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5號
KLDV,104,重訴,5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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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葉黃毅
      練佳瑀
被   告 顏瑞典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盧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學亮應給付原告葉黃毅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學亮應給付原告練佳瑀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學亮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葉黃毅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練佳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黃毅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學亮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葉黃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練佳瑀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學亮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練佳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黃毅原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7,481,8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練佳瑀原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6,3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69,46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學亮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原應注意在彎道地 段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而逆 向將系爭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之 彎道,嗣受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 局)聘僱擔任清潔隊司機之被告顏瑞典於同日8 時49分許, 駕駛新北市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 稱系爭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崙頂路,由九份往雙 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因被 告盧學亮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違規停車,無法通行,即跨越 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葉黃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 車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葉黃毅 受有左上肢肩肘三大關節、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之傷害 ;原告練佳瑀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且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
㈡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葉黃毅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63,174 元:
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住院、開刀 手術、回診等費用,迄105 年9 月止共計263,174 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609,600 元:
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致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照顧及協助生活起居,迄105 年7 月止已支出 看護費用609,600 元。
⑶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薪資損失75萬元: 原告葉黃毅於系爭事故前係於惠民工程行擔任空調技工,每 月薪資3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左手機能喪失無法回復 而喪失工作能力,自103 年1 月車禍發生至105 年1 月,已 損失25個月薪資共75萬元【計算式:30,000元×25月=750, 000 元】。




⑷105 年2 月起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897,289 元: 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62﹪,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算如下:
①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8 個月薪資乘以每個月3 萬元 共24萬元,再乘以62% ,共14萬8,800 元。 ②105 年10月至141 年9 月葉黃毅滿65歲退休時:37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共474 萬8,489 元【計算式:12×30,000× 21.00000000 (37年之霍夫曼係數)×62% =4,748,489 】。
⑸交通費用58,420元:
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58,420元。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900元:
原告葉黃毅所有系爭機車為102 年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毀損 ,修復費用共19,900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造成左手殘廢,大好人生全毀,再也 無法過正常生活,且亦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甚至一輩子都要 靠人照顧看護,原告葉黃毅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⑻未來醫療費用55,500元:
①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生診斷每兩個月須至台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回診1 次,自105 年10月起 算至原告葉黃毅65歲退休,尚有37年,以每年回診6 次, 每次看診費150 元計算,未來回診費用需支出33,000元【 計算式:37年×6 次×150 元=33,300元】。 ②原告葉黃毅每月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復健,每次費用50元,自105 年10月起算至原告葉黃毅 65歲退休,尚有37年共復健444 次,復健費用為22,200元 【計算式:50元×444 次=22,200元】。 ⑼上開1 至8 項金額相加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1,172,002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葉黃毅7,481,881 元。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主文諭 知之金額,為刑事判決另命被告給付之數額,與本件無關, 不應扣除。
⒉原告練佳瑀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66,349元:
原告練佳瑀支出掛號、看診、住院等費用共計66,349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9,504 元:
①原告練佳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在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打工,自102 年8 月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 5 個月之打工薪資共31,259元,平均月薪資為6,252 元, 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2 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12,504元。
②原告練佳瑀本於103 年4 月即可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薪資每 月33,0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 年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 償自103 年4 月至103 年12月共9 個月之護理師薪資297, 000 元【計算式:33,000元×9 月=297,000 】。 ⑶已支出交通費用82,095元:
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82,095元。 ⑷植牙治療費用288 萬元:
