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何林淑鴛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何學慧
被 告 唐綺襄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9,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9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 一,且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226 巷與源遠路之交岔路口時 ,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明
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源遠路,適有行 人即原告沿源遠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 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下肢壓挫傷、右 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 缺損約百分之2 面積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撞傷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398,915 元。 ⑴醫療費用23,30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下肢壓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 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 之二面積,需定期回診,且因上開傷勢造致原告右下肢 靜脈回流不良,影響心肺功能,是骨科醫師醫囑原告至 胸腔內科就診,故105 年11月1 日及105 年12月2 日原 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內科之門診,乃因系爭事故 傷害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且因失眠而需去精神科門診, 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即105 年3 月1 日迄至106 年3 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305元(醫療費用之請 求,已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03,485 元),被 告應賠償之。
⑵醫療消耗品:原告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21 日支出醫療用品合計5,877 元。
⑶交通費用35,335元:
因系爭事故原告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且原告除須定 期看診外,並需至醫院復健,此有治療預約單可稽。而 原告因無法乘坐大眾交通工具,看診、復健、外出均必
須乘坐計程車,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足證,是被告因看 診、就醫等之交通費用支出,屬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 費用,依法自得請求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 21日支出之交通費用35,335元(其中105 年3 月29日至 同年7 月19日支出計程車費用11,530元、105 年7 月30 日至同年12月5 日支出計程車費用14,615元、105 年12 月5 日至106 年3 月21日支出計程車費用9,190 元,以 上合計35,335元)
⑷看護費302,400 元:
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雖 多次手術治療,仍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至今仍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是原告自105 年2 月27日出後 院至105 年7 月20日止,共計144 天合計支出看護費用 302,400 元(此部分請求,已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看護 費用53,700元)。雖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之 外出照片,指稱原告已可走路云云,與事實洵屬不符, 無足可採。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 護工更為細心,是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 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 病情之良性發展,要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 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被告以何學敏為原告之女 ,抗辯原告看護費之請求,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相悖,自無可採。
⑸將來必須支出費用合計4,031,998 元: ①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稱:「仍無法正常上下樓梯需他人陪伴,建議繼 續復健治療。」已具體表明原告之復原狀況,自堪足為 原告實際復原狀況之證明。是原告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 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復原之日無法確定, 堪認為真。至被告提出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外出照片 ,任意曲解,指稱原告具有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之能力 ,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②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7 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稱「須使用輪椅助行,助行器與便盆椅,
骨折後續須追蹤檢查與復健治療365 天,需專人照顧18 0 天,…病患曾於105.7.15至本院住院手術治療,手術 拆除小鋼釘,計畫後續追蹤檢查包括關節的活動範圍與 退化症狀,與肌肉耐受力復原狀況,估計約6 個月時間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骨折後續須追蹤檢 查與復健治療365 天,需專人照顧180 天,且手術拆除 小鋼釘,計畫後續追蹤檢查包括關節的活動範圍與退化 症狀,與肌肉耐受力復原狀況,估計約6 個月時間,乃 被告斷章取義,主張原告持續復健治療至106 年1 月19 日應可康復,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回復期均屬醫師之預估值,原告是否已然復原 ,自應以原告之實際狀況為斷,是被告以該預估值推翻 原告之實際復原狀況,自無可採。
