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2號
KLDM,106,訴,2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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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柒貳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張智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張智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 9 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於施用海洛因後同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6 年1月9日晚間7時許,應予更正),再於上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本院附近,自年籍 不詳綽號為「阿發」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0.8728公克),而持有之。三、查獲經過:
106年1月11日下午2 時45分許,張智漢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所盤查,警因發現張智漢為有毒品前科 ,遂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6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8728公克)及裝置上開毒品之菸盒1 個, 嗣警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
㈡經查,被告張智漢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 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 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偵訊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0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33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第5頁、第55頁)。而 其持有遭扣案之物經鑑驗後,業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 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於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 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犯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警方依前揭扣案毒品,非不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已自白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 合,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一、 二級毒品上源,然所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被告並未 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 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 有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又 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㈥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22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8728公克)為違 禁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包,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 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菸盒1 個,為被告所有,用於裝置上開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 案,且該等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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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