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23號
TPHV,104,重上更(一),123,2017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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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趙川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核定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㈡主文第二項核定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㈢主文第三項核定趙川鴻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㈣主文第四項命添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主文第五項命趙川鴻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㈥駁回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至㈤部分,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㈥部分:⑴添豪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核定每月應給付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⑵趙



川鴻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點四四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核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七,由趙川鴻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分別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 主張:伊經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筌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8年12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 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7日登記取得訴外人聖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經昱筌公 司破產程序拍賣購入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同地段18884至19012 建號共127戶房屋所有權(其中19011、19012建號為共有部 分,下稱系爭房屋)。嗣添豪公司將其中18969建號及共有 1901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房屋,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川鴻(下稱趙川鴻)。按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推定存有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添豪公司、趙川鴻應依如附表二、三之核定給付 租金,惟添豪公司、趙川鴻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添豪公司 、趙川鴻如數給付。【裕基公司起訴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2,897.86平方公尺),自98年12月7日起至 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4萬2,2 71元。添豪公司給付裕基公司3,817萬2,765元,及自98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 月7日起,按月給付裕基公司254萬2,271元;請求核定趙川 鴻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 給付裕基公司18,146元;趙川鴻給付上訴人12萬8,263元,



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裕基公司18,146元。原審為 裕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前審依附表二、三改判核定租 金及命添豪公司、趙川鴻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裕基 公司未再聲明不服,添豪公司、趙川鴻則對於核定及命給付 租金超過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添豪公司、趙川鴻其餘上 訴,㈡核定添豪公司占用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 12日止,每月應再增加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57元,㈢核定添 豪公司、趙川鴻占用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 日止之租金額及應給付之租金超過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 算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裕基公司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⑴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 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再增加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5 7元。⑵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 終止占用之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額及每月租金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⑶核定被上訴人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自100 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額及每月 租金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⒊就上開聲明2.上開⑵、⑶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添豪公司、趙川鴻則以:添豪公司投入1年半之大量人物力 ,僅將約4成房屋出租,供承租人自住,趙川鴻亦為自住使 用,皆未受有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內核定 租金。然系爭土地週遭並無車站或學校,交通不便,兩側又 有足以影響房價之高壓電塔,且裕基公司刻意調高申報地價 ,藉以請求高額租金有違誠信。況裕基公司先前提起所有權 登記事件行政訴訟,提高添豪公司遭撤銷取得系爭房屋風險 ,則本件租金應自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或修繕竣工日即99年7 月5日,依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租金,始為允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核 定被上訴人添豪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7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78,242元部分。⑵核 定被上訴人添豪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124,318元部分。⑶核 定被上訴人添豪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123,398元部分。⑷ 核定被上訴人趙川鴻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919元部分。⑸命被 上訴人添豪公司給付逾1,969,962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⑹命被上訴人趙川鴻給付逾7,629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裕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添豪公司、趙川鴻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核定添豪公司、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額等語,為 添豪公司、趙川鴻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租金應自行政訴訟 判決確定或修繕竣工日即99年7月5日,依申報地價之年息3% 計算租金,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127戶房屋原均屬於昱筌公司 所有,嗣因昱荃公司宣告破產,聖豐公司經破產之拍賣程序 ,於94年12月29日標得127戶房屋後,於96年7月27日將其中 112戶房屋,及於98年5月8日將其餘15戶房屋,陸續出售予 添豪公司;嗣趙川鴻於99年8月4日向添豪公司購買其中1戶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而 昱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由裕基公 司承受,並於98年12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昱筌公司破產管理人得標證明及附件、127戶房 屋建物謄本、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原審卷一第17至144、175 至183、12至15頁、16至17頁),堪以認定。準此,兩造分 別取得原屬於昱荃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127戶房屋所 有權,則裕基公司主張添豪公司及趙川鴻在上開房屋可使用 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兩造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應可採取。
㈡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租金數額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 求法院裁判。衡其意旨,僅係過濾不必要之訴訟,避免法院 負擔過重;並非藉以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若對「不能協議」 之解釋過於嚴格,反將杜絕人民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 會,而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趣。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