③依上,原告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約2284元【21,085÷277 日(105.3.1 ~105.12.7)×30日=2,284 】、醫療消 耗品約832 元【5,682 ÷205 日(105.2.28~105.9.24 )×30日=832 】、交通費約,3175 元【26145 ÷247 日(105.3.29~105.12.5)×30日=3,175 】、看護費 36,000元【按1200(1 日)×30=36,000】,總計原告 每月需支出42,291元(算式:2284﹢832 ﹢3175﹢36,0 00=42,291)。而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時年79歲,依 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79歲之女性 平均餘命為10.67 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031,998 元【算式:42291 元×12 ×7.00000000(霍夫曼係數)= 4,031,998 元】,故原 告得請求將來必須支出之損害賠償為4,031,998 元。 2.減少勞動能力合計451,055 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從事專業管家工作,並 參與社會公益服務工作,但自車禍受傷後,行動無法自如 ,腳仍無法踩地走路,至今尚無法恢復正常工作,經醫生 判斷需長期休養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是完全復原之日無 法確定。原告發生車禍前每週四至雇主江彬貴家中幫忙, 平日1 次1000元,年節(3 節)1 次1500元,每年收入約 有53,500元,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計至起訴時合計6 個月 (105.01.25 ~105.07.20 ),損失共計26000 元。又原 告年79歲,依103 年度基隆市簡易生命表,79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10.67 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1,055 元【算式:53500 元×7.00000000 (霍夫曼係數)=425,055】,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賠償為451,055 元(26,000+425,055=45 1,055元
)。
3.精神慰撫金270 萬元:
按原告原本生活皆可自行處理,甚至照顧別人,惟原告受 傷後,行動無法自如,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料,就此 原告實感痛苦難當。原告因無妄之災而受精神及身體傷痛 之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之耗弱,其情可憐。是以原 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故爰請求給付270 萬元,以資慰藉。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受合計7,549,970 元 (算式:23,305+5,877 +35,335+302,400 +4,031,99 8 +451,055 +2,700,000 =7,549,970 )之損害。(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9,9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住院期間幾乎天天到院探望並協助照顧 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前往商店購買其所需要物品如水果、 報紙、茶葉蛋等物品,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出院時傷勢 恢復良好,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出院1 個月後可獨力下 樓倒垃圾云云,不足為採,蓋被告雖曾至醫院探視過原告 ,惟未如其所稱幾乎天天到院探望並協助照顧原告,亦未 有依原告要求前往商店購買其所需要物品如水果、報紙、 茶葉蛋等物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又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被告指原告為105 年1 月27日出院,已 屬有誤,復原告出院乃係乘坐向醫院借用之輪椅,被告指 稱原告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亦屬虛構。又被告既聲稱其 幾乎天天到院探望並協助照顧原告,則其當知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不可能於出院1 個月後可獨力下樓倒垃圾,乃被 告故意隱匿事實飾詞狡辯,且被告所辯與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符,益證被告所言非出於真 實。而本件因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以兩造尚有 糾紛,必須被告出具放棄請領權之證明,始得請領為由, 拒絕原告保險給付之請求,故原告未曾領有保險給付。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 巷與源遠路交叉路口左轉時,因車 輛「A 柱」視線擋避,未看見原告而不慎撞傷原告,致原 告右腳腳踝受有骨折等傷勢。被告對於自己一時疏失致原 告受傷,感到十分懊悔,故於原告住院期間幾乎天天到院 探望並協助照顧原告,且向親友借款支付原告全部之住院
醫療費用(含原告要求更換為單人之特等病房之差額費用 )及看護費用(後詳述),希望獲得原告原諒,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時時探視及細心照料之誠意感動,對被告表示只 要其好好照顧原告到出院並支付醫院相關費用就與被告和 解。詎料,原告於出院後因原告親人之意見介入,原告女 兒代理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 百餘萬元之鉅額賠 償金,被告因經濟困難且失業亦有負債,根本無力支付, 兩方和解之洽談因此破局,被告遂就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 ,被告未上訴,全案業已確定。又被告因無資力繳付易科 罰金之款項,故就前開刑事判決拘役之宣告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回診時,被告除協助照 顧原告,亦應原告要求付單人特等病房、雙床病房差額費 用,並為原告支付住院部分負擔、藥品材料費、伙食費、 住院期間看護費、回診醫藥費等共計103,485 元。且原告 住院期間被告幾乎天天到院協助照料,依原告要求前往商 店購買其所需要物品如水果、報紙、茶葉蛋、優質蛋白營 養補充品等,是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深感歉意向至親 好友籌借款項,支付原告全部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甚至 親自到醫院照顧原告,希望獲得原告原諒,詎料,原告親 人誤認為被告經濟寬裕所以請求鉅額賠償金。實則,被告 目前失業在家,尚需撫養1 名未成年兒子,且被告多年前 因做生意投資失敗致銀行欠款高達上千萬,至今仍無力償 還。是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如同天價 ,且無能力負擔,懇請斟酌被告無工作收入且負債千萬之 經濟狀況審酌精神慰撫金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醫療器材收據資料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其中105 年11月 1 日、同年12月2 日原告於胸腔內科門診費用240 元、24 0 元及於106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6日精神科門診支出 240 元、380 元,究與系爭事故所致腳部受傷有何關係, 原告並未敘明其理由,自非能請求。
