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4年度,2號
TPHV,104,重勞上更(一),2,20170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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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 訴 人 胡仲儀
訴訟代理人 程淑玲
上 訴 人 陳大為
被上訴人  黃立威
      陳淑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胡仲儀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命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胡仲儀負擔上開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淑麟黃立威應就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陳大為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大為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訴人陳大為連帶給付。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大為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關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淑麟黃立威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胡仲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陳大為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變更為何煖軒(見本院卷三第31-3 3頁之公司內部簽文及人事通告),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 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載)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華航公司主張:上訴人陳大為邀被上訴人陳淑麟、黃立 威,上訴人胡仲儀邀原審被告朱芳南(業於本院與華航公司成 立訴訟上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日期與伊簽訂聘僱契約(下稱聘僱契約),約定應 服一定年限,否則應賠償服務期間所受訓練之訓練費用及違約 金。又陳大為胡仲儀於正式簽約服務前,經伊安排至德國、 澳洲等培訓課程,為自訓機師,於簽約服務後,復陸續受有如 附表一所受訓練欄所示之專業訓練,惟渠等未依約服滿約定之 年限,即自請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應負違約責任等情,爰依 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陳大為胡仲儀應序給付訓 練費用270萬0174元、91萬0655元,以及陳淑麟黃立威就陳 大為已經判決確定應賠償伊之違約金與訓練費用798萬9621元 本息、及上開應再賠償之訓練費用270萬0174元本息負連帶給 付之責等語(原審就華航公司請求陳淑麟黃立威連帶給付部 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華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就華航公司請求 陳大為胡仲儀給付上開訓練費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陳大為胡仲儀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麟黃立威應與 陳大為連帶給付上訴人1068萬979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陳大為胡仲儀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大為陳淑麟黃立威胡仲儀則以:聘僱契約強行限制保 證服務年限為20年,並約定損害賠償金之條款,依民法第227 條之2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陳大為係因華航公司短 發扣除失能保險費之薪資及零費,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合法提前終止聘僱契約,胡仲儀係因華航公司 將其轉調地勤,違反調動五原則,而於97年11月1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提前終止聘僱契約,自無 須給付違約金或賠償訓練費用。又華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公 司實際支付陳大為之訓練費用金額,且賠償金額亦應按陳大為 已服務年限8年6個月以及約定之20年服務年限比例酌減。至聘 僱契約之保證性質為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



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應於聘僱契約成立時起屆滿3年(即 自92年4月16日)起失效,陳淑麟黃立威已不負連帶保證之 責。另胡仲儀之保證人朱方南已與華航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 賠償華航公司,華航公司對胡仲儀之請求金額應扣減該和解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陳大為胡仲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對其不利部分(即命陳大為給付270萬0174元本息 ,命胡仲儀給付91萬0655元本息)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華航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淑麟黃立威就 華航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大為於87年1月19日至德國德航培訓班接受訓練,89年4月4 日進入華航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並邀同陳淑麟黃立威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6日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2 0年。嗣隨即接受742機型訓練,93年間接受A340升轉訓進而轉 任A340機型副機師。於97年9月10日,陳大為以華航公司有違 反勞工法令、勞動(聘僱)契約及未按勞動(聘僱)契約給付 報酬情事,函知華航公司於97年9月11日終止聘僱契約;陳淑 麟、黃立威於同日亦函知華航公司系爭聘僱契約關於連帶保證 部分已逾法定期限3年期限而當然失效。陳大為離職前6個月薪 資總額為118萬2575元。
胡仲儀於92年1月6日開始至澳洲受訓,為期近1年,92年12月1 5日進入華航公司服務,嗣邀同朱芳南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 月5日簽署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20年。94年1至6月期間, 胡仲儀再接受APQ飛航訓練,94年6月至12月接受AB6新進訓練 ,95年間再接受升轉訓,其後升轉任為A330機型副機師,並簽 署升轉訓合約。隨後又於97年間為744轉訓,惟胡仲儀因故未 能完成受訓及考試,華航公司乃於97年11月間將胡仲儀改調職 為地勤人員。然胡仲儀不同意調職,於97年11月18日通知華航 公司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 聘僱契約。華航公司接獲通知後,以胡仲儀連續3次未執行任 職調派違反聘僱契約予以解僱等,於97年11月21日發函請求賠 償訓練費及違約金。胡仲儀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89萬5836 元。
華航公司主張陳大為胡仲儀接受該公司安排之培訓課程,為 該公司自訓機師,未依約服務至約定年限,即自請離職或終止 勞動契約,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應賠償訓練費用及 違約金,除已經判決確定陳大為胡仲儀各應賠償之訓練費用 及違約金798萬9621元(即訓練費用730萬8576元及違約金68萬 1045元)、346萬3468元(即訓練費用278萬8187元及違約金67 萬5281元)外,陳大為胡仲儀各應再賠償訓練費用270萬017



