及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 )、連城路48號房地,有出租他人獲取孳息,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而得認此部分租金收益為遺產 之一部分。惟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取租金收益58萬3,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12至13頁),且不爭執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兩 造已協議按照應繼分比例先行分配(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反 面、第265頁),則此部分兩造既已協議分割,自非本件應 予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上開租金收益自 101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應有343萬2,000元,亦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是否可分得85萬 8,000元,扣除已給付58萬3,000元,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5,000元,應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㈢再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 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前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 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 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 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 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 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 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 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 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 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 (見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 89年第109至110頁)。本件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提及林先對有 借名登記情形,惟已陳稱「目前先不談這些」(見原審卷㈡ 第44頁)等語,嗣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期日時,並未爭 執林先對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借名登記予林宜卿、林宜能、 林宜煌名下之財產,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上,乃遲至106年6 月27日始具狀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 189頁反面),則上訴人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況縱認上訴 人抗辯稱伊於68年間因資金需求,林先對乃提供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之印章, 供伊向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貸,以及員山路289號房屋暨所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屬林先對借用林宜卿、林宜能 、林宜煌名義登記等情屬實,亦非不得另訴請求分割該部分 之遺產,尚無顯失公平可言,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但書所定情形,自不得再事爭執。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 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 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 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 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而由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再以金錢 補償不能受分配之繼承人,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亦即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 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不免有所出入,殊非持平之道(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1至15 所示存款、股份,其中因編號7、8、10所示建物未經保存 登記,而無法為繼承登記,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且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第12至30頁、第31至
34頁、第35至40頁、第57頁)。又附表一編號7、8、10所 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林先對既為原始起造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自已取得所有權 ,兩造均為林先對之法定繼承人,仍得因繼承取得上開建 物之所有權,僅因上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為 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自得為讓與之標的,核屬民 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權,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⑴本件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即林麗芬、林麗鳳、林麗 錦、林繼淋、林明潔皆同意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而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歸由林繼斌、林繼民取得,被上訴人就 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各1/3,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2至54頁),足認林麗芬、林麗鳳 、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均已拋棄因繼承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同意由被上訴 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不動產應分 歸由其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是其等多數公同共有 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且上訴人亦同意將上開不動 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再由被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作為本件分割方法之一。又附表一編 號7所示房屋所坐落基地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外 ,尚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113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8 所示房屋所坐落基地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外,尚 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坐落同上地段110地號土地(下稱 11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建物 (緊鄰附表一編號7、8房屋旁)所坐落基地除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同上地段10 5、107地號土地(下稱105、107地號土地),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103402833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1頁、第88至89頁)。此外,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其中員山路285號房地原出租 收益,目前無人使用;另員山路287號房地則由林繼民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5頁),且部 分坐落在被上訴人共有之110地號土地上,則上訴人辯 以應將員山路287號房地分歸伊所有,必造成土地與建 物所有權不一,而影響整體有效利用,委無可採。本院
爰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不動產價格不斐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不動產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各依1/3比例分別共有 ,再由其等按該比例補償上訴人,始為妥適。