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多顆牙齒脫落,第1 次植牙費用為48 萬元(含4 顆牙齒每顆10萬元及補骨費用8 萬元),之後平 均每10年須植牙1 次,原告練佳瑀於105 年時為22歲,臺灣 女性平均餘命則為83歲,故原告練佳瑀需再植牙6 次,每次 4 顆40萬元,故未來尚需植牙費用240 萬元。是原告練佳瑀 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共288 萬元。
⑸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練佳瑀因車禍左腳骨折打石膏,生活無法自理,全日均 需他人照顧攙扶行動復健,故聘請全日看護6 個月,實際支 出看護費18萬元。
⑹其他支出費用6,629 元:
原告練佳瑀因車禍受傷,購買外傷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等共 6,629 元。
牙齒矯正費用12萬元:
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需進行齒顎矯正,於基隆 長庚醫院進行矯正,需支出12萬元,目前練佳瑀已先支付5 萬7,250 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致腳部骨折、牙齒脫落、顏面損傷等 多處傷害,生活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並經精神科診 斷為壓力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⑼上開1 至8 項金額相加後,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375,117 元,被告仍須賠償原告練佳瑀4,269,46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黃毅7,481,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練佳瑀4,26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顏瑞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依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至105 年1 月23日止,原告二人雖然對被告顏 瑞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二人 對被告顏瑞典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回起訴,另向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國字第3 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審理。原 告二人於該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又撤回被告顏瑞典部 分之訴,復再以105 年3 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被告顏 瑞典追加為本件之被告,是原告二人提起追加被告顏瑞典部 分,業已超過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在2 年 之期間內,原告等雖曾對被告顏瑞典部分起訴而時效中斷, 但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視為時效不中斷,原 告等對於被告顏瑞典撤回起訴,則時效應不中斷,仍自系爭 事故發生時起算,故原告等對於被告顏瑞典之請求,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等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案件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上訴 ,判決主文並宣告「顏瑞典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盧學亮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 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 示」。被告顏瑞典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上開刑事判決所命給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是無論被告盧學亮之給付金額為何,前揭刑事判決諭知之金 額均應全部自本件扣除。
㈢被告顏瑞典對於原告葉黃毅之請求經新北地院國賠事件認定 為有理由之部分,即已支付醫療費用263,174 元、交通費用 58,240元、工作損失75萬元、看護費用14,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813,529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234 元、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未來回診費用18,813元、未來復健費用12,542元 ,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葉黃毅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
㈣被告顏瑞典對於原告練佳瑀之請求經新北地院國賠事件認定 為有理由之請求中,醫療費用66,349元、交通費82,095元、 植牙費用1,354,286 元、看護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支出6,629 元、矯正費用12萬元等部分



均不爭執。惟原告練佳瑀為部分工時護理師,前揭國賠事件 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000元為依據,認定原告練佳瑀受有 9 個月之正職薪資損失,即非無疑。另原告練佳瑀自101 年 12月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打工,應以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 12月止之全部薪資計算平均月薪資。又原告練佳瑀請求植牙 費用超過1,354,286 元、看護費用超過15萬元、慰撫金超過 40萬元部分,均無依據。
四、被告盧學亮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
㈠被告盧學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違規停車,惟僅須負違反交 通法規之責任,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 收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發生,故被告盧學亮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葉黃毅請求之工作損失、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後 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練佳瑀請求之 工作損失、已支出交通費用、植牙及矯正費用、看護費用及 慰撫金,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㈢被告不知原告等各項請求之依據為何,亦不及就此答辯。五、經查,被告盧學亮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逆向將系爭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 ○0 號前之彎道,嗣受訴外人新北市環保局聘 僱擔任清潔隊司機之被告顏瑞典於同日8 時49分許,駕駛新 北市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 瑞芳區崙頂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 ○0 號前時,因被告盧學亮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違 規停車,無法通行,即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 之車道,適原告葉黃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 資源回收車碰撞,原告葉黃毅受有左上肢肩肘三大關節、手 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之傷害,原告練佳瑀則受有上頷齒槽 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 小腿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等 傷害;又被告顏瑞典盧學亮因系爭事故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涉犯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該刑事判決並諭知「顏瑞典緩刑貳年,並向告 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盧學亮緩刑 伍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而被告顏瑞典已向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各清償10萬元,被



