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36號
TPHV,104,重上更(一),36,2017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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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奕仁
      黃奕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藤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基於
建分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可得分配之地面層、
地下層建物(含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及停車位(歷審請求之標的
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並主張一樓建物之交易價格按每坪新臺幣
(下同)322萬元,二樓以上建物按每坪101萬2千元,地下層
於建號1881建物按每坪52萬6000元,建號1880建物按每坪54萬30
00元,建號1176建物按每坪56萬元計算,因上開建物之交易價格
均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乃以其建物與土地之價格比例為0.37
9:0.621,據以計算單純建物之價額,土地則另按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停車位按每個300萬元計算價額(被上訴人亦同意就建物
、停車位之找補市價以上開價格為準─見本院判決所載兩造不爭
執事項及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三第203頁附表丙所示)。本院依
上開計價標準核定其歷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上訴人在第一審
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合計11億3704萬97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
2萬6530元,上訴人在本院更審前第二審及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與第一審相同(如附件二、三所示),應繳第
二、三審裁判費各1308萬9795元。更審後在本院追加、變更及擴
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如附件四所示,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7521
萬2544元,應依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1萬0904元。上訴人就上開
應繳納之各審裁判費,除已繳納如附件五所示第一審、發回前第
二審及更審後在本院追加、變更、擴張部分之裁判費外,尚須補
繳第一次上訴第三審裁判費996萬0587元。應由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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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