(三)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及相關收據,經核對原告門診紀錄、 就醫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 約單後,被告就下列部分有爭執:
1.原告提出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之乘車紀 錄(即證六),其中①5 月24日275 元、215 元、②5 月 25日175 元、③6 月13日170 元、④6 月17日170 元、⑤ 6 月19日175 元、170 元、⑥6 月22日180元、6 月22日
165 元(乘車時間20時19分,與就診時間不符)、⑦7 月 1 日180 元、175 元、⑧7 月4 日170 元、170 元、⑨7 月6 日175 元、165 元、⑩7 月11日170 元、170 元、⑪ 7 月13日170 元、175 元,上開乘車日期並無原告提出之 門診及復健治療紀錄,且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記 明乘車之起、訖地點,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搭乘,自不能 單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而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2.原告提出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之乘車紀 錄(即證12),除①8 月1 日175 元、180 元、②8 月15 日180 元、170 元、③8 月23日175 元、④8 月31日170 元、200 元、⑤9 月14日170 元、180 元、⑥9 月19日17 0 元、180 元、⑦11月29日175 元、185 元、⑧12月2 日 170 元、175 元,核與原告提出之門診、復健紀錄日期吻 合外,其餘乘車日期皆查無原告門診及復健治療紀錄,且 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並未記明乘車之起、訖地點,亦無法 證明係為原告所乘坐,自不能認定為原告增加生活需要之 費用。
3.原告提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之乘車 紀錄(即證21),其中①105 年12月7 日170 元、145 元 ,②106 年3 月16日170 元、175 元,係原告至精神科門 診就醫;③105 年12月20日175 元、175 元,係原告至胸 腔科照射X 光,前開診療究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腳 部受傷有何關係,原告並未敘明理由,是就該交通費用之 請求,應無理由。
(四)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出院時傷勢恢復良好,已可使用助 行器行走,出院1 個月後可獨力下樓倒垃圾,再參105 年 7 月27日被告所攝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可見原告已可自 己走路外出辦事,至住家有一段路程之碇和里民活動中心 拿取物品,再走路返回家中,是以原告顯具備生活自理及 自我照顧之能力,無須專人全日照護。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20日後每月平均將支出醫療費2,284 元、醫療消耗 品832 元、交通費3175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42,291 元,並以尚有10.67 年之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 應賠償4,031,998 元,要乏所據。
(五)原告主張其遺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 人照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之評估日期為105 年3 月1 日,當時醫囑雖記載原 告有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之需要,惟參原告提出上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 認定自診療日期105 年7 月19日起估計約6 個月復原(預
估日期至106 年1 月19日);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建議繼續復健治 療,顯然原告持續復健治療至106 年1 月19日應可康復。 查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皆在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後,原告自非能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為據主張其有嚴重行動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終生 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其餘生均需專人看護,並每月固 定支付醫療費、醫療消耗品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自非可 採。況查,按103 年內政部公布「第十次國民生命表」, 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2.47 歲,原告主張79歲之女性平均 餘命為10.67 年,亦無所據。
(六)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451,055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同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 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 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所述, 原告腳傷恢復良好,已可回復昔日正常作息,對於原告之 勞動能力影響甚微,自無原告所稱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情 形,況原告就此亦無舉證,參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自起訴時計算餘命尚有10.67 年計算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451,055元,顯無理由。