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 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 ,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件添豪公司、趙川鴻對於租金 數額有所爭執,且裕基公司在起訴前曾以律師函促請添豪公 司給付租金及告知承購戶聯繫方式等情,有律師函及回執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足見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縱裕基公司於起訴前就系爭租金數額未與添豪公司 、趙川鴻展開協議,亦可預期即使協議必無法達成合意,應 可認本件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有不能協議之情形。又裕 基公司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 ,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添豪公司、 趙川鴻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 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是添豪公司、趙川鴻辯稱:裕基公 司未經法院核定租金前,不得為給付租金之請求云云,要無 可採。
㈢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 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自以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基準 甚明。是裕基公司主張以其標得系爭土地價格3億725萬元為 核定租金額基準云云,洵無可採。而裕基公司於98年12月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8年法定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800元,嗣裕基公司以公告地價120%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於99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160元、102年法 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4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 3年5月30日北地價字第1030981187號函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謄本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63至265頁),且系爭土地與 鄰地關於法定地價之差異,繫於地主有無申報所致,觀諸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7日北地價字第1021880906號函暨 地價清冊即明(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4至146頁),裕基公司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既無不當之處 ,自應依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計算租金額。是添豪公司、趙



川鴻抗辯裕基公司刻意調高申報地價牟利,應以鄰地地價計 算租金云云,自無可取。
㈣復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添豪公司、趙川鴻陸續取得坐落系 爭土地上127戶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與裕基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契約。而趙川鴻向添豪 公司購入1戶房屋係供自住使用,則其與裕基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裕 基公司主張系爭房屋臨永安南路二段門牌部分,每月每坪租 金多為每坪600元以上,高於九芎街附近每月每坪租金行情 之平均價格554.47元,並據提出租售行情為證(見本院重上 更㈠字卷一第69頁),是添豪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土 地,乃作為房屋租賃之營利行為,則租金金額之計算,固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惟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何百分比計算為合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巿估價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指派之簡淑媛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巿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土地租金占當年年度申 報地之年息百分比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認市場租用土地建 築房屋,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其地租係以申報地價為 基準,依個案不同訂定一個百分比決定之。系爭正常土地租 金金額占價格日期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率,建物是否出 租或自住之情形,應不影響其土地租金金額。土地正常價格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估系爭 土地各年度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2%為合理,有新北巿估價師公會105年12月8日(105)公 字第100009號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42頁)暨檢附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且參酌證人即新北巿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估價師簡淑媛證稱:一般不動產估價 就本案標的案例盡量不予採用,本案因為有訴訟存在,不能 以系爭建物實際出租使用的租金作為鑑估的參考。評估土地 租金需以申報地價若干百分比來鑑定租金數額,初勘時有向 兩造解釋以申報地價為基準訂定一定的百分比,不是價的影 響,是百分比的問題,故本件就土地的市場價值未列入考慮 。地價稅的數額部分不列為本件鑑定的參考因素。至於所有 人是否原為同一人所有,亦非本案考量的因素。受委託項目 僅評估土地租金,故建物部分出租之租金、使用狀態並非本



次考量的因素。我係以政府不動產時價登錄資訊做市場查訪 ,目前沒有鄰地出租建築房屋的情況,本案是評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率作為土地租金,與市場上以地上權的地租基準相 同,故採用地上權地租的案例來進行推估。本案只評估土地 租金,與前述的地上權狀況是不同的,就土地建物原為同一 人所有,後來分別為不同人所有之案例,鑑估時並沒有查到 是否同一人所有的狀態與我們估價的狀態,我們只受託鑑定 土地租金。本件詳細評估如鑑定報告書第29頁至32頁,因本 案選取之案例均是以申報地價占百分比為地租,於情況因素 就不做調整,價格(指公告地價)日期的因素均以105年1月 1日為準,所以價格日期亦不做調整;區域因素部分,因為 公告地價已經有反應市場區域的不同,故區域因素亦不做調 整;個別因素部分,考量案例地上權年期不同,及申報地價 與土地市場價值的差異進行調整。添豪公司收取的是建物本 身的租金,本案就土地鑑估,兩者之租金不能相比較。本案 僅就申報地價百分比作評估基準,且在可以比較的案例中以 設定地上權的方式來計算租金,亦係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 基準,故公告現值或與市價的差距,非本件考量的因素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明確,足見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使用狀態並非核定 系爭土地租金之基準,是裕基公司主張本件僅應付土地租金 為295,582元,相較添豪公司、趙川鴻每月可收入之租金收 益為1,930,582元差距將近10倍,且與鄰近房屋或土地租金 每月每坪約600元,相距兩倍以上,新北巿估價師公會之估 價結果不應適用於本案等語,應無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存有租賃關係,因無法自行協議租金,裕基公司始提起本件 訴訟等節,前已詳述,則添豪公司、趙川鴻取得房屋所有權 ,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縱因裕基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延 宕添豪公司遲至99年7月5日修繕房屋完竣,充其量影響添豪 公司使用房屋收益,並不能解免添豪公司給付租金義務。是 添豪公司辯以裕基公司自行政訴訟於98年確定或房屋於99年 7月5日修繕完竣始能請求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 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二段,路邊設有汽機車停車格, 亦有橘25號公車站,一樓店面尚未招商,右側為九芎街71巷 ,左側為情定永安社區,前方為鴨母港排水溝,沿溪對面為 鐵皮工廠,遠處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64號快速道路。系爭