⑵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 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 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原物分割,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補償價額多寡,鑑於形 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 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此與分割共有 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同 。又原審於徵得兩造同意囑託育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鑑定於101年1月29日之 價值(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8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 始終陳稱希望單獨取得員山路285號房地所有權(見原 審卷㈡第35頁、第43頁反面),原審並未就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補 償上訴人,究以何時點之價值以資計算乙節,詢問兩造 表示意見,則上訴人縱曾於原審具狀表示對於育德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育德估價報告)並無意 見(見原審卷㈡第35頁),亦難認其同意以該估價報告 鑑定金額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是上訴人要求重新鑑定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31日之價值,自 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可言。本件兩造並未合意以被繼承 人林先對死亡時即101年1月29日之遺產價值,作為計算 補償金額之基礎,則原審逕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於101年1月19日之價值共5,982萬2,884元,資為計算 被上訴人每人各應補償上訴人498萬5,240元,自有違誤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應以最接近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之104年8月31日市價,作為計算補償額之基礎,尚非 無據。
⑶次按「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 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 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 貨幣金額表示者。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
,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 示者:㈠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 目的。㈡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㈢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 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 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包含成本法中之土地開發分析法, 凡勘估標的依其法定用途可開發或建築之土地者,即可 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估價方法之採用,應綜 合考量勘估標的性質、估價目的、估價條件及相關蒐集 資料等因素決定。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之一,與 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或「限定價格」之判定無關, 實務上「以合併鄰地(或數筆畸零地)方式所作成之估 價」個案之估價目的與條件不一,其價格種類非可一概 而論。「最有效使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 17款)為不動產估價基本原則之一,如估價目的、估價 條件非基於該原則查估者,應於不動產估價書敘明。實 務上對於勘估標的土地上建物已逾耐用年數之個案,應 衡酌個案情況及估價目的、估價條件等因素,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04條、第106條規定辦理。個案估價條 件,應由委託人與不動產估價師協調確定,至未約定部 分如由不動產估價師基於作業需要衡酌個案情況及估價 目的,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而決定者,法無不許, 惟應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此有內政部105年10月 14日台內地字第1050071888號函、105年11月23日台內 地字第105008288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 、第62頁)。由此可知凡勘估標的依其法定用途可開發 或建築之土地者,即可採用成本法中之土地開發分析法 進行估價,非須已決定進行土地合併開發為前提,且與 限定價格無關。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 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 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 格。非以合併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 ,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比照前項規定計算。 」、第87條規定:「對以進行開發為前提之宗地,得採 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並參酌比較法或收益法之評 估結果決定其估價額。」,係以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分 屬不同人所有,合併為一宗,以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為前 提,得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所為之規定,非謂 不屬上開情形即不得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另 證人即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
)之估價師張能政證稱:伊等估價時,因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坐落土地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包含其他人之土 地,且均已逾耐用年限,為求日後附表一編號7、8建物 能與其旁員山路289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歸屬一致 (同一人或同一組人),故考量整體合併使用且非單獨 出售之價格,基於最有效使用原則,亦得整體開發此係 因原判決分割方法係要讓所有權單純化,始設此條件, 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開發,故以 適當範圍估價再進行修正,伊等是為評估標的之合理價 值(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2頁)等語,參以巨秉事務所 業已函覆稱:伊係採用合併下之正常價格,並非限定價 格,本件勘估標的屬住宅區土地,地上坐落建物多已逾 耐用年數,基於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土地應以重新開 發之素地價格評估方能反應其適當價格,採用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為必要方式,有巨秉事務所105年8月18 日105巨秉聯估字第105080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06至307頁),則巨秉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巨 秉估價報告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以素地為條件進行 估價,自無不妥。此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育德估價報 告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於101年1月29日之價 值,而該估價報告亦係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推 估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核與巨秉估價報告書所採用估價 方法相同(均見外置估價報告書)。是以上訴人主張不 動產估價方法僅有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並不包括 土地開發分析法,須在特定條件即該數筆土地日後一定 合併或數筆相連土地均為同一人所有為前提,據以指摘 巨秉估價報告書所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附表一編號 1至10不動產之價值,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 、第87條,不得作為本件分割遺產之依據云云,尚無可 採。
⑷另巨秉估價報告書業已載明估價條件為:附表一編號7 、8所示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105、107、110、113地 號)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105、107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係被上訴 人所有,依原判決為使其所有權關係單純化,將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編號7、8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係考量整體合併使用,且非單 獨對外出售之價格;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所存租賃契約 租金低於市場水準甚多,故不考量該租賃契約對價格之 影響(見外置巨秉估價報告書2第6頁)。是以被上訴人