2.目前女性國人平均壽命雖為82.47 歲,然按勞工年滿65歲 ,雇主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是 原告主張其所剩餘命皆具有勞動能力,能持續勝任每周至 雇主家中協助照顧小孩及家務管理之工作,而未考量其勞 動力必然因年齡增長而減損甚至全部喪失之因素,是以原 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451,055 元,顯然無據。(七)原告主張105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20日間全日專人看護 支出302,400 元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何學敏於本院10 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何學敏是原告的女 兒,而且照顧原告不只何學敏還有何學明和何學慧輪流照 顧,有時原告的媳婦也過來,最常態的就是原告的三個兒 女照顧。」等語,原告已自承何學敏並未在105 年2 月27 日至105 年7 月20日間共144 日對原告進行全日看護,原 告提出給付何學敏302,400 元之收據顯然係臨訟偽造,自 非真實。再者,原告亦默認何學敏另有正職工作,並主張 原告之3 名兒女及媳婦都有照顧原告,而非由何學敏1 人 單獨照顧,惟原告之子女及媳婦並未與原告同住,又各有 工作及家庭要照顧,是以105 年2 月27日至105 年7 月20
日間原告恢復狀況良好,究有無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 該期間係由何人進行照護?究竟有無實際支付費用之情事 ?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 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226 巷與源遠路之交 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亦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源遠路,適有 行人即原告沿源遠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兩側下肢壓 挫傷、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 瓣壞死與缺損約百分之二面積等傷害,案經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因被告 未為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 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 疏未注意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貿然搶先左轉之過失,肇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 用、醫療器材及看護費等係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後所生 之相關費用,核與原告前已給付被告出院前之相關醫療費 用部分無涉,被告亦未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後支出、預 為請求將來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暨工作損失、精神損 害賠償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院後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 3 月21日醫療費用23,30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定期回診就醫,業 據提出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1日期間至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骨科、整形外科、中醫內科與精神科門診收據合 計支出23305 元醫療費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門診收據之 真實性,堪信屬實。按原告所受傷勢為兩側下肢壓挫傷、 右下肢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合併右下肢腳背皮瓣壞死 與缺損約百分之二面積等傷害,是其稱需至骨科、整形外 科、中醫內科回診進行治療與後續復健,核屬必要;又原 告主張因上開治療過程引起失眠,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療情況引起之失眠」「病患因右下肢足踝疼痛 致失眠」,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進行治療與復健過程 中,導致其失眠而需至精神科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 5 年12月7 日、106 年1 月20日及同年3 月16日至精神科 門診支出,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抗辯精神門診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不足為採。至原告請求於105 年11月1 日及 同年12月2 日至胸腔內科診療費用共計480 元部分,查原 告所受傷勢屬四肢傷害,難認其有至胸腔內科就診之必要 ,雖原告稱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靜脈回流不良,影響心肺功 能,惟並未能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請求其至胸腔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480 元部分,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觀原告所提105 年7 月17日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其中包含伙食費220 元、單床病 房差額費用6,000 元及雙床病房差額費用2,000 元部分, 惟飲食乃維生之基本需求,不得認為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而增加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基於醫 療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特殊調理,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該醫療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 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本院認伙食 費及病房費差額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再原告 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數筆證明書費,惟如欲證明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後續治療情形、或因治療與復健期間 導致失眠間之因果關係僅需1 份證明書費即已足,故除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傷勢及治療追蹤檢查預估 期間、105 年11月29日骨折後續傷勢及105 年12月7 日因 治療過程導致失眠之診斷證明書外,其他如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5 年3 月1 日(1150元)、105 年3 月8 日(150 元)、105 年3 月15日(300 元)、105 年4 月12日(16 0 元)、105 年7 月17日(140 元)之證明書費用,均應 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扣除上開費用後於12,7 05元(算式:23,305-480 -220 -6,000 -2,000 -11 50-150 -300 -160 -140 =12,705)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器材支出5,877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行購置醫療消耗品支出5,877 元,業 據提出發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 器材相關發票、單據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購置物品 為紗布、棉棒、膠帶、貼片、酒精、彈繃、碘藥等,核屬 上揭傷勢每日換藥時應備之耗材,且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28日因系爭事故購買藥品乙批800 元,收據以交予被告 乙情,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行購置如 發票單據上所載醫療耗品為必要支出,應可採信。