房地之社區共有四部電梯,大門位於九芎街167巷內,大門 所設之信箱尚未啟用,對面為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為機械式 及平面停車場,社區大門步行至九芎廟公車站約2分鐘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83至101頁)。而系爭 土地臨九芎街71巷一側,隔巷有一高壓電塔,及另一電塔位 於永安南路二段與九芎街路口,架空高壓電纜線橫越門牌永 安南路2段50號至58-1號等連棟建物之上空,亦有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70至72頁),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雖表示屋頂增建或水塔設置等硬 體,與高壓電纜線保持8.5公尺以上之直線距離,或建物與 高壓電塔距離8.5公尺以外,均屬安全範圍內,身體健康不 會受到電磁幅射影響(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76頁),惟 該高壓電塔於住宅區仍屬嫌惡設施,乃屬常情。又系爭土地 周邊及其附近商圈,有全聯福利中心、佳瑪商圈、黃昏市場 及附近國小、國中、空中大學、公所、郵局、台電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公車站牌、加油站、捷運站,有示意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57、58頁),則系爭土地周邊 及其附近交通尚稱便利,有工商業活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及添豪公司租地建屋所受利益之程 度,並參酌新北巿估價師公會鑑估系爭土地各年度每月每平 方公尺之租金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2%為合理等情,而 添豪公司自102年5月起開始出租系爭房屋營利乙節,與其利 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無涉,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額應以該年 度法定地價年息5.2%計算為適當,裕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之差距甚大,以申報地價5.2%作為租金 之評斷基礎,不符當地土地及建物每坪每月之租金行情云云 ,及添豪公司及趙川鴻辯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3%調降租 金云云,均難採取。職故,本件核定添豪公司每月應給付租 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另核定趙川鴻每 月應給付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從而 ,裕基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添豪公 司、趙川鴻每月租金額及請求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表四、 五所示,另請求添豪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已到期 租金共4,238,043元,及趙川鴻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已到期租金共13,2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逾上開請求部 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裕基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核 定添豪公司、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