仍主張巨秉估價報告書未斟酌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特殊之 共有狀態,與一般房地所有權均屬合一者不同,且若欲 取回出租之房屋,尚須符合一定程序,依常理自應低於 一般正常房地價格,逕排除租賃契約對價格之影響,能 否反應合理市價,實有疑問云云,要無可採。至證人張 能政雖證稱:倘日後並無合併使用或開發或單獨出售時 ,估價結果自有不同,應會下修(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反面)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均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各1/3分別共有,再補償上訴 人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且兩造並未合意以上開不動 產永久不合併使用、開發或單獨出售且房屋不可拆除作 為估價條件,況此種估價條件不僅違反最有效使用原則 ,且於實際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此種情形,有巨秉事務 所106年5月16日106巨秉聯估字第10605010號函附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置估價報告書3摘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應以此等條件鑑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作為計算補償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⑸本件經巨秉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 2年10月14日、104年3月13日每坪單價分別為144萬8,87 0元、153萬1,663元;附表編號9於102年10月14日、104 年3月13日每坪單價分別為141萬元、150萬元,有巨秉 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巨秉聯估字第10503008號函附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及外置估價 報告書2摘4至5頁)。又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資料 固可作為不動產估價之參考資料,然仍須綜合參考土地 產權型態(單獨所有、共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等)、 有無建物坐落、所在區域、周邊交通、經濟商業活動等 一般因素、市場現況等而為評估,不動產情況諸多差異 ,自難僅以公告現值或實際登錄之單價高低作為衡量標 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固較編號9所示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高(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亦難逕認巨秉估價報告書嚴重違反常情。另被 上訴人舉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及編號9所示土地周 邊1公里內土地於104年實價登錄約每坪單價40至80萬元 及60至90萬元,據以推論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 每坪單價應為90餘萬元,惟土地鑑價並非以單一要素而 為評估,況縱依被上訴人所稱不同標的每坪單價亦有30 萬元至40萬元不等差距,且有一筆土地於103年12月之
實價登錄為每坪13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 ,故其主張巨秉估價報告書所評估該土地於104年每坪 單價153萬1,663元嚴重偏離市場行情云云,亦無足取。 ⑹證人張能政證稱:越方整土地價格越高,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土地合併面積和形狀,雖較上開土地與被上訴 人共有105、107、110、113地號土地合併共10筆土地為 差,然伊等評估係以整體利用即合併10筆土地,但價格 要分配勘估標的之價值,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條 件較好,分配每坪單價較高,且個別條件均不同,附表 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並未臨路,無法單獨興建房屋,但 因土地歸同一共有人所有,得以合併處分,故不會個別 估價(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等語,可見巨秉估價 報告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之最有 效使用原則。是以被上訴人徒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 地鑑定每坪單價較合併被上訴人共有105、107、110、 113地號土地共10筆土地每坪單價為高,據以推論巨秉 估價報告書違反常情云云,要無可採。
⑺本件經送請巨秉事務所以上揭估價方法,並參酌本件不 動產利用情形、公共設施配置、交通運輸概況、發展潛 力、區域環境內之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31日之正常價格合計為9,527 萬1,820元(9,520,654+7,483,192+6,173,789+26,2 02,894+1,063,580+43,622,577+599,636+605,489 =95,271,820),有該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巨秉聯 估字第10503008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207頁、外置估價報告書1)。本院審酌上情,認巨 秉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適足反應各土地、房屋之價值 ,當可作為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計算依據。又不動產 估價受時間因素影響為必然,不同時間自有不同價值基 準,視地區差異、房地產市場變化及其他價值形成的前 提而定,此亦有巨秉事務所106年5月16日106巨秉聯估 字第1060501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0 頁、外置估價報告書3摘10頁),則被上訴人以附表一 編號3、4、8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29日、102年10月14 日、104年8月31日價值差距頗大為由,質疑巨秉估價報 告書之可信度云云,洵無可取。準此,依此換算上訴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額為 2,381萬7,955元(95,271,820×1/4=23,817,955)。 從而,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上訴人793萬9,318元( 23,817,955×1/3=7,939,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至不動產共有物為原物分割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 4條之1第4、5項固有明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如何為上 開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核屬地政機關之權責。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為免附表編號7、8所示建物分歸其等,而需補 償上訴人,致生抵押權登記疑義,可將補償金額僅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負擔法定抵押權責任云云,不足憑 採。
⒊關於連城路48號房地之分割方式:
⑴本件繼承人即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 潔雖均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連城路48號房地由上訴人單 獨取得所有權,固有前揭同意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 42至54頁)。惟連城路48號房地之其他應有部分1/2為 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 頁至13-1頁),且該房地全部現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租 賃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5頁), 兩造既均表示無意願單獨分得該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復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㈡第 26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不動產,而各須補償上訴人793萬9,318元,已如前述, 則倘再將其等本無意願取得之連城路48號房地分歸其等 分別共有,不僅造成所有權更細分外,亦造成其等應補 償上訴人之金額大幅增加。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應將連城 路48號房地亦分歸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補償伊之應 繼分額云云,尚非妥適。
⑵又連城路48號房地經鑑定於104年8月31日價值高達2,92 1萬6,078元(28,699,740+516,338=29,216,078), 有巨秉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巨秉聯估字第10503008 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外 置估價報告書1摘4頁),足見其價值不斐,倘採變價分 割方式,被上訴人即可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適足作 為補償上訴人之用,自無必要將該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以使被上訴人降低個人補償金額。另連城路48號房地 既採變價方式分割,自以變價時實際出售金額作為分配 價金之基礎,非必以上開鑑價結果為準。此外,上開房 地固現由承租人使用中,縱變價由第三人取得,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亦 不生影響該房地之利用狀態。再者,連城路48號房地其
他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亦為被上訴人親屬,被上訴人倘 願分得連城路48號房地,亦得與該等親屬協議分管該房 地,非必由上訴人取得始得為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連 城路48號房地現出租予第三人,倘變價分割,將造成伊 等利用坐落土地之鉅變,難謂公平,且連城路48號房地 另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堂兄弟姊妹所有,其等自得協 議合理利用方式,上訴人於取得連城路48號房地所有權 後亦得再出售,故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由 被上訴人各依1/3分別共有,連城路48號房地則分歸上 訴人取得,以降低其等須補償之金額云云,均無足取。 ⑶本院爰審酌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連城路48號房地所有 權,倘原物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造成 更多人共有該房地,不利其經濟效用,而上開不動產價 格不斐,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符利 益相當之公平原則,認上開房地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 方屬適當。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存款及股票之分割方式: ⑴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存款本息,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 部分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比例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股份,數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