4元、91萬0655元,惟為陳大為胡仲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華航公司主張該公司因陳大為赴德國受訓以及接受742新進訓 練,共支付訓練費用及生活津貼共計1000萬8750元;並因胡仲 儀赴澳洲接受訓練及於國內接受APQ訓練及AB6訓練,共支付訓 練費用369萬8842元等情,有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暨德航培訓 機師第三期學員生活費等核發名冊、華航公司與德國漢莎航空 技術公司間培訓機師合約及該公司信件、華航公司83年版機師 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附件82年8月23 日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所示B747-200(即742新進訓練) 訓練費用、BAE-3訓練費用暨明細表(含發款結報申報簽報單 、TAX INVOCE)、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B版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第204-212頁、卷四原證85、卷 五第234-287頁、卷六第190-198頁、第223-230頁、第290-304 頁),應堪採信。
㈡華航公司主張陳大為胡仲儀未滿約定服務年限即提前片面終 止契約離職,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除賠償違約金外 並應賠償上開訓練費用,其中陳大為應賠償730萬8576元、胡 仲儀應賠償278萬8187元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參見本院101年度 重勞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所載) ,堪認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陳大為胡仲儀賠償訓練費用,洵屬有據。陳大為陳淑麟黃立威胡仲儀雖抗辯聘雇契約20年服務期間之約定及違約損害賠償金 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陳大為係因華航公 司短發扣除失能保險費之薪資及零費,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 合法提前終止聘僱契約,胡仲儀係因華航公司將其轉調地勤, 違反調動五原則,於97年1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合法提前終止聘僱契約,無須給付違約金或賠償 訓練費用,以及華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實際支付陳大為 之訓練費用金額,不得請求其等賠償云云,惟亦經更審前本院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認定不可採(見本院該判決第22- 24、35-37頁),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至陳大為等人另抗 辯華航公司業與桃園市機師公會達成培訓機師最低服務年限更 改為7年之限制,足見系爭聘僱契約20年服務期間之約定欠缺 合理必要性,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重行酌定賠償金額云 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 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



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50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更審前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判決已認:華 航公司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航線甚多,且各航班之起降依法 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 飛航安全之考量,對於班機上機組人員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 應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故須維持相當數量機師以維持營運, 所屬機師不得任意離職,並減少招訓新進人員勞費成本。又根 據統計正機師養成,通常需費時10年,即自一無經驗之人通過 華航公司招募考試後,再經由國內外飛行學校專業訓練,以及 民航前置、模擬機及機種訓練兩年後,始得成為副機師。其後 累積超過一定飛行時數、落地次數,通過測試及保持優良飛行 紀錄者,始得成為正機師。陳大為胡仲儀均係華航公司自訓 機師,該公司已花費鉅資將其等送至國外學習,雙方並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20年,依上開華航公司為訓練其等所花費之費用, 並審酌比較陳大為胡仲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及受領每月 最少七十小時機種加給保障等情,堪認上開各該聘僱契約有關 服務年限之約定,尚稱允當,上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93號判決第5頁及第12-13頁所載 ),是陳大為等上開所辯,亦難認可取。
陳大為陳淑麟黃立威胡仲儀另抗辯訓練費用之賠償金額 屬違約金性質,賠償金額應按陳大為胡仲儀已服務年限比例 酌減。惟查,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係記載:「乙方(即陳大 為、胡仲儀)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辭職」、「乙方同 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 ,悉另依甲方(即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 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可見有關訓練費用賠償之 性質,並非違約金,尚無違約金酌減規定適用,而契約雙方於 締約時已合意適用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則華航公司主張其依 雙方約定之賠償標準,請求陳大為胡仲儀賠償訓練費用之支 出,應屬有據,陳大為陳淑麟黃立威胡仲儀上開抗辯, 難認可取。
㈣承上,華航公司既已為陳大為支付訓練費用1000萬8750元,為 胡仲儀支付369萬8842元,則除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陳大為 訓練費用730萬8576元、胡仲儀訓練費用278萬8187元)外,華 航公司請求陳大為再賠償訓練費用270萬0174元,胡仲儀賠償 訓練費用91萬0655元,均屬有據。惟查胡仲儀之連帶保證人朱 芳南已與華航公司就本件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朱芳南給付 之金額已超逾上開範圍,此為華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28頁),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及 不公開給閱卷宗袋)。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準此 ,胡仲儀抗辯華航公司請求賠償之訓練費用應扣除朱芳南已經 賠償之金額,即屬有據,經扣除朱芳南所給付之部分後,華航 公司已不得請求胡仲儀賠償訓練費用91萬0655元。華航公司主張陳淑麟黃立威陳大為之連帶保證人,依聘僱 契約第5條約定(見原審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34號卷,第33頁 ),其等就陳大為應賠償之違約金及訓練費用共計1068萬9795 元須連帶給付,為陳淑麟黃立威所否認,並抗辯聘僱契約第 5條約定為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 56條之4規定,於聘僱契約成立時起屆滿3年(即自92年4月16 日)起失效,陳淑麟黃立威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惟按民法 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 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 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訂約時保證範圍尚難 確定,須視受僱人將來職務上行為有無造成僱用人之損害。而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 保證,且其債務內容於訂約時可得確定。查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華航公司)聘僱乙方(即陳大為)擔任機 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 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 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 令。」、第5條:「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 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可知雙方已合 意於陳大為不履行契約約定之債務即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時, 應依賠償辦法規定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核其性質應為一般保證。從而陳淑麟黃立威抗辯聘僱契 約第5條之保證乃人事保證,且該約定已經失效,其等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難認可取。陳大為經判決確定應賠償華航公司之 違約金及訓練費用為798萬962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 -第9頁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所載),加計其 應再賠償之訓練費用270萬0174元,共計1068萬9795元(計算 式:798萬9621元+270萬0174元=1068萬9795元),華航公司主 張陳淑麟黃立威就上開部分,應依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與陳 大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華航公司主張除經判決確定陳大為應給付之798萬9 621元本息外,陳大為應再賠償訓練費用270萬0174元,及自98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 為陳大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本息與陳大為連帶給付,既為 可取,則華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就陳大為應給付之1068萬9795 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與陳大為負連帶給付,自應予准許;請求胡仲儀賠償訓練費用 91萬0655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華航公司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當,華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胡 仲儀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胡仲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陳大為既應賠償華航公 司上開本息,則原審就270萬017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 決,即無不合。陳大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華航公司勝訴部分,華航公司及被 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華航公司、胡仲儀之上訴有理由,陳大為之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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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