金,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並請求添豪公司給付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租金423萬8,043元及趙川鴻給付如附表五編號 1至2所示租金1萬3,236元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予 准許部分,即㈠核定添豪公司自98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135,620元;自民國99年1月1日 起至同年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215,485元;99年8 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213,891元 ,及命其給付逾4,238,043元本息,㈡核定趙川鴻自99年8月 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1,594元,及 命其給付逾133,236元本息部分,為添豪公司、趙川鴻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添豪公司、趙川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駁回裕 基公司請求添豪公司、趙川鴻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核定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 表四編號5至6、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部分,尚有未洽,裕基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添豪公司、趙川鴻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裕基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添 豪公司與趙川鴻、裕基公司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 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一:裕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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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請求核定添豪公│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審│ 司占用系爭土地│一、添豪公司部分: │
│更│ ,自98年12月7 │ 1.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共240天)之租金為20,202,740元│
│正│ 日起至終止占用│ (307,250,000×10%÷365×240=20,202,740。 │
│聲│ 日止,每月給付│ 2.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共215天)之租金為17,970,025元│
│明│ 2,542,271元。 │ (307,250,000×10%÷365×215×126/127=17,970,025) │
│ │ 添豪公司應給付│ 3.100年3月7日起每月租金為2,542,271元 │
│ │ 裕基公司38,172│ (307,250,000×10%÷12×126/127=2,542,271) │
│ │ ,765元,及自98│ 添豪公司應給付38,172,765元(即1及2部分),及自98年12月7日起 │
│ │ 年12月7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 │
│ │ 清償止,按年息│ 2,542,271元(即3部分)。 │
│ │ 5%計算之利息。│二、趙川鴻部分: │
│ │ 並自100年3月7 │ 1.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共215天)之租金為128,263元 │
│ │ 日起,按月給付│ (307,250,000元×10%÷365×215×1/127=128,263) │
│ │ 裕基公司2,542,│ 2.100年3月7日起每月租金為18,146元 │
│ │ 271元。 │ (307,250,000×10%÷12×1/127=18,146) │
│ │二、請求核定趙川鴻趙川鴻應給付128,263元(即1部分),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占用系爭土地,│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18,146元( │
│ │ 自99年8月4日起│ 即2部分)。 │
│ │ 至終止占用之日│ │
│ │ 止,每月應給付│ │
│ │ 裕基公司18,146│ │
│ │ 元。趙川鴻應給│ │
│ │ 付裕基公司128,│ │
│ │ 263元,及自99 │ │
│ │ 年8月4日起至清│ │
│ │ 償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並│ │
│ │ 自100年3月7日 │ │
│ │ 起,按月給付裕│ │
│ │ 基公司18,146元│ │
│ │ 。 │ │
├─┼─────────┴───────────────────────────────┤
│減│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裕基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縮│二、上開廢棄部分: │
│上│㈠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
│訴│ 月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209,955元。 │
│聲│㈡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 │
│明│ 每月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212,565元。 │




│ │㈢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 │
│ │ ,每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541,470元。添豪公司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裕基公司2,541,470元。 │
│ │㈣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 │
│ │ 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5,536元。 │
│ │㈤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 │
│ │ 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8,146元。趙川鴻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 │ 裕基公司18,146元。 │
│ │㈥添豪公司應再給付裕基公司32,816,09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以5,351,010元按年息5%計算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 │
│ │ 。 │
│ │㈦趙川鴻應再給付裕基公司106,592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並應再給付以21,671元按年息5%計算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 │
│ │三、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添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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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 │ 備 註 │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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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7 │2897.86 │10,800元 │208,646元(計算式:108│168,263元(計算式:208,6│原判決主文第1項核定 │
│ │日至98年12│平方公尺│(原判決誤│00×2897.86×8%÷12=2│46÷31×25=168,263) │每月租金額331,515元 │
│ │月31日 │全部 │以17,160元│08,646) │ │(廢棄超出122,869元 │
│ │ │ │為計算) │ │ │部分)。 │
├─┼─────┼────┼─────┼───────────┼────────────┼──────────┤
│2 │99年1月1日│同上 │17,160元 │331,515元(計算式:171│2,352,687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1項核定 │
│ │至99年8月3│ │ │60×2897.86×8%÷12=3│31,515×7)+(331,515÷3│此期間每月租金額無誤│
│ │日 │ │ │31,515) │1×3)=2,352,687】 │。 │
├─┼─────┼────┼─────┼───────────┼────────────┼──────────┤
│3 │99年8月4日│依9,926/│17,160元 │329,062元(計算式:171│2,335,278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2項核定 │
│ │至100年3月│10,000比│ │60×2876.42×8%÷12=3│29,062×6)+(329,062÷3│每月租金額328,905元 │
│ │6日 │例計算為│ │29,014) │1×28)+(329,062÷31×6│(命每月租金額應再增│
│ │ │2876.42 │ │ │)=2,335,278】 │加157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4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329,062元 │396,998元【計算式:(329│編號1至4合計應給付租│
│ │日至100年4│ │ │ │,062÷31×25)+(329,06│金為5,253,226元。原 │
│ │月12日 │ │ │ │2÷30×12)=396,998】 │判決主文第4項命給付 │
│ │ │ │ │ │此段期間仍在裕基公司起訴│5,351,010元(廢棄超 │
│ │ │ │ │ │請求範圍,原判決僅核定及│出97,784元部分)。 │