盧學亮則已向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各清償35,000元,及原 告葉黃毅練佳瑀已分別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72,00 2 元、375,117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9-2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盧學亮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 回收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發生,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惟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 路修理路段、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第111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崙頂區2 之2 號前為彎道路段,無號誌,被告顏瑞典自九份往雙溪方向行 駛之車道路面僅2 公尺寬,原告葉黃毅自雙溪往九份方向行 駛之車道路面僅2.2 公尺寬,各行向均僅有單一車道,被告 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其車身寬度為1.8 公尺,被告 盧學亮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逆向停放路旁即已佔用約1/ 3路 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25 頁),足見系爭 事故發生處為路面狹窄之彎道路段,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依前開規定,該地點不得停車,且被告顏瑞典駕駛 之資源回收車勢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始得 繼續前進,是被告盧學亮應注意並能注意惟未注意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因果 關係,被告盧學亮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顏瑞典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因 被告盧學亮逆向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妨礙通行,不得已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事實,固如前述,惟依上開系爭事故 地點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原告 葉黃毅騎乘之機車行向右方有電線桿遮擋其視線,且肇事地 點除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之刮地痕2.2 公尺外,別無機車 、資源回收車之煞車痕,而本件事發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 顏瑞典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其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顏瑞典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煞車,原告葉黃毅則因視線遭電線桿遮擋不及煞車閃避 ,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原告葉 黃毅機車左側車身,被告顏瑞典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
㈢再查,系爭事故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 收車右後車尾與被告盧學亮違規停放之系爭小客貨車擦撞, 左前保險桿與原告葉黃毅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被告盧學亮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彎道路段逆向停車,形成道 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葉黃毅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覆議委員會並認被告顏瑞典駕駛資 源回收車,被迫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對向來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外放基 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偵查影卷第54-56 頁、基隆 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136 號偵查影卷第10、11頁),益徵 被告盧學亮顏瑞典就本件肇事均有前揭過失,且被告盧學 亮違規停車並為肇事之主因。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 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對被 告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等於105 年1 月7 日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顏瑞典之訴,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被告顏瑞典及訴外人新北市環保局為被告提起前揭國家 賠償之訴,惟原告等又於上開新北地院國家賠償事件105 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顏瑞典部分之訴,復 再以105 年3 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被告顏瑞典追加為 本件被告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暨部分撤回狀、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161 、2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卷核閱屬實。是因原告等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而中斷之對被告顏瑞典之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 效,於其105 年1 月7 日撤回起訴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自103 年1 月23日起算2 年,迄105 年 1 月23日即告屆滿,原告等遲至105 年3 月8 日撤回對被告 顏瑞典在前揭新北地院國家賠償事件之起訴後,再於105 年 3 月24日對被告顏瑞典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已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準此,被告顏瑞典以 原告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為可採,原告等 請求被告顏瑞典與被告盧學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學亮因在彎道停車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黃毅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3,174 元、 就醫交通費用58,4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所得扣繳憑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9-49 頁、第51-5 7 頁、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㈡第20-53 頁),應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葉黃毅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上開醫療及交通 費用,自為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生活起 居需專人協助,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5 年7 月聘請看護照顧 ,已支出看護費用609,6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看護人員 呂雅芳之技術士證影本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8 3 頁),且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7 日、104 年 12月30日及基隆醫院104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生 活起居需專人協助」或「日常生活穿衣及洗澡需專人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 明原告葉黃毅所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之期間,尚難逕憑原告



葉黃毅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即認前開期間均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葉黃毅此部分請求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葉黃毅「103 年1 月23日車禍導致左側 臂神經叢傷害,於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4 月2 日入住臺 北榮總進行術前評估,103 年5 月4 日再度入院,於103 年 5 月6 日與103 年5 月8 日接受手術,103 年5 月30日出院 ,因其患部為左上肢,接受常規手術,判斷手術後1 週需人 照顧,因二次手術全天專人照顧約7 天」、「該全天專人照 顧7 天係指手術傷口包紮固定造成之不便需人看護,至於殘 留症狀造成之不便,因只限於左上肢之功能缺損,應無特殊 理由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有該院105 年7 月27日 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473號函(下稱105 年7 月27日函文) 檢附鑑定意見表、105 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653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外放新 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㈡第161 頁),此外,原告葉黃毅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逾103 年5 月8 日手術後7 日之期間 仍受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 ,自應以前揭鑑定報告認定為準,即自103 年5 月6 日接受 第一次手術起至103 年5 月14日即第二次手術後7 日止之9 日。