惟核原 告提出自105 年2 月28日至106 年3 月22日關於上揭醫療 耗品支出之單據及發票總金額合計為4,947 元(即證4 、 11、20),是原告請求其醫療器材支出部分,於4,947 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計程車費用30,855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定期回診、復健等,而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乃腳部,如搭乘 公共交通工具甚有不便,是原告主張其前往醫院就診或復 健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
原告所出示乘車證明並未記明乘車之起、訖地點,亦無法 證明係原告所乘坐云云,然原告自住處即基隆市暖暖區暖 碇路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距離約5 公里,有GoogleMap 查詢紀錄可憑,依此計算單程車資至少145 元(車資計算 方式:起程自70元跳錶,1.25公里內不跳錶,其後每0.25 公里續程增收5 元,故5km -1.25km=3.75km,3.75 km ÷0. 25km =15,15×5 元=75元,75元+70元=145 元 ),如遇塞車、停等紅燈另加計費用,核與原告請求之費 用多落在160 元至185 元之間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⑵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支出計程 車費用11,530元,被告爭執5 月25日175 元、6 月13日17 0 元、6 月22日180 元、165 元、7 月1 日180 元、175 元、7 月4 日170 元、170 元、7 月6 日175 元、165 元 、7 月11日170 元、170 元、7 月13日170 元、175 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於上揭日期至基隆長庚醫院復健之預約 治療單、就醫證明書為證,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於105 年 6 月22日20時19分之乘車證明搭乘時間與復健就診時間上 午9 時不符,然原告復健後何時返家,本係原告之自由, 自無以其返家時間為晚上,即認非基於醫療之必要支出。 至原告爭執之5 月24日搭乘計程車費用(分為275 元、21 5 元),係原告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105 偵字第19 04號偵查案件開庭之支出;105 年6 月17日、19日搭乘計 程車費用(分為170 元、175 元、170 元),係因原告配 偶住院前往探視,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請求上揭3 天之計程車車資,核非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 上揭3 天之車資,核屬無憑,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自10 5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於10,5 25元(算式:11,530-275 -215 -170 -175 -170 = 10,5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原告提出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支出計程 車費用14,615 元,被告僅不爭執①8 月1 日175 元、180 元、②8 月15日180 元、170 元、③8 月23日175 元、④ 8 月31日170 元、200 元、⑤9 月14日170 元、180 元、 ⑥9 月19日170 元、180 元、⑦11月29日175 元、185 元 、⑧12月2 日170 元、175 元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需至胸腔內科就診之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月 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因胸腔內科就診需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共計870 元(算式:170 +170 +180 +175 +175 =87
0 ),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於105 年6 月17、19日、同 年8 月2 、4 、25、30日、同年9 月1 、3 、5 、6 、8 日前往醫院而支出車資2755元(算式:170 +175 +170 +170 +170 +165 +170 +185 +175 +165 +175 + 165 +180 +165 +175 +175 =2755),係因探視住院 之配偶與女兒,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亦非因系爭事故之必 要支出,應予扣除;復原告主張105 年7 月30日、31日至 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65 元、175 元,然未舉證其 於上揭期日之就診證明,亦應剔除之。依上,除上揭應予 扣除之870 元、2755元、165 元、175 元外,經本院核對 原告所提乘車證明收據與預約治療單、歷次門診單據及10 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結果,其餘被告爭執部分均有相 關治療之憑據,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自105 年7 月30日 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支出計程車費用於10,650元(算式: 14,615-870 -2755-165 -175 =10,65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⑷原告提出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支出計 程車費用9,190 元,其中被告爭執105 年12月7 日170 元 、145 元及106 年3 月16日170 元、175 元,係原告至精 神科門診就醫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惟原告因治療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