│ │ │ │ │ │命給付至100年4月12日止之│ │
│ │ │ │ │ │租金,並無裕基公司所稱逾│ │
│ │ │ │ │ │其主張範圍,不擴張請求情│ │
│ │ │ │ │ │事(見本院卷274頁),併 │ │
│ │ │ │ │ │此敘明。 │ │
├─┼─────┼────┼─────┼───────────┼────────────┼──────────┤
│5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329,062元 │6,778,677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6項駁回 │
│ │日至101年1│ │ │ │29,062÷30×18)+(329,│裕基公司請求核定此期│
│ │2月31日 │ │ │ │062×20)=6,778,677】 │間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
├─┼─────┼────┼─────┼───────────┼────────────┤付租金。 │
│6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361,278元(計算式:188│1,445,112元(計算式:361│ │
│ │日至102年4│ │ │40×2876.42×8%÷12=3│,278×4=1,445,112) │ │
│ │月30日 │ │ │61,278) │ │ │
├─┼─────┼────┼─────┼───────────┼────────────┤ │
│7 │102年5月1 │同上 │同上 │541,918元(計算式:188│每月應給付541,918元 │ │
│ │日起至終止│ │ │40×2876.42×12%÷12=│ │ │
│ │占用之日 │ │ │541,918) │ │ │
└─┴─────┴────┴─────┴───────────┴────────────┴──────────┘
附表三:趙川鴻
┌─┬─────┬────┬─────┬───────────┬────────────┬──────────┐
│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 │ 備 註 │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
├─┼─────┼────┼─────┼───────────┼────────────┼──────────┤
│1 │99年8月4日│依74/10,│17,160元 │2,453元(計算式:17,16│17,409元【計算式:(2,45│1.原判決主文第3項核 │
│ │至100年3月│000比例 │ │0×21.44×8%÷12=2,45│3×6)+(2,453÷31×28)│ 定每月租金額2,610 │
│ │6日 │,計算為│ │3元) │+(2,453÷31×6)=17,40│ 元(廢棄超出157元 │
│ │ │21.44平 │ │ │9】 │ 部分)。 │
│ │ │方公尺 │ │ │ │2.編號1至2合計應給付│
├─┼─────┼────┼─────┼───────────┼────────────┤ 金額為20,368元。原│
│2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2,453元 │2,959元【計算式:(2,453│ 判決主文第5項命給 │
│ │日至100年4│ │ │ │÷31×25)+(2,453÷30 │ 付21,671元(廢棄超│
│ │月12日 │ │ │ │×12)=2,959】 │ 出1,303元部分)。 │
│ │ │ │ │ │此段期間仍在裕基公司起訴│ │
│ │ │ │ │ │請求範圍,原判決僅核定及│ │
│ │ │ │ │ │命給付至100年4月12日止之│ │
│ │ │ │ │ │租金,並無裕基公司所稱逾│ │
│ │ │ │ │ │其主張範圍,不擴張請求情│ │
│ │ │ │ │ │事(見本院卷276頁),併 │ │
│ │ │ │ │ │此敘明。 │ │
├─┼─────┼────┼─────┼───────────┼────────────┼──────────┤




│3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2,453元 │50,532元【計算式:(2,45│原判決主文第6項駁回 │
│ │日起至101 │ │ │ │3÷30×18)+(2,453×20│裕基公司請求核定此期│
│ │年12月31日│ │ │ │)=50,532】 │間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
├─┼─────┼────┼─────┼───────────┼────────────┤付租金。 │
│4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2,693元(計算式:18,84│每月應給付租金2,693元 │ │
│ │日起至終止│ │ │0×21.44×8%÷12=2,69│ │ │
│ │占用之日止│ │ │3元 │ │ │
└─┴─────┴────┴─────┴───────────┴────────────┴──────────┘
附表四:核定添豪公司應給付租金部分
┌─┬─────┬────┬─────┬───────────┬────────────┐
│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元以下四捨五│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入) │
├─┼─────┼────┼─────┼───────────┼────────────┤
│1 │98年12月7 │2897.86 │10,800元 │135,620元(計算式: │109,371元(計算式: │
│ │日至98年12│平方公尺│(原判決誤│10800×2897.86×5.2%÷│135,620÷31×25=109,371│
│ │月31日 │全部 │以17,160元│12=135,620) │) │
│ │ │ │為計算) │ │ │
├─┼─────┼────┼─────┼───────────┼────────────┤
│2 │99年1月1日│同上 │17,160元 │215,485元(計算式: │2,352,687元【計算式:(2│
│ │至99年8月3│ │ │17160×2897.86×5.2%÷│15,485×7)+(215,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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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