是以現今一般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2,000 元計算,原 告葉黃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元【2,000 元×9 日 =18,000元】,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⑶103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薪資損失: 原告葉黃毅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於惠民工程行擔任空調技工 ,每月薪資3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左手機能喪失無法 回復而不能工作,自103 年1 月車禍發生至105 年1 月,已 損失25個月薪資共75萬元【計算式:30,000元×25月=750, 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惠民工程行證明書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以原告葉黃毅之工作內容偏 重勞力,其受傷程度嚴重影響左手機能,且經數次手術治療 等情形,堪認原告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5 年1 月止之25 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原空調技工之工作,是原告葉黃毅此 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參酌 原告葉黃毅過往病歷、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現場診察,及客觀 影像學檢查等綜合評估結果,原告葉黃毅目前重要診斷有: 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椎弓切除及融合術後合併目前遺留



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左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導致運動及感覺 功能嚴重損失,及左手第4 掌骨骨折及左手第3 指近端骨折 等,且臺北榮總於104 年所作肌電圖顯示其客觀數據之神經 損傷呈現嚴重程度。依照AMA Guide to evaluation of per mane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原告葉黃毅之左上肢 損傷佔全人損失之60% ,另外頸椎部分之全人勞動減損則約 為4%。綜上,以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指引特殊疊加方式加總 ,其綜合全人勞動缺損比例應約為62% ,亦即原告葉黃毅之 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62% 。」有該院鑑定意見 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原告葉黃毅勞動 能力因系爭事故永久減損之比例,應為62% 。準此,原告葉 黃毅請求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共計8 個月,以每月薪資 3 萬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48,800 元【計算式:3 萬 元×8 月×62%=148,800 元】,即為有理。至原告葉黃毅請 求自105 年10月至141 年9 月止共計37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部分,查原告葉黃毅係76年9 月17日生,則自105 年10月 1 日計算至其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 年9 月16日止 ,尚有35年11月又16日(35.96 年),是原告葉黃毅得請求 之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月 =36 萬元】,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1 次請求上開期間勞動力減損數額 為4,665,449 元【計算式:360,000 ×20.00000000+(360, 00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524 ,917元;7,524,917 元×62%=4,665,449 元。其中20.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葉黃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在4,814,249 元【計算式:148,800 元+4,665,449 元=4,814,2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支出修 復費用19,9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7 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葉黃毅主張因被告盧學亮過失犯傷害罪而受損害,而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 本件刑事判決僅對被告盧學亮論處過失傷害罪,並未就被告 毀損原告財物部分論罪科刑,且原告葉黃毅亦未就機車損害 部分追加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則原告葉黃毅請求被告盧學亮 賠償機車損害,即屬無據。
⑹未來回診及復健費用:
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每2 個月回診1 次,且每 月需復健1 次,自105 年10月起至65歲退休時止,尚須回診 222 次、復健444 次,未來共需支出費用55,5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終身需門診復 健及追蹤治療,每2 個月門診1 次」、「仍須長期接受復健 治療,每月至少復健6 次」等語,再參以開立日期分別為距 系爭事故發生時近2 年之104 年12月30日、104 年12月29日 ,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葉黃毅受傷後穩定恢復狀況為 評估基礎,而得作為原告葉黃毅日後回診及復健次數之判斷 依據。又查,原告葉黃毅每次回診之門診費用為150 元、復 健費用則為50元之事實,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 以其請求每年6 次回診、每月1 次復健方式計算,原告每年 可請求之門診費用為900 元【計算式:150 元×6 次=900元 】、復健費用為600 元【計算式:50元×12次=600元】,而 原告葉黃毅既主張前開費用係其未來醫療費用,其現請求被 告1 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是其自 105 年10月1 日計算至原告葉黃毅請求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35年11月又16日(35.96 年),是依第1 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回診費用應為18,812元【計算式:900 元×20.0000000 0+(900 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 =18,812.000000000000元。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1/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健費用應 為12,542元【計算式:600 元×20.00000000+(600 元×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2,541.000000 000000元。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6=0.0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1,354元【計算式: 18,812元+12,542 元=31,354 元】,原告葉黃毅請求數額逾 此部分,則非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葉黃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 26歲,且本有固定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左手 功能喪失大半,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嚴重受影響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葉黃毅 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葉黃毅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冷凍空調業,名下 財產僅有汽車1 部,被告盧學亮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財產總額為0 (見本院卷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葉黃毅所受 傷害程度及其生活、工作因而所受影響造成其日常活動之不 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葉黃毅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 則非有據。
⑻至於被告盧學亮雖辯稱原告葉黃毅請求之工